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州知识产权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粤知法专民初字第2051号原告:鹤山市亿源电器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江门市鹤山市共和镇共建路305号B座,组织机构代码:08256681-6。
法定代表人:傅耀源,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冯剑明,广州嘉权专利商标事务所有限公司专利代理人。
委托代理人:宁兵兵,广州嘉权专利商标事务所有限公司专利代理人。
被告:江门市海基塑料电器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江门市新会区古井镇临港工业园A区12号,组织机构代码:75105557-1。
法定代表人:陈泽成,执行董事。
委托代理人:郑兰英,广东百格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李艳娜,广东天高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鹤山市亿源电器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亿源公司”)诉被告江门市海基塑料电器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海基公司”)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亿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冯剑明、宁兵兵,被告海基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郑兰英、李艳娜到庭参加了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告是专利名称为“排插座”,专利号为ZL200830223594.8的外观设计专利的专利权人,该专利至今有效。
被告未经许可擅自制造、销售与原告专利产品外观一致的产品,给原告造成重大经济损失。
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立即停止生产、销售、许诺销售侵犯原告外观设计专利【专利名称为“排插座”,专利号ZL200830223594.8】的侵权产品,销毁库存侵权产品;
2、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及制止侵权所支付的合理费用人民币100000元;
3、由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被告辩称:1、被告没有生产行为,也没有实施具体的销售行为,被告在展厅上的产品除自己的外,还有客户的,被告也没有库存;
2、原告早已经在2008年4月份的春季广交会以及2008年10月份的秋季广交会上发行出版物,公开发表过并销售过被诉产品,原告专利属于现有设计,被告不构成侵权;
3、公证处跨区域公证,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证法》第二十五条及《公证机构执业管理办法》第二十九条的规定,原告提交的公证书不能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
4、原告未就其损失提供相应证据,对其陈述的代理调查费应依法驳回。
经审理查明:原告是专利号为ZL200830223594.8、名称为“排插座”的外观设计专利的专利权人,专利申请日为2008年12月26日,授权公告日为2009年12月16日,该专利年费最近一期缴纳时间为2015年12月18日。
本专利授权公告图片如下:主视图后视图左视图右视图俯视图立体图原告提交了(2015)粤江蓬江第001845号《公证书》。
该《公证书》记载:2015年8月24日,广东省江门市蓬江公证处的公证员及公证人员随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叶青,来到位于江门市江海区金瓯路191号109室挂有“Heikki”字样招牌的门市部(叶青称系被告处)。
叶青走进店铺,向一位工作人员表示其是之前约好前来洽谈购买插排的,该工作人员叫来另一位工作人员前来接待。
工作人员带叶青进入二楼的办公室。
一位工作人员向叶青派发名片一张。
随后,工作人员带叶青到展厅,并向叶青派发产品介绍书一份、名片一张。
叶青让该工作人员按之前沟通好的产品目录介绍相关产品,该工作人员向叶青派发产品目录一张,并介绍产品,公证人员对该产品的外观拍照。
叶青向该工作人员表示其要跟公司老板进行沟通,才能最终确定所需货物的款式和数量,并询问货物的价格是否可下调以及交货期,工作人员表示货物的价格视乎客人的订货数量而适当调整,交货期一般是在下单后五十天左右。
在获得工作人员同意后,叶青带走其中一个样品。
叶青把获取的产品介绍书、名片、产品目录交给公证员,与公证员、公证人员回公证处封存所获物品并拍照。
经当庭开封,可见封存物品中有产品介绍书、名片、产品目录及被诉产品。
其中,产品介绍书及名片上均有标识“HEIKKI”,该标识与原告提交并经被告当庭确认的、以被告为申请人的注册商标中的字母部分“HEIKKI”相同,但被诉产品上没有该标识。
