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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州启宏计算机科技有限公司与广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天河科技园管理委员会侵害计算机软件著作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15)粤知法著民初字第93号
案件名称广州启宏计算机科技有限公司与广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天河科技园管理委员会侵害计算机软件著作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广州知识产权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一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16-09-07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广州启宏计算机科技有限公司,广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天河科技园管理委员会

案由

案由侵害计算机软件著作权纠纷

全文

广州知识产权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粤知法著民初字第93号原告:广州启宏计算机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在广东省广州市天河区。

法定代表人:李林杰,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李立银,广东同益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被告:广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天河科技园管理委员会,住所地在广东省广州市天河区。

法定代表人:唐锡汉,主任。

委托代理人:宋剑,广东广悦鸿鼎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李驰,广东广悦鸿鼎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广州启宏计算机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启宏公司”)与被告广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天河科技园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天河科技园管委会”)侵害计算机软件著作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9月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启宏公司委托代理人崔传辉、李立银,被告天河科技园管委会委托代理人宋剑、李驰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启宏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停止对原告著作权的侵害,即立即停止其未经许可安装使用原告公司享有著作权的计算机软件(园区企业服务管理系统V1.0);

2、判令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90万元;

3、被告承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

事实和理由:原告经介绍与被告口头达成协议,约定原告为被告提供OA办公系统和网站日常维护及园区企业系统及人才人事服务系统开发工作,前期提供信息化系统服务暂时免费。

经过原告两年多的努力,2009年7月,项目开发完成,之后部署上线运行。

原告在2010年9月29日获得软件名称为《园区企业服务管理系统V1.0》的计算机软件著作权登记证书。

在系统正式开发完成并运行顺畅后原告向被告报价按照30万元一年的标准收取费用,但被告拒绝接受。

双方在2012年3月前的了《天河软件园信息系统维护服务协议》,双方约定原告在收到维护余款后,双方就信息系统合作事项终止。

在原告履行交接义务的2012年6月后,被告破解了原告园区企业服务管理系统的源代码,简单修改界面后上线继续为园区企业提供服务,其违法利用原告开发的计算机软件已经为其谋取了巨额的经济利益。

被告天河科技园管委会辩称:1、被告从未委托原告开发及使用《园区企业服务管理系统V1.0》。

2002年8月,软件园管委会通过招标委托广州市中智软件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智公司”)开发《广州天河软件园数字园区电子政务项目》软件,该项目框架包括办公自动化系统、电子政务业务系统、内部事务管理系统、园区门户网站系统和综合数据库。

2005年12月27日,软件园管委会与中智公司签订《软件开发合同》,约定开发“广州天河软件园数字园区电子政务二期工程”软件,完善网上办事业务、OA办公、人才服务等功能。

上述两期开发的数字园区系统建成并投入使用,由中智公司进行系统维护至2008年。

2008年,原告接手上述系统的维护工作。

2011年4月,软件园管委会与原告签订《技术开发(委托)合同》,约定对“天河软件园统计系统”进行升级维护。

2012年3月,被告与原告签订《天河软件园信息系统维护服务协议》,约定原告推出系统维护工作。

在原告负责系统维护的2008年至2012年期间,被告从未委托其开发《园区企业服务管理系统V1.0》软件,也未使用过该软件。

被告提出合理质疑,原告利用系统维护之便,将数字园区系统软件登记为其作品的可能性;

2、原告退出系统维护工作后,中智公司继续接手系统维护工作至今。

2012年7月9日,科技园管委会与中智公司签订《广州天河软件园人才中心管理系统项目开发合同》、《广州天河软件园门户网站项目开发合同》,约定对门户网站进行改版及重新开发人才系统。

2012年5月,软件园管委会与广州奥格智能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奥格公司”)签署《技术开发(委托)合同》,约定开发“广州天河软件园管理委员会数据采集平台”替换原告2011年开发的统计系统。

因此,被告现在使用的包括门户网站等软件系统均与原告无关;

