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最高法民申361号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石家庄双环汽车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中华人民共和国河北省石家庄市正定大街副8号。
法定代表人:刘林瑞,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英昆,河北和融兴律师事务所律师。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本田技研工业株式会社,住所地日本国东京都港区南青山2-1-1。
法定代表人:岩村哲夫,该公司代表取缔役。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昭林,北京市君合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勇,北京市君合律师事务所律师。
石家庄双环汽车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双环股份公司)与本田技研工业株式会社(以下简称本田株式会社)确认不侵害专利权、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2月8日作出(2014)民三终字第7号民事判决,已经发生法律效力。
双方当事人均不服该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
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双环股份公司申请再审称:(一)原判决酌定本田株式会社赔偿双环股份公司经济损失人民币1600万元(本案所涉币种均为人民币),缺乏证据证明。
原判决认定本田株式会社发送警告信等行为存在不当和过错,构成不正当竞争行为,致使双环股份公司利益遭受损失,其行为和损失之间存在因果关系。
这是本田株式会社承担赔偿责任的事实依据,决定了本田株式会社应就其行为给双环股份公司造成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
但关于损失赔偿数额,原判决仅自行酌定为1600万元,明显与民事诉讼法等相关规定不符,缺乏证据证明。
(二)原判决存在法律适用错误。
1、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二十条的规定,违法者承担的赔偿责任应是被侵害者的全部损失;
损失难以计算的,赔偿额为侵权人在侵权期间因侵权所获得的利润;
并应当承担被侵害的经营者因调查不正当竞争行为所支付的合理费用。
在本案中,本田株式会社的不正当竞争行为,导致双环股份公司产品推迟上市的损失达1949万元;
导致双环股份公司产品销量减少的最低损失达36574万元;
导致双环股份公司支出诉讼费、评估费、律师费、维权费达630万元;
此外,导致涉案汽车较同期同类汽车产销生命周期缩短五分之二,其巨额损失尚未计算在内。
原判决确定的1600万元赔偿额,远低于双环股份公司的损失额,相对于本田株式会社侵权获利来说更是差额巨大。
2、原判决仅引用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二条、第二十条的规定,但本田株式会社的行为还违反了该法第十四条的规定,亦同时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四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第一百零一条、第一百二十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五条等规定。
本案还应适用《TRIPS协议》第50条第7项、第48条和第45条的规定。
(三)原判决未就因本田株式会社恶意侵权行为导致双环股份公司涉案产品推迟上市的损失作出认定,亦未就双环股份公司合理维权费用作出认定,有违案件事实和双环股份公司的诉讼请求。
