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路易威登马利蒂与江门市逸豪酒店有限公司、江门市蓬江区思雅时装精品店侵害商标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16)粤07民终701号
案件名称路易威登马利蒂与江门市逸豪酒店有限公司、江门市蓬江区思雅时装精品店侵害商标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广东省江门市中级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二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16-09-18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路易威登马利蒂,江门市逸豪酒店有限公司,江门市蓬江区思雅时装精品店

案由

案由侵害商标权纠纷

全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广东省江门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粤07民终701号上诉人(原审原告):路易威登马利蒂(LouisVuittonMalletier),住所地:法国巴黎。

法定代表人:迈克尔·布尔克(MichaelBURKE)。

委托诉讼代理人:黎孟龙,北京德恒(深圳)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任振翮,北京德恒(深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江门市逸豪酒店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江门市。

法定代表人:梁正歧,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袁长成,广东永基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关长旺,广东永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江门市蓬江区思雅时装精品店,住所地:广东省江门市。

经营者:陈美霞,汉族,住广东省江门市蓬江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宣干,广东天高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路易威登马利蒂(以下简称路易威登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江门市逸豪酒店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逸豪酒店)、江门市蓬江区思雅时装精品店(以下简称思雅精品店)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江门市蓬江区人民法院(2015)江蓬法知民初字第6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

本院于2016年3月15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

上诉人路易威登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黎孟龙、任振翮,被上诉人逸豪酒店的委托代理人袁长成,思雅精品店的委托代理人黄宣干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路易威登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2015)江蓬法知民初字第62号民事判决;

2、依法改判逸豪酒店、思雅精品店停止销售侵犯路易威登公司注册商标专用权的三款手提包商品;

3、依法改判逸豪酒店、思雅精品店赔偿因其销售使用路易威登公司第24××012号注册商标的侵权手提包商品而使路易威登公司商标专用权遭受侵犯所致的经济损失人民币20万元;

4、依法改判逸豪酒店、思雅精品店赔偿因其销售使用路易威登公司第24××019号注册商标的侵权手提包商品而使路易威登公司商标专用权遭受侵犯所致的经济损失人民币20万元;

5、依法改判逸豪酒店、思雅精品店赔偿因其销售使用路易威登公司第24××081号注册商标的侵权手提包商品而使路易威登公司商标专用权遭受侵犯所致的经济损失人民币20万元;

6、依法改判逸豪酒店、思雅精品店赔偿路易威登公司因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调查费、差旅费、公证费和律师费等合理开支16万元;

7、判令改判逸豪酒店、思雅精品店承担本案两审诉讼费。

事实和理由:原审判决认定逸豪酒店不侵权,思雅服装店独立承担侵权赔偿责任属事实认定结论错误法律适用不当。

原审法院在酌定赔偿数额时没有严格适用法律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全面加强知识产权审判工作为建设创新型国家提供司法保障的意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事实国家知识产权战略若干问题的意见》、广东省司法厅粤司办(2015)255号文和《国家发改委关于放开部分服务价格意见》等司法解释和司法文件,确定赔偿额时有失公允。

一、逸豪酒店、思雅精品店应构成共同侵权应当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1、路易威登公司的证据显示,逸豪酒店、思雅精品店是被控侵权产品的共同销售者。

路易威登公司委托代理人以逸豪酒店住客身份,在逸豪酒店一间标有“思雅”字样的店铺(未有证据显示店内悬挂有营业执照)内购买到涉案侵权商品,除涉案侵权商品的摆卖和交付在“思雅”店铺内完成之外,销售涉案侵权产品的收款环节和开具发票环节均在逸豪酒店总台完成,销售涉案侵权商品的价款也是刷卡方式转帐至逸豪酒店帐户,逸豪酒店为销售涉案侵权商品开具发票,逸豪酒店为包含住客住宿和酒店内购物消费的全部活动出具了住客结帐单,住宿费和购物消费分别以房费和其他思雅服饰两个名目并列地开列该住客帐单的2519房结帐摘要中。

思雅服装店的证据显示,逸豪酒店一间标有“思雅”字样的店铺是获得注册的个体工商户,其注册地址并非《租赁合同》约定的逸豪酒店某区某单元区域,而是逸豪酒店以外的江门市金汇世纪广场某区某楼,追加的思雅精品店自认其未在注册地址经营,涉案思雅店铺实际就是该个体工商户思雅精品店。

