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沪0112民初23959号原告浙江洁丽雅毛巾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诸暨市。
法定代表人石昌佳,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谢兵,上海卓冉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程旭敏,上海卓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上海市闵行区连盛超市,经营场所上海市闵行区七宝镇联明路XXX号底层。
经营者汪XX。
本院在审理原告浙江洁丽雅毛巾有限公司与被告上海市闵行区连盛超市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中,原告于2016年9月7日向本院申请撤回本案起诉。
本院认为,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
现原告以与被告达成和解为由申请撤诉,于法无悖,本院应予准许。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五十条、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浙江洁丽雅毛巾有限公司撤回起诉。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人民币25元,由原告浙江洁丽雅毛巾有限公司负担。
审判员 李 岚二〇一六年九月七日书记员 季秋玲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五十条双方当事人可以自行和解。
第一百四十五条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