被诉产品的形态与上述产品目录及产品介绍书上型号为HK-U04的产品图片相同。
被告确认产品介绍书是被告的,确认向原告提供了被诉产品,但称被诉产品系展品,系被告的客户提供给被告的,并非被告生产;
被告亦承认产品目录能证实被告有许诺销售行为,但不承认生产、销售被诉产品。
被诉产品的形态如下图所示:主视图后视图左视图右视图俯视图立体图原告认为:将被诉侵权设计与原告专利比对,两者整体造型相同,都是插座,整体呈长方体形。
从主视图上看,被诉侵权设计的左侧面为斜面过渡,右侧面带有略弯的弧面;
被诉侵权设计的正面偏右由线型凹槽画割形成四个重复排列区域,区域中设置有三角排列的插孔,正面偏左具有一圆形凹槽,圆形凹槽中设置有旋钮,旋钮左侧设置有指示灯。
两者左侧面斜面过渡造型相同,被诉侵权设计的左侧面的上下两端角为45°斜角过渡,正面靠左侧面为45°倾斜过渡面,该过渡面中间位置具有一凸起。
两者旋钮设置的位置、造型、指示灯造型相同,圆形凹槽与线型凹槽部分重叠,圆形凹槽中的旋钮为长条形,长度与圆形凹槽的直径相当,设置于旋钮左侧的指示灯为月牙形,牙口朝左侧。
经比对,被诉侵权设计与原告专利没有区别,构成相同。
被告确认原告所述被诉侵权设计与原告专利的相同点,并认为两者颜色不一样,插孔内槽也有颜色区别。
被告不确认被诉侵权设计与原告专利构成相同或相似。
原告认为:原告专利没有要求保护色彩,故色彩不在保护范围内,被诉产品后面注明有MADEINP.R.C,说明产品为中国制造,该描述与被告所说的产品为外商提供明显不符,另外,在原告与被告洽谈过程中,被告把仅有的样品给原告,若原告下单,被告将无法按照样品生产,这明显不符合常理。
被告认为:虽然产品的背面写有中国制造,但是并不代表就是被告制造,所述外商也是原告的客户,所以不排除该产品是原告或他人生产的,下单的问题可以通过封样解决。
原告认为被告没有提供外商的姓名、联系方式等信息,也没有任何证据证明外商是原告的客户。
被告为证明原告专利在其申请日前已在其出版物中公开,属于现有设计,提交了原专利权人鹤山市万顺电器制造有限公司在2008年春季及秋季广交会的宣传册。
原告认为:1、宣传册没有任何的出版号及出版时间;
2、宣传册的制作较为随意,任何人均可以制作;
3、被告没有任何证据证明该两份宣传册是在2008年的春季和秋季广交会上获得;
4、没有任何证据证明该宣传册为公开出版物,因此被告所称原告专利已在公开出版物公开并属现有设计的抗辩不成立。
经本院比对,被诉侵权设计与原告专利均为排插座。
从主视图看,两者皆有并排的4个3孔插口,每个插口的其中两孔并排,每个孔呈横向长方形,另一孔呈竖起长方形,排插座一端为一圆形凹槽,内有一长方形,凹槽旁有一长条状设计,该设计接近圆形凹槽的一头呈弧形;
从后视图看,两者皆呈长条状,一头呈弧形,另一头两沿下切呈梯形;
从左视图看,两者中间皆有一圆形,底座较窄,插板较宽。
另查明:原告为涉案公证取证支出了公证费。
被告在庭审结束后向本院提交了延期举证申请书、合同、电子邮件、企业注册登记资料、网页资料及目录等。
原告认为合同及电子邮件系被告单方提供,没有公章章印,故不确认,对被告提交的上述其他证据亦不确认。
原、被告均是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均在广东省江门市内,被告的经营范围是生产经营家用电器等。
以上事实,有专利证书、专利登记簿副本、专利收费收据、公证书、封存实物、合同、电子邮件、网页资料及目录、公证费票据、工商登记资料及本院庭审笔录等附卷为证。
本院认为:原告是涉案外观设计专利的专利权人,该专利目前处于有效状态,其合法权利应受法律保护。
被告为证明被诉侵权设计属于现有设计而提交的宣传册,没有正规合法的出版信息,没有制作该宣传册的准确日期,制作主体不明,亦无其他证据佐证宣传册的形成时间,故对该证据的关联性,本院不予确认。
被告所提被诉侵权设计属现有设计的抗辩不成立。
被告在庭审后提交的合同,没有载明交易物品的图片,单凭该合同不能客观反映交易时间,被告提交的电子邮件不能反映收件人的真实身份,被告提交的企业注册登记资料、网页资料及目录等,均为复印件,且该证据未能反映其与本案纠纷之间的关系,故本院对被告提交的上述证据依法不采纳。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三十六条规定:“当事人在举证期限内提交证据材料确有困难的,应当在举证期限内向人民法院申请延期举证”,被告的延期举证申请,是在庭审后提出,已经超过举证期限,本院依法不采纳其该申请。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证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规定:“自然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申请办理公证,可以向住所地、经常居住地、行为地或者事实发生地的公证机构提出”,《公证机构执业管理办法》第二十九条规定:“公证机构应当依照《公证法》第二十五条的规定,在省、自治区、直辖市司法行政机关核定的执业区域内受理公证业务”。
被告指出涉案公证取证行为属跨区域公证,违反上述规定,但原、被告的住所地均在广东省江门市,且做出涉案公证取证行为的公证处亦在该市,被告未举证证明涉案公证取证的违法之处,故原告住所地所在的公证处做出涉案公证取证行为并无不当。