根据以上证据,逸豪酒店与思雅精品店分别以如下分工共同实施了销售被控侵权产品的侵权行为:(1)逸豪酒店在一楼大堂内提供场所给他人开办仅有“思雅”字样但未悬挂独立的营业执照的店铺,相关公众仅能获得该商场系由逸豪酒店开办或者经营的认知;

(2)思雅精品店承担涉案侵权商品的进货、摆卖、交付等部分销售活动分工;

(3)逸豪酒店承担为“思雅”店铺销售的商品开具酒店发票、刷卡收款、开具住客结帐单等部分销售活动分工。

此外,逸豪酒店、思雅精品店租赁关系和内部约定无法让商标权人和销售者知晓。

所谓代收款项约定仅仅且始终停留在逸豪酒店、思雅精品店之间,效力不能及于任何第三者。

逸豪酒店、思雅精品店之间的对侵权行为及其责任承担的约定,不能对抗注册商标权人之受害方。

逸豪酒店与思雅精品店是典型的互有分工的共同售假行为,两者也许事先并没有预谋性的分工合意,但两者以实际行动客观上实施了互有分工的侵权行为构成共同侵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八条的规定,逸豪酒店、思雅精品店应承担共同侵权的连带责任。

二、原审将路易威登公司起诉时分列的三种侵权行为混为一个侵权行为处理。

上诉请求2至4项分别针对逸豪酒店、思雅精品店销售三款不同的手提包商品时发生的分别侵犯三个注册商标而构成的三种侵权行为,针对的事实具有商标法意义上的独立性。

原审法院应分别针对上述三个请求作出相应的判决。

原审笼统的将三款不同商品分别使用三个不同商标的三个侵权行为以一个侵权行为酌定赔偿额的方式予以处理,混淆了本案侵权事实并错误使用法律,应予纠正。

三、原审判决的赔偿额明显偏低。

原审判决赔偿数额与逸豪酒店、思雅精品店实施侵权行为情节程度不相适应。

逸豪酒店、思雅精品店销售被控侵权产品不仅未经权利人许可,被控侵权产品完全可能令购买者误认为所构商品是路易威登公司的名牌真品。

逸豪酒店、思雅精品店利用高档酒店方式销售假冒商标商品,直接攫取路易威登公司在高端消费群体本已固定的用户群体。

从商品来源混淆,欺骗消费者、误导固有用户群体的角度,逸豪酒店、思雅精品店侵犯涉案商标权的侵权恶劣程度与普通侵权行为不同,是情节更为严重的侵权行为。

2、原审判决的赔偿数额与路易威登公司商标声誉的驰名度不相适应。

涉案商标驰名度达到世界驰名,在中国驰名度也众所周知,中国司法诉讼和行政程序中被认定为驰名商标。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二款的规定,商标的声誉也是确定赔偿数额的重要因素,但原审判决在确定时没有考虑上诉人商标剩余的驰名程度,原审判决认定的赔偿数额显然与涉案商标驰名度不相称。

3、原审判决认定的合理开支数额与路易威登公司在本案中的实际支出不相适应。

路易威登公司在原审中提交的证据仅是发生在自公证取证至本案起诉前的部分公证费、律师代理费等合理开支。

路易威登公司作为外国法人,在中国起诉必然会发生的诉讼文件公证、认证、翻译费用未向法庭举证,本案代理律师因起诉立案和开庭的交通差旅费也未向法庭举证。

但目前原审法院判决的赔偿数额甚至不能覆盖路易威登公司已经向法庭举证部分。

4、原审判决的赔偿数额对比侵权行为人缺乏惩戒作用。

逸豪酒店、思雅精品店并未依法举证证实假冒商品来源,使路易威登公司无法追究假冒商品提供者的法律责任,逸豪酒店、思雅精品店的该种行为体现其侵犯路易威登公司商标权的明显主观恶意。

显然,原审判决确定的赔偿数额对侵权行为没有足够的惩戒作用。

被上诉人逸豪酒店辩称:一、逸豪酒店没有侵权的故意,也没有侵权的客观行为,不构成路易威登公司主张的侵权行为。

本案已经经过工商部门处罚,工商部门的行政处罚已经查清本案的侵权主体以及责任人,因此本案与逸豪酒店无关。

二、本案的情节比较轻微,在江门经济不发达的地区,这种售假行为影响有限,路易威登公司所主张的巨额赔偿是没有证据可以证实的,其主张是夸大的,原审判决符合法律规定,应予以维持。

