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清远市清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粤1802民初2810号原告:松冈机电(中国)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杭州市萧山经济技术开发区桥南区高新十路122号。
法定代表人:魏国华。
委托代理人:刘井、伍素贞,广东品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清远市清城区四方城麻将机店,经营场所:清远市清城区朝阳花苑*号楼首层*号。
经营者:黄静。
被告:黄静,女,1987年8月31日出生,汉族,住清远市清城区。
委托代理人:黄鑑兴,男,1963年8月27日出生,汉族,住清远市清城区。
原告松冈机电(中国)有限公司诉被告清远市清城区四方城麻将机店、黄静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松冈机电(中国)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伍素贞,被告清远市清城区四方城麻将机店及被告黄静的委托代理人黄鑑兴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松冈机电(中国)有限公司诉称:原告于2008年受让第1110578号“雀友QUEYOU”注册商标,核定使用商品在第28类(全自动麻将桌、游戏机、麻将牌等),“雀友QUEYOU”注册商标已办理了续展注册,有效期为2017年9月27日。
同时,“雀友QUEYOU”商标于2010年已被认定为驰名商标。
原告还于2008年1月注册了第4100197号“雀友”注册商标,核定使用商品在第28类,有效期为2018年1月6日。
原告松冈机电(中国)有限公司创建于1995年,位于杭州市萧山经济开发区,是目前全球最大的自动麻将机生产基地。
一直以来,原告投入大量资金通过广播、电视、互联网等载体对上述商标进行持续和广泛的市场宣传,大力维护其注册商标专用权。
同时,“松冈”企业商号于2012年被评定为浙江省知名商号。
原告发现被告大量销售标有“上海雀友”字样的全自动麻将机,2016年3月17日,清城区工商行政管理局在被告经营的店铺内进行查处,现场查获4台侵害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的标有“上海雀友”字样的全自动麻将机,且对被告实施了行政强制措施。
综上,被告销售侵害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以牟取暴利的行为具有主观上的恶意,其行为给原告造成了巨大的经济损失,且损害了消费者的合法权益,故被告依法应当停止侵权行为及承担相应的侵权赔偿责任。
为此,原告特向法院起诉,请求判令:1、两被告立即停止侵犯原告第1110578号“雀友QUEYOU”、第4100197号“雀友”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2、两被告连带赔偿原告经济损失100000元;
3、两被告连带赔偿原告合理开支20000元;
4、两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受理费、财产保全费、公告费、评估鉴定费等)。
被告清远市清城区四方城麻将机店、黄静答辩称:本店在2010年至2011期间经营销售上海雀友机电有限公司的中豪麻将机,2011年中本人因违法违规,被清城公安分局拘留半年,于2012年获保释外出,并于当年被判三年缓刑,并且不能离开清远,在2011年至2015年期间,答辩人同外界、厂家及各品牌经销商失去了联系,这段时间本人一直经营“三K世嘉”“三国”、“雀嘉”等品牌麻将机,直至2015年底本人监禁期满后,去广州夏茅找原上海雀友机电中豪品牌麻将机,但经销商已换人,并没有找到,于是就进了10台上雀机电中豪品牌麻将机,但本人一直不知上海雀友机电已经更该为上海上雀机电,因此并不清楚上海雀友机电与上海上雀机电之间到底是什么关系。
2016年3月17日,工商部门上答辩人店检查,当场查封档口里的四台贴有“上海雀友机电”标识的麻将机,查封原因为“上海雀友”四字中的“雀友”二字侵犯了杭州松岗机电公司特有的“雀友”商标使用权,在当天答辩人即作出整改,是后才得知,在2011年,上海雀友机电有限公司与杭州松冈机电公司因“雀友”商标的使用权而对簿公堂,最终法院判决“雀友”商标使用权归杭州松冈机电公司所有,上海雀友机电不得再使用“雀友”二字,进而更换名称为上海上雀机电。
答辩人店里所摆放的原四台原上海雀友机电公司生产的麻将机,是在2011年之前入的货,而在当时,即2011年官司判决之前,上海雀友机电有限公司是拥有“上海雀友”商标使用权的,并不违法,也不侵权,在2011年4月官司作出判决期间,本人因违法而遭拘留半年,之后更是被判三年的监禁不得离开清远,所以本人对外界消息所知甚少,更不清楚上海雀友机电失去“雀友”二字的使用权毫不知情,因此没有对店里面的四台样板机作出处理。
2011年至今,答辩人店里主要经营雀嘉、三国、三K世嘉等品牌麻将机,并没有销售过任何一台带有“上海雀友”标识的麻将机,对原告造成的损失可说微乎其微,无足轻重。
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告松冈机电(中国)有限公司是第4100197号“雀友”文字、第1110578号“雀友QUEYOU”文字与字母组合两个注册商标权利人。
上述两个注册商标核定使用商品均为第28类:全自动麻将桌(机)、游戏机、锻炼身体器械、电椅、玩具、骰子、骰子杯、麻将牌、棋(游戏)、纸牌(截止)。
两个注册商标的有效期限分别为自2008年1月7日至2018年1月6日止,自2007年9月28日至2017年9月27日止。
2010年10月8日,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认定第1110578号“雀友QUEYOU”注册商标为驰名商标。
清远市清城区四方城麻将机店成立于2013年12月20日,经营者为黄静,主要经营范围为:麻将机及配件零售。
2016年3月17日,清远市清城区工商行政管理局在清远市清城区朝阳花苑九座首层9号由黄静经营的“清远市清城区四方城麻将机店”查获涉嫌侵犯“雀友”注册商标专用权的麻将机待售,清远市清城区工商行政管理局对上述商品进行了扣押及查封。
