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孙希贤与江西省园艺城乡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成都伯润绿化工程有限公司侵害发明专利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16)黔01民初74号
案件名称孙希贤与江西省园艺城乡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成都伯润绿化工程有限公司侵害发明专利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贵州省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一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16-09-02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孙希贤,江西省园艺城乡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成都伯润绿化工程有限公司,大方县城市综合执法大队

案由

案由侵害发明专利权纠纷

全文

贵州省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黔01民初74号原告孙希贤,男,1958年4月20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成都市武侯区。

委托代理人庞启芙,女,1958年8月8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成都市金牛区。

委托代理人孙德兴,男,1995年10月1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成都市武侯区。

被告江西省园艺城乡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西省南昌市青山湖区解放东路88号江西旧货大市场10栋三层。

法定代表人周斌辉,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吴明月,贵州大谋律师事务所律师,执业证号15201200910917977。

被告成都伯润绿化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成都高新区天府大道中段1号1栋103单元1层6号。

法定代表人黄超,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黄河蛟,男,1982年10月8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沐川县。

被告大方县城市综合执法大队(原大方县城市管理局),住所地贵州省毕节市大方县奢香大道中段。

负责人何黔涛,该单位大队长。

委托代理人周雄,贵州业精律师事务所律师,执业证号15224201610213413。

原告孙希贤诉被告大方县城市综合执法大队(以下简称大方城管大队)侵害发明专利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经当事人申请,本院先后追加了江西省园艺城乡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江西园艺公司)、成都伯润绿化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成都伯润公司)作为本案被告。

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4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孙希贤及其委托代理人庞启芙、孙德兴,被告江西园艺公司委托代理人吴明月,被告成都伯润公司委托代理人黄河蛟,被告大方城管大队委托代理人周雄到庭参加了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孙希贤诉称,其于2011年6月20日向国家知识产权局申请了“有上下左右供水结构和拼接插槽的绿化砖与拼接的绿化体”发明专利,并于2013年3月20日获得发明专利权,专利号为ZL20111016××××.9。

2015年3月,原告发现位于大方县奢香大道、新民路、顺德大道的绿化柱及绿化墙侵犯了原告上述发明专利权。

原告认为,被告以生产经营为目的,制造、使用、许诺销售、销售了与原告专利权相同的产品,给原告造成经济损失。

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三被告立即停止侵权,具体包括停止制造、组装制造、销售、许诺销售、使用侵权产品,销毁侵权产品、制造侵权产品的专用模具、库存产品及相关侵权产品宣传资料;

2、三被告共同赔偿原告经济损失30万元;

3、三被告共同承担本案诉讼费及三案调查取证费2600元。

被告江西园艺公司答辩称,江西园艺公司与被告大方城管大队签订《安装工程合同》后,江西园艺公司的代表人汤吉国为履行该合同,以其个人名义与成都伯润公司签订《购销合同》,向成都伯润公司购买了被诉侵权产品。

江西园艺公司不存在与其他被告共同制造、组装制造、销售、许诺销售、使用原告涉案发明专利产品的行为,也没有原告诉称的专用模具、库存产品及相关宣传资料。

江西园艺公司没有侵犯原告的涉案发明专利权,即使被诉侵权产品侵犯了原告的涉案发明专利权,江西园艺公司具有合法来源,侵权责任也应当由成都伯润公司承担。

请求驳回原告诉讼请求。

被告成都伯润公司答辩称,被诉侵权产品确实由成都伯润公司销售,但被诉侵权产品系案外人杨某的实用新型专利产品,与原告涉案专利并不相同。

请求驳回原告诉讼请求。

被告大方城管大队答辩称:1、被诉侵权产品是通过招标采购的方式,从江西园艺公司买进并由其安装的,采用的是案外人杨某的实用新型专利,与原告涉案专利无关;

2、被诉侵权产品与原告涉案专利不相同,原告起诉无事实依据;

