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扬州市广陵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1002民初3129号原告:河北养元智汇饮品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在河北省衡水市经济开发区,法律文书送达地址为上海市华山路1954号浩然高科技大厦16层诉讼代理人处。
法定代表人:姚奎章,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陶国南,上海申浩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沈建锋,上海申浩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扬州市广陵区国正食杂副食品批发部,系个体工商户,住所地在江苏省扬州市江都南路东方国际食品城A区。
经营者:陈国正。
被告:石家庄市开心食品饮料有限公司,住所地在河北省石家庄市晋州市(李家庄村南)。
法定代表人:尹淑钗。
原告河北养元智汇饮品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扬州市广陵区国正食杂副食品批发部、石家庄市开心食品饮料有限公司侵害商标权及不正当竞争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6年9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陶国南、被告扬州市广陵区国正食杂副食品批发部的经营者陈国正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石家庄市开心食品饮料有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河北养元智汇饮品股份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扬州市广陵区国正食杂副食品批发部立即停止销售侵犯原告“六个核桃”注册商标专用权的产品;
2、判令被告石家庄市开心食品饮料有限公司立即停止生产、销售侵犯原告“六个核桃”注册商标专用权的产品;
3、判令被告扬州市广陵区国正食杂副食品批发部立即停止销售与原告知名商品“六个核桃”核桃乳包装、装潢相近似的产品;
4、判令被告石家庄市开心食品饮料有限公司立即停止生产、销售与原告知名商品“六个核桃”核桃乳包装装潢相近似的产品;
5、判令两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2万元(含合理开支);
6、判令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事实和理由:原告系第5127315号、第10833322号“六个核桃”商标的注册人,该商标品牌具有很高的知名度。
由第二被告石家庄市开心食品饮料有限公司生产、第一被告扬州市广陵区国正食杂副食品批发部销售的饮料产品上使用了“六仁核桃”的醒目标识,侵犯了原告“六个核桃”的注册商标专用权;
该涉案产品的包装、装潢也与原告知名商品“六个核桃”核桃乳特有的包装、装潢相近似,足以造成相关公众的误认、混淆,或者使人误以为该产品与原告存在特定联系,故两被告“傍名牌、搭便车”的行为还构成不正当竞争。
被告扬州市广陵区国正食杂副食品批发部辩称:涉案的“六仁核桃”饮料产品并不是我们主动进的货,而是一家叫“扬州七嘴八舌商行”的经营主体放了四五箱该款产品在我们店里,我们不知道该款产品究竟侵权还是不侵权,如果确系侵权产品,我们就不卖了并找上家退货去。
请求法院在判决时不要支持原告针对我方所提的诉讼请求。
被告石家庄市开心食品饮料有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未答辩。
本院经审理查明事实如下:原告系第5127315号、第10833322号“六个核桃”文字商标的注册人,上述商标核定使用在第32类的植物饮料等商品上。
第5127315号商标的注册有效期限自2009年6月28日至2019年6月27日,第10833322号商标的注册有限期限自2013年11月7日至2023年11月6日。
2012年11月30日,河北省工商行政管理局刊登公告,载明“河北养元智汇饮品股份有限公司生产的‘六个核桃’核桃乳饮品是我省知名商品,在市场上享有较高知名度,为广大消费者所熟悉。
该商品已于2012年7月起用新的包装装潢”等文字内容并附有新的包装装潢的图片。
2012年12月,河北省工商行政管理局认定“六个核桃”商标为河北省著名商标。
2013年4月,原告生产的“养元”、“六个核桃”植物蛋白饮料被河北省质量奖评审委员会、河北省质量技术监督局评选为2012年河北省名牌产品。
2014年12月12日,中国饮料工业协会以书面方式证明2013年原告的“六个核桃”品牌系列核桃乳产品在植物蛋白饮料行业中销量排名前三位。
2015年6月5日,国家商标局认定原告使用在第32类商品上的“六个核桃”注册商标为驰名商标。
2015年7月24日,中国饮料工业协会以书面方式证明2014年原告的“六个核桃”植物蛋白饮料产销量在全国同行业中排名居第一位。
2016年3月4日,原告的受托人徐进与上海市徐汇公证处两名工作人员共同来到扬州市江都南路东方国际食品城A区3-133号商铺(即被告扬州市广陵区国正食杂副食品批发部的经营地址),徐进以普通消费者的身份购买了一箱品牌显示为“六仁核桃”的饮料,当场取得经营者陈国正的名片一张。
徐进的购买过程由公证人员现场监督,公证人员并对店铺外观予以拍照。
购买行为结束后,公证人员还对所购商品以及所取得的名片进行了拍照,并将所购得的一箱饮料加贴公证处封条后由原告提交至本院作为实物证据。
庭审过程中,经查验公证封存之涉案商品,涉案商品的整箱包装盒上、单罐饮品的易拉罐罐体上均印有显著醒目的“六仁核桃”标识,且该产品的包装装潢与原告的“六个核桃”核桃乳饮料特有的包装装潢构成近似,涉案商品的包装盒与单罐饮品的罐体所载明的生产商则为石家庄市开心食品饮料有限公司。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第5127315号、第10833322号商标注册证,河北省工商行政管理局公告,上海市徐汇公证处所作的购物取证公证书及经公证封存之实物,原告用以证明其“六个核桃”注册商标具有高知名度的一系列公证证明材料,原告为维权而支出的公证费发票等证据在卷证实。
