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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戈假冒注册商标罪2016刑初1020一审刑事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16)粤0105刑初1020号
案件名称李戈假冒注册商标罪2016刑初1020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广州市海珠区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一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16-09-06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李某甲

案由

案由假冒注册商标

全文

广东省广州市海珠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粤0105刑初1020号公诉机关广州市海珠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李某甲,户籍地址广西壮族自治区北流市。

因本案于2016年5月5日被羁押,同月6日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7日被逮捕。

现被羁押于广州市海珠区看守所。

广州市海珠区人民检察院以穗海检诉刑诉[2016]112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甲犯假冒注册商标罪,于2016年9月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

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理,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广州市海珠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李婷婷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甲到庭参加了诉讼。

现已审理终结。

广州市海珠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李某甲自2016年4月26日起,在本市白云区金盆村安乐南街10号一楼的仓库内,利用他人提供的原液及空瓶,加工假冒“海飞丝”、“飘柔”注册商标的洗发露,从中赚取加工费。

同年5月5日,被告人李某甲在上址被抓获,并被缴获假冒的“海飞丝”、“飘柔”洗发露共计633瓶(价值人民币32020.5元)、空瓶1000个、手摇泵1个。

上述事实,有广州市公安局海珠区分局出具的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侦查报告、到案经过、现场勘验检查工作记录、搜查笔录、扣押决定书、扣押及移交清单、随案移送清单、办案说明、被告人李某甲的身份材料及前科查询材料,广州市公安局出具的指定管辖决定书,现场照片、缴获的涉案物品照片,广州创品知识产权服务有限公司提供的证明、营业执照、公证书、联合利华(中国)投资有限公司的营业执照、广州宝洁有限公司的营业执照、商标注册证、核准续展注册证明,广州创品知识产权服务有限公司出具的价格证明、鉴定书,广州宝洁有限公司出具的鉴别报告书、证明、价格证明,广西壮族自治区北流市人民法院作出的(2003)北刑初字第237号刑事判决书、广西壮族自治区梧州监狱出具的释放证明书,广州市海珠区价格认证中心出具的穗海价鉴(赃)[2016]1122号价格鉴定结论书,证人李某丙、廖某、陈某、梁某斌、梁某的证言及辨认笔录,被告人李某甲的供述及亲笔供词等证据予以证实,被告人李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甲无视国家法律,未经注册商标所有人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假冒注册商标罪,依法应予惩处。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李某甲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

被告人李某甲有犯罪前科,酌情从重处罚。

惟被告人李某甲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是从犯,依法对其从轻处罚。

被告人李某甲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对其从轻处罚。

公诉机关建议对被告人李某甲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以下的量刑意见合理,本院予以采纳。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三条、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和《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二)项、第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李某甲犯假冒注册商标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16年5月5日起至2016年12月4日止),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罚金自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次日内向本院缴纳)。

二、扣押于广州市公安局海珠区分局的假冒“海飞丝”、“飘柔”注册商标的洗发露共计633瓶、空瓶1000个、手摇泵1个,均予以没收(由广州市公安局海珠区分局代为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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