被上诉人思雅精品店辩称:一、对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予以确认。

思雅精品店没有销售过较多涉案的产品,只是销售过本案作过公证的三个,被处罚过的五个,除此之外,没有其他的。

按照其他法院判决案例,思雅精品店认为赔偿数额3万元比较适宜。

二、路易威登公司未有任何证据证明其实际损失,也没有证据证明思雅精品店获得高额利润,涉案的商店并非专卖店,而且只要是以销售服装为主。

综上,请求法院驳回路易威登公司的上诉请求。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路易威登公司“LOUISVUITTON”商标于1986年依法在商标局获得注册,注册号为第24××019号,核定使用商品为包括“手提袋(包)、(肩)挎包、公文包(箱)、背包”等在内的第18类商品。

经续展注册,该注册商标目前的有效期自2006年1月15日至2016年1月14日。

路易威登公司以字号“LOUISVUITTON”中的字母“L”和“V”叠合组成的“”商标于1986年依法在商标局获得注册,注册号为第24××081号,核定使用商品为包括“背包、(肩)挎包、手提包”等在内的第18类商品。

经续展注册,该注册商标目前的有效期自2006年1月15日至2016年1月14日。

路易威登公司由字母LV和风格化的花瓣、四角星等图形要素组成的文字图形组合“”商标于1986年依法在商标局获得注册,注册号为第24××012号,核定使用商品为包括“手提包;

背包;

(肩)挎包;

公文箱(包);

钱包;

小钱袋”等在内的第18类商品。

经续展注册,该注册商标目前的有效期自2006年1月15日至2016年1月14日。

路易威登公司提供的《路易威登的奢华帝国》、《嘉人》杂志等刊物显示,“LOUISVUITTON”、“”、“”商标历史悠久,其声名享誉世界,具有较高的知名度和影响力。

2011年7月4日,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作出《关于第1XXXXX4号“LOUISVUITTON”商标异议复审裁定书》【商评字(2011)第1XXX6号】,认定第24××019号“LOUISVUITTON”商标在旅行箱、背包商品上已为中国大陆相关公众广为知晓并成为《商标法》所指向的驰名商标。

同时,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作出的《“LOUISVUITTONLV”商标异议裁定书》【(2011)商标异字第4XXX9号】、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网站、均对“LOUISVUITTON”商标认定为驰名商标。

(2005)深中法民三初字第738号民事判决书、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LV”商标异议裁定书》【(2011)商标异字第48992号】均认定认定“”商标具有一定的独创性,经长期宣传使用在我国市场上享有较高知名度。

“”商标还被(2014)高行(知)终字第3438号行政判决书认定为驰名商标。

2013年7月11日,经路易威登公司委托代理人雷周的申请,江门市江门公证处公证员吴小青与工作人员李俊韶随同路易威登公司的代理人雷周于2013年7月10日到广东省江门市迎宾大道中118号逸豪酒店内一楼名店廊一间标有“思雅”的店铺,雷周以购买手提袋为由,在该店购买了三个手提包,并由该店店员带雷周到酒店大堂结账处,雷周以酒店房客的身份支付了购买手提包、住房的款项,随后索取到编号:NO.0XXXXX6的《住客结帐单》、凭证号为0XXXX7、0XXXX8的广东银联刷卡消费单存根2张、逸豪酒店开具开具发票号码058××××0155、034XXX23的《广东省地方税收通用发票(电子)》2张,雷周的购买过程在公证人员的现场监督下进行。

回到公证处后,公证人员对购买的产品进行拍摄和封存。

购买产品的原始票据和被封存的商品(共一箱)均留存于申请人处。

以上所拍照片及购物的发票、电脑小票复印件粘附于《公证书》后,江门市江门公证处于2013年7月11日出具(2013)粤江江门第0XXXX8号公证书证实上述情况。

路易威登公司因此支出公证费1000元。

2013年7月12日,路易威登公司大中华区民事保护总监张学谦出具《假冒商品确认书》,确认在逸豪酒店内购买的以上三个手提包,无论在面料质量、色泽、造工、款式、标称、厂名均与真品存在明显差别,属于假冒伪劣产品,不是商标权利人生产的商品。

该确认书并认为路易威登公司全部商品均从法国巴黎直接出口到世界各地专卖店,目前在江门市没有路易威登公司的专卖店。

据路易威登公司称,其委托律师代理本案诉讼,已支付律师代理费155000元,并出具律师费发票予以证实。

上述公证保全证据过程中所封存的手提包,经双方当事人当庭检查,双方对封存的完整性没有异议。

对封存箱拆封查看后的情况如下:封存箱里有手提包3个(棕色、黑色、红色各一),该三个包的内侧、拉链头、标签上显示有“LOUISVUITTON”、“”文字和图案标识,其中有三个包上印有“”图案标识。

