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华润(集团)有限公司与江苏润石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14)宁知民初字第232号
案件名称华润(集团)有限公司与江苏润石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一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16-09-09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华润(集团)有限公司,江苏润石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案由

案由侵害商标权纠纷

全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宁知民初字第232号原告华润(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在香港特别行政区湾仔。

法定代表人傅育宁,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方青,上海锦天城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张俊红,该公司职员。

被告江苏润石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在江苏省宜兴市。

法定代表人郭朝峰,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房树威,江苏驰东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王再斌,该公司副总经理。

原告华润(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润集团)诉被告江苏润石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润石公司)侵害商标权及不正当竞争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0月16日受理后,被告润石公司在法定期限内提出管辖权异议,本院于2015年1月12日裁定移送至江苏省宜兴市人民法院审理。

原告华润集团不服,提出上诉,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15年10月14日裁定撤销本院的裁定,本案由本院审理。

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2月24日、2016年8月1日组织质证并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华润集团的委托代理人方青、张俊红,被告润石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房树威、王再斌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华润集团诉称:原告是一家在香港注册和运营的多元化控股企业集团,其前身是1938年于香港成立的“联合行”,是国有重点骨干企业,在香港拥有5家上市公司,在内地间接控股6家上市公司,原告旗下华润置地、华润电力、华润创业位列香港恒生指数成份股,原告经过多年的运营与发展,获各种荣誉无数,原告管理的中国华润总公司被《财富》杂志多次评为世界500强企业,2013年排名第187位。

原告于1994年12月7日经核准注册了第773121号“华润”商标,经续展有效期至2024年12月6日,核定使用服务项目为第36类,包括金融服务、住所(公寓)、不动产管理业、不动产代理业等服务项目,1995年3月21日原告经核准注册了第779532号“华润”商标,经续展有效期至2025年3月20日,核定服务项目为第37类,包括家具保养、建筑、房屋建筑监督、砖生建筑等服务项目。

另外,原告同时在第36类及第37类申请注册了“华润与您携手改变生活”、“华润万象城”、“华润希望小镇”及图、“华润置地”、“华润时代广场”等一系列商标。

为维护“华润”及相关商标的声誉和提高知名度,原告投入了大量的资金,对商标进行了长期持续的宣传和使用,“华润”等商标在中国大陆、香港乃至世界范围内具有了广泛的知名度,并享有极高的声誉,2013年1月第773121号“华润”商标被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审定为在资本投资服务上的驰名商标。

基于上述实际,原告请求法院在本案中对第773121号“华润”商标及第779532号“华润”商标构成驰名商标的事实作出认定。

原告旗下的华润置地有限公司,是中国内地最具实力的综合型地产开发商之一,是中国地产行业规模最大,盈利能力最强的地产企业之一,其开发的房地产遍布全国,其中分布江苏境内的有南京、苏州、无锡、扬州、徐州、南通、常州、泰州、盐城等城市,几乎囊括了江苏的所有地级市,在强大的开发及销售宣传下,“华润”等商标及字号在中国大陆包括江苏可以说是家喻户晓、赫赫有名。

被告自2010年起在江苏省宜兴市的房地产立项、宣传、推广和销售等经营活动中,大量使用“华润景城”文字,被告于2011年起在江苏省宿迁市的房地产立项、宣传、推广和销售等经营活动中,大量使用“华润景城”文字。

被告作为一家江苏省的房地产开发企业,对于原告的“华润”知名字号和商标理应知晓并在经营活动应予避让,而被告在多个房地产项目经营活动中大量使用与“华润”近似的“华润景城”标识,明显具有恶意。