针对双环股份公司的再审申请,本田株式会社提交书面答辩意见认为:(一)本田株式会社于2004年1月9日向涉案汽车经销商发送警告信的行为没有给双环股份公司造成任何经济损失,原判决认为该行为违背《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二条的规定,酌定本田株式会社赔偿经济损失1600万元,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
(二)原判决适用法律确有错误,但双环股份公司申请再审所称的法律适用错误不成立。
双环股份公司申请再审主张本案应同时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及《TRIPS协议》的有关规定,属于法律适用常识性错误。
本田株式会社申请再审称:(一)双环股份公司指控本田株式会社于2004年1月9日向涉案汽车经销商发送警告信的侵权行为所造成的损害赔偿之债已过诉讼时效。
1、从双环股份公司两次请求损害赔偿的实体法律关系的性质来看,第二次请求赔偿经济损失36574万元中属于侵害名誉权的损害赔偿之债已过诉讼时效,包含在侵害名誉权之债中的“2004年1月9日向经销商发送警告信的侵权行为”所造成的损害赔偿之债也已过诉讼时效。
2、从原判决支持的损害赔偿请求的实体法律关系性质来看,2004年1月9日向涉案汽车经销商发送警告信的行为构成不正当竞争所造成的损害赔偿之债已过诉讼时效。
3、原判决对2004年1月9日向经销商发送警告信的行为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二条不当,即使认为本田株式会社与双环股份公司之间存在竞争关系,也应适用该法第十四条的规定;
即使适用该法第十四条的规定,2004年1月9日向经销商发送警告信的行为所产生的商业诋毁损害赔偿之债同样已过诉讼时效。
(二)原审对本田株式会社2004年1月9日向涉案汽车经销商发送警告信的行为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二条进行审理,属于适用法律错误。
无论适用该法第二条,还是适用该法第十四条进行审理,均超出双环股份公司一审诉讼请求的范围。
(三)本田株式会社发送侵权警告信具有事实依据和权利基础。
本田株式会社2003年9月至10月发送的警告信,与2004年1月发送的警告信内容一致,目的均为正当维权,而非竞争。
原判决将本田株式会社发送警告信的行为割裂为两个阶段,认定前者属于合理维权,后者存在不当,此认定前后自相矛盾,违背基本事实。
我国法律没有规定侵权警告的陈述和披露规则,没有规定权利人应当对生产者及销售者履行不同的注意义务。
本田株式会社的侵权警告信已经尽了审慎的告知义务,完全符合法律规定。
原判决对于警告信应记载内容的认定没有法律依据。
本田株式会社发送警告信不是出于竞争目的,不存在争取双环股份公司经销商的主观意愿,不存在任何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二章具体规定的不正当竞争行为,原判决直接适用该法第二条违背基本的法律适用规则,没有事实根据。
即使认为本田株式会社与双环股份公司之间存在竞争关系,本田株式会社向涉案汽车经销商发送警告信也是正常的维权行为,不应认定为不正当竞争行为。
原判决认定本田株式会社第二阶段发送警告信的行为构成不正当竞争的理由不能成立。
(四)双环股份公司没有证据证明本田株式会社2004年1月发送警告信的行为导致涉案汽车销量减少、经销商取消订购或给其带来任何实际的损害后果,没有证据证明其确实“提前”停产,更没有证据证明2004年1月的警告信与双环股份公司所谓提前停产存在因果关系。
原判决酌定双环股份公司的经济损失1600万元缺乏证据,且远超专利侵权纠纷的法定赔偿额,没有事实与法律依据。
即使认为损害赔偿数额需要酌情确定,也应按照商标法的规定在不超过50万元的限度内酌情确定。
(五)双环股份公司除侵害本田株式会社的外观设计专利权外,在国外也存在侵害他人外观设计专利权的行为。
双环CE0车型的德国经销商在2008年6月26日和2009年5月14日分别被德国慕尼黑法院一审、二审判决侵犯宝马汽车的外观设计,因此禁止其销售双环CE0侵权产品。
另外,2016年2月29日,国家工信部在其官网发布公告,对包括双环股份公司在内的13家车企直接取消了其乘用车生产资质。
针对本田株式会社的再审申请,双环股份公司没有向本院提交答辩意见。
本院认为:(一)根据本案原审已查明的事实,双环股份公司于2007年2月底停止涉案汽车的生产、销售后,又两次增加诉讼请求。