2013年2月5日,逸豪酒店(甲方)与陈美霞(乙方)签订《商铺租赁合同》,约定:甲方将逸豪酒店某单元,建筑面积共110.28平方米的商铺租赁给乙方经营,乙方租用该物业用于经营女装品牌服装、鞋类、精品;

租赁期限为三年,自2013年3月1日起至2016年2月29日止;

乙方不将该铺用于双方所商定内容以外的其他用途;

若由乙方的行为或过失,给甲方、其他租户或其他任何第三方造成损失或损害,乙方应承担全部责任,并就该损失或损害作出赔偿等条款。

该租赁合同签订后,陈美霞在租赁场所经营思雅精品店。

2014年7月10日,江门市工商行政管理局作出《事实行政强制措施决定书》,经查陈美霞在其经营的逸豪酒店某铺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手提包,查扣提包6个,其中“LV”提包5个,其他品牌提包1个。

2014年9月3日,江门市工商行政管理局作出《行政处罚听证告知书》,认为:经查实陈美霞(思雅精品店)于2014年1月从广州和深圳批发市场购进标有“”、“”文字和图案标识手袋5个,并在经营场所销售,上述手袋标价为人民币1580元、1980元、1180元不等,上述手袋货值7500元,至2014年7月10日止,上述手袋尚未售出,并且未能提供合法进货单据。

因此,工商局认定思雅精品店实施了“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行为,拟作出行政处罚:一、责令立即停止侵权行为;

二、没收侵权手袋6个;

三、罚款人民币30000元。

思雅精品店认为已接受上述处罚,但未提交缴纳罚款的支付凭证。

另查,思雅精品店属于个体工商户,工商登记经营场所位于江门市金汇实际广场B区三楼303,经营者为陈美霞,成立日期为2004年5月9日,经营范围:零售、服装、手袋、精品。

思雅精品店庭审时确认登记地址与实际经营地址不一致,思雅精品店原先在3楼经营,后来变更了经营地址没有变更工商登记。

思雅精品店有关涉案被控侵权商品已被工商行政部门查扣,其没有涉案被控侵权商品的库存。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是侵害商标权纠纷,路易威登公司第24××019号“LOUISVUITTON”、第24××081号“”、第24××012号“”商标依法经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商标局核准注册,核定使用商品为包括“手提袋(包)、(肩)挎包、背包”等在内的第18类商品。

以上三个注册商标目前均处于有效期内,路易威登公司的商标专用权依法受法律的保护。

由于本案的侵权行为发生在2013年7月,该期间新修订的商标法尚未施行,故本案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2001年修订)及有关规定。

综合本案双方当事人诉辩意见,以及庭审查明的事实,本案争议焦点在于:一、思雅精品店销售涉案被控侵权产品的行为是否构成对路易威登公司第24××019号、第24××081号、第24××012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侵权;

二、如果构成侵权,逸豪酒店、思雅精品店应否承担相应的侵权责任;

三、本案的侵权赔偿数额应如何确定。

一、关于思雅精品店销售涉案被控侵权产品的行为是否构成商标侵权的问题。

经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经公证程序由公证人员见证路易威登公司授权代理人雷周到思雅精品店购买的三个被控侵权手提包均使用了第24××019号、第24××081号、第24××012号注册商标标识。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2001年修订)第五十二条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均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一)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或者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的;

(二)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一款规定:“商标法第五十二条第(一)项规定的商标相同,是指被控侵权的商标与路易威登公司的注册商标相比较,二者在视觉上基本无差别。

”该解释第十条规定:“人民法院依据商标法第五十二条第(一)项的规定,认定商标相同或者近似按照以下原则进行:(一)以相关公众的一般注意力为标准;

(二)既要进行对商标的整体比对,又要进行对商标主要部分的比对,比对应当在比对对象隔离的状态下分别进行;

(三)判断商标是否近似,应当考虑请求保护注册商标的显著性和知名度”。

本案中,思雅精品店销售的皮包使用了“LOUISVUITTON”、“”、“”文字及图案标识,与路易威登公司第24××019号、第24××081号、第24××012号注册商标视觉上并无差异,被控侵权产品与核准使用第18类商品(手提包、背包等)属于同一种商品,经鉴定和当庭比对,以上被控侵权产品市场零售价也大大低于正品零售价,被控侵权产品不是路易威登公司生产的产品。

