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临沂市罗庄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鲁1311刑初293号公诉机关临沂市罗庄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王某甲,个体。
因涉嫌假冒注册商标罪于2015年12月4日被刑事拘留,2016年1月7日被取保候审。
辩护人张士浩,山东良捷律师事务所律师。
临沂市罗庄区人民检察院以临罗检公刑诉[2016]17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甲犯假冒注册商标罪,于2016年8月1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
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临沂市罗庄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危淑萍出庭支持公诉。
被告人王某甲及其辩护人张士浩到庭参加诉讼。
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4年3月以来,被告人王某甲将购买割草机、绿篱机、高枝油锯等产品零部件进行组装,将假冒的“华盛泰山”的注册商标标识进行贴附,生产假冒上述注册商标的产品。
其中,被告人王某甲以45820元的价格销售给江苏客户季某、叶某甲假冒“华盛泰山”牌的割草机、绿篱机、高枝油锯共80余台。
2015年12月3日,公安机关在王某甲的工厂内,查获价值为55020元的假冒“华盛泰山”品牌的器械及注册商标标识一宗。
案发后,王某甲取得了被害人华盛农业药械有限责任公司的谅解。
公诉机关当庭宣读、出示的证据有物证照片,书证,勘验笔录,鉴定意见,证人季某等人的证言,被告人王某甲的供述等。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王某甲未经注册商标所有人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情节严重,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三条之规定,应当以假冒注册商标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被告人王某甲当庭表示自愿认罪,对指控内容无异议。
辩护人张士浩的辩护意见:被告人系初犯、主观恶性较小;
被告人到案后能够如实供述案件事实,构成坦白;
涉案的大部分产品或者配件被公安机关依法扣押,尚未对外销售,没有造成社会危害后果;
已积极赔偿被害人损失,取得被害人谅解;
被告人愿意缴纳罚金,并能当庭自愿认罪,悔罪,没有再犯罪危险。
请求法院对其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
经审理查明,2014年3月以来,被告人王某甲采用零部件组装或直接购买成品的方式制造割草机、绿篱机、高枝油锯等园林机械设备,后未经注册商标所有人许可,将上述园林机械使用“华盛泰山”的注册商标标识并予以出售。
其中,被告人王某甲以45820元的价格销售给江苏客户季某、叶某甲假冒“华盛泰山”牌的割草机、绿篱机、高枝油锯共80余台。
2015年12月3日,公安机关在王某甲的工厂内,查获价值为55020元的假冒“华盛泰山”品牌的器械及注册商标标识一宗。
公安机关于当日将王某甲传唤到案。
案发后,被告人王某甲向山东华盛农业药械有限责任公司支付赔偿款250000元,取得山东华盛农业药械有限责任公司的谅解。
上述事实,业经当庭举证、质证的现场勘查笔录,鉴定意见,照片,扣押笔录,名片复印件,华盛农业药械有限责任公司出具的证明,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复印件,商标注册证明材料一宗,从王某甲处扣押的账单一宗,收据、谅解书,企业变更情况、企业信息、私营公司设立登记情况各一份,证人季某、黄某、李某、王某乙、陈某、张某证言,被告人王某甲供述,抓获经过,户籍证明,说明等证据证实,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甲未经注册商标所有人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情节严重,其行为破坏了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构成假冒注册商标罪,应予惩处。
公诉机关提交的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
被告人王某甲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积极赔偿了被害单位经济损失,取得谅解,依法可对被告人王某甲从轻处罚。
辩护人的相关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
综上,根据被告人王某甲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王某甲犯假冒注册商标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缓刑二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六万元。
(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罚金三万元已缴纳,剩余罚金三万元限于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一次性向本院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