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省三明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6)闽04刑更2050号罪犯王敏,男,现在福建省清流监狱第五监区服刑。
福建省石狮市人民法院于2013年3月5日作出(2012)狮刑初字第1084号刑事判决,以被告人王敏犯假冒注册商标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刑期自2012年6月18日起至2017年6月17日止),并处罚金4150000元。
宣判后,该犯不服,提出上诉,福建省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3年5月3日作出(2013)泉刑终字第346号刑事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交付执行,于2013年5月27日送押福建省清流监狱服刑。
在服刑期间,因确有悔改表现,福建省三明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5年4月9日作出(2015)三刑执字第1041号裁定,将罪犯王敏的刑罚减去有期徒刑六个月(刑期至2016年12月17日止)。
执行机关福建省清流监狱于2016年8月9日,以该犯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为由,提出减刑建议书,报送本院审理。
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罪犯王敏在服刑期间能认真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政治、文化、技术学习和生产劳动。
2015年被评为监狱改造积极分子。
2015年2月至2016年6月经考核评定累计达标分14分。
本次减刑缴纳罚金人民币11500元。
以上事实有执行机关提供的罪犯评审鉴定表、罪犯奖励审批表、罪犯月考核表等证据证实,以上证据经查属实,本院予以采纳。
本院认为,罪犯王敏在服刑期间,能认罪悔罪,认真遵守监所规定,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政治、文化、技术学习,积极参加生产劳动,确有悔改表现,符合法定减刑条件,依法予以减刑。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王敏减去有期徒刑三个月的刑罚执行。
刑期自本裁定减刑之日起计算,即刑期至2016年9月17日止。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