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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恒昊玻璃技术有限公司与佛山市南海意博铝门制品厂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16)粤73民初957号
案件名称上海恒昊玻璃技术有限公司与佛山市南海意博铝门制品厂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广州知识产权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一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16-09-06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上海恒昊玻璃技术有限公司,佛山市南海意博铝门制品厂

案由

案由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

全文

广州知识产权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粤73民初957号原告:上海恒昊玻璃技术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长宁区延安西路1590号1幢8层U1室。

法定代表人:李金钟,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志伟,北京市隆安(深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佛山市南海意博铝门制品厂,住所地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狮山博爱东路高边璜溪路段南厂房(土名:莲藕塘)。

经营者:高建房,男,汉族,1966年6月15日出生,住河北省石家庄市正定县。

原告上海恒昊玻璃技术有限公司与被告佛山市南海意博铝门制品厂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6年9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志伟,被告经营者高建房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上海恒昊玻璃技术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停止制造、销售、许诺销售被诉侵权产品;

2.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及合理开支100000元;

3.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事实和理由:其于2006年8月31日向国家知识产权局申请名称为“玻璃(缤纷园)”的外观设计专利,并于2007年6月13日获得授权,专利号为ZL200630135795.3。

专利在起诉时处于有效法律状态,应受法律保护。

被告未经原告许可,通过销售、许诺销售的方式实施了侵权行为,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被告依法应承担民事责任。

诉讼过程中,原告放弃第1项诉讼请求。

被告佛山市南海意博铝门制品厂辩称:1.其不制造、设计玻璃,仅生产铝合金门窗。

2015、2016年产品画册没有被诉产品玻璃图样,该被诉产品玻璃图样系客户从其他公司图册找来,采购自广东佛山海源工艺玻璃厂,不存在批量制造、销售的事实;

2.采购的玻璃的外观设计与原告的专利不同,并无侵害原告外观设计专利权;

3.原告专利有效期存疑。

据此,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诉讼费用由原告承担。

经审理查明:原告于2006年8月31日向国家知识产权局申请名称为“玻璃(缤纷园)”的外观设计专利,并于2007年6月13日获得授权,专利号为ZL200630135795.3。

原告最后一期年费缴纳日为2015年6月30日。

该专利为平面产品,简要说明显示单元图案四方连续,无限定边界。

该专利授权公告图片如附件一所示。

2016年5月25日,申请人广州市楠轩信息科技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左见峰在广东省广州市南方公证处公证人员的陪同下,来到位于顺德市区东康路及南国中路交界处“祥和楼”的“意博门窗”字样招牌店铺,以普通消费者身份提取已订购的商品,并从该店铺当场取得发票、POS签购单、名片各一张。

公证人员见证了上述过程,并对商品及相关物品进行了拍照、粘贴封条进行封存。

上述公证处对此出具了(2016)粤广南方第031417号公证书。

发票显示该商品货物名称为“门”,价格1350元。

当庭拆封被诉侵权实物,为一铝合金门,门中间部分镶嵌玻璃,被诉侵权实物图片如附件二所示。

原告认为该门玻璃的设计与其外观设计专利构成近似设计。

被告确认该门由其销售,但认为玻璃设计与原告外观专利设计存在如下差异:1.原告专利设计第一排要素全部横向直线连接,第二排非全部连接,第三排再全部连接,而被诉产品玻璃三排均不是全部连接;

2.原告专利设计单元图案最大的实心黑色圆圈外围套外圈,上方圈状图案一致,再在左右下三方连接相同的小圈状图案,而被诉产品玻璃不存在实心黑色圆圈外围套外圈,上方也没有一样的圈状图案,左右下三方连接的图案也不一样;

3.原告专利设计缺乏一个大实线圈内包含一个小实线圈的最突出图案设计,由此导致两者既不相同也不相似。

被告主张玻璃采购自他处未提交证据证实。

另查明,被告为个体户,经营者为高建房,注册日期2005年10月28日,经营场所为佛山市南海区狮山博爱东路高边璜溪路段南厂房,经营范围为加工、制造装饰门窗,铝合金门窗;

