河北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冀知民终124号 上诉人(一审原告):迁西县林学会。
住所地:河北省唐山市迁西县城关景忠东街480号(二中东侧春利粮油店三楼)。
法定代表人:王鹤俸,该学会理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建军,河北德硕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秦立艳,河北德硕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一审被告):秦皇岛燕山板栗食品有限公司。
住所地:河北省秦皇岛市抚宁区经济开发区千奥物流园区。
法定代表人:张铁安,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蔡永来,河北永和胜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迁西县林学会因与被上诉人秦皇岛燕山板栗食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燕山板栗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不服河北省秦皇岛市中级人民法院(2020)冀03知民初11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
本院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
上诉人迁西县林学会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建军,被上诉人燕山板栗公司法定代表人张铁安及委托诉讼代理人蔡永来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迁西县林学会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
发回一审法院重审或依法改判支持迁西县林学会的诉讼请求;
2.一审、二审诉讼费用由燕山板栗公司承担。
主要事实和理由;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
首先,燕山板栗公司在天猫“燕山明珠旗舰店”所销售的涉案产品详情介绍上标明“特产品类:迁西板栗”,在“燕山明珠旗舰店”的网页上产品名称中已标明“燕山明珠迁西板栗仁”。
该使用行为已经构成了对“迁西板栗”明显、单独、突出的使用。
“燕山明珠”为其旗舰店的名称,板栗可以称作板栗,也可以称作板栗仁,两者同指板栗这种食品。
燕山板栗公司上述使用方式,属于对“迁西板栗”注册商标的使用,“板栗仁”与“迁西板栗仁”虽然只有两字之差但本质上的区别,一个是对商品属性说明,一个是对注册商标的使用,不能以燕山板栗公司在“迁西板栗”后加上了一个“仁”字就把注册商标“迁西板栗”认定是对商品的限定性说明,更不能以仅有一字之差就忽略“迁西板栗”这一注册驰名商标。
燕山板栗公司的使用行为与涉案商标构成相同或近似商标。
根据我国《商标法》第四十八条的规定,根据一般公众的认知,消费者在看见及购买“迁西板栗仁”时,第一想到的是“迁西板栗”这一驰名商标,而非“燕山明珠”。
同时迁西县林学会在公证的过程中以及普通相关消费者在购买产品是在天猫商城等网址输入“迁西板栗”就可弹出燕山板栗公司所售卖的案涉商标产品,由此可以证明,其在天猫商城相应网页上对产品的描述足以起到标识商品来源的作用,已构成将涉案商标作为其售卖商品的商标使用,属于商标性使用行为。
燕山板栗公司生产、销售的涉案板栗名称以及网页产品介绍上的“迁西板栗”字样与涉案注册商标限购停,基于“迁西板栗”商标的知名度和显著性,前述使用方式足以达到对“迁西板栗”明显、单独、突出使用,足以使相关公众对商品产生混淆。
燕山板栗公司的使用行为足以让消费者误认为所购买的板栗为“迁西板栗”品牌,而非一审法院认定的燕山板栗公司使用涉案商标是对商品通用属性的说明,其使用方式为非正当使用,属于侵犯商标权的行为。
其次,燕山板栗公司是在没有经过迁西县林学会许可、授权的情况下,使用“迁西板栗”注册商标。
