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鄂01民初2018号原告贵州茅台酒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贵州省仁怀市茅台镇。
法定代表人袁仁国,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鲁志扬,湖北高驰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邓欢,湖北高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武汉市洪山区天丰烟酒超市,经营场所湖北省武汉市洪山区书城路15号1楼。
经营者王乾坤。
本院在审理原告贵州茅台酒股份有限公司诉被告武汉市洪山区天丰烟酒超市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中,原告贵州茅台酒股份有限公司以双方达成和解,并已实际履行为由,于2016年7月15日向本院提出撤回起诉的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贵州茅台酒股份有限公司的撤诉申请,符合法律规定,应予准许。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的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贵州茅台酒股份有限公司撤回起诉。
本案案件受理费1125元,减半收取562.5元,由原告贵州茅台酒股份有限公司负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