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广州市白云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粤0111民初3814号原告:中粮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
法定代表人:宁高宁。
委托代理人:张应军,福建大道之行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广州市白云区人和李桂成商店,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白云区。
经营者:李桂成。
被告:清远市三兴食品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清远市清城区。
法定代表人:徐伟通。
委托代理人:陈艳伶,广东正善律师事务所律师。
本院受理原告中粮集团有限公司诉被告广州市白云区人和李桂成商店、清远市三兴食品有限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原告中粮集团有限公司于2016年9月27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中粮集团有限公司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法予以准许。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的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中粮集团有限公司撤回对被告广州市白云区人和李桂成商店、清远市三兴食品有限公司的起诉。
本案受理费减半收取1300元,由原告中粮集团有限公司负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