黑龙江省佳木斯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6)黑08刑更890号罪犯王院有,男,1974年1月25日生,汉族,文化程度初中,籍贯黑龙江省佳木斯市,现在黑龙江省佳木斯监狱服刑。
黑龙江省佳木斯市郊区人民法院于2013年12月6日以(2013)郊刑初字第121号刑事判决,认定罪犯王院有犯假冒注册商标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
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交付执行。
执行机关黑龙江省佳木斯监狱于2016年7月22日以该犯在服刑期间悔改表现突出,提出减刑意见书,报送本院审理。
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该犯在服刑期间的表现进行了审核,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经对罪犯王院有原犯罪的审查,在监认罪服法改造、犯罪心理矫正、文化法律学习、回归社会劳动技能掌握、执行财产刑及再犯罪危险等情况综合考查测评,可以认定:罪犯王院有在服刑期间认罪服法,遵守监规,接受改造,参加政治、文化、技能学习,劳动肯干,完成生产任务,一贯表现好,确有悔改表现,基本符合减刑的法定条件。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王院有减去有期徒刑五个月(刑期自2012年6月14日至2017年1月13日止)。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