被告上述行为侵害了原告的第773121号“华润”驰名商标(资本投资和房地产相关服务)及第779532号“华润”驰名商标(建筑)的权利,也侵害了第3346103号“华润与您携手改变生活”、第3346104号“华润与您携手改变生活”、第9358778号“华润置地”的商标专用权,同时被告在房地产经营活动中使用“华润景城”,引人误解为该项目与原告有某种投资、管理等关联关系,属于擅自使用原告的“华润”知名字号的不正当竞争行为,依法应予以制止,综上,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1、立即停止侵犯第773121号“华润”、第779532号“华润”驰名商标的权利;

2、立即停止在其房地产经营、广告宣传、推广及商品房销售等活动中使用与“华润”相同或类似文字的商标侵权及不正当竞争行为;

3、赔偿经济损失人民币200万元及合理开支89512元,共计人民币2089512元;

4、承担本案诉讼费。

原告当庭明确具体的诉讼请求为:1、判令被告停止已经使用含有与“华润”相同或类似文字等侵犯商标权及侵犯原告“华润”字号的不正当竞争行为;

2、停止在以后的房地产经营、广告宣传、推广及商品房销售等活动中使用与“华润”相同或类似文字等侵犯商标权及侵犯原告“华润”字号的不正当竞争行为;

3、变更涉案的两个楼盘名称及其延伸公用事业所使用的楼盘名称;

4、被告具体侵害的是第773121号“华润”、第779532号“华润”、第3346103号“华润与您携手改变生活”、第3346104号“华润与您携手改变生活”、第9358778号“华润置地”的商标专用权。

被告润石公司辩称:1、被告开发建设的涉案两地建筑物使用名称为“华润景城”,与原告主张的“华润”系列商标不相同也不相似,被告的行为也不在原告主张的涉案商标核定的使用范围内,被告的行为不构成商标侵权,也不构成不正当竞争;

2、被告开发的“华润景城”都是被国家行政机关正式命名的地理名称,该名称不是单一的楼盘名称,还有明确的地理位置信息,这些信息是原告的“华润”商标读音中不包含的,被告的用法是正当的;

3、被告开发建设是不动产项目,涉案项目的相关公众为宜兴市和宿迁市的有关居民,原告在当地没有开发建设项目,“华润”商标在当地也不具有知名度;

4、关于原告请求认定驰名商标的问题,被告认为是否认定驰名要根据案情必要性来定,而不是一个独立的诉讼;

5、原告主张的开支是基于其法律错误认识而产生的,与被告无关。

经审理查明:一、原告权利情况(一)原告享有的注册商标专用权1、1994年12月7日,原告华润集团获准注册了第773121号“华润”商标,核定使用商品类别为第36类,包括住所(公寓);

不动产出租;

不动产管理业;

公寓管理业;

住房代理;

不动产估价等。

目前专用权期限续展至2024年12月6日。

2、1995年3月21日,原告华润集团获准注册了第779532号“华润”商标,核定使用商品类别为第37类,包括建筑、水下建筑、房屋建筑监督、砖石建筑、砌砖等。

目前专用权期限续展至2025年3月20日。

3、2005年2月7日,原告华润集团获准注册了第3346103号“华润与您携手改变生活”图文商标,核定使用商品类别为第37类,包括建筑、建筑施工监督、建筑结构监督等。

目前专用权期限续展至2025年2月6日。

4、2004年12月28日,原告华润集团获准注册了第3346104号“华润与您携手改变生活”图文商标,核定使用商品类别为第36类,包括不动产出租;

不动产代理;

不动产中介等。

目前专用权期限续展至2014年12月27日。

5、2012年5月7日,原告华润集团获准注册了第9358778号“华润置地”商标,核定使用商品类别为第36类,包括不动产出租;

不动产代理等。

目前专用权期限续展至2022年5月6日。

6、原告华润集团在第36、37类还获准注册了“华润万象城”、“华润希望小镇及图”、“华润时代广场”、“华润物业”、“华润大厦CRBuilding”、“华润公社”等系列商标。