2016年6月2日,清远市清城区工商行政管理局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书》(清城工商经检处字[2016]10号)查明:当事人于2015年2月开始将印有“上海雀友机电”字样骰子盘及铭牌的配件更换在由上海上雀机电有限公司的麻将机上对外销售,当事人一共改装四张上海上雀机电有限公司生产的麻将机。
2016年5月17日,经“雀友”注册商标持有人松冈机电(中国)有限公司授权委托人“广东品安律师事务所”鉴定并出具《产品鉴定证明书》证明,上述印有“上海雀友机电”字样的麻将机均属侵犯“雀友”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
为此,清远市清城区工商行政管理局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二)、(三)项:“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均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二)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近似的商标,或者在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容易导致混淆的;
(三)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的规定,黄静销售经鉴定侵犯“雀友”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已经构成了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违法经营行为,决定没收侵犯“雀友”注册商标专用权的骰子盘4个和铭牌2个,处以罚款4500元。
本院认为,原告松冈机电(中国)有限公司是第4100197号“雀友”文字、第1110578号“雀友QUEYOU”文字与字母组合两个注册商标权利人,其享有的注册商标专用权受法律保护,他人不得销售侵犯其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
根据我国《商标法》的规定,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或者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的行为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中明确,《商标法》规定的商标近似,是指被控侵权的商标与原告的注册商标相比较,其文字的字形、读音、含义或者图形的构图及颜色,或者其各要素组合后的整体结构相似,或者其立体形状、颜色组合近似,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的来源产生误认或者认为其来源与原告注册商标的商品有特定的联系。
本案中,被告清远市清城区四方城麻将机店、黄静销售的商品与原告松冈机电(中国)有限公司主张权利的上述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均为第28类的同类商品。
被告清远市清城区四方城麻将机店、黄静销售的涉案商品上使用的“上海雀友机电”标识,具有区分、识别商品及其来源的作用,属于商标意义上的使用。
经比对被告清远市清城区四方城麻将机店、黄静销售的涉案商品上使用的“上海雀友机电”标识与原告松冈机电(中国)有限公司享有商标专用权的注册商标:“上海”系地域名称,在商标的标识、区别功能上,该文字的显著性很低,“雀友”为臆造词,有较强的显著性,系“上海雀友机电”的主要部分,该部分与原告松冈机电(中国)有限公司享有商标专用权的第4100197号“雀友”、第1110578号“雀友QUEYOU”商标文字完全相同,构成近似商标,以相关公众的一般注意力为标准,容易产生“上海雀友机电”与“雀友”商标有一定关联关系的误认和混淆。
综上,被告清远市清城区四方城麻将机店、黄静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原告相近似的商标,并在店内销售侵权商品的行为,侵犯了原告松冈机电(中国)有限公司享有的第4100197号“雀友”、第1110578号“雀友QUEYOU”注册商标专用权,依法应当承担停止侵害、消除影响、赔偿经济损失的民事责任。
被告清远市清城区四方城麻将机店、黄静不能举证证明其销售的商品有合法来源,其有关无需承担赔偿责任的辩称,本院不予采信。
关于赔偿数额,由于原告没有提供证据证明其因被告侵权所受损失或被告因侵权所获利益的具体数额,本院综合考虑原告商标的知名度、被告店铺的经营规模、涉案产品销售情况及原告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等因素,酌定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人民币15000元(含为维权所支出的合理开支)。
原告所主张的人民币120000元赔偿数额过高,本院不予全额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八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七)项、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三)、(四)项、第六十三条、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十六条、第十七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清远市清城区四方城麻将机店、黄静立即停止侵害第4100197号“雀友”、第1110578号“雀友QUEYOU”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二、被告清远市清城区四方城麻将机店、黄静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7日内赔偿原告松冈机电(中国)有限公司经济损失及合理开支共计人民币15000元;