3、被告与软件园管委会系同一事业单位法人的两个名称,两个名称印文的公章均有对外使用。

经审理查明:原告在2010年9月29日向国家版权局办理了著作权登记,取得《计算机软件著作权登记证书》,该证书记载:软件名称为:园区企业服务管理系统V1.0,著作权人为原告,开发完成时间为2009年7月1日,首次发表日期为2009年8月1日,权利取得方式为原始取得。

原告为证实其享有案涉软件的著作权,提供了《园区企业服务管理系统用户手册》及光盘一张。

被告质证认为:不确认该用户手册的真实性。

1、原告称向版权局登记时需要提交这些材料,现在用户手册用的是服务管理软件,名称完全对应不上;

2、手册首页载明2008年3月,第15页第一张打印图表中有一个日期,是2010年7月,在2008年的用户手册居然是2010年的内容;

第16页“我的报表”中日期是2009年;

第18页第二张图表的提交时间是2008年6月,第21页第二张表格备注栏“2012年4月”,反映出都是原告做出的虚假证据。

原告则辩称:1、统计系统本身是园区企业管理软件的一部分,在用户手册第三页中体现;

2、软件开发,都会做一个测试,案涉系统是2008年开发,以后都要不断开发,所以测试的时候会写之后的时间,2010年、2012年等时间是原告的测试时间。

对于原告提供的光盘,原告承认没有向第三方出售过案涉软件,并称原告起诉状中所述的园区管理系统包含了统计管理系统、人才管理系统,其所主张被侵权的也是上述《园区企业服务管理系统V1.0》中的人事模块和统计模块,并不主张被告的违约责任。

2012年3月,原告(乙方)与被告(甲方)签订了《天河软件园信息系统维护服务协议》,该协议约定:乙方将所维护的甲方的OA办公系统、门户网站交回甲方运维管理;

对部署在甲方门户网上的人才管理系统,乙方需进行两个月的免费维护,以利于完成相关交接工作;

部署在甲方门户网上的统计管理系统,乙方需配合甲方完成2012年的统计年报工作,之后年度如仍需使用乙方系统,由甲乙双方另签协议进行约定;

第八条甲方权利义务中约定,在甲方新系统上线运行后,立即删除所有原系统可执行代码及数据库;

…;

第九条乙方权利义务中约定:人才、统计及网站系统知识产权属乙方所有,甲方及所委托的后续开发及维护公司不得侵犯乙方权利等。

原告为证实被告正在使用其享有著作权的案涉软件,提供了网络截图打印件若干张。

被告确认该截图的真实性,但质证认为:1、该证据是2012年时被告委托奥格公司重新开发的数字平台,奥格公司是广州市统计局的系统服务商,提供数据采集平台,被告为了对接广州市统计局的数据,所以找该司专门开发的,与原告无关,说明被告现在根本就没有用原告的系统;

2、被告的网站界面从2002年创建至今一直沿用,这些表格是统计局统一的,不是原告独创的;

3、被告只委托原告开发过统计系统模块,人才系统并没有委托原告做过;

4、针对原告的统计系统与被告系统平台的相似度,被告是委托第三方公司开发,享有独立的知识产权,与原告的系统没有相似度,无法仅通过一个打印的网页就可以判断两者具有相似度;

5、被告现在使用的系统是政务系统,免费供园区企业使用,原告也是园区企业,有自己的账号与密码可以登录,因此原告提供的该截图打印件中显示了其企业名称,并不是指版权人。

被告提供的证据包括:1、2002年9月23日,被告与中智公司签订的《广州天河软件园数字园区电子政务项目技术开发合同》,该项目包括数字园区电子政务平台、电子政务业务系统、内部事务管理系统、办公自动化系统、园区门户、综合数据库等以及项目验收表、系统验收报审表等;

2、2005年12月27日《软件开发合同》及验收报告,约定项目名称为广州市天河软件园数字园区电子政务二期工程;