3、大方城管大队作为购买者,作为被告主体不适格,且有合法来源,不承担赔偿责任;

4、大方城管大队只实施了购买行为,没有制造、销售和经营等行为,原告要求停止侵权的诉讼请求无事实依据。

请求驳回原告诉讼请求。

原告孙希贤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材料:第一组证据:1、原告身份证;

2、ZL20111016××××.9发明专利证书原件;

3、授权公告文本原件;

4、年费发票原件。

证明原告享有涉案专利权,诉讼主体适格,该专利在有效期内。

经质证,三被告对该组证据均无异议。

第二组证据:1、贵州省大方县公证处(2015)方公证字第78号公证书;

2、四川省成都市蜀都公证处(2015)川成蜀证内经字第108673号公证书。

证明被告的侵权事实,被告制造、销售、使用的侵权产品与原告专利权保护范围相同。

经质证,江西园艺公司认为:1、对第78号公证书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该公证书未涉及本案涉案专利;

2、第108673号公证书与江西园艺公司无关;

3、该组证据不能达到原告的证明目的。

成都伯润公司对该组证据无异议。

大方城管大队对该组证据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但认为第78号公证书未涉及本案涉案专利,第108673号公证书不能证明存在侵权行为。

第三组证据:公证费发票2张、收据1张。

证明上述二份公证书的公证费用共计2600元。

证明原告为制止被告侵权行为而支出的合理费用。

经质证,江西园艺公司、成都伯润公司对该组证据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不能证明侵权事实。

大方城管大队对1000元收据有异议,认为应提供正规发票。

被告江西园艺公司为了证明其答辩主张,提交了如下证据材料:第一组证据:1、《大方县奢香大道、新民路、顺德大道绿化组合花架及花卉、钢架加固安装工程合同》;

2、汤吉国身份证复印件。

证明:1、大方县城市综合执法大队于2014年11月30日与江西园艺公司签订《安装工程合同》,将大方县奢香大道、新民路、顺德大道绿化组合花架及花卉、钢架加固安装工程以包工包料、包工期、包成活的方式发包给江西园艺公司施工;

2、汤吉国是江西园艺公司签订、履行上述合同的代表人。

经质证,孙希贤及另外二被告对该组证据均无异议。

第二组证据:1、汤吉国与成都伯润公司签订的《购销合同》原件;

2、黄河蛟身份证复印件;

3、专利号为ZL20132002××××.1的实用新型专利证书复印件;

4、专利复审委员会审查决定书复印件;

5、杨某出具的授权书原件,6、杨某身份证复印件;

7、银行客户交易查询单原件;

8、长沙长远物流有限责任公司货物托运凭证原件;

9、货物运输协议;

10、贵州环宇昶通物流有限公司托运单;

11.NO.7744337送货单;

12.收货确认单原件。

证明:1、江西园艺公司代表人汤吉国为了履行绿化合同,于2014年12月2日与成都伯润公司签订的《购销合同》,向该公司购买被诉侵权产品用于绿化工程;

2、黄河蛟是成都伯润公司履行《购销合同》的代表人;

3、被诉侵权产品系案外人杨某授权成都伯润公司按照ZL20132002××××.1号实用新型专利设计生产、销售的产品;

4、若该产品的生产、销售、使用存在侵害专利权的事实,应当由成都伯润公司与杨某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经质证,孙希贤对《购销合同》真实性有异议,认为该合同由二被告自行订立,没有其他证据佐证;

对身份证无异议;

对收货确认单真实性有异议;

对其余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与本案无关。

成都伯润公司、大方城管大队对该组证据均无异议。

被告成都伯润公司为了证明其答辩主张,提交了证人杨某的证言。

经质证,孙希贤认为杨某的专利申请日在其之后,即使被告使用的是杨某的专利技术,也不影响构成对原告涉案专利的侵权。

江西园艺公司、大方城管大队对证人证言无异议。

被告大方城管大队为了证明其答辩主张,提交了如下证据材料:第一组证据:1、组织机构代码证;