销售铝业制品、五金制品。

原告明确要求法院酌情确定本案赔偿数额,要求参考(2015)粤知法专民初字第1542号判决、被告销售产品与原告专利产品的价格差异、原告为维权支出的合理费用。

原告提交的上述判决非完整文本,其他陈述无证据支持。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外观设计专利证书、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收费收据、公证书、被诉产品实物、被告个体工商户公示信息网络查询打印件、原被告的当庭陈述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原告是名称为“玻璃(缤纷园)”、专利号为ZL200630135795.3外观设计的专利权人,该专利起诉时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

他人未经原告许可,不得为生产经营目的制造、销售、许诺销售该专利产品。

外观设计专利的保护范围以表示在图片或者照片中的该产品的外观设计为准,简要说明可以用于解释图片或者照片所表示的该产品的外观设计。

人民法院认定外观设计是否相同或相近似时,应当以一般消费者的知识水平和认知能力,根据授权外观设计、被诉侵权设计的设计特征,以外观设计的整体视觉效果进行综合判断。

被诉侵权设计与授权外观设计在整体视觉效果上无差异的,应当认定两者相同;

在整体视觉效果上无实质性差异的,应当认定两者近似。

本案被诉产品门的玻璃与原告专利产品,均为装饰用的平面产品,属同类。

对于平面产品的外观设计,通常图案对整体视觉效果更具有影响。

参考《专利审查指南》第一部分第三章7.2的相关规定,外观设计产品的图案,是指由任何线条、文字、符号、色块的排列或组合而在产品的表面所构成的图形。

将被诉产品玻璃的设计与原告涉案专利进行比对,二者平面图案均由大小不等的圆圈、直线或十字图案连接构成,并呈横向或纵向排列;

大圆均为空心圆或半实心圆;

小圆均包含半实心圆。

二者不同之处在于大小圆圈等要素之间的连接是否断续、套有外圈的大圆圈部分是否为实心黑色、左右下三方连接的圆圈内小圆部分是否实心黑色等。

本院认为,在综合考虑图案中线条、文字、符号、色块等各要素本身及这些要素排列或组合方式的设计进行平面产品图案比对时,因被告并未举证证明各要素设计为惯常设计,经整体观察,综合判断,从一般消费者的知识水平和认知能力出发,上述不同之处对整体视觉效果的影响是局部的、细微的,对判断二者在整体视觉效果上构成近似并无实质性影响,被诉侵权设计与涉案专利为近似设计,被诉侵权产品的玻璃落入本案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2016)粤广南方第031417号公证书显示被诉侵权产品购自“意博门窗”,被告确认销售了被诉侵权产品。

被告销售落入原告专利权保护范围产品的行为,未经原告许可,侵害了原告的外观设计专利权,依法应承担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的民事责任。

原告并无证据证实被告具有制造、许诺销售的行为,且外观设计专利权的期限为十年,自申请日起计算,原告的专利权已于2016年8月30日届满,该设计进入公共领域,原告无权再要求被告停止实施该专利的行为,其在诉讼过程中也放弃了要求被告停止制造、销售、许诺销售被诉侵权产品的诉讼请求;

在被告未能证实其销售的产品具有合法来源的情况下,销售被诉侵权产品的行为发生在原告专利权有效期内,被告需对原告承担赔偿损失的民事责任。

本案中,原告并未举证证明其因侵权行为导致的实际损失或被告的侵权获利,也无相应的专利许可使用费参照,综合考虑涉案专利为外观设计专利,被告为个体工商户,主要加工、制造门窗,结合原告为维权而支出购买被诉侵权产品的费用1350元,确有通过公证进行证据保全,聘请律师代为参加诉讼必然发生相关调查取证费用、律师代理费等因素,本院酌情判定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及合理开支共20000元。

原告超出该部分数额的诉请,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三条、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十一条第二款、第五十九条第二款、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九条、第十条、第十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佛山市南海意博铝门制品厂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上海恒昊玻璃技术有限公司经济损失及合理开支共计20000元;

二、驳回原告上海恒昊玻璃技术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300元,由原告上海恒昊玻璃技术有限公司负担2000元,由被告佛山市南海意博铝门制品厂负担300元(该受理费已由原告上海恒昊玻璃技术有限公司预交,本院不作退回,其同意被告佛山市南海意博铝门制品厂应负担部分于上述判决履行期限内向其径付)。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四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知识产权法院案件管辖等有关问题的通知》第六条的规定,本案需要强制执行的,由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或者被执行的财产所在地中级人民法院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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