委托方为广州天河软件园管理委员会办公室,受托方为中智公司;

3、2011年4月《技术开发(委托)合同》以及保密协议,委托方为被告,受托方为原告,约定:被告委托原告对天河软件园统计系统进行升级维护,原告应在合同履行后向乙方移交统计系统平台,由本合同才生的研究开发成果及相关知识产权归原告享有等;

4、2012年3月,原告(乙方)与被告(甲方)签订的《天河软件园信息系统维护服务协议》;

5、被告与中智公司在2012年7月9日签订的《广州天河软件园人才中心管理系统项目开发合同》,约定中智公司为被告参照现有人才管理系统功能,重新开发人才管理系统,并将原有系统数据移至新系统等;

6、被告与奥格公司在2012年7月9日签订的《技术开发(委托)合同》,约定中智公司为被告建成一套集用户管理、名录管理、元数据管理、权限管理、报表管理、数据发布、网上数据采集、审核、处理等功能于一体的通用数据采集与管理应用平台等;

7、被告与中智公司在2012年8月8日签订的《广州天河软件园门户网站项目开发合同》,约定中智公司参照现有的软件门户网站,在原有栏目和功能不变的情况下,进行全新改版,并接入办公OA系统等。

原告质证认为对证据1技术开发合同的真实性无法确认,是被告与第三方签订的,且本案诉讼的对象是原告要求被告对侵犯著作权承担责任,被告与第三方签订的协议与本案无关。

证据2的意见同证据1一样。

对证据3的真实性予以确认,原告要根据被告上级要求对系统进行更改,也对知识产权进行了约定,对证据4的真实性予以确认,对证据57的意见与证据1相同。

在庭审结束后,被告向本院补充提供的证据包括:证据1、2003年6月16日天河软件园数字园区电子政务项目工作报告;

2、2004年1月天河软件园数字园区电子政务系统概要设计说明书;

3、2004年6月天河软件园数字园区电子政务系统详细设计说明书;

4、2004年6月天河软件园数字园区电子政务系统数据库设计说明书;

5、2004年6月天河软件园数字园区电子政务系统测试计划;

6、2004年6月天河软件园数字园区电子政务系统用户使用手册;

7、2004年6月广州市天河软件园数字园区电子政务项目验收报告;

8、2004年7月天河软件园数字园区电子政务系统使用报告;

9、2006年4月24日广州市天河软件园信息化介绍。

证据19为了证明被告委托中智公司开发“广州天河软件园数字园区电子政务项目”计算机软件及验收合格使用,也显示了整个电子政务系统的开发过程;

证据10、2013年1月广州天河软件园管理委员会数字采集平台项目设计文档;

11、2013年1月广州天河软件园管理委员会数据采集平台项目操作文档;

12、2013年1月广州天河软件园管理委员会数据采集平台项目竣工文档;

证据1012证明科技园管委会委托奥格公司开发“广州天河软件园管理委员会数据采集平台”计算机软件及验收合格使用的事实,且显示了奥格公司开发该软件的整个过程。

证据13、2013年1月广州天河软件园门户网站项目验收文档;

证明科技园管委会委托中智公司对天河软件园门户网站进行改版并验收合格的事实。

证据14、2013年1月广州天河软件园人才中心管理系统项目验收文档;

证明科技园管委会委托中智公司重新开发人才系统并验收合格的事实。

原告质证认为:对全部证据三性不予确认;

证据没有盖章,或者是被告自己盖章,因此不确认真实性;

该补充证据与原告提交的用户使用报告矛盾;

关联性,被告提交的十年间的数据与第三方合作的数据证据与本案无关,原告起诉的是被告使用原告现行的园区企业服务管理系统V1.0,被告应该围绕其现行使用的软件与上述系统是否存在侵权关系进行取证,因此被告提交的证据与本案无关。