(二)原告主张其涉案第773121号、第779532号“华润”商标已达到全国驰名的情况1、原告提供的《红色华润》书籍及其1995年的公司介绍证实,原告前身是1938年于香港成立的“联合行”,在香港及内地拥有或控股多家公司,现原告已成长为综合性、多元化的大型企业集团。

2、国务院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委员会网站网页证实,原告被《财富》杂志多次评为世界500强企业,2013年排名第187位。

3、原告所属华润置地有限公司2007年至2013年年报证实,华润置地有限公司进入城市的数量从2007年的16个增长到2013年的50个,综合营业额、利润等主要经济指标增长较快,名列前茅,具有很高的市场知名度和竞争力。

4、原告举证了广告、合同、发票一组证据证实,其为涉案的“华润”商标进行了广泛、持续的宣传、投入了大量的资金,使得涉案“华润”商标在房地产行业具有较高的市场知名度,同时被告使用“华润景城”的命名方式与原告的命名方式类似。

5、原告举证了商标评审委员会裁定书、法院判决书等证实其涉案的第773121号“华润”商标被认定为驰名商标,原告诸多商标及“华润”字号通过行政或司法途径受保护的事实。

6、原告与中外政要、商界人员等的交流照片,且受中外各级领导、各界人士及媒体的关注和肯定,同时,得到国家领导人的题词且获得很多荣誉。

7、原告与多个省市签订了战略合作协议。

二、被告及被控侵权行为(一)被告企业情况被告润石公司成立于2006年9月11日,公司类型为有限公司,注册资本为5180万元整,许可经营项目为按贰级资质从事房地产开发经营业务。

(二)被告被诉侵权行为1、2014年8月13日,原告的委托代理人方青在江苏省宜兴市公证处公证员的监督下,对被告开发的位于江苏省宜兴市宜城街道荆邑中路298号冠名为“华润景城”的楼盘进行了现场拍照。

楼盘在小区门牌、小区内的楼幢、围墙等多处均使用“华润景城”。

2、2014年8月14日,原告的委托代理人方青在江苏省宿迁市宿迁公证处公证员的监督下,对被告开发的位于江苏省宿迁市运河路南侧的“华润景城”项目地点进行了现场拍照。

该小区项目在小区内外标识、停车场、售楼部等多处均使用“华润景城”。

3、原告还对被告开发的上述两楼盘的网上宣传进行了公证保全,被告在网上宣传时,也使用了“华润景城”。

4、原告主张被告使用“华润景城”作为楼盘名称且申请了地名,同时在宣传页上使用“润石房产·华润景城小区”,侵犯了原告的“华润”字号权,容易使相关公众误认为涉案楼盘是被告与原告合作开发的楼盘,上述行为均构成了不正当竞争。

(三)比对情况经当庭比对,原告认为,被告用“华润景城”作为开发楼盘的名称,该使用行为与原告36类的第773121号“华润”商标、第3346104号“华润与您携手改变生活”图文商标、第9358778号“华润置地”商标核定使用范围中的不动产管理业、不动产代理相类似,与原告37类的第779532号“华润”商标、第3346103号“华润与您携手改变生活”图文商标核定使用范围中建筑及房屋建筑监督相类似。

具体比对意见为:宜兴楼盘项目及宣传中使用的“华润景城”与原告五个涉案商标中繁体字的“华润”,从读音、字体、含义上看两者完全相同,同时,“景城”作为楼盘常用名称不具有显著性,“华润景城”四个字组合在一起与原告五个涉案商标均构成近似。

宿迁楼盘项目及宣传中使用的“华润景城”虽然不是繁体字,但与“华润”繁体字从读音、含义上看两者完全相同,与“华润”简体字从字体、读音、含义上看两者完全相同,同时,“景城”作为楼盘常用名称不具有显著性,“华润景城”四个字组合在一起与原告五个涉案商标构成近似。