《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五十九条第二款,规定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保护范围以表示在图片或者照片中的该产品的外观设计为准,简要说明可以用于解释图片或者照片所表示的该产品的外观设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规定在与外观设计专利产品相同或者相近种类产品上,采用与授权外观设计相同或者近似的外观设计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被诉侵权设计落入专利法第五十九条第二款规定的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规定认定外观设计是否相同或者近似时,应当根据授权外观设计专利、被诉侵权设计的设计特征,以外观设计的整体视觉效果进行综合判断,产品正常使用时容易被直接观察到的部位相对于其他部位,通常对外观设计的整体视觉效果更具有影响。
经比对,被诉侵权设计与原告专利均为排插座,在整体视觉效果上无差异,构成相同,故被诉侵权设计落入原告专利的保护范围,被诉产品属于侵权产品。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专利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若干规定》第二十四条,规定许诺销售是指以做广告、在商店橱窗中陈列或者在展销会上展出等方式作出销售商品的意思表示。
从公证取证的情况看,被告提供的产品目录及产品介绍书上均有被诉产品的图片,且被告与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就产品目录上的被诉产品的款式、数量及价格磋商。
被告的上述行为,实为以做广告的方式表示销售商品的意思,故据上述规定,本院认定被告许诺销售侵权产品。
被告在庭审时,否认生产被诉产品,虽然被告的经营范围中有生产经营家用电器,而被诉产品属于家用电器,且公证取证所得产品介绍书及名片上均有被告注册商标的信息,但原告并未举证证明其所取得的被诉产品系被告生产,亦未举证证明被告有生产其他侵权产品的行为,故原告诉请被告立即停止生产侵犯原告专利的侵权产品,没有事实依据,本院依法不支持。
原告在本案中所得被诉产品系样品,并非被告销售给原告,原告亦未举证证明被告销售并存有侵权产品,故原告诉请被告停止销售侵权产品及销毁库存侵权产品,没有事实依据,本院依法不支持。
被告未经原告许可,为生产经营目的,许诺销售侵权产品,侵害了原告的专利权利,被告应停止许诺销售侵权产品,并向原告赔偿经济损失。
由于原告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被告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以及原告专利许可使用费均无证据确定,故本院考虑被诉侵权设计与原告专利相同,被告存在许诺销售侵权产品但不存在制造、销售侵权产品的行为等案件具体情况,确定被告向原告赔偿包括原告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在内的经济损失人民币10000元。
对原告超出上述支持范围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不支持。
综上,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九条、第一百四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十一条第二款、第五十九条第二款、第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一款第(一)、(六)项、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十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江门市海基塑料电器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立即停止许诺销售侵害原告鹤山市亿源电器实业有限公司专利号为ZL200830223594.8、名称为“排插座”的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产品;
二、被告江门市海基塑料电器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鹤山市亿源电器实业有限公司包括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在内的经济损失人民币10000元;
三、驳回原告鹤山市亿源电器实业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2300元,由原告鹤山市亿源电器实业有限公司负担800元,由被告江门市海基塑料电器有限公司负担1500元。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四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知识产权法院案件管辖等有关问题的通知》第六条规定,本案需要强制执行的,由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或者被执行的财产所在地中级人民法院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