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朱峰、范鹏亮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一审刑事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16)皖0304刑初296号
案件名称朱峰、范鹏亮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蚌埠市禹会区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一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16-09-30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朱峰,范鹏亮,原野

案由

案由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

全文

安徽省蚌埠市禹会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皖0304刑初296号公诉机关蚌埠市禹会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朱峰,男,1988年12月12日出生于安徽省蚌埠市,兴达典当行职员,现住安徽省蚌埠市。

被告人朱峰因涉嫌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于2015年9月18日被蚌埠市公安局蚌山分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28日被蚌埠市公安局蚌山分局取保候审,2016年6月23日被禹会区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

被告人范鹏亮,男,1988年10月27日出生于安徽省蚌埠市,无职业,现住安徽省蚌埠市蚌山区。

被告人范鹏亮因涉嫌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于2015年9月18日被蚌埠市公安局蚌山分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29日被蚌埠市公安局蚌山分局取保候审,2016年6月23日被禹会区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

被告人原野,男,1987年1月11日出生于安徽省蚌埠市,无职业,现住安徽省蚌埠市朝阳。

被告人原野因涉嫌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于2015年9月18日被蚌埠市公安局蚌山分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29日被蚌埠市公安局蚌山分局取保候审,2016年6月23日被禹会区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

蚌埠市禹会区人民检察院以禹检刑诉(2016)28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朱峰、范鹏亮、原野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于2016年8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

本院适用简易程序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9月2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蚌埠市禹会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娟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朱峰、范鹏亮、原野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蚌埠市禹会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6月至2015年1月,被告人朱峰、范鹏亮从蚌埠市威胜体育用品有限公司购进假冒“斯伯丁”、“阿迪达斯”、“耐克”篮球共计12521个,价值350733元,朱峰、范鹏亮明知购进的是假冒注册商标的篮球,仍然通过淘宝网店以每个篮球加价约20%向全国销售,销售金额共计40余万元。

2014年9月至2015年3月,被告人原野从蚌埠市威胜体育用品有限公司购进假冒“斯伯丁”、“阿迪达斯”、“耐克”篮球共计4849个,价值145716元,原野明知购进的是假冒注册商标的篮球,仍然通过淘宝网店以每个篮球加价约20%向全国销售,销售金额共计19余万元。

2015年9月18日公安侦查人员对被告人原野位于光彩大市场9区23栋4号的仓库搜查,现场扣押假冒注册商标篮球“斯伯丁”、“阿迪达斯”、“耐克”共计395个,其中朱峰购进“阿迪达斯”篮球80个,价值2800元。

原野购进“斯伯丁”、“阿迪达斯”、“耐克”篮球共计315个,价值7765元。

为支持指控,公诉机关当庭讯问了被告人朱峰、范鹏亮、原野,出示了相关商标注册证及鉴定报告、对账单、被告人朱峰、原野支付宝流水、辨认笔录及到案经过、户籍证明等书证;

宣读了沈靓、杜文龙的供述及被告人朱峰、范鹏亮、原野的供述与辩解。

据此认为,被告人朱峰、范鹏亮明知他人生产的是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而故意购买并予以销售,销售金额巨大,二人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被告人原野明知他人生产的是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而故意购买并予以销售,销售金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四条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被告人朱峰、范鹏亮、原野对起诉书指控犯罪事实和罪名均无异议。

经审理查明:2014年6月至2015年1月,被告人朱峰、范鹏亮从沈靓经营的蚌埠市威胜体育用品有限公司购进假冒“斯伯丁”、“阿迪达斯”、“耐克”篮球共计12521个,价值350733元。

被告人朱峰、范鹏亮明知是假冒的篮球仍然通过自己经营的淘宝网网店以每个篮球加价5元全部向外销售,销售金额为413338元,获利62605元,被告人朱峰、范鹏亮对获利予以均分。

自2014年9月至2015年3月,被告人原野自行从沈靓经营的蚌埠市威胜体育用品有限公司购进假冒“斯伯丁”、“阿迪达斯”、“耐克”篮球共计4849个,价值145716元。

被告人原野明知是假冒的篮球仍然通过自己经营的淘宝网网店以每个篮球在进价的基础上加价20%全部向外销售,销售金额为174859.2元,获利29143.2元。

案发后,公安机关在被告人原野位于光彩大市场9区23栋4号的仓库搜查,现场扣押被告人原野与被告人朱峰另从网上购进的假冒注册商标篮球“斯伯丁”、“阿迪达斯”、“耐克”共计395个,其中朱峰购进“阿迪达斯”篮球80个。

原野购进“斯伯丁”篮球60个、“阿迪达斯”篮球175个、“耐克”篮球96个,共计315个。

其中“阿迪达斯”网上进价每个35元,销售价41元;

“斯伯丁”网上进价每个29元,销售价34元;

“耐克”网上进价每个35元,销售价41元。

故查扣的被告人朱峰从网上购进尚未销售的假冒篮球价值为3280元,被告人原野从网上购进尚未销售的假冒篮球价值为13151元。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当庭提交并经质证、认证的以下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1、注册商标证、鉴定报告,证实耐克国际有限公司、阿迪达斯有限公司及其子公司阿迪达斯国际经营管理有限公司、SGG利是高有限公司分别拥有“”“NIKE”、“adidas”、“SPALDING”“斯伯丁”且未授权蚌埠市鼎盛体育用品有限公司、蚌埠市威胜体育用品有限公司生产销售该公司产品。

2、对账单,证实被告人朱峰从蚌埠市威胜体育用品有限公司购进篮球共计12521个,价值350733元;