涉案“迁西板栗”商标是地理标志证明商标,须符合“迁西板栗”证明商标的产品种植范围、产品特定的品质特征以及履行了使用申请程序并得到授权。
对于不符合上述管理规则的使用人,未经许可在板栗上使用与该证明商标相同或近似标识的行为,迁西县林学会有权追究其侵害商标权的责任。
现燕山板栗公司并未举证证明其所生产、销售涉案板栗系经过迁西县林学会许可和符合《“迁西板栗”证明商标使用管理规则》的使用条件及申请程序,因此,其行为属于侵害“迁西板栗”商标专用权的侵权行为。
再次,迁西县林学会将“迁西板栗”注册为商标后,采用了大量人力、物力、财力对其进行大力宣传,对产品进行严格把控和刷选,从而保证其质量,使得该商标广为人知。
经过迁西县林学会多年的努力与付出,现该商标所具有的美誉、声誉以及品牌价值都是不可估量的,如果燕山板栗公司的侵权行为不被禁止,不仅是迁西县林学会、迁西县境内的栗农以及整个迁西县的经济都会受到影响。
二审庭审时,补充上诉理由如下:燕山板栗公司提供的证据中的专业板栗合作社,从事组织收购、销售板栗,该板栗合作社并非只从迁西境内收购板栗,还在迁西境外多处收购板栗,从而进行销售。
该合作社未取得迁西县林学会所出具的“迁西板栗授权书”,不存在是在迁西县林学会授权范围内销售一说。
凡是与迁西县林学会合作、收购、销售的板栗符合迁西板栗特点及产自迁西境内条件的合作社,迁西县林学会均会为其出具“迁西板栗授权证书”。
因此,燕山板栗公司所提供的合作社营业执照、增值税发票等证据仅能证明其销售的板栗来源于合作社,但并不能证明其来源于迁西,不能证明一审法院所认定的燕山板栗公司的行为属于“被告在售卖商品是,向消费者介绍商品真实、特定出产地”,燕山板栗公司所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其所销售的板栗产自迁西,并且通过网上搜索“迁西板栗”该注册商标时就会弹出“燕山明珠旗舰店”相关网页及涉案侵权产品,以上足以使消费者误认为在旗舰店所购买的产品为“迁西板栗”品牌。
燕山板栗公司在本案中对“迁西板栗”的使用已经构成了商标侵权而非正当使用,一审法院对此认定错误。
燕山板栗公司答辩称,迁西县林学会上诉状中三个上诉观点均没有足够的证据和法律依据来作为支撑。
一审法院对本案事实的认定客观真实;
适用法律得当;
应予维持。
具体理由:一、迁西县林学会混淆了商品商标、集体商标和证明商标的法律特征以及应具有的各自功能。
“证明商标”的功能主要是根据《商标法》第十六条和《商标法实施条例》第四条的规定,以地理标志作为证明商标注册的,其商品符合使用该地理标志条件的自然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可以要求使用该证明商标,控制该证明商标的组织应当允许,注册商标专用权人无权禁止他人正常使用。
所以,燕山板栗公司以板栗产地的地理位置标明该板栗的真实来源与法律所界定的“七类商标侵权”是有本质区别。
迁西县林学会上诉称燕山板栗公司在天猫电商平台上使用“燕山明珠旗舰店”的“燕山明珠迁西板栗仁”造成公众认知,使得消费者在看见及购买“迁西板栗仁”时,第一想到的是“迁西板栗”这一驰名商标的说法完全混淆了“商品商标”的特征和“证明商标”应具有的功能和特征所具有的性质区别,该说法不符合“证明商标”的法律要素及内涵。
二、燕山板栗公司所销售的板栗产品,特别是销售迁西地理标志产品,只能说明“迁西”是一个地域标志,即原产地的自然因素、人文因素的品质构成了公众认知的通用名称。
燕山板栗公司使用“迁西板栗”正是使用的是“迁西”的地域通用名称。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的相关答复意见,燕山板栗公司是合法正当经营,在商品中所标载的“迁西板栗”实属为表明产地来源而标注的地名。
另外,燕山板栗公司所标注的该地名,法律明确规定允许经营者在商品中使用该地名,而并非是禁止使用。
“证明商标”的基本功能是突显商品某方面的特质,所以迁西县林学会注册的“迁西板栗”是“证明商标”,并且经国家商标局核定为第31类新鲜栗子,这就足以证明使用该商标的板栗系迁西出产。
出产地的性质决定了燕山板栗公司不构成对迁西县林学会的侵权,特别是燕山板栗公司向一审法院提供的河北增值税普通发票的证据显示,燕山板栗公司在迁西县林学会提起诉讼前后,确实存在在迁西县境内大量收购板栗的事实。