2、法定代表人证明书。

证明被告基本信息。

经质证,孙希贤、江西园艺公司、成都伯润公司对该组证据均无异议。

第二组证据:1、委托书;

2、大方县人民政府政务服务中心关于大方县城市管理局采购奢香大道、新民路、顺德大道绿化组合式花架及花卉公开招标说明原件;

3、关于大方县城市管理局采购奢香大道、新民路、顺德大道绿化组合式花架及花卉公开招标中标通知原件;

4、“三重一大”集体决策事项备案表复印件;

5、大方县国家建设项目备案通知(方投审通(2014)123号)复印件;

6、《大方县奢香大道、新民路、顺德大道绿化组合花架及花卉、钢架加固安装工程合同》原件;

7、申请验收报告复印件;

8、验收纪要复印件;

9、验收报告复印件;

10、政府采购招标文件复印件;

11、两份大方县财政局文件;

12、大方县城市管理局文件(请示);

13、专题会议纪要(2014年第7期)。

证明:1、被诉侵权产品是通过招投标的方式承包给江西园艺公司的,生产、组装、运输、安装、维修等均是江西园艺公司完成,大方城管大队不存在制造、组装制造、销售、许诺销售的情形;

2、以原告为法定代表人的成都创新景观工程有限公司也参加了竞标。

经质证,孙希贤对于第1至8项、10至13项无异议;

对于第9项真实性无异议,关联性有异议。

另外二被告对该组证据无异议。

第三组证据:1、投标报价书原件;

2、技术与商务投标书原件;

3、承诺书复印件;

4、实用新型专利证书复印件。

证明江西园艺公司向被告提供了被诉侵权产品的详细规格,并向被告提供了专利证书复印件,承诺该工程的组合花架、花卉及钢架侵权责任由江西园艺公司承担。

经质证,孙希贤对于第1至3项无异议;

对于第4项真实性无异议,关联性有异议。

另外二被告对该组证据无异议。

经审理查明,原告孙希贤于2011年6月20日向国家知识产权局申请“有上下左右供水结构和拼接插槽的绿化砖与拼接的绿化体”发明专利,2013年3月20日获得授权并公告,专利号为ZL20111016××××.9。

2014年10月27日,大方城管大队(原大方县城市管理局)委托大方县人民政府政务服务中心以公开招标方式对奢香大道绿化组合花架、新民路绿化组合花架、顺德大道绿化组合花架、花卉,固定钢架安装,设计效果图项目主持采购。

11月27日,江西园艺公司在上述招标项目中中标,中标金额为1534600元。

11月30日,大方城管大队与江西园艺公司签订《大方县奢香大道、新民路、顺德大道绿化组合花架及花卉、钢架加固安装工程合同》,江西园艺公司签署该合同的法定代表人为汤吉国。

12月2日,汤吉国与成都伯润公司在大方县签订《购销合同》,向成都伯润公司购买立体绿化花盆砖(方形)757㎡,立体绿化花盆砖(弧形)893㎡,共计1650㎡,合同总价款288750元,合同第七条约定由成都伯润公司提供安装指导并提供产品合格专利证书,并附有成都伯润公司的声明“若本合同签订产品与同类产品出现专利侵权方面的法律纠纷,则一切法律责任由成都伯润公司负责”。

12月15日,上述工程经过大方县国家建设项目备案,由大方县财政局、大方县会计核算中心根据方财政(2014)0786号《关于下达城管局用于城市绿化经费的通知》下达大方县城市管理局城市绿化经费1900000元。

2015年1月6日,上述工程经过验收,《验收纪要》载明该工程组合式花架共计1647.116平方米。

2014年8月1日,杨某出具授权书,将专利号为ZL20132002××××.1的立体绿化花盆砖专利授权给成都伯润公司使用,在2014年8月1日至2015年7月31日之间,允许成都伯润公司在四川、云南、贵州区域内进行销售、使用此专利产品。

