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州知识产权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粤73民初837号原告:陈树康,男,汉族,住广东省东莞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仁东,广东君熙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志飞,广东莞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深圳市森迈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深圳市宝安区。
法定代表人:钟良友。
被告:阿里巴巴(中国)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杭州市西湖区。
法定代表人:张勇,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谢海阳,广东木铎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志华,广东木铎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陈树康与被告深圳市森迈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森迈公司)、阿里巴巴(中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阿里巴巴公司)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6月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6年8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黄仁东,被告森迈公司法定代表人钟良友,被告阿里巴巴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谢海阳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陈树康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森迈公司立即停止制造、销售、许诺销售被诉侵权产品的行为;
2.被告阿里巴巴公司立即停止销售、许诺销售被诉侵权产品的行为,并立即删除载明被诉侵权产品的网页信息;
3.两被告共同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含维权成本)70000元;
4.两被告共同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事实和理由:其于2015年2月12日向国家知识产权局申请名称为“蓝牙耳机(QY8)”的外观设计专利,并于2015年12月2日获得授权,专利号为ZL20153004××××.0。
专利至今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
现原告发现被告森迈公司在被告阿里巴巴公司的网络平台上销售、许诺销售的一款耳机与原告专利设计极其相似,在市场上足以引起消费者混淆,给原告市场造成负面冲击和恶劣影响,公证保全证据取得的产品经比对,完全落入原告专利保护范围,构成侵权,两被告依法应承担民事责任。
诉讼过程中,原告放弃第2项诉讼请求中“立即删除载明被诉侵权产品的网页信息”部分。
被告森迈公司辩称:1.被诉产品系其自第三方进货放在阿里巴巴的店铺中销售,因市面上存在很多类似产品,不清楚自己销售的产品存在外观设计专利,若接获侵权通知,其不会进行销售;
2.自收到起诉材料后,已将相关链接展示的产品下架,请求法院考虑被诉产品销售较小、价格便宜,其没有赔偿原告诉请金额的能力等实际情况酌情判决。
被告阿里巴巴公司辩称:1.其非本案适格主体,原告公证保全的被诉侵权产品网络交易平台(域名www.1688.com)的运营主体是杭州阿里巴巴广告有限公司;
2.其仅是集团公司,营业范围是企业管理等,非涉案网络交易平台的运营主体,无需对网络平台上的侵权行为承担责任;
3.原告从未就涉案产品侵权事项向阿里巴巴平台投诉,该平台为防止损害可能进一步扩大,已确认将涉案产品链接予以删除,原告要求网络交易平台承担赔偿责任无事实和法律依据。
据此,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原告于2015年2月12日向国家知识产权局申请名称为“蓝牙耳机(QY8)”的外观设计专利,并于2015年12月2日获得授权,专利号为ZL20153004××××.0。
该专利第3年年费缴纳日为2016年2月26日。
该专利的设计要点在于产品的形状,最能表明设计要点的图片是使用状态参考图1。
该专利授权公告图片如附件一所示。
2016年3月30日,原告的委托代理人陈志飞向广东省东莞市东莞公证处申请办理网上购买涉嫌侵权产品的网页保全证据公证。
