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格林豪泰酒店(中国)有限公司与濮阳思达豪泰酒店有限责任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16)豫09民初89号
案件名称格林豪泰酒店(中国)有限公司与濮阳思达豪泰酒店有限责任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河南省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一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16-09-29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格林豪泰酒店(中国)有限公司,濮阳思达豪泰酒店有限责任公司

案由

案由侵害商标权纠纷

全文

河南省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豫09民初89号原告:格林豪泰酒店(中国)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普陀区中山北路1238号6、7、8、9号,社会统一信用代码:913100007757614383。

法定代表人:ALEXSHUGUANGXU(徐曙光),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王洋,上海申浩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邵春杏,上海申浩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濮阳思达豪泰酒店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濮阳市任丘路与丽都路交叉口西南角,组织机构代码证号:09836676-3。

法定代表人:朱安健,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李向允,河南百特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格林豪泰酒店(中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格林豪泰公司)与被告濮阳思达豪泰酒店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思达豪泰公司)侵犯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自2016年5月19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7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格林豪泰公司委托代理人王洋及被告思达豪泰委托代理人李向允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格林豪泰公司诉称,格林豪泰酒店是原告2004年在中国创办的高品位、高性价比的商务型连锁酒店。

原告于2012年9月21日在第43类获得注册了“青皮树酒店”商标,于2014年2月28日在第43类获得注册了“Vatica”商标、“青皮树酒店VaticaHotel及图”。

格林豪泰酒店是目前在中国市场排名第一位的全外资经济型连锁酒店,也是目前前五强的经济型连锁酒店。

经过多年的发展,格林豪泰酒店获得了许多荣誉。

原告发现被告在河南省濮阳市任丘路与丽都路交叉口西南角(义乌国际商贸城7号门正对面)经营青皮树酒店。

该酒店在酒店招牌、客房装潢、客房用具、酒店名片、门卡等物品上使用了“青皮树酒店”、“VaticaHotel及图”、“Vatica”、“GreenTreeInn及图”。

2016年5月18日,原告委托代理人邵春杏入住该酒店366房间进行了相关证据保全,并在当日退房时取得被告开具的住宿费发票一张和名片一张。

2016年5月19日,原告委托濮阳市中意公证处前往该酒店对酒店招牌进行了相关证据保全公证。

原告在中国投入大量人力、资源及资金宣传“青皮树酒店”、“VaticaHotel及图”、“Vatica”、“GreenTreeInn及图”商标,使上述商标享有很高的知名度。

而被告未经商标权人的许可,擅自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原告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其行为已经严重侵犯了原告的注册商标专用权。

请求判令被告立即停止对原告“青皮树酒店”、“Vatica”、“青皮树酒店VaticaHotel及图”、“GreenTreeInn及图”注册商标的商标侵权行为,拆除其在营业招牌的“青皮树酒店”、“Vatica”、“青皮树酒店VaticaHotel及图”、“GreenTreeInn及图”图形,销毁带有“青皮树酒店”、“Vatica”、“青皮树酒店VaticaHotel及图”、“GreenTreeInn及图”图形的客房装潢、客房用具、门卡、门卡卡套等酒店用品;

判令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10万元和为制止侵权所发生的公证费620元、律师费12000元;

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思达豪泰公司答辩称,被告没有侵犯原告的商标权,双方已于2014年3月27日签订了《青皮树酒店特许经营合同》,合同期限为十年。

青皮树酒店濮阳店的一切设计及酒店用品均是由原告格林豪泰公司来指定,被告思达豪泰公司已向原告格林豪泰公司缴纳加盟费及其他费用共计202000元。

因此被告思达豪泰公司没有侵犯原告的商标权,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根据双方的诉辩意见,本案归纳争议焦点为:一、被告的行为对原告是否构成商标侵权;

二、如被告构成商标侵权,应承担怎样的赔偿责任。

原告格林豪泰公司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证据如下:第一组:第9760083号、第11536018号、第11536042号、第4148784号商标注册证及核准商标转让证明一份。

证明原告对“青皮树酒店”、“VaticaHotel及图”、“Vatica”、“GreenTreeInn及图”的注册商标在第43类服务项目上享有商标专用权。

第二组:照片一组及(2016)濮意证民字第1793号公证书一份。

证明被告存在侵犯原告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第三组:住宿费发票、公证费发票及律师费发票。

证明原告为维护其合法权益所支出的合理费用。

第四组:快递手续三组,违约通知书两份、解约函一份。

证明了原、被告之间的特许经营关系已于2015年12月27日结束。

被告思达豪泰公司质证称,1、对四份商标注册证没有异议。

2、被告对原告提供的第6-13页的照片有异议,这些照片的来源不具有合法性,怎样获取的这些证据被告不知道,是不是这所酒店也不清楚。

3、对于原告出示的住宿、律师费发票与本案没有关系,是原告自己的行为,不应由被告承担。

4、对于公证书有异议,该公证书上没有相关具有资质的公证人员的任何证件,不符合公证书的标准。

5、原、被告双方都有违约的情况,被告多次与原告协商,其中包括欠费情况进行了多次沟通,但多数都是电话沟通,根据原告提供的邮件送达的情况,两个违约通知和一个解约函都没有被告本人签收,特别是解约函事关原、被告双方的重大利益所在,应当通过协商的方式进行,另外原、被告双方签订的特许经营合同系原告公司提供的格式化合同,对于被告严重不利。

