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长沙市岳麓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湘0104民初3371号原告迅达科技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湘潭市高新区。
法定代表人伍奕,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刘凯,湖南闻胜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李聪亮。
系原告迅达科技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员工。
被告长沙市岳麓区益优特食品自选商店,经营地址长沙市岳麓区。
经营者秦全。
委托代理人何琴,湖南高泽律师事务所律师。
本院在审理原告迅达科技集团股份有限公司诉被告长沙市岳麓区益优特食品自选商店(经营者:秦全)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中,原告迅达科技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于2016年9月13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要求撤回对被告长沙市岳麓区益优特食品自选商店(经营者:秦全)的起诉。
本院认为:原告的申请符合有关法律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迅达科技集团股份有限公司撤回对被告长沙市岳麓区益优特食品自选商店(经营者:秦全)的起诉。
本案案件受理费1091元,减半收取546元,由原告迅达科技集团股份有限公司承担。
审 判 长 谢伊妮人民陪审员 徐佑珍人民陪审员 周晓玲二〇一六年九月十三日书 记 员 刘昭君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
人民法院裁定不准许撤诉的,原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可以缺席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