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州知识产权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粤73民初942号原告:金民海,男,汉族,1968年12月12日出生,住浙江省临海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裴银州、张建平,均为广东法制盛邦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湛江市赤坎文龙机械设备商行,住所地位于广东省湛江市赤坎区。
投资人:龙娟。
原告金民海诉被告湛江市赤坎文龙机械设备商行侵害发明专利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6月28日立案后,适用普通程序,于2016年9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建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湛江市赤坎文龙机械设备商行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依法进行了缺席审理。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金民海请求法院判令:1、被告立即停止销售侵犯原告发明专利权的产品的行为;
2、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及合理费用人民币10万元;
3、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事实和理由:原告于2001年8月10日向国家知识产权局就“反向地面刨毛机”提出发明专利申请,于2003年12月17日获得授权,专利号为ZL01125315.0。
该发明专利产品自投入市场后,由于其实用性强、生产效率高等优点,很快受到广大用户的肯定和欢迎,产品畅销全国各地,给原告带来了可观的经济效益。
也正因为如此,该产品也很快成为被侵权的对象。
被告未经许可,擅自销售被诉侵权产品,侵犯了原告发明专利,给原告造成重大经济损失,原告遂公证购买了被诉侵权产品。
根据我国《专利法》的相关规定,被告应承担侵权责任。
被告湛江市赤坎文龙机械设备商行没有到庭应诉答辩,也未提交任何书面答辩材料。
经审理查明,原告是专利号ZL01125315.0,名称为“反向地面刨毛机”的发明专利权人。
该专利的申请日期是2001年8月10日,授权公告日是2003年12月17日,专利登记簿副本显示该专利年费已缴纳至2016年8月9日。
原告在本案中主张的权利保护范围为权利要求1:一种反向地面刨毛机,它包括电动机、传动装置、箱体、刨盘,其特征在于箱体上前后有二个反向运转的刨盘,由电动机连接传动装置带动前后刨盘运转,每个刨盘有若干个锯片。
广东省湛江市港城公证处作出的(2014)粤湛港城第002770号公证书载明:2014年9月9日,广东省湛江市港城公证处公证员与工作人员随同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赵璞出来到位于湛江市(海田车站)海田机电汽配市场H幢09号的湛江市海田宏发建筑机械批发商行以湛江市第四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名义购买了清灰机一部,付款1600元,并取得《收据》一张、《广东省国家税务局通用机打发票》一张、名片一张。
公证人员对整个购买过程进行了公证,并将取得的产品进行标号、封存。
1.上述收据显示“品名及规格为清灰机、数量1、单价1600”,收据盖有“湛江市海田宏发建筑机械批发商行”的公章;
2.上述发票显示的项目、数量、单价与收据内容一致,发票盖有“湛江市赤坎文龙机械设备商行发票专用章”。
3.上述名片抬头显示“湛江市宏发建筑机械批发商城、地址:湛江市(海田车站)海田机电汽配市场H幢09号、联系人董迎春”。
原告在庭审中表示,经查询,查无“湛江市海田宏发建筑机械批发商行”的工商登记资料。
经当庭拆开封存的产品,该被诉侵权产品由电动机、传动装置、箱体、刨盘等部分组成,刨盘上有若干锯片,电动机转动后可通过传动装置带动前后两个刨盘作反向运转。
原告在庭审中,以手动方式演示了刨盘呈反向运转。
经比对,原告认为被诉侵权产品完全落入原告专利保护范围,构成相同侵权。
另查明,被告湛江市赤坎文龙机械设备商行为个人独资企业,成立日期为2010年12月7日,注册资本10万元,投资人为龙娟,经营范围为销售:机械设备、电器设备、金属工具、五金工具、焊机、装饰材料。
再查明,原告主张本案经济损失及合理费用由法院酌定。
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的专利权证书、公证书及被诉侵权产品实物及庭审笔录等证据为证。
本院认为:原告是ZL01125315.0“反向地面刨毛机”发明专利权人,其专利权处于合法有效状态,应受法律保护。
他人未经其许可,不得实施其专利。
发明专利权的保护范围以其权利要求的内容为准,说明书及附图可以用于解释权利要求的内容。
本案中,原告主张以权利要求1的记载内容来确定其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将被诉侵权产品与原告专利权利要求1记载的技术特征进行对比,被诉侵权产品包含了权利要求1的全部技术特征,落入原告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根据原告所提交的公证书显示,销售被诉侵权产品开具的发票为被告,虽被告工商登记地址与公证购买的地址不一致,但原告称查无“湛江市宏发建筑机械批发商行”的工商登记资料,现被告未到庭抗辩,在无其它相反证据的情况下,本院认定被告销售了被诉侵权产品。
被告未经许可,销售被诉侵权产品,侵犯了原告涉案专利权,依法应承担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的民事责任。
原告诉请被告停止上述销售行为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
鉴于本案中,原告的实际损失及被告的侵权获利均难以确定,本院综合考虑原告专利权的类型、被告侵权行为的性质和情节以及原告为制止被告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等因素,酌情判决被告赔偿原告人民币4万元。
原告诉请中超出上述数额的部分,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七)项、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五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湛江市赤坎文龙机械设备商行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立即停止销售侵害原告金民海ZL01125315.0“反向地面刨毛机”发明专利权的产品的行为;
二、被告湛江市赤坎文龙机械设备商行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金民海经济损失包含合理费用共人民币4万元;
三、驳回原告金民海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300元,由原告金民海负担1380元,被告湛江市赤坎文龙机械设备商行负担920元。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四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知识产权案件管辖等有关问题的通知》第六条的规定,本案需要强制执行的,由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或者被执行的财产所在地中级人民法院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