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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粮集团有限公司与水磨沟区六道湾路新粒粒香购物店商标权权属、侵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16)新01民初403号
案件名称中粮集团有限公司与水磨沟区六道湾路新粒粒香购物店商标权权属、侵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中级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一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16-09-30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中粮集团有限公司,水磨沟区六道湾路新粒粒香购物店

案由

案由侵害商标权纠纷

全文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新01民初403号原告:中粮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

法定代表人:赵双连,中粮集团有限公司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肖跃丽,新疆巨臣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亚玲,新疆巨臣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水磨沟区六道湾路新粒粒香购物店,经营地址:乌鲁木齐市水磨沟区六道湾路1—*号。

经营者:谢旭辉,男,1975年6月1日出生,汉族,住乌鲁木齐市水磨沟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冯单,女,1993年11月12日出生,汉族,无固定职业,住乌鲁木齐市水磨沟区。

原告中粮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粮公司)与被告水磨沟区六道湾路新粒粒香购物店(以下简称新粒粒香购物店)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6年9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中粮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肖跃丽、张亚玲,被告新粒粒香购物店委托诉讼代理人冯单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中粮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立即停止销售侵犯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

2.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及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费用30000元。

事实和理由:中粮公司系中央直属的大型国有企业,注册并使用“长城牌”商标已有近40年的历史,其中注册证号为第70855号“长城greatwall及图”商标在2004年11月被认定为驰名商标。

中粮公司生产销售的长城牌系列葡萄酒,深受消费者喜爱。

然而随着中粮公司品牌知名度、商品信誉的不断提升,生产、销售侵犯中粮公司注册商标权商品的现象层出不穷。

中粮公司经调查发现,新粒粒香购物店在位于乌鲁木齐市水磨沟区六道湾路美食家饭店旁门头标识为“新粒粒香烟酒茶名店”的店内销售假冒中粮公司长城牌系列注册商标的红酒,遂向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公证处提出公证保全申请。

2016年5月6日,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公证处的公证人员对中粮公司代理人购买侵权产品的过程进行证据保全公证。

新粒粒香购物店的行为侵害了中粮公司的注册商标专用权,为维护公司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请求判令如上诉请。

被告新粒粒香购物店答辩称:我商店进酒是在月明楼市场进货的,商店卖酒只要一单通就可以,我商店有一单通,不认为销售的是假冒注册商标的酒。

原告中粮公司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证据1-1:第3244771号商标注册证、注册商标变更证明、核准续展注册证明〔以(2013)京长安内经证字第14655号公证书形式提交,〕,用以证明中粮公司系“”文字商标商标权人的事实。

证据1—2:第3244779号商标注册证、注册商标变更证明、核准续展注册证明【以(2013)京长安内经证字第25073号公证书形式提交】,用以证明中粮公司系长城图形注册商标商标权人的事实。

证据1—3:第7859364号商标注册证【以(2012)京长安内经证字第15062号公证书形式提交】,用以证明中粮公司系“”字母商标商标权人的事实。

被告新粒粒香购物店对证据1无异议,本院对证据1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认定,证明中粮公司系第3244771号“”文字商标、第3244779号长城图形商标、第7859364号“”字母商标的商标权人的事实。

证据2:(2016)新证民字第15240号公证书及保全封存的被控侵权产品实物,用以证明新粒粒香购物店销售侵犯中粮公司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葡萄酒的事实。

被告新粒粒香购物店认可其销售了被控侵权葡萄酒,本院对证据2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认定,证明新粒粒香购物店销售被控侵犯中粮公司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葡萄酒的事实。

证据3-1:(2016)京国立内证字第5984号公证书,用以证明中粮公司系第70855号“长城greatwall及图”商标的商标权人,该商标在2004年11月被认定为驰名商标,长城系列商标在消费者中享有很高的知名度。

证据3-2:聘请律师合同1份、购买侵权产品收据1张、公证保全费发票1张、基本信息查询费发票1张、交通费发票20张,用以证明中粮公司为制止新粒粒香购物店侵权行为支付合理费用共计5692元。

被告新粒粒香购物店认为其无法核实上述证据的真实性,本院对证据3的真实性予以认定。

被告新粒粒香购物店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沙依巴克区月明楼市场欣瑞祥商行〔50066〕食品销售“一单通”及沙依巴克区月明楼市场欣瑞祥商行工商公示信息打印件,用以证明新粒粒香购物店销售的被控侵权葡萄酒系从沙依巴克区月明楼市场欣瑞祥商行购入,有合法来源。

原告中粮公司对一单通的真实性不认可,认为印章不清楚,且一单通上登记的条形码编号虽与被控侵权的葡萄酒包装一致但与酒瓶上的条形码编号不一致;

对沙依巴克区月明楼市场欣瑞祥商行工商公示信息认可。

因被告新粒粒香购物店提供的一单通所登记的条形码编号与被控侵权葡萄酒外包装上的条形码编号一致,本院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认定,证明新粒粒香购物店销售的被控侵权产品系从沙依巴克区月明楼市场欣瑞祥商行购入。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第3244771号“”文字商标原注册人为中国粮油食品进出口(集团)有限公司,核定使用商品第33类:果酒(含酒精)、苹果酒、葡萄酒、白兰地、米酒、威士忌酒、伏特加(酒)、黄酒、料酒、酒(利口酒)(商品截止)。

2005年8月3日,经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以下简称国家商标局)核准,该商标转让与中国粮油食品(集团)有限公司。

2008年4月29日,该商标又转让与本案原告中粮公司。

该商标经核准,续展注册有效期至2023年7月20日。

第3244779号长城图形商标原注册人为中国粮油食品进出口(集团)有限公司,核定使用商品为第33类:果酒(含酒精);