双环股份公司于2008年4月26日增加诉讼请求,主张因涉案专利权被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复审委员会第8105号无效宣告请求审查决定宣告无效,涉案专利权应依法视为自始不存在,本田株式会社发送侵权警告信等行为导致其推迟产品上市,给其造成了经济损失,据此请求赔偿其经济损失2579.139万元。
嗣后,双环股份公司又于2013年4月1日增加诉讼请求,主张本田株式会社发送侵权警告信,散布双环股份公司侵权的不良舆论,导致其经营权、名誉权受到损失,丧失了经销商的经销和公众市场,其产品销售严重受阻,造成了巨大的经济损失,请求赔偿经济损失36574万元,并承担相应的诉讼费用。
本院认为,双环股份公司于2003年提起确认不侵权之诉时并未超过诉讼时效。
如上所述,双环股份公司于2008年及2013年所增加的诉讼请求是基于同一侵权事实,所指向的均为本田株式会社发送侵权警告信给其造成的损失。
双环股份公司在提起确认不侵权之诉后,本案一直在诉讼程序中。
原判决依据本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一条的规定,认定双环股份公司的诉讼请求未超过诉讼时效,并无不当,亦不存在法律适用错误的问题。
本田株式会社在再审申请中将双环股份公司的诉讼请求区分为“侵害名誉权的损害赔偿之债”、“行为构成不正当竞争所造成的损害赔偿之债”、“商业诋毁所造成的损害赔偿之债”,并进而主张双环股份公司提出赔偿请求已过诉讼时效,理由不能成立。
(二)2003年9月18日至10月8日,本田株式会社的委托代理人先后八次发送侵权警告信,要求双环股份公司停止生产、销售涉案汽车。
期间,在2003年9月18日至9月24日,本田株式会社亦分别多次对涉案汽车经销商四川省莱克汽车有限公司、北京旭阳恒兴经贸有限公司发送警告信,称涉案汽车侵害本田株式会社专利权,其销售行为构成专利侵权,要求立即停止销售。
双环股份公司据此在诉讼中主张,因本田株式会社2003年9月18日发送警告信致使其停止生产、推迟产品上市销售达30天,且对产品重新进行外观设计改造及对模具等设备重新进行刻制,给双环股份公司造成的损失达1949万元。
本院认为,根据本案原审已查明的事实,本田株式会社在此阶段向双环股份公司发送侵权警告信,所涉专利权合法有效。
双环股份公司接到侵权警告信后,与本田株式会社协商沟通,明确被警告行为的具体信息,双环股份公司立即对其所称“非定型产品”的外观进行了修改,并于2003年10月15日将改变后的定型产品的外观设计告知本田株式会社。
双环股份公司的行为表明,本田株式会社侵权警告信的内容对于双环股份公司而言是明确的,足以使双环股份公司知悉被警告行为可能存在侵害涉案专利权的事实。
双环股份公司据此自行作出判断,选择了立即与本田株式会社沟通并修改被警告产品外观设计的应对措施。
双环股份公司所谓停止生产、推迟涉案汽车上市以及对产品外观等进行改造导致的损失,属于其自行对侵权警告进行判断后的商业风险,应由其自行承担。
本田株式会社在此阶段向双环股份公司发出侵权警告的行为属于专利权人正当行使专利权的维权行为。
原判决据此对双环股份公司主张的产品推迟上市等损失不予支持,有充分的事实依据,并不缺乏证据证明。
双环股份公司申请再审称原判决对其推迟产品上市的损失未作认定有违案件事实及其诉讼请求,理由不能成立。
(三)本田株式会社于2003年10月15日传真函告双环股份公司其产品定型设计方案仍侵害涉案专利权,双环股份公司遂于同年10月16日提起了本案诉讼。
本田株式会社则于同年11月24日向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提起另案诉讼,指称双环股份公司及其销售商侵害涉案专利权。
在双方分别提起诉讼后,本田株式会社于2004年1月9日向双环股份公司在全国的十余家经销商发送警告信,称各经销商销售涉案汽车构成侵权。
本院认为,权利人发送侵权警告维护自身合法权益是其行使民事权利的应有之义,但行使权利应当在合理的范围内。
在采取维护权利行为的同时,也要注重对公平竞争秩序的维护,避免滥用侵权警告,打压竞争对手合法权益。
判断侵权警告是正当的维权行为,还是打压竞争对手的不正当竞争行为,应当根据发送侵权警告的具体情况来认定,以警告内容的充分性、确定侵权的明确性为重点。
权利人发送侵权警告必须以确定的具体侵权事实为依据,在发送侵权警告时应当对所警告的行为构成侵权善尽审慎注意义务,对所涉侵权的具体事实进行充分考量和论证后进行。
