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广州市越秀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粤0104刑初663号公诉机关广东省广州市越秀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闵某,出生地江西省安义县,户籍地江西省安义县。
因本案于2016年3月24日被羁押,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29日被逮捕,同年5月23日被广州市越秀区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
广州市越秀区人民检察院以越检刑诉[2016]57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闵某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于2016年6月1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
本院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广州市越秀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招妙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闵某到庭参加诉讼。
现已审理终结。
广州市越秀区人民检察院指控,从2015年8月开始,被告人闵某雇佣员工胡某、刘某甲、刘某乙、彭某(均另案处理)在广州市越秀区广园东路1735号A108档口经营销售假冒“HONDA”、“NISSAN”注册商标的汽车零部件,被告人闵某是档口的实际经营负责人。
2016年3月24日11时许,被告人闵某被公安人员现场人赃并获归案,在该档口查获销售清单29张(经鉴定:已销售假冒“HONDA”、“NISSAN”注册商标的汽车零部件总金额为人民币142734元),并在该档口后面的仓库和日常送货的小汽车内以及位于广州市越秀区云泉路163号大院47栋的仓库内查获假冒“HONDA”、“NISSAN”注册商标的避震器、刹车片、起动电机、雨刮等物共计1894件(经鉴定:未销售货值金额共计人民币254169元)。
截止至2016年3月24日,涉案“HONDA”、“NISSAN”商标已在国家商标局注册并在注册有效期内,核定使用商标范围包含汽车零部件。
公诉机关随案提交相关证据,认为被告人闵某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四条,应当以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被告人闵某未销售部分属于犯罪未遂,依法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被告人闵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不持异议。
经审理查明,从2015年8月开始,被告人闵某雇佣员工胡某、刘某甲、刘某乙、彭某(均另案处理)在广州市越秀区广园东路1735号A108档口经营销售假冒“HONDA”、“NISSAN”注册商标的汽车零部件,被告人闵某是档口的实际经营负责人。
2016年3月24日11时许,被告人闵某被公安人员现场人赃并获归案,在该档口查获销售清单29张(经鉴定,已销售假冒“HONDA”、“NISSAN”注册商标的汽车零部件总金额为142734元),并在该档口后面的仓库和日常送货的小汽车内以及位于广州市越秀区云泉路163号大院47栋的仓库内查获假冒“HONDA”、“NISSAN”注册商标的避震器、刹车片、起动电机、雨刮等物共计1894件(经鉴定,未销售货值金额共计254169元)。
截止至2016年3月24日,涉案“HONDA”、“NISSAN”商标已在国家商标局注册并在注册有效期内,核定使用商标范围包含汽车零部件。
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予以确认的证据证明:涉案物品照片,案发现场照片,搜查笔录及扣押清单,涉案被侵权单位出具的报案材料、委托书、商标注册书证、鉴定书,涉案地点的租赁合同,销售单据,现场勘验检查工作记录,广州市公安局越秀区分局登峰派出所出具的抓获经过、附案说明,证人覃某的证言,证人胡某、刘某甲、刘某乙、彭某的证言及辨认笔录,被告人闵某的供述,广州市越秀区价格认证中心出具的穗越价鉴[2016]1598、1606、1608号价格鉴定结论书,广东大同司法会计鉴定所出具的大同检字[2016]30号司法鉴定检验意见,被告人闵某的户籍材料。
本院认为,被告人闵某无视国家法律,销售明知是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已销售金额数额较大,未销售金额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
公诉机关的指控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
本案中,查获的假冒商品的价值属于数额巨大,但系犯罪未遂,依法可以比照犯罪既遂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被告人闵某能自愿认罪,可予从轻处罚。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四条、第二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第六十四条、第五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闵某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缓刑三年,并处罚金十一万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罚金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次日起五日内向本院一次缴纳。
)二、扣押在案的假冒注册商标的汽车零部件一批(详见扣押清单)予以没收(由广州市公安局越秀区分局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