被告人原野从蚌埠市威胜体育用品有限公司购进篮球共计4849个,价值145716元。

3、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证实接公安部集群战役案件线索,被告人朱峰、范鹏亮、原野从蚌埠市威胜体育用品有限公司购进假冒“斯伯丁”、“NBA”、“耐克”篮球并通过淘宝网店向全国销售。

4、搜查证、搜查笔录及扣押物品清单,证实侦查人员在被告人原野办公场所及住处查扣假冒的“斯伯丁”、“阿迪达斯”、“耐克”等。

5、被告人朱峰支付宝交易流水,证实被告人朱峰支付宝账号zhufenlele@126.com的支付宝交易记录明细。

6、被告人原野支付宝交易流水,证实被告人原野2015年3月份在极速风云网点支付宝交易记录。

7、同案犯沈靓、杜文龙的供述、辨认笔录及2014年威胜体育用品有限公司对账单,证实被告人朱峰、原野、范鹏亮从沈靓、杜文龙处购进假冒的耐克、阿迪达斯、斯伯丁篮球,并通过网络向外销售。

沈靓辨认出被告人原野。

8、到案经过,证实被告人朱峰、原野、范鹏亮系抓获归案。

9、户籍证明,证实三被告人均具有完全刑事责任能力。

10、被告人朱峰的供述,证实2014年6月至12月被告人朱峰、范鹏亮从沈靓处购进假冒斯伯丁、耐克、阿迪达斯篮球,共计购进假篮球12521个,进货金额350733元。

后通过网络向外销售,每个篮球加价5元,有配件的再加价,支付宝账号为zhufenlele@126.com,淘宝店店名为“屌丝逆袭篮球社”、“星宇运动”、“百盛VIP”,共计在网上销售大约40多万元。

被告人朱峰和范鹏亮每人分得3、4万元。

2014年12月底,朱峰、范鹏亮不再从沈靓处进货,范鹏亮不再销售假冒篮球。

11、被告人范鹏亮供述,证实2014年6月至12月被告人朱峰、范鹏亮从沈靓处购进假冒斯伯丁、耐克、阿迪达斯篮球,共计购进假篮球12521个,进货金额350733元。

最初朱峰负责进货,范鹏亮和朱峰各自开一个网店,范鹏亮的网店名“铃儿响叮当”,朱峰的网店名为“屌丝逆袭”,范鹏亮和朱峰各买各的,约定凭快递单结算,后两人合伙做,只做“屌丝逆袭”网店,一直干到2015年初就不做了。

共计在网上销售大约40多万元。

被告人朱峰和范鹏亮每人分得3万多元。

12、被告人原野供述,证实被告人原野通过朱峰认识沈靓,后其从沈靓处购进假冒“斯伯丁”、“阿迪达斯”、“耐克”篮球,共计购进假篮球4849个,进货金额145716元。

在淘宝网店“极速风云商贸公司”向外销售,平均每个球加价5、6元钱,共计销售19万左右,获利3万多元。

本院认为,被告人朱峰、范鹏亮为牟取非法利益,明知是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仍进行销售,销售金额为410000余元,属于数额巨大,二人行为已构成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

二被告人系共同犯罪,在共同犯罪中作用相当,不分主从犯。

被告人朱峰、范鹏亮在侦查阶段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在庭审时自愿认罪,依法可以从轻处罚。

被告人朱峰、范鹏亮认罪态度好,积极退赃,有悔罪表现,放在社区矫正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没有再犯罪危险,符合缓刑条件,依法对其宣告缓刑。

被告人原野明知他人生产的是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而故意购买并予以销售,销售金额为170000余元,属于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被告人原野在侦查阶段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在庭审时自愿认罪,依法可以从轻处罚。

被告人原野认罪态度好,积极退赃,有悔罪表现,放在社区矫正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没有再犯罪危险,符合缓刑条件,依法对其宣告缓刑。

为维护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保护知识产权权利不受侵犯,根据被告人的犯罪情节、社会危害性、认罪悔罪态度等,案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三条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九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朱峰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十一万元。

(罚金已缴纳)(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二、被告人范鹏亮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十一万元。

(罚金已缴纳)(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三、被告人原野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一万元。

(罚金已缴纳)(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四、追缴被告人朱峰、范鹏亮各自违法所得31302.5元,追缴被告人原野违法所得29143.2元,予以上缴国库。

(违法所得均已缴纳)五、扣押的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依法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蚌埠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聂红梅审 判 员  蒋 涛人民陪审员  许瑞毅二0一六年九月三十日书 记 员  孔 筠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四条销售明知是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销售金额数额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

销售金额数额巨大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第二十五条第一款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

二人以上共同过失犯罪,不以共同犯罪论处;

应当负刑事责任的,按照他们所犯的罪分别处罚。

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

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

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

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

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

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第七十二条第一款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

(二)有悔罪表现;

(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

(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

第七十二条第三款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

第七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

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销售明知是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销售金额在五万元以上的,属于刑法第二百一十四条规定的“数额较大”,应当以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判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

销售金额在二十五万元以上的,属于刑法第二百一十四条规定的“数额巨大”,应当以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判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第九条刑法第二百一十四条规定的“销售金额”,是指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后所得和应得的全部违法收入。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四条对于侵犯知识产权犯罪的,人民法院应当综合考虑犯罪的违法所得、非法经营数额、给权利人造成的损失、社会危害性等情节,依法判处罚金。

罚金数额一般在违法所得的一倍以上五倍以下,或者按照非法经营数额的50%以上一倍以下确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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