被告认为其只是建设开发行为,在商品和服务区分表中建设开发行为没有被纳入,因此被告的行为与原告涉案的商标核定使用范围不相同也不相似。

具体的比对意见为:被告主要用的是简体“华润”二字,与繁体字的“华润”相比两者从字体上看有明显不同。

同时,我国大陆地区禁止在印刷物使用繁体字,大部分人现在不知道这两个繁体字的读音,原告申请的主要是繁体的“华润”组合或图形商标,综合看,被告在楼盘及宣传页中使用的方式与原告的五个涉案商标均不相同也不相似。

三、被告抗辩情况(一)被告举证了原告系列商标一览表的网络打印件,被告主张,原告在使用其商标时有不规范的行为,且涉案的商标不是原告的主要商标,涉案商标被其他商标淡化了。

原告认为,原告之所以多类别注册和“华润”有关的商标,就是为了加强对“华润”商标的保护,同时“华润”也是原告的字号,字号知名度和商标商誉知名度两者相互配合,不能把两者的关系割裂。

(二)被告举证了原告历年开发建设房地产情况统计表网络打印件,被告主张原告在宜兴市和宿迁市没有开发建设项目,且该情况统计表与原告举证的业绩介绍明显不符。

原告认可其在宜兴市和宿迁市没有开发楼盘,但同时认为,被告将“华润西子中心”侵权楼盘也列为原告的开发项目,被告自己也产生了误认。

(三)被告举证了宜兴市政府和宿迁市地名办两份政府批文,被告主张,涉案的两个楼盘被当地政府命名为地名,符合当地政府有关规定,被告使用行为正当。

原告对没有原件的宜兴市政府批文不予认可,对宿迁市地名办的政府批文真实性予以认可。

同时认为,即使被当地政府命名为地名,也不影响被告的行为构成侵权;

如果被告坚持其拥有地名权,原告请求法庭对第773121号、第779532号“华润”商标是驰名商标予以认定,以保护原告的权利。

(四)中国经营报网络打印件一份,被告主张,原告方利润下降根本的原因在于原告不恰当地急剧扩张,与被告方是否使用“华润景城”无关。

原告对该打印件的真实性予以认可,同时认为,该报导只是说到有隐忧,但隐忧并没有发生,该报道进一步说明原告方的房地产开发业务遍布全国。

四、查明的其它情况(一)原告举证合理支出的费用票据共计104262.73元,但因年报中的公证费等在其他案件中也已使用,在本案中只主张部分,因此,原告主张为本案支出律师费60000元、工商查档费100元及公证费、调查人员餐费、交通费、住宿费等,共计主张89512元。

(二)涉案宜兴项目的建筑总面积为4万多平方米,多数已经销售,尚有少部分未销售;

宿迁项目建筑面积为14万多平方米,尚有部分未销售。

原告主张按照推算出的被告已销售面积乘以对应的项目均价,再乘以原告房地产开发的平均净利润率和房地产行业的平均净利润率之差,得出被告销售获利达1亿多元,考虑原告的诉讼成本,原告在本案中请求法院判决被告赔偿经济损失200万元。

被告质证认为,原告的计算方式没有法律依据,也不符合惯例,对原告的计算方式不予认可,同时根据被告的统计,涉案的两个楼盘总体核算亏损约1亿5千万元。

(三)被告举证的涉案两个楼盘的部分小区居民在户口本、自来水交费卡、电费卡、燃气缴费卡、房产证等均出现了“华润景城”字样。

(四)被告当庭表示,如果法院认定被告的行为构成侵权,其愿意履行将涉案楼盘中涉及“华润”文字的名称去除,同时也会积极申请变更楼盘名称,但涉及行政部门的事情,其没有把握一定可以变更。

