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潜山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皖0824刑初90号公诉机关安徽省潜山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汪某,男,1974年3月31日出生于安徽省潜山县,汉族,中专文化,个体工商户,住安徽省潜山县。
因涉嫌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于2015年11月3日被潜山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26日被潜山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安徽省潜山县人民检察院以潜检刑诉[2016]7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汪某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于2016年9月1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适用简易程序。
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6年9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安徽省潜山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丁娟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汪某到庭参加诉讼。
现已审理终结。
安徽省潜山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8月,被告人汪某在福建省莆田市学生街购买27件假冒的耐克篮球运动鞋、4件假冒的耐克平板运动鞋,共计购买31件假冒的耐克运动鞋,其中代韩某购买4件篮球鞋、3件平板运动鞋。
汪某将购买的运动鞋存放在潜山鸿升源物流公司,进行了分类、清理,准备发往外地摆地摊销售。
2015年9月17日,该31件运动鞋被潜山县市场监督管理局查获。
经耐克体育(中国)有限公司鉴定,该31件运动鞋系假冒耐克创新有限合伙公司注册商标的商品,根据该公司提供的市场指导价,该31件运动鞋总价值为465972元,被告人汪某涉案价值为389298元。
针对指控的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相应证据予以证实。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汪某明知是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而购买,因被发现未能销售,货值389298元,数额巨大,其行为应当以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未遂)追究其刑事责任。
被告人汪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及罪名无异议,自愿认罪,请求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2015年8月,被告人汪某在福建省莆田市学生街购买27件(12双/件)假冒的型号为639522-001的耐克篮球运动鞋,4件(6双/件)假冒的型号为377812-410的耐克平板运动鞋,共计31件假冒的耐克运动鞋,其中4件篮球鞋、3件平板运动鞋系代韩某购买,汪某个人购买23件篮球运动鞋、1件平板运动鞋。
汪某将上述假冒运动鞋存放在潜山鸿升源物流公司仓库,进行了分类、清理,准备发往外地摆地摊销售。
2015年9月7日,该31件运动鞋被潜山县市场监督管理局查获。
经耐克体育(中国)有限公司鉴定,该31件运动鞋系假冒耐克创新有限合伙公司注册商标的商品,型号为639522-001的耐克篮球运动鞋市场指导价为1399元/双,型号为377812-410的耐克平板运动鞋市场指导价为529元/双,该31件运动鞋价值465972元,被告人汪某购买准备用于销售的运动鞋价值389298元。
2015年11月3日,被告人汪某到潜山县公安局经济犯罪侦查大队投案,其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
2016年4月14日,潜山县公安局扣押被告人汪某的23件假冒的耐克篮球运动鞋、1件假冒的耐克平板运动鞋。
上述事实,被告人汪某在开庭审理时亦无异议,并有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传唤证、归案经过、拘留证、取保候审决定书、释放通知书、释放证明书、扣押清单及抽样记录、潜山县市场监督管理局案件移送函、营业执照、商标注册证、公证书、鉴定意见通知书、户籍证明等书证,证人钱某、程某、韩某的证言,被告人汪某的供述,鉴定证明,辨认笔录及照片等经过庭审举证、质证的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汪某明知是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而购买用于销售,价值389298元,数额巨大,构成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应依法予以惩处。
在销售前被潜山县市场监督管理局查获而未能销售,系犯罪未遂,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或减轻处罚。
被告人汪某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犯罪事实,构成自首,又系初犯,自愿认罪,应当从轻、减轻处罚。
经本院委托,潜山县司法局出具社区影响评估意见书认为,对其适用社区矫正对所居住的社区无重大不良影响。
依据被告人汪某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以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本院决定对其减轻处罚并适用缓刑。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四条、第二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第五十二条、第六十四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六十五条第二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汪某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三万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罚金已缴纳。
)二、潜山县公安局扣押的被告人汪某的23件假冒的耐克篮球运动鞋、1件假冒的耐克平板运动鞋,由其依法处理。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安徽省安庆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丁向东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余龙珍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四条销售明知是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销售金额数额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
销售金额数额巨大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第二十三条已经着手实行犯罪,由于犯罪分子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的,是犯罪未遂。
对于未遂犯,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
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
第七十二条第一款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
(二)有悔罪表现;
(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
(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
第三款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
第七十三条第二款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
第三款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
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
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
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六十五条第二款涉案财产未随案移送的,应当在判决书中写明,并写明由查封、扣押、冻结机关负责处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