三、驳回原告松冈机电(中国)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350元,由原告松冈机电(中国)有限公司负担350元,被告清远市清城区四方城麻将机店、、黄静负担10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清远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李 航二〇一六年九月一日书记员 吴欣彤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八条公民、法人的著作权(版权),专利权、商标专用权、发现权、发明权和其他科技成果权受到剽窃、篡改、假冒等侵害的,有权要求停止侵害,消除影响,赔偿损失。
第一百三十四条承担民事责任的方式主要有:(一)停止侵害;
(二)排除妨碍;
(三)消除危险;
(四)返还财产;
(五)恢复原状;
(六)修理、重作、更换;
(七)赔偿损失;
(八)支付违约金;
(九)消除影响、恢复名誉;
(十)赔礼道歉。
以上承担民事责任的方式,可以单独适用,也可以合并适用。
人民法院审理民事案件,除适用上述规定外,还可以予以训诫、责令具结悔过,收缴进行非法活动的财物和非法所得,并可以依照法律规定处以罚款、拘留。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均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一)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的;
(二)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近似的商标,或者在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容易导致混淆的;
(三)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
(四)伪造、擅自制造他人注册商标标识或者销售伪造、擅自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的;
(五)未经商标注册人同意,更换其注册商标并将该更换商标的商品又投入市场的;
(六)故意为侵犯他人商标专用权行为提供便利条件,帮助他人实施侵犯商标专用权行为的;
(七)给他人的注册商标专用权造成其他损害的。
第六十三条侵犯商标专用权的赔偿数额,按照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
实际损失难以确定的,可以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
权利人的损失或者侵权人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参照该商标许可使用费的倍数合理确定。
对恶意侵犯商标专用权,情节严重的,可以在按照上述方法确定数额的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确定赔偿数额。
赔偿数额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
人民法院为确定赔偿数额,在权利人已经尽力举证,而与侵权行为相关的账簿、资料主要由侵权人掌握的情况下,可以责令侵权人提供与侵权行为相关的账簿、资料;
侵权人不提供或者提供虚假的账簿、资料的,人民法院可以参考权利人的主张和提供的证据判定赔偿数额。
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注册商标许可使用费难以确定的,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三百万元以下的赔偿。
第六十四条注册商标专用权人请求赔偿,被控侵权人以注册商标专用权人未使用注册商标提出抗辩的,人民法院可以要求注册商标专用权人提供此前三年内实际使用该注册商标的证据。
注册商标专用权人不能证明此前三年内实际使用过该注册商标,也不能证明因侵权行为受到其他损失的,被控侵权人不承担赔偿责任。
销售不知道是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能证明该商品是自己合法取得并说明提供者的,不承担赔偿责任。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商标法第五十二条第(一)项规定的类似商品,是指在功能、用途、生产部门、销售渠道、消费对象等方面相同,或者相关公众一般认为其存在特定联系、容易造成混淆的商品。
类似服务,是指在服务的目的、内容、方式、对象等方面相同,或者相关公众一般认为存在特定联系、容易造成混淆的服务。
商品与服务类似,是指商品和服务之间存在特定联系,容易使相关公众混淆。
第十六条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或者被侵权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损失均难以确定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当事人的请求或者依职权适用商标法第五十六条第二款的规定确定赔偿数额。
人民法院在确定赔偿数额时,应当考虑侵权行为的性质、期间、后果,商标的声誉,商标使用许可费的数额,商标使用许可的种类、时间、范围及制止侵权行为的合理开支等因素综合确定。
当事人按照本条第一款的规定就赔偿数额达成协议的,应当准许。
第十七条商标法第五十六条第一款规定的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包括权利人或者委托代理人对侵权行为进行调查、取证的合理费用。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
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