2016年4月22日,在该公证处,由公证人员操作计算机,对www.1688.com输入“深圳市森迈科技有限公司”搜索得到的页面中展示的“电商爆款运动蓝牙耳机一拖二立体声音乐蓝牙耳机QY8”产品进行点击购买,对生成的订单在线支付48元,并点击查看“公司档案”“查看工商注册信息→”对相关页面进行截屏及打印。
上述公证处对此出具了(2016)粤莞东莞第011397号公证书。
公证书所附页面截屏及打印件有如下内容:“深圳市森迈科技有限公司厂货直供厂家直销欢迎订购”;
“供应产品”展示有“电商爆款运动蓝牙耳机一拖二立体声音乐蓝牙耳机QY8”图片;
“深圳市森迈科技有限公司是一家专业从事苹果周边,游戏机周边,教育辅助辅助器材等的集开发,生产,销售一体化新型企业,公司于2009年成立,工厂占地面积2000平方米,建筑面积3800平方米,现有员工180余人……联系人:钟良友……公司主页://shop1389977643497.1688.com”;
在产品订购页面显示“起批量1-99条价格¥40.00起批量100-99999999条价格¥39.00起批量≧100000000条价格¥30.001021条成交拿样价41元/条建议零售价¥128.00”,并有产品的详细说明及技术参数;成交记录页面显示“商品成交数1021条,采购重复率55.56%,人均采购数113条,采购人数9,90天内25笔,交易中8笔,交易成功17笔”;
订单页面显示“颜色白色,单价40元,运费8元,应付总额(含运费)48元”;
工商注册信息显示“公司名称、注册地址、注册资本、成立日期、注册号、法定代表人、经营范围”并标注“该信息于2016年1月14日通过中诚信专业认证”。
上述产品网页的网址为https://detail.1688.com/offer/521497802378.html。
原告另提交的上述公证购买物品的订单物流信息网上查询打印件显示该货物由快捷快递承运,运单号317027257888。
2016年4月27日,原告的委托代理人陈志飞向广东省东莞市东莞公证处申请办理收取网购商品行为的保全证据公证。
该日上午,在公证人员的监督下,陈志飞收取一自称属于“快捷快递”工作人员送交的包裹,并取出包裹内物品查验,由公证人员进行拍照后重新封存。
上述公证处对此出具了(2016)粤莞东莞第015792号公证书。
公证书所附照片显示该包裹单号317027257888。
经当庭拆封公证封存实物,内有白色耳机一个、配件若干、全部内容为英文未印制厂家信息的说明书一份。
该耳机即原告指控的被诉侵权产品,该产品实物图片如附件二所示。
经比对,原告认为该耳机的外观与涉案外观设计专利完全相同。
被告确认原告所述的比对意见,对该实物由其销售没有异议,但认为相关网页所载公司情况的内容不属实,销售量找人刷的,不真实,但无提交相关证据。
阿里巴巴公司称该产品非其发货,不予比对。
另查明,森迈公司注册号440301103809365,系自然人独资的有限责任公司,注册资本50万元,登记成立日期2009年1月12日,法定代表人钟良友,住所深圳市宝安区xx楼,经营范围为塑胶制品、五金制品、电子产品、模具、包装材料的技术开发及销售;
经营进出口业务;
塑胶制品、五金制品、电子产品、模具、包装材料的生产。
阿里巴巴公司登记成立于2007年3月26日,经营范围为:服务企业管理,计算机系统服务,电脑动画设计,经济信息咨询服务等;
生产计算机软件;
销售自产产品。
www.1688.com由杭州阿里巴巴广告有限公司开展增值电信业务经营。
2014年2月10日,该网站《阿里巴巴服务条款(修改时间:2013-03-16)》显示阿里巴巴网站仅作为用户物色交易对象,就货物和服务的交易进行协商,以及获取各类与贸易相关的服务的地点,不涉及用户间因交易而产生的法律关系及法律纠纷,不会且不能牵涉进交易各方的交易当中;
阿里巴巴不能控制或保证商贸信息的真实性、合法性、准确性,亦不能控制或保证交易所涉及的物品的质量、安全或合法性,以及相关交易各方履行在贸易协议项下的各项义务的能力;
用户承诺并同意在阿里巴巴网站上交易的任何物品(泛指一切可供依法交易的、有形的或无形的、以各种形态存在的某种具体的物品……)不会侵犯任何第三方对该物品享有的物权,或版权、专利、商标、商业秘密或其他知识产权……;
用户涉嫌违反承诺的行为对任意第三方造成损害的,应当以自己的名义独立承担所有的法律责任,并应确保阿里巴巴免责。
该网站《法律声明(2003-04-15)》显示该网站上关于阿里巴巴ALIBABA会员或他们的产品(包括但不限于公司名称、联系人及联络信息,产品的描绘和说明,相关图片、视讯等)的信息均由会员自行提供,会员依法应对其提供的任何信息承担全部责任。
阿里巴巴对此等信息的准确性、完整性、合法性或真实性均不承担任何责任。
2016年7月26日,输入http://detail.1688.com/offer/521497802378.html显示“要访问的页面不存在”。
原告明确要求法院酌情确定本案赔偿数额,要求参考原告为维权支出的合理费用、网站销售产品的数量、被告森迈公司的制造销售实力、两被告的规模。
