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苏民申4412号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上海十三冶建设有限公司(原名中冶天工上海十三冶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宝山区。
法定代表人:徐立,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戴忠岐,江苏诚茂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霍晓梅,该公司职员。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唐宗才。
一审被告:张家港扬子江冷轧板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张家港市锦丰镇江。
一审被告:江苏沙钢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张家港市锦丰镇。
一审被告:林州市东赵贺现铸造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林州市。
再审申请人上海十三冶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上海十三冶)因与被申请人唐宗才及一审被告张家港扬子江冷轧板有限公司、江苏沙钢集团有限公司、林州市东赵贺现铸造有限公司侵害发明专利权纠纷一案,不服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苏中知民初字第0017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
本院于2016年9月1日立案受理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
本院审查过程中,上海十三冶以与唐宗才达成调解协议为由,于2016年9月19日申请撤回再审申请。
本院认为,上海十三冶在本案审查期间提出撤回再审申请的请求,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上海十三冶撤回再审申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