到庭参加庭审的第一被告扬州市广陵区国正食杂副食品批发部对原告提供的以上证据亦无异议。
本院认为:原告系第5127315号、第10833322号“六个核桃”商标的注册人,其注册商标专用权处于有效期限内,应当受到法律保护;
原告的“六个核桃”核桃乳饮料是知名商品,其特有的包装装潢亦应当受到法律保护。
本案中,因被诉侵权商品为植物饮料,与原告的“六个核桃”核桃乳产品系同一种商品,被告石家庄市开心食品饮料有限公司在其生产、销售的涉案商品的显著位置标注“六仁核桃”字样的行为系商标性使用,“六仁核桃”与原告注册商标“六个核桃”构成近似且易使消费者产生混淆或误认,故被告石家庄市开心食品饮料有限公司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二)项,侵害了原告“六个核桃”注册商标专用权。
被告扬州市广陵区国正食杂副食品批发部因销售了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三)项,亦构成商标侵权。
据此,两被告均应承担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的民事法律责任,但作为生产商的第二被告的赔偿责任应重于作为销售商的第一被告的赔偿责任。
因被控侵权产品的包装装潢与原告的知名商品“六个核桃”核桃乳饮料特有的包装装潢构成近似,也易使相关公众产生混淆或误认(包括误认为与知名商品的经营者具有特殊联系),故被告石家庄市开心食品饮料有限公司同时还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五条第(二)项所指的不正当竞争行为,其应当承担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的民事法律责任。
被告扬州市广陵区国正食杂副食品批发部虽然销售了包装装潢与原告的知名商品“六个核桃”核桃乳饮料特有的包装装潢构成近似的“六仁核桃”植物饮料,但综合考虑到知名商品的包装装潢与近似包装装潢比对工作复杂性较高,作为个体销售商的第一被告较难掌握,且原告亦没有举证证明第一被告在本案中具有“明知或应知”是仿冒知名商品特有的包装装潢的情况,故本院确定第一被告扬州市广陵区国正食杂副食品批发部在此节只需承担停止销售涉案侵权商品的责任,无需承担赔偿责任。
关于两被告在本案中的具体赔偿数额,虽然原告未举证证明其损失或两被告的获利情况,但是,本院经综合考虑原告“六个核桃”这一品牌商品的知名度与市场影响力,被告石家庄市开心食品饮料有限公司的规模、侵权行为的性质,原告为制止侵权所支出的公证费、律师费、差旅费等因素,认定原告在本案诉讼请求中所提出的2万元的赔偿金额合法合理。
原告没有区分两被告之间赔偿责任的轻重,本院于本案中予以适当区分,决定由被告石家庄市开心食品饮料有限公司赔偿原告2万元,由被告扬州市广陵区国正食杂副食品批发部对其中的8000元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被告石家庄市开心食品饮料有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不到庭,本院依法可以缺席判决。
综上所述,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二)项、第(三)项、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五条第(二)项、第二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二款、第十七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不正当竞争民事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四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石家庄市开心食品饮料有限公司立即停止生产、销售侵犯原告河北养元智汇饮品股份有限公司“六个核桃”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即标识为“六仁核桃”的饮品);
二、被告石家庄市开心食品饮料有限公司立即停止使用与原告河北养元智汇饮品股份有限公司知名商品“六个核桃”核桃乳包装装潢相近似的包装装潢;
三、被告扬州市广陵区国正食杂副食品批发部立即停止销售由石家庄市开心食品饮料有限公司生产的、包装装潢与知名商品“六个核桃”核桃乳相近似并侵犯原告河北养元智汇饮品股份有限公司“六个核桃”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
四、被告石家庄市开心食品饮料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赔偿原告河北养元智汇饮品股份有限公司经济损失及合理开支共计2万元;
五、被告扬州市广陵区国正食杂副食品批发部在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对本判决主文第四项2万元赔偿金额中的8000元,负连带赔偿责任。
六、驳回原告河北养元智汇饮品股份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80元,减半收取为190元,由被告石家庄市开心食品饮料有限公司、扬州市广陵区国正食杂副食品批发部共同负担(因该费用已由原告向本院预交,故被告应在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将该款直接给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向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工商银行扬州分行汶河支行,户名: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11×××5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