苹果酒;

葡萄酒;

白兰地;

米酒;

威士忌酒;

伏特加(酒);

黄酒;

料酒;

酒(利口酒)。

2005年8月3日,经国家商标局核准,该商标转让与中国粮油食品(集团)有限公司。

2008年4月29日,该商标又转让与本案原告中粮公司。

该商标经核准,续展注册有效期至2023年7月20日。

第7859364号“”字母商标注册人为中粮公司,核定使用商品为第33类:鸡尾酒、葡萄酒、白兰地、威士忌酒、酒精饮料(啤酒除外)、朗姆酒、伏特加酒、汽酒、清酒、黄酒(截止),该商标注册有效期自2011年1月7日至2021年1月6日。

2016年5月6日,中粮公司委托代理人与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公证处公证员来到乌鲁木齐市水磨沟区六道湾路美食家饭店旁门头标识为“新粒粒香烟酒名茶店”的新粒粒香购物店内,中粮公司代理人以普通消费者的身份购买了标有长城图形及“長城”字样的葡萄酒一瓶,付款后,销售人员出具收据一张。

该物品购买后,被运到公证处进行了分装、拍照,密封。

公证人员对上述购物过程现场制作了《工作记录》,并于2016年5月13日出具(2016)新证民字第15240号公证书。

庭审中,在确认封存包装完好的情况下,本院当庭对保全封存的被控侵权产品进行了拆封,封存包装内装带筒形包装盒的葡萄酒1瓶,葡萄酒包装盒正面上部标注有“Changcheng”字母标识及“長城”文字标识,包装盒背面下部标注有“中国·烟台长思葡萄酒业有限公司”字样,底部的条形码编号为6942501802094。

内装的葡萄酒正面瓶贴上部位置也标注有“長城”文字标识,下方为连绵起伏的长城、群山及烽火台图形,底部有“YANTAICHANGSIWINERYCO.,LTD.CHINA”字样,背面瓶贴上部位置标注有“長城”文字标识,底部有“制造商:中国.烟台长思葡萄酒业有限公司”字样,背面瓶贴上的条形码编号为6950299500238。

庭审中,中粮公司表示该葡萄酒并非其公司授权出品的酒。

中国粮油食品进出口公司天津分公司经国家商标局核准,于1974年7月20日注册了第70855号“长城greatwall及图”商标,核定使用在第33类商品,包括白酒、露酒、葡萄酒。

2004年11月13日,国家商标局认定中国粮油食品进出口(集团)有限公司(北京)使用在第33类葡萄酒商品上的“长城greatwall及图”商标为驰名商标。

2008年4月29日,经国家商标局核准,该商标变更注册人名义为本案原告中粮公司。

该商标续展注册有效期至2023年2月28日。

中粮公司在本案中主张新粒粒香购物店侵犯其第3244771号“”文字商标、第3244779号长城图形商标及第7859364号“”字母商标。

同时,在本案中主张其为调查及制止侵权行为支出律师代理费5000元、公证保全400元,购买侵权产品的费用70元,工商信息查档费22元,交通费200元,共计5692元。

本案被告新粒粒香购物店就其出售的葡萄酒提交了沙依巴克区月明楼市场欣瑞祥商行〔50066〕食品销售“一单通”及沙依巴克区月明楼市场欣瑞祥商行工商公示信息,该“一单通”中所载的条形码编号6942501802094的经典长城珍酿级圆桶葡萄酒(6瓶)与涉案被控侵权的葡萄酒筒形包装盒上的条形码编码一致,足以认定该涉案被控侵权的葡萄酒系自沙依巴克区月明楼市场欣瑞祥商行所进。

本院认为,中粮公司系第3244771号、第3244779号、第7859364号注册商标商标权人,依法享有商标专用权,根据商标法的规定,他人未经许可,不得擅自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使用与上述商标相同或近似的商标,否则即构成商标侵权。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均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三)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涉案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为第33类即包含葡萄酒在内的酒类产品上,而新粒粒香购物店销售的被控侵权产品亦为葡萄酒。

通过比对,被控侵权产品使用的“Changcheng”字母标识虽与第7859364号“”字母商标在大小写及字体上存在不同、“長城”文字标识虽与第3244771号“”商标在字体上存在不同,但在字母文字构成、排列顺序上完全相同,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的来源产生混淆、误认;

普通酒瓶贴上印制的连绵起伏的长城、群山及烽火台图形与涉案第3244779号长城图形商标构成近似。

以上可以确认新粒粒香购物店出售的被控侵权普通酒侵害了中粮公司的注册商标专用权。

新粒粒香购物店销售侵害中粮公司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葡萄酒,应当承担停止侵权的民事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六十四条第二款规定:“销售不知道是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能证明该商品是自已合法取得并说明提供者的,不承担赔偿责任。

”因新粒粒香购物店所销售侵权葡萄酒系自沙依巴克区月明楼市场欣瑞祥商行所进,故本院对中粮公司要求新粒粒香购物店赔偿经济损失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因本案纠纷确系因新粒粒香购物店销售侵害中粮公司商标权的产品而发生,故新粒粒香购物店应承担本案部分诉讼费。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三项、第六十四条第二款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水磨沟区六道湾路新粒粒香购物店(经营者:谢旭辉)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立即停止销售侵害原告中粮集团有限公司第3244771号“”文字商标、第3244779号长城图形商标、第7859364号“”字母商标注册商标专用权商品的行为;

二、驳回原告中粮集团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一审案件受理费550元(原告中粮集团有限公司已预交),由原告中粮集团有限公司负担400元,被告水磨沟区六道湾路新粒粒香购物店(经营者:谢旭辉)负担15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同时预交二审案件受理费,上诉于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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