所以燕山板栗公司在售卖商品时,向消费者介绍商品品质的真实性以及产地的特定性并无不当,不构成商标侵权。
三、燕山板栗公司所经营的板栗,系20多年在迁西的购买大户,对此迁西县林学会是明知的。
迁西县林学会作为政府的职能部门更明知燕山板栗公司的经营活动,对拉动和盘活迁西的经济发展以及扶持富民惠民的经济发展,可以说功不可没。
多年来,燕山板栗公司使用的大量迁西所产的甘栗产品。
按照迁西县林学会制定的《迁西板栗证明商标授权使用和规范化管理办法》规定,燕山板栗公司在该管理办法划定区域内进行收购、经销板栗的行为实属正当、合法、合规,不构成侵权。
四、迁西县林学会提供的截图不能证明也不能作为燕山板栗公司侵权的证据,该截图不能证明燕山板栗公司复制、摹仿、翻译迁西县林学会的商标以及其他侵权行为而造成了其可能受到的侵害;
不能证明燕山板栗公司在该电商平台混淆了迁西县林学会的商品性质,也不能证明燕山板栗公司使用方式是与迁西县林学会的商标近似、相近似的标识。
更没有影响到板栗商标来源的特定地域、特定品质。
尽管燕山板栗公司标注有迁西字样,但未能混淆公众的认知,更没有混淆商品的来源和产地。
燕山板栗公司在该平台中所使用的是地理标志,也是约定俗称的通用名称,其主观目的是表明商品源自何“地”。
五、迁西县林学会上诉称燕山板栗公司“大量使用销售”不是事实,不应得到支持。
燕山板栗公司不构成侵权。
请求二审人民法院驳回迁西县林学会上诉请求,依法判决维持原判。
迁西县林学会向一审法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确认燕山板栗公司的行为侵犯了迁西县林学会第20146454号注册商标专用权;
2.依法判令燕山板栗公司立即停止销售侵犯迁西县林学会迁西板栗注册商标专用权产品的侵权行为;
3.依法判令燕山板栗公司赔偿迁西县林学会经济损失50万元;
4.本案诉讼费用由燕山板栗公司承担。
一审法院查明,2020年1月22日,迁西县林学会在迁西县行政审批局注册取得社会团体法人《登记证书》。
迁西县林学会在国家商标局注册“迁西板栗”取得2016454号证明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第31类新鲜栗子,注册有效期限自2002年10月14日至2012年10月13日,2012年9月10日经核准续展注册有效期限至2022年10月13日。
2014年12月,河北省工商行政管理局延续认定“迁西板栗”商标为著名商标(有效期三年)。
2008年3月5日,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认定“迁西板栗”商标为驰名商标。
2020年4月13日,迁西县林学会与唐山邦桀电子商务有限公司营销战略合作协议,约定迁西县林学会在合作期限内(2020年4月30日—2022年5月31日)授权唐山邦桀电子商务有限公司对线上渠道和销售迁西板栗的实体店或专柜城市的“迁西板栗”证明商标维护、维权、推广等工作。
2020年6月1日,唐山邦桀电子商务有限公司对燕山板栗公司在网络售卖板栗行为申请公证,取得(2020)冀唐华证经字第288号公证书。
2020年5月12日,迁西县林学会在网络平台成功购买燕山明珠迁西板栗仁80g*2袋。
2020年7月31日,迁西县林学会提出如诉所请。
2020年9月24日,迁西县林学会申请一审法院开具调查令,但其未据此提交证据。
2005年5月9日,燕山板栗公司注册成立,经营板栗收购、初加工、销售等业务。
2019年、2020年,该公司在迁西县境内收购了大量鲜板栗。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首先应审查迁西县林学会的权利。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条第一款规定:“经商标局核准注册的商标为注册商标,包括商品商标、服务商标和集体商标、证明商标;
商标注册人享有商标专用权,受法律保护。
”迁西县林学会在国家商标局注册“迁西板栗”取得2016454号证明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第31类新鲜栗子,注册有效期限自2002年10月14日至2012年10月13日,后经核准续展注册有效期限至2022年10月13日,本案发生时上述商标注册有效期限内。