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系列商标注册证、续展证明、《红色华润》、原告公司1995年的介绍、照片、题词、《企业社会责任报告》、原告与部分省市签订的战略合作协议、原告获得的荣誉、华润置地有限公司2007-2013年年报、华润置地有限公司部分下属公司的工商登记信息、广告合同、发票、相关媒体报道、《财富攻略》杂志、检索报告、国家工商总局的发文、《中华商标》杂志、判决书、裁定书、(2014)锡宜证民内字第2199、2200、2201号公证书、(2014)宿证港字第4号公证书、原告的部分楼盘楼书、原告的广告网络打印件、律师费发票、差旅费票据、工商调档费票据、公证费发、网页打印件;

被告润石公司提供的原告系列商标的网络打印件、原告历年开发建设房地产情况统计表网络打印件、政府批文、涉案楼盘的宣传彩页、中国经营报网络打印件、成本明细表、涉案小区居民的户口本、自来水交费卡、电费卡、燃气缴费卡、房产证等以及原、被告当庭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

本案的争议焦点是:一、被告的行为是否侵犯了原告涉案注册商标的专用权;

二、是否有必要认定涉案商标为驰名商标;

三、被告的行为是否构成不正当竞争;

四、若构成侵权,被告应当承担的责任。

本院认为:一、被告的行为侵犯了原告涉案注册商标的专用权我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规定,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近似的商标,或者在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容易导致混淆的,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均是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首先,本案中,认定被告的行为是否构成商标侵权,要考察两者是否属于相同或类似商品或服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三款规定,商品与服务类似,是指商品和服务之间存在特定联系,容易使相关公众混淆;

第十二条规定,认定商品或者服务是否类似,应当以相关公众对商品或者服务的一般认识综合判断。

被告开发并销售“华润景城”楼盘项目,从相关公众的一般认识上判断,该行为与原告注册在第36类的第773121号“华润”商标、第3346104号“华润与您携手改变生活”图文商标、第9358778号“华润置地”商标核定使用范围中的不动产管理业、不动产代理;

与原告注册在第37类的第779532号“华润”商标、第3346103号“华润与您携手改变生活”图文商标核定使用范围中的建筑及房屋建筑监督等相比,两者功能用途、消费对象、销售渠道基本相同,开发者均系相关房地产开发商,不动产管理、建筑等与商品房开发、销售存在特定的联系,应当认定为类似服务。

其次,关于开发、销售及宣传的楼盘中使用的“华润景城”是否会误导公众的问题。

根据原告所举的证据,原告为其涉案的“华润”商标进行了广泛、持续的宣传、投入了大量的资金,涉案的第773121号“华润”商标曾被认定为驰名商标,“华润”命名的楼盘具有较高的知名度。

经当庭对比,被告开发的两楼盘项目及宣传中使用的“华润景城”与原告涉案商标中的“华润”,从读音、字体、含义上看基本相同,只是存在繁、简体的区别;

同时,“景城”作为楼盘常用名称,不具有显著性,而“华润”则是区分不同经营主体的显著标识,该标识和原告的五个商标虽然视觉上有所差别,但核心要素均是“华润”,两者构成近似,被告在使用该标识时易使相关公众对服务的来源产生误认,认为被告开发的楼盘与原告有着某种联系。

再次,被告抗辩认为,其开发的楼盘名称“华润景城”被行政机关批准同意命名为地名,属于正当使用地名。

本院认为,“华润景城”并非自然地名,系因先有楼盘命名,后作为小区地名而获得行政主管部门的审批。

行政主管部门所批准使用的地名并不能对抗法律规定的侵权构成要件,被告建造、销售商品房时使用“华润景城”作为楼盘名称不属于对地名的正当使用,被告该抗辩理由不能成立。

因此,被告的行为侵犯了原告所享有的注册商标专用权,应当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

二、本案不具备对涉案第773121号、第779532号“华润”商标认定驰名的必要性被诉侵犯商标权行为的成立不以商标驰名为事实根据的,人民法院对于所涉商标是否驰名不予审查。