在这种情况下原告通过邮寄的方式向被告送达多份文件,方式不妥,也显失公平。

原告派出的店长及人员管理非常混乱,多份文件没有收到的可能性是非常大的,还有种情况可能是原告邮寄的地址不是双方确认的地址。

被告思达豪泰公司并向本院提交证据三组。

第一组证据:《青皮树酒店特许经营合同》及补充协议;

第二组证据:原告格林豪泰公司向青皮树公司下发的采购单;

第三组证据:被告向原告格林豪泰公司缴纳的加盟费和其他费用的单据。

证明被告没有侵犯原告格林豪泰公司的商标权。

原告格林豪泰公司质证称,针对合同的真实性没有异议,至于其他付款的真实性庭后再予以核实。

经审理查明,2012年9月21日,原告格林豪泰公司在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申请注册了“青皮树酒店”商标,获得第9760083号商标注册证,核定服务项目第43类,注册有效期限为2012年9月21日至2022年9月20日。

2014年2月28日,原告格林豪泰公司在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申请注册了“VaticaHotel及图”商标,获得第11536018号商标注册证,核定服务项目第43类,注册有效期限为2014年2月28日至2024年2月27日。

2014年2月28日,原告格林豪泰公司在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申请注册了“Vatica”商标,获得第11536042号商标注册证,核定服务项目第43类,注册有效期限为2014年2月28日至2024年2月27日。

2007年12月7日,格林豪泰酒店(威海)管理有限公司在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申请注册了“GreenTreeInn及图”商标,获得第4148784号商标注册证,核定服务项目第43类,注册有效期限为2007年12月7日至2017年12月6日。

2013年10月6日,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出具核准商标转让证明,核准原告格林豪泰公司受让第4148784号注册商标。

另查明,经原告格林豪泰公司申请,河南省濮阳市中意公证处公证员胜忠堂、梁婷于2016年5月19日上午十时三十五分至濮阳市任丘路与丽都路交叉口西南角,该处有一栋四层楼房,显示为一家酒店,在其四层楼门面的上部广告标有“青皮树酒店”、“Vatica”、“格林豪泰”字样及图案,在其下部一楼玻璃窗上有三处标有“格林豪泰青皮树酒店”、“99元”等,并挂有“格林豪泰”旗帜。

该公证处出具第(2016)濮意证民字第1793号公证书。

又查明,朱安健系被告思达豪泰公司法定代表人,2014年4月25日,原告格林豪泰公司作为甲方与乙方朱安健签订《青皮树酒店特许经营合同》,合同约定:1.1甲方允许乙方非独占性地使用甲方之“青皮树酒店”品牌,特许经营位于河南省濮阳市丽都路的酒店。

2.1特许经营期限自合同签署之日起算共计20年(合同年)。

5.1特许经营加盟费,在本合同签署之日起三天内,乙方应缴纳特许经营加盟费人民币肆拾陆万元整(¥460000)。

双方于当日签订《青皮树酒店特许经营合同补充协议》:第一条,原合同第2.1条部分修改为:本合同特许经营期限自合同签署之日起算共计壹拾年。

第四条,原合同第5.1条修改为:在本合同签署之日起三天内,乙方须缴纳特许经营加盟费人民币壹拾伍万元整(¥150000)。

第十三条,乙方加盟酒店作为青皮树酒店,全部店招及其他宣传资料上须使用“青皮树”、“VaticaHotel”字样,否则乙方须根据原合同约定承担违约责任。

后朱安健向原告格林豪泰公司支付特许经营加盟费等202000元。

还查明,原告格林豪泰公司主张于2015年1月16日、2015年5月11日两次向被告思达豪泰公司邮寄送达了违约通知书,并于2015年12月25日向被告邮寄送达了解约函。

被告思达豪泰公司否认签收了上述邮件。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六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一方依照本法第九十三条第二款、第九十四条的规定主张解除合同的,应当通知对方。

合同自通知到达对方时解除。

对方有异议的,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确认解除合同的效力”。

原、被告双方均认可曾签订《青皮树酒店特许经营合同》及合同补充协议的事实,且被告思达豪泰公司已支付相应的特许经营加盟费,目前仍处于双方合同约定的特许经营期内。

原告格林豪泰公司主张被告思达豪泰公司违约,原告已单方解除合同并已通知被告思达豪泰公司,被告思达豪泰公司否认接到原告的解除合同通知,并认为双方的特许经营合同仍继续有效。

在被告否认合同已被解除的情况下,解除合同的效力应通过人民法院或仲裁机构予以确认。

因双方特许经营合同是否继续有效未定,对于原告格林豪泰公司要求确认被告思达豪泰公司构成商标侵权并赔偿经济损失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法》第九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格林豪泰酒店(中国)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本案案件受理费2552元,由原告格林豪泰酒店(中国)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八份,上诉于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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