证据14中有需求规格说明书的36页,时间为2012年11月1日,在该文档的试运行方案的2页时间安排为2012年10月15日至10月31日,按常识,需求在先,试运行在后。

但被告提交的证据时间是颠倒的。

因此被告提交的证据显示的系统,要么是虚假的,要么是被告破解我方的系统后再补充该文件的。

在庭审中,本院询问原告根据著作权登记,2009年8月1日,涉案软件在何地、以什么方式发表;

原告陈述案涉软件在广州天河软件园,在其服务器上部署,但没有证据可以提供。

本院询问原告案涉软件是自行开发的还是根据被告委托开发的,原告表示案涉软件是为被告量身定做的。

本院要求被告在庭审后一周内提交用户需求书、设计文档等相关软件开发资料,但被告至今没有向本院提供。

庭审结束后,本院组织双方当事人到被告的住所地内由双方当事人各自清洁安装各自的软件,并对安装软件的过程、软件界面进行了拍摄。

本院认为,原告在本案中主张权利的是《园区企业服务管理系统V1.0》,原告已经提交了《计算机软件著作权登记证书》,被告虽然对原告的权属有异议,但并没有提出充分的证据予以反驳,故可以确认原告为《园区企业服务管理系统V1.0》的著作权人。

关于原告主张被告侵权的问题。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在做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原告在本案中主张被侵权的是计算机软件,即原告有义务提供证据证实被告有未经其许可以复制、发行、出租、网络传播、翻译等方式使用了原告享有著作权的软件;

其次,原告还应当进一步证实被告所使用的软件与原告享有著作权的软件具有实质相似性。

从原告的现有证据看,被告曾经委托原告对天河软件园统计系统进行升级维护,但原告的现有证据不能证实被告有委托原告开发园区企业服务管理系统,且从被告提交的签订时间为2011年4月的《技术开发(委托)合同》的内容来看,被告是委托原告对统计系统进行升级维护,并非委托原告进行重新开发统计系统。

除了被告所承认的统计系统外,原告的现有证据也无法证实被告有接触或曾经获得过前述园区企业服务管理系统。

原告称案涉软件系为被告量身定制的,但至今无法向法庭提交用户需求书、开发文档等相关材料。

原告自述案涉软件在开发完成后安装在天河软件园,但仅有原告的陈述,没有相关的证据予以佐证,且原告自述的内容与双方所签的《技术开发(委托)合同》、《天河软件园信息系统维护服务协议》的内容也明显矛盾,本院不予采信。

至于统计系统,显然根据双方2011年4月的《技术开发(委托)合同》,被告有根据该合同合法使用的权利。

双方也在2012年3月的《天河软件园信息系统维护服务协议》中明确了新系统上线运行后,被告应立即删除所有原系统可执行代码及数据库。

也就是说,案涉统计系统是经过原告同意安装在软件园的,被告并无擅自复制原告所主张的统计系统。

至于被告是否有在新系统上线后完全删除原统计系统,属于双方的合同履行责任的问题,不属于原告在本案中主张的侵权问题。

另一方面,经过本院组织双方当事人到达被告住所地内对于双方各自主张的软件进行分别的安装、操作演示,两者在安装界面、使用界面上存在着明显的差异。

同时,被告也提供了证据证实其现在使用的相关系统系委托案外人所开发。

虽然原告对于被告所提交的委托案外人开发软件合同的真实性不予确认,但并没有提供充分的证据予以反驳,应当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

原告现有证据不能证明被告有实施侵权行为,原告认为被告侵权,并请求判令被告赔偿经济损失,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对于诉讼费的负担。

根据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九条的规定,诉讼费用由败诉方负担,…;

部分胜诉、部分败诉的,人民法院根据案件的具体情况决定当事人各自负担的诉讼费用数额;

共同诉讼当事人败诉的,人民法院根据其对诉讼标的的利害关系,决定当事人各自负担的诉讼费用数额。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一百零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广州启宏计算机科技有限公司全部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2800元,由原告广州启宏计算机科技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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