本案中已认定被告在近似的服务上使用了近似商标的行为构成商标侵权,已足以对原告的涉案注册商标专用权予以保护。

该侵犯商标权行为的成立不以原告的涉案商标驰名为事实依据,故不具备对原告的涉案商标是否驰名进行审查的必要性。

原告要求认定其涉案商标为驰名商标,缺乏依据,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

另需要说明的是,虽然本案对涉案商标是否驰名不予审查,但在案件处理过程中,本院对原告涉案系列商标及“华润”字号的知名度也会充分予以考虑。

三、被告的行为构成不正当竞争我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五条第(三)项规定,擅自使用他人的企业名称或者姓名,引人误认为是他人的商品的行为属于不正当竞争行为。

受反不正当竞争法保护的企业名称,特别是字号,是区别不同市场主体的商业标识,经营者在从事市场经营行为时,应当遵守公平竞争和诚实信用的商业道德。

本案中,原告华润集团历史悠久,早在建国前就已经使用了“华润”这一字号,“华润”字号为臆造词,具有较强的识别性,该字号经原告几十年的经营发展,已在全国乃至世界范围具有较高的知名度。

而被告使用“华润景城”作为楼盘名称,同时在宣传页上使用“润石房产·华润景城小区”等,该行为容易使相关公众误认为涉案楼盘与原告有一定的关系,该行为侵犯了原告的“华润”字号权,构成了不正当竞争,应当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

四、关于侵权责任的问题关于被告是否应当承担停止侵权行为责任的问题。

本院认为,首先,被告当庭表示,如果法院认定被告的行为构成侵权,其愿意履行将涉案楼盘中涉及“华润”文字的名称去除,同时也会积极申请变更楼盘名称;

其次,涉案的两楼盘均尚有部分未销售,现被告的行为构成商标侵权及不正当竞争,尚未出售的楼盘也不能再用“华润景城”作为名称继续销售,而被告开发的楼盘作为一个整体,因此,被告应当停止侵犯商标权及不正当竞争行为,即将涉案楼盘中所有涉及“华润”文字的名称去除,不得在房地产经营、广告宣传、推广及商品房销售等活动中使用与“华润”相同或类似的文字。

关于原告还主张判令被告申请变更楼盘名称及延伸公用事业中所使用的楼盘名称的问题,因判决被告停止上述侵权行为,已足以制止被告的侵权行为,同时原告该主张还涉及案外人,不属于本案的审理范围,因此,本院对原告该主张不予支持。

关于如何确定被告应当承担的赔偿数额的问题。

在本案中,原告主张按照被告已销售面积乘以对应的项目均价,再乘以原告房地产开发的平均净利润率和房地产行业的平均净利润率之差,可以得出被告销售获利达1亿多元,被告对原告的计算方式不予认可。

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并不能证明被告的实际获利情况,也不能证明被告在经营过程中使用“华润”文字的行为对经营利润的贡献,原告的计算方式没有客观依据。

鉴于被告因侵权获得的利益及原告因被告侵权行为受到的损失均难以确定,本院综合原告涉案商标及字号的知名度和影响力、被告侵权行为的性质和程度、被告侵权行为的时间以及主观过错程度、原告为本案支出的合理费用等因素,认定原告主张的赔偿数额合理,确定被告向原告赔偿经济损失及合理开支共计2089512元。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二)项、第(三)项、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五条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三款、第十二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驰名商标保护的民事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江苏润石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立即停止侵犯原告涉案商标权及不正当竞争行为,即将涉案楼盘中所有涉及“华润”文字的名称去除,不得在房地产经营、广告宣传、推广及商品房销售等活动中使用与“华润”相同或类似的文字;

二、被告江苏润石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华润(集团)有限公司经济损失及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共计2089512元;

三、驳回原告华润(集团)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3516元,由被告江苏润石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原告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三十日内,被告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

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汇往户名: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开户行:农行江苏省南京市山西路支行,账号:10×××7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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