被控侵权产品与商标局核定的路易威登公司注册商标比较,两者相似程度较高,以相关公众的一般注意力难以进行区分,被控侵权产品在同种商品上使用了与路易威登公司享有的商标专用权相同的商标,思雅精品店明知其没有取得权利人的授权而出售涉案侵权商品,主观上存在过错。

故思雅精品店的行为侵犯了路易威登公司享有的注册商标专用权,应承担相应的侵权责任。

路易威登公司主张思雅精品店的行为构成侵权,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原审法院予以支持。

二、关于逸豪酒店、思雅精品店应否承担相应的侵权责任的问题。

1.逸豪酒店是否承担责任。

逸豪酒店是否需承担责任应当从逸豪酒店的行为是否构成侵权要件来分析。

首先,从客观方面分析,根据庭审查明的事实,逸豪酒店与陈美霞之间存在商铺租赁合同关系,而根据租赁合同中关于“若由乙方的行为或过失,给甲方、其他租户或其他任何第三方造成损失或损害,乙方应承担全部责任,并就该损失或损害作出赔偿”的约定,陈美霞经营的店铺需独立经营,陈美霞也因此在工商局登记成立思雅精品店进行经营,该服饰店可以独立对外承担民事责任;

其次,逸豪酒店在本案中代思雅精品店收款,并为思雅精品店开具发票的行为,具有代收款、代开发票的性质;

第三、从主观上是否存在过错分析,逸豪酒店作为出租方,对各店铺的独立经营行为是否违法、是否侵权,逸豪酒店主观上无法预见。

并且,逸豪酒店与经营者陈美霞签订合同时,已经约定陈美霞不将该铺用于双方所商定内容以外的其他用途,在本案侵权行为发生后,路易威登公司又未向出租方逸豪酒店出具过告知函件告知有关情况或要求协助处理侵权行为,因此,现有的证据未能证明逸豪酒店主观上存在过错。

因此,逸豪酒店主观上没有侵害路易威登公司商标权的过错,客观上也没有与思雅精品店共同实施销售行为,不构成路易威登公司所称的商标侵权行为,依法不应承担相关的侵权责任。

关于思雅精品店应承担的侵权责任问题。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规定:“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主要有:(一)停止侵害;

……(六)赔偿损失;

(七)赔礼道歉;

(八)消除影响、恢复名誉。

以上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可以单独适用,也可以合并适用。

”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第一款规定“人民法院在审理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纠纷案件中,依据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四条、商标法第五十三条的规定和案件具体情况,可以判决侵权人承担停止侵害、排除妨碍、消除危险、赔偿损失、消除影响等民事责任……”。

因此,路易威登公司请求思雅精品店停止销售侵害涉案侵权商品,于法有据,原审法院予以支持。

由于思雅精品店陈述涉案侵权商品已被工商部门查扣,没有库存商品,故本案不存在销毁库存商品或待销售商品的问题。

三、本案的侵权赔偿数额应如何确定的问题。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2001年修订)第五十六条第一款规定:“侵犯商标专用权的赔偿数额,为侵权人在侵权期间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或者被侵权人在侵权期间因被侵权所受到的损失,包括被侵权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

前款所称侵权人因侵权所得利益,或者被侵权人因被侵权所受损失难以确定的,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五十万元以下的赔偿”;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二款规定:“人民法院在确定赔偿数额时,应当考虑侵权行为的性质、期间、后果、商标的声誉,商标使用许可费的数额,商标适用许可的种类、时间、范围及制止侵权行为的合理开支等因素综合确定”。

本案中,因路易威登公司的举证情况不足以认定思雅精品店因侵权所得利益情况或路易威登公司因侵权所受损失,故原审法院综合各种因素确定赔偿数额。

由于涉案“LOUISVUITTON”、“”、“”商标在背包、手提包等商品上使用历史悠久,其中“LOUISVUITTON”、“”已被有关部门认定为驰名商标,并在国际上享有较高的知名度;

思雅精品店销售涉案侵权商品主观过错明显;

思雅精品店为个体工商户,经营规模不大;

思雅精品店出售涉案侵权产品数量较少,并因销售侵犯本案路易威登公司注册商标行为已被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予以行政处罚;