原告为此提交编号为00316534、08561429、05546689的发票三张,分别显示公证费6000元、1500元,晒相、刻录266元,原告称与其他案件共同分摊上述费用。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外观设计专利证书、国家知识产权局收费信息检索网页打印件、(2016)粤莞东莞第011397号、015792号公证书、被诉产品实物、订单物流信息网上查询打印件、发票、被告信用信息网络查询打印件,被告阿里巴巴公司提交的增值电信业务经营许可证、电信业务经营许可证年检情况记录表、(2014)浙杭钱证内字第2949号公证书、(2016)浙杭钱证内字第13435号公证书、原告及两被告的当庭陈述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原告是名称为“蓝牙耳机(QY8)”、专利号为ZL20153004××××.0外观设计的专利权人,该专利起诉时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
他人未经原告许可,不得为生产经营目的制造、销售、许诺销售该专利产品。
外观设计专利的保护范围以表示在图片或者照片中的该产品的外观设计为准,简要说明可以用于解释图片或者照片所表示的该产品的外观设计。
人民法院认定外观设计是否相同或相近似时,应当以一般消费者的知识水平和认知能力,根据授权外观设计、被诉侵权设计的设计特征,以外观设计的整体视觉效果进行综合判断。
被诉侵权设计与授权外观设计在整体视觉效果上无差异的,应当认定两者相同;
在整体视觉效果上无实质性差异的,应当认定两者近似。
本案被诉产品为蓝牙耳机,与原告专利产品同类。
将被诉产品设计与原告涉案专利设计比对,二者相同,被诉产品设计落入本案专利权的保护范围,被诉产品是侵权产品。
(2016)粤莞东莞第011397号公证书显示在www.1688.com中展示有被诉侵权产品;
原告公证下单网络购买产品的相关网页显示由“深圳市森迈科技有限公司”管理;森迈公司确认销售了被诉侵权产品;
结合森迈公司的经营范围存在“电子产品的技术开发及销售、生产”,相关网页显示公司是集开发、生产、销售一体化新型企业,具有自己的工厂、员工,可进行厂货直供、厂家直销,且公司的相关信息由第三方认证,森迈公司称产品自第三方进货没有证据支持。
据此,本院认定森迈公司制造、销售、许诺销售了被诉侵权产品。
www.1688.com为网络交易服务平台,在用户注册时已对用户公开服务条款、法律声明,且由杭州阿里巴巴广告有限公司经营,展示被诉侵权产品的链接已断开,原告并无其他证据证实被诉侵权产品与阿里巴巴公司相关,其指控阿里巴巴公司销售、许诺销售被诉侵权产品的行为不能成立,阿里巴巴公司相关抗辩意见,本院予以采纳。
森迈公司制造、销售、许诺销售落入原告专利权保护范围产品的行为,未经原告许可,侵害了原告的外观设计专利权,依法应承担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的民事责任。
原告诉请森迈公司停止侵权行为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
本案中,原告因侵权行为导致的实际损失或被告的侵权获利不能确定,也无相应的专利许可使用费参照,综合考虑涉案专利为外观设计专利,森迈公司销售、许诺销售的网络平台面向国内外批发贸易具有较大影响力的侵权行为性质和情节,森迈公司的经营规模,被诉侵权产品的销售数量,结合原告为制止侵权所必要的合理开支,如购买被诉侵权产品的费用、公证费及晒相刻录费需在多案中分摊等,本院酌情判定森迈公司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及合理开支共40000元。
原告超出该部分数额的诉请,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三条、第十五条第一款第(一)、(六)项、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十一条第二款、第五十九条第二款、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九条、第十条、第十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深圳市森迈科技有限公司自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停止制造、销售、许诺销售侵害原告陈树康专利号为ZL20153004XXXX.0、名称为“蓝牙耳机(QY8)”外观设计专利权产品的行为;
二、被告深圳市森迈科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赔偿原告陈树康经济损失及合理开支共计40000元;
三、驳回原告陈树康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550元,由原告陈树康负担750元,由被告深圳市森迈科技有限公司负担800元(该受理费已由原告陈树康预交,本院不作退回,其同意被告深圳市森迈科技有限公司应负担部分于上述判决履行期限内向其径付)。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四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知识产权法院案件管辖等有关问题的通知》第六条的规定,本案需要强制执行的,由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或者被执行的财产所在地中级人民法院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