迁西县林学会是上述商标的合法权利人,亦是本案适格当事人。
关于燕山板栗公司是否对迁西林学会构成侵权问题。
燕山板栗公司系经营板栗收购、初加工、销售等业务,其以营利为目的,在“天猫”网店售卖“燕山明珠迁西板栗仁”,燕山板栗公司称其不构成对案涉商标的侵犯,且售卖的板栗来源真实,并提供了相关证据予以证明。
其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八条规定:“任何能够将自然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商品与他人的商品区别开的标志,包括文字、图形、字母、数字、三维标志、颜色组合和声音等,以及上述要素的组合,均可以作为商标申请注册。
”商标能予以注册并被法律所保护的意义在于其独有性,目的在于与其他商品相区别。
迁西县林学会提交的证据(2020)冀唐华证经字第288号公证书中,显示搜索界面为“燕山明珠旗舰店”;
迁西县林学会提供的证据订单详情中,燕山板栗公司商品包装袋左上角显示为“燕山明珠”,正面为“甘栗仁”;
显示案涉商标内容“迁西板栗”的系燕山板栗公司对商品的介绍,且并未对“迁西板栗”明显、单独、突出使用,而是以“迁西板栗仁”作为其商品的限定性说明。
故此,燕山板栗公司并未将案涉商标作为其售卖商品的商标使用。
其二、《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条第三款规定:“本法所称证明商标,是指由对某种商品或者服务具有监督能力的组织所控制,而由该组织以外的单位或者个人使用于其商品或者服务,用以证明该商品或者服务的原产地、原料、制造方法、质量或者其他特定品质的标志。
”由此可知,证明商标的基本功能是突显商品某方面的特质。
本案中,迁西县林学会注册“迁西板栗”为证明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第31类新鲜栗子,用以证明使用该商标的板栗系迁西出产,亦即,标注有该商标的商品,出产地特定。
燕山板栗公司提供的证据河北增值税普通发票显示,其于迁西县林学会提起诉讼前后,存在在迁西县境内大量收购鲜板栗的事实。
燕山板栗公司在其售卖商品时,向消费者介绍商品真实、特定出产地,并无不当。
其三、《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九条规定:“注册商标中含有的本商品的通用名称、图形、型号,或者直接表示商品的质量、主要原料、功能、用途、重量、数量及其他特点,或者含有的地名,注册商标专用权人无权禁止他人正当使用。
”原告的注册证明商标中,“迁西”系地名,“板栗”系案涉商品的通用名称,作为证明商标,迁西县林学会应提供证据证明燕山板栗公司售卖的板栗并非产自迁西,或燕山板栗公司不能提供证据证明其售卖的板栗购自迁西,且燕山板栗公司的售卖行为让消费者误以为所购商品为“迁西板栗”品牌,那么,即构成对案涉商标的侵犯。
本案燕山板栗公司售卖“迁西板栗仁”,是对商品真实产地、通用属性的说明,且燕山板栗公司系正当使用。
根据上述法律规定,迁西县林学会无权禁止燕山板栗公司售卖具有特定产地属性商品的行为。
由上可知,燕山板栗公司在网络平台售卖板栗的行为,并未构成对迁西林学会注册商标的侵犯,故对迁西县林学会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迁西县林学会的诉讼请求并无事实及法律依据,依法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条第一款、第三款、第八条、第五十九条,判决如下:驳回原告迁西县林学会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8800元,由原告迁西县林学会负担。
本院二审中,对于一审查明的基本事实,迁西县林学会对一审查明“2019年、2020年,燕山板栗公司在迁西县境内收购了大量鲜板栗”的事实有异议,认为该认定不属实,不能证明燕山板栗公司收购的鲜板栗均来自迁西县。
对此,本院认为,一审时,燕山板栗公司提交的时间在2019年至2020年部分河北省增值税普通发票,发票显示货物名称为“坚果*鲜板栗”,销售方为迁西县村民个人及迁西县板栗食品公司。
