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镇江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苏11民辖终373号上诉人(原审被告):烟台希雅斯酒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烟台市龙口市东莱街道环城北路45号。
法定代表人:赵爽。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中粮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朝阳门南大街8号。
法定代表人:宁高宁,该公司董事长。
原审被告:镇江新区丁卯好又多超市沃得加盟店,住所地江苏省镇江市镇江新区沃德花园**幢***室。
经营者:赵根仁。
原审被告:镇XX花酒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镇江市运河路16号。
法定代表人:周祺源。
上诉人烟台希雅斯酒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烟台酒业公司)因与被上诉人中粮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粮公司)、原审被告镇江新区丁卯好又多超市沃得加盟店(以下简称好又多超市)、原审被告镇XX花酒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镇XX花公司)侵害商标专用权纠纷管辖权异议一案,不服镇江经济开发区人民法院(2016)苏1191民初865号之二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
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烟台酒业公司一审中提出管辖权异议称,烟台酒业公司住所地在山东省烟台市龙口市东莱街道环城北路45号,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规定,本案应由山东省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管辖,故请求将本案移送至山东省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
一审法院经审查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一条第三款的规定,同一诉讼的几个被告住所地、经常居住地在两个以上人民法院管辖区的,各该人民法院都有管辖权。
第二十八条规定,因侵权行为提起的诉讼,由侵权行为地或者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十四条规定,民事诉讼法第二十八条规定的侵权行为地,包括侵权行为实施地、侵权结果发生地。
本案侵权行为实施地在山东省烟台市,但侵权结果发生地在江苏省镇江市。
本案的被告好又多超市位于镇江丁卯。
属该院管辖范围。
且本案并非法律规定的应当由中级人民法院管辖的第一审民事案件。
据此,该院对本案享有管辖权。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一条第三款、第二十八条、第一百二十七条第一款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十四条之规定,一审法院裁定:驳回烟台酒业公司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
烟台酒业公司不服一审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称:其住所地在山东省烟台市,山东省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对本案具有管辖权,故请求裁定本案移送至山东省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管辖。
本院认为,烟台酒业公司提出的管辖权异议不能成立。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十六条规定,两个以上人民法院都有管辖权的诉讼,先立案的人民法院不得将该案件移送给另一个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
本案侵权行为实施地在山东省烟台市,但侵权结果发生地在江苏省镇江市。
另本案的被告好又多超市的住所地在江苏省镇江市镇江新区行政区划内,据此,镇江经济开发区人民法院对本案享有管辖权。
镇江经济开发区人民法院于2016年3月24日在先立案受理本案,在镇江经济开发区人民法院和山东省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都具有管辖权的情形下,镇江经济开发区人民法院亦享有对本案的优先管辖权。
综上,烟台酒业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一审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