侵权警告的内容不应空泛和笼统,对于权利人的身份、所主张的权利的有效性、权利的保护范围,以及其他据以判断被警告行为涉嫌构成侵权的必要信息,均应当予以披露。
权利人发送侵权警告的目的,在于让被警告者知悉存在可能侵害他人权利的事实,并自行停止侵权,或与权利人积极沟通、协商解决纠纷,从而使权利人无需再提起侵权之诉寻求公力救济。
从侵权警告信的发送对象看,权利人所履行的审慎注意义务也应有所不同。
产品制造者作为侵权的源头,通常是权利人进行侵权警告的主要对象。
另外,权利人发送侵权警告的对象还可能包括产品的销售商、进口商,或者发明或实用新型产品的使用者等,这些主体作为产品制造者的交易相对方,往往也是权利人争夺的目标客户群。
通常而言,他们对于是否侵权的判断认知能力相对较弱,对所涉侵权的具体事实情况知之较少,因此与制造者不同,他们的避险意识较强,更易受到侵权警告的影响,可能会选择将所涉产品下架、退货等停止被警告行为。
因此,向这些主体发出侵权警告,容易直接导致制造商无法销售,影响所涉产品的竞争交易秩序。
与法院作出诉前行为保全裁定的情形不同,权利人发出侵权警告后,所涉侵权行为并不会当然停止,被警告者是否停止所涉侵权行为由其自行决定。
尤其是对销售商而言,侵权警告的内容对其能否作出合理判断从而自行承担由此导致的商业风险更为关键。
因此,向这些主体发送侵权警告时,对确定被警告行为构成侵权而产生的注意义务要高于向制造者发送侵权警告的情形。
其警告所涉信息应当详细、充分,如应披露请求保护的权利的范围、涉嫌侵权的具体信息以及其他与认定侵权和停止侵权相关的必要信息。
否则,易导致交易方对内容不明确的警告产生疑惧,为避免自身涉及到警告所称的后果而停止进行交易,影响公平竞争的交易秩序。
根据本案原审已查明的事实,本田株式会社在双方分别提起诉讼寻求司法救济后,继续向涉案汽车的经销商发送侵权警告信,并扩大了被警告经销商的范围。
而其侵权警告信中仅记载了涉案专利权的名称、涉嫌侵权的产品名称以及受函客户涉嫌侵权的性质,却没有披露其主张构成外观设计相近似的具体理由或进行必要的比对,也没有披露其与双环股份公司均已向法院寻求司法救济等其他有助于经销商客观合理判断是否自行停止被警告行为的事实。
由于被警告的经销商作为双环股份公司的交易方,也可能成为本田株式会社涉案专利产品的竞争者或客户群,本田株式会社在向这些经销商发送警告信维护其专利权的同时,在客观上也有打击竞争对手、争取交易对象或者商业机会的作用。
《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二条规定,经营者在市场交易中,应当遵循自愿、平等、公平、诚实信用的原则,遵守公认的商业道德。
本田株式会社在没有进一步证据证明存在侵权事实的情况下,以与向制造者发送侵权警告时相同的注意义务,在双方已经分别提起诉讼之后,向涉案产品的经销商发送内容不明确的警告信,并扩大发送范围,尚难认定其尽到了合理的审慎注意义务。
因此,原判决认定本田株式会社2004年1月9日向双环股份公司在全国的十余家经销商发送警告信的行为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二条的规定,有事实和法律依据。
本田株式会社以其不存在竞争目的、法律没有规定侵权警告的陈述和披露规则、其已尽审慎告知义务等为由,申请再审称原判决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二条的规定属于适用法律错误,理由不能成立。
原审根据本案已查明的事实适用相应的法律,在双环股份公司请求赔偿的金额范围内确定本田株式会社的赔偿金额,亦不存在本田株式会社申请再审所称的超出一审诉讼请求范围的问题。
(四)在本案诉讼中,双环股份公司以河北新世纪红盾资产评估事务所出具的冀新咨报字(2008)第013号评估咨询报告、冀新咨报字(2013)第001号评估咨询报告为依据,主张其因产品销量减少而受到的最低损失额达36574万元。
根据本案原审已查明的事实,冀新咨报字(2013)第001号评估咨询报告所依据的基础资料,为双环股份公司提供的2004年审计报告、2004年2-5月损益表、涉案汽车分月销量表、有关汽车寿命周期资料、本田株式会社民事起诉状等。
该评估咨询报告对本田株式会社产品CR-V一代、CR-V二代和中国国产汽车产品瑞虎、国外汽车产品帕杰罗等进行调查取证分析,依据产品成长曲线模型预测涉案汽车正常寿命周期的销售数量,以实际最高产量、实际生产时间为限制条件调整模型数据,计算受侵权影响的涉案汽车销售数量,在确定单台利润后,得出涉案汽车不能正常生产销售的利润损失。