虽然一审法院对燕山板栗公司提交的板栗专业合作社的营业执照、专业合作社及合作社管理人的证人证言等证据并未予以认定,但是该部分证据与燕山板栗公司提交的发票所显示的销售者姓名能够对应,综合上述证据一审认定“2019年、2020年,燕山板栗公司在迁西县境内收购了大量鲜板栗”的事实属实。
迁西县林学院对此部分事实虽有异议,但未提交相应的证据予以证明。
本院对于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另查,迁西县林学会一审时提交河北省唐山市华亿公证处出具的(2020)冀唐华证经字第288号、(2020)冀唐华证经字第292号公证书,用来证明迁西县林学会在网上购买被控侵权产品的过程。
上述两份公证书所附网上订单截图显示,在燕山明珠旗舰店中,购买的被控侵权产品图片外包装左上角标有“燕山明珠”字样,包装中部突出字体表示“甘栗仁”。
旁边产品介绍部分标有“燕山明珠迁西板栗仁80gx2袋即使新鲜熟制干栗子油栗零食坚果干果”字样。
本院认为,根据双方当事人的上诉及答辩意见,本案二审主要焦点问题为:一、燕山板栗公司是否侵害迁西县林学会“迁西板栗”证明商标权;
二、如果构成侵权,燕山板栗公司应当承担何种民事责任。
关于问题一,本院认为,在本案中,迁西县林学会欲保护的涉案商标“迁西板栗”系证明商标。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条规定“证明商标,是指由对某种商品或者服务具有监督能力的组织所控制,而由该组织以外的单位或者个人使用于其他商品或者服务,用以证明该商品或者服务的原产地、原料、制造方法”质量或者其他特定品质的标志”。
该法第十六条第二款规定“地理标志,是指标示某商品来源与某地区,该商品的特定质量、信誉或者其他特征,主要由该地区的自然因素或者人文因素决定的标志”。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四条规定“商标法第十六条规定的地理标志,可以依照商标法和本条例的规定,作为证明商标或者集体商标申请注册。
以地理标志作为证明商标注册的,其商品符合使用该地理标志条件的自然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可以要求使用该证明商标,控制该商标的组织应当允许。
”根据上述规定,证明商标不同于普通的商品或服务商标,证明商标是用来标示商品原产地、原料等或其他特定品质的商标,其设置和注册的目的是为了向社会公众证明某一产品或服务所具有的原产地等特定品质,并非用以区分商品或服务来源。
根据上述规定中对于“其商品符合使用该地理标志条件的自然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可以要求使用该证明商标,控制该商标的组织应当允许”的内容可以看出,证明商标注册人应当允许商品符合证明商标所标示的原产地等特定品质的自然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正当使用该证明商标,不能剥夺虽没有向其提出使用该证明商标的要求,但其商品确实产于证明商标所标示的产地、具有证明商标所代表的品质或使用了证明商标所证明的原料、制造方法的自然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正当使用该证明商标所证明的原产地等特定品质。
基于上述分析,在本案中,燕山板栗公司提交了证据证明在被控侵权时间段之前的2019年至2020年在迁西收购鲜板栗,因此,迁西县林学会无权禁止燕山板栗公司在网上销售熟板栗仁时,标注“燕山明珠迁西板栗仁80gx2袋即使新鲜熟制干栗子油栗零食坚果干果”字样的行为。
燕山板栗公司的上述行为不构成侵害涉案证明商标“迁西板栗”商标权的行为。
迁西县林学会关于燕山板栗公司侵害“迁西板栗”证明商标权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迁西县林学会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应予驳回;
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8800元,由迁西县林学会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