路易威登公司为本次诉讼已委托律师诉讼,并已支付公证费、住宿费、购买涉案产品等有关费用等。

原审法院综合考虑上述因素,酌情判决思雅精品店赔偿路易威登公司因本案三个注册商标侵权的经济损失及维权支出的合理费用合共50000元。

对于路易威登公司请求的超过50000元的赔偿金额,原审法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2001年修订)第五十二条第(一)、(二)项,第五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一款、第十条、第十六条第一、二款、第十七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江门市蓬江区思雅时装精品店(经营者:陈美霞)立即停止销售侵害第24××019号“LOUISVUITTON”、第24××081号“”、第24××012号“”注册商标专用权产品的行为。

二、江门市蓬江区思雅时装精品店(经营者:陈美霞)应自原审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路易威登公司(LouisVuittonMalletier)的经济损失及为制止侵权行为的合理开支合共50000元。

三、驳回路易威登公司(LouisVuittonMalletier)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12400元,由路易威登公司(LouisVuittonMalletier)负担10650元,由江门市蓬江区思雅时装精品店(经营者:陈美霞)负担1750元。

二审期间,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的证据。

本院经审理,依法确认原审判决查明的事实。

本院认为,本案是侵害商标权纠纷。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八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对上诉请求的有关事实和适用法律进行审查”的规定,本院二审诉讼过程中仅针对路易威登公司的上诉请求范围进行审查,对于各方当事人未提出上诉的问题不予审查。

一、关于逸豪酒店是否构成共同侵权的问题。

路易威登公司提出逸豪酒店与思雅精品店共同销售涉案被控侵权产品,逸豪酒店与思雅精品店构成共同侵权,逸豪酒店与思雅精品店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一款第(三)项规定,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八条规定,二人以上共同实施侵权行为,造成他人损害的,应当承担连带责任。

思雅精品店直接实施了销售涉案被控侵权产品的行为,侵犯了路易威登公司涉案的注册商标专用权,构成侵权。

至于思雅精品店是否与逸豪酒店是否构成共同侵权,分析如下:首先,思雅精品店属于独立的经营主体,逸豪酒店为思雅精品店提供经营场所是基于《江门市逸豪酒店商铺租赁合同》形成的租赁合同关系,无论思雅精品店在店内是否悬挂营业执照,逸豪酒店与思雅精品店之间并非共同经营关系。

并且,租赁合同约定该商铺用于女装品牌服装、鞋类、精品的目的,不将该商铺用于双方所商定内容以外的其他用途,即不包括销售被控侵权产品手袋类产品。

逸豪酒店为思雅精品店提供经营场所的行为不能认定为逸豪酒店与思雅精品店共同销售被控侵权产品。

其次,逸豪酒店与思雅精品店之间是租赁合同关系,逸豪酒店与思雅精品店并未约定相应的管理义务,逸豪酒店与陈美霞约定商铺经营范围不包括销售被控侵权产品手袋类商品,且路易威登公司并未通知逸豪酒店其出租的标有“思雅”的商铺存在销售被控侵权产品的行为,逸豪酒店无从知晓思雅精品店存在售假的行为,故逸豪酒店对思雅精品店销售涉案被控侵权产品不存在故意,逸豪酒店不构成侵权。

再次,逸豪酒店收取销售被控侵权产品款项并开具发票的行为,符合酒店出于酒店经营及方便客户的需要代为提供结算服务的交易习惯,逸豪酒店出具的账单、发票及刷卡消费收银小票不能作为认定其与消费者直接建立了买卖关系的证据,该行为亦不能认定为逸豪酒店与思雅精品店共同销售被控侵权产品。

综上,路易威登公司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逸豪酒店与思雅精品店具有共同销售行为,路易威登公司关于逸豪酒店与思雅精品店共同销售涉案被控侵权产品,构成共同侵权,逸豪酒店与思雅精品店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的上诉,理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二、原审判决认定的赔偿数额是否偏低的问题。

路易威登公司虽称其商标知名度极高,但其既未能举证证实思雅精品店的侵权行为致其遭受的实际损失,亦无证据证实思雅精品店因实施侵权行为所获得的利润,原审法院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综合考虑思雅精品店实施侵权行为时的主观过错程度、侵权行为的性质、经营规模以及路易威登公司涉案权利商标的知名度、路易威登为制止侵权行为所付出的合理维权费用等客观因素酌定50000元的赔偿数额,路易威登公司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该赔偿数明显偏低,其要求调整赔偿数额依据不足,原审法院酌定该判赔数额合法恰当,本院予以维持。

综上所述,上诉人路易威登公司上诉理据不足,本院予以驳回。

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维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900元,由上诉人路易威登马利蒂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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