该评估咨询报告中,具体赔偿方案3的结论为,涉案汽车的利润损失评估值为36574万元。
计算基础为本田株式会社2011年7月18日起诉双环股份公司侵害涉案专利权的起诉状中明确的索赔依据,单台汽车销售利润为2.12万元,计算的利益损失=单台利润×受侵权影响销量=2.12万元/台×17252台=36574万元。
然而,双环股份公司并没有提交经销商拒绝交易的证据,无法计算涉案汽车无法销售的具体数量,加之双环股份公司提交的涉案汽车2004年至2007年生产月销售量图表及相关时间示意图中,市场销售曲线显示的涉案汽车销量骤减的时间与本田株式会社不当发送警告信的时间也不具有较高的一致性。
因此,原判决认定冀新咨报字(2008)第013号评估咨询报告的赔偿计算方式以及认定的相关损失数额并不能当然地作为本案损害赔偿的依据,并无不当。
双环股份公司申请再审再次主张其因产品销量减少而受到的最低损失额达36574万元,理由不能成立。
另一方面,本田株式会社并未提交证据证明其2003年至2004年的一系列维权行为与涉案汽车停止生产销售不存在因果关系;
亦未提交证据证明其所主张的媒体相关报道及本田株式会社的维权行为帮助双环股份公司提高涉案汽车知名度并获得巨额利益的事实。
因此,本田株式会社关于其侵权警告行为反而使得涉案汽车市场销量增长的主张,无事实依据,原判决不予支持并无不当。
涉案汽车于2003年10月开始生产到2007年2月停止生产和销售的事实双方均无异议,原判决认定涉案汽车从较高销量到完全停产的时间短于正常同类型汽车的生命周期,符合同时期同类型车辆市场销售的基本情况。
虽然没有直接证据证明经销商因收到警告信放弃经销涉案汽车的具体数量以及涉案汽车具体的生命周期,但根据已知事实和日常生活经验,本田株式会社向涉案汽车经销商发送侵权警告信的行为发生的2004年期间,正值该类汽车的市场高速发展期,参照相类似车型的产品周期,涉案汽车上市后销量的减少直至停产与本田株式会社的上述行为存在一定因果关系,可以推定本田株式会社发送警告信的不当行为给双环股份公司造成了较大损失。
本田株式会社认可评估咨询报告确定的双环股份公司2003年10月到2007年2月销售16442台汽车,涉案汽车单台利润为2.12万元,故冀新咨报字(2008)第013号评估咨询报告的部分内容可以用作参考。
原判决结合双方均认可的涉案汽车单台利润,参考涉案汽车的销量、冀新咨报字(2008)第013号评估咨询报告的相关内容,同时考虑本田株式会社不当发送警告信的情节以及被警告经销商的范围,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二十条的规定,酌定本田株式会社赔偿双环股份公司经济损失1600万元(含合理维权费用),有事实依据,并不缺乏证据证明,亦不存在适用法律错误的问题。
本田株式会社申请再审称原判决酌定赔偿金额为1600万元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即使需要酌情确定也应按照商标法的规定不超过50万元,理由不能成立。
双环股份公司申请再审称原判决酌定赔偿金额为1600万元缺乏证据证明、适用法律错误,其主张本案还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四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第一百零一条、第一百二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五条,以及《TRIPS协议》第50条第7项、第48条和第45条等规定来确定赔偿额,理由亦不能成立。
(五)本田株式会社申请再审称,双环股份公司除侵害其外观设计专利权外,在国外也存在侵害他人外观设计专利权的行为;
2016年2月29日,国家工信部发布公告,取消了双环股份公司乘用车生产资质。
对此本院认为,无论本田株式会社以上所述是否属实,均与本案无直接关系,亦不属于法律规定的再审事由。
综上,双环股份公司和本田株式会社申请再审的理由均不成立,本案不应再审。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一、驳回石家庄双环汽车股份有限公司的再审申请;
二、驳回本田技研工业株式会社的再审申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