被告成都伯润公司为了证明其答辩主张,提交证人杨某的证言。

杨某在庭审中认可被诉侵权产品是由其授权成都伯润公司销售。

2015年3月11日,原告孙希贤到贵州省大方县公证处申请办理保全证据公证,称大方城管大队在街道的绿化柱和绿化墙上使用了涉案发明专利。

当天下午三点,公证员、公证协办人员与申请人孙希贤一起步行至大方镇新民路两侧、奢香大道两侧,对孙希贤查看绿化柱、绿化墙及在绿化墙上提取小花盆的过程进行保全证据,并制作现场工作记录一份,对查看过程进行了现场拍摄。

大方县公证处对上述过程制作(2015)方公证字第78号公证书,证明与该公证书相连的《现场工作记录》上申请人孙希贤的签字属实;

《现场工作记录》复印件与原件相符;

公证协办人员现场拍摄照片21张,照片内容与现实情况一致。

孙希贤在绿化墙上提取的小花盆二个,封存后保存于大方县公证处。

四川省成都市蜀都公证处作出的(2015)川成蜀证内经字第108673号公证书对原告孙希贤通过互联网查看并截屏打印“大方县城市管理局”、“大方县人民政府门户网站”和“全国组织机构代码管理中心”的相关网页的行为和过程进行保全证据公证。

大方县城市管理局网站上题为“大方县:强化花卉绿化管理水平城市容貌焕然一新”的文章显示,被告大方城管大队对城区主次干道新民路、奢香大道人行道两旁及惠民天桥摆放的新型花柱等进行了全面更换。

庭审中,原告主张被告使用的被诉侵权产品使用了其专利号为ZL20111016××××.9的“有上下左右供水结构和拼接插槽的绿化砖与拼接的绿化体”的发明专利技术。

经各方当事人确认公证封存实物外包装及封条完整后当庭予以拆封,可见绿色花盆及插销。

原告主张被告侵犯其涉案专利权利要求9。

经合议庭释明后,结合当事人各方的诉辩主张,对照原告专利权利要求1和权利要求9与被诉侵权产品进行了比对。

原告涉案专利的权利要求1为:“有上下左右供水结构和拼接插槽的绿化砖与拼接的绿化体,包括基体(1)和种植展示面(2),其特征在于:塑料通过有冷却系统的注塑模具一次性整体注塑成基体(1),所述的基体(1)的外形轮廓为前后对称或左右对称或前后左右对称,所述的基体(1)至少有一个侧面是种植展示面(2),种植展示面(2)为平面或弧形面,所述的种植展示面(2)至少有一个向内凹的种植空间(3),种植空间(3)至少由倾斜顶面和两个竖直支撑内壁面(4)构成,所述的基体(1)至少有一个由顶面向下凹的土壤容纳空腔(5),土壤容纳空腔(5)至少由一个斜面和两个竖直支撑内壁面(6)构成,竖直支撑内壁面(6)的高度在6到20厘米,所述的基体(1)左右有竖直支撑拼接外壁面(7),左右竖直支撑拼接外壁面(7)结构相同或者结构相互匹配,所述的竖直支撑拼接外壁面(7)上分别有1到30条长度在6到20厘米且相互平行成水平或竖直设置的拼接插槽(8),所述的拼接插槽(8)为T形槽或燕尾槽,所述的T形槽或燕尾槽为凹槽或凸槽或者凹槽和凸槽,所述的土壤容纳空腔(5)的斜面或底面上有上下供排水孔(9)。

”该专利的权利要求9为:“有上下左右供水结构和拼接插槽的绿化砖与拼接的绿化体,其特征在于:所述的插销(16)插入或导入拼接的插槽(8)将上下左右四个基体(1)同时连接成绿化体,所述的绿化体有由上层基体(1)的种植空间(3)和下层基体(1)的土壤容纳空腔(5)共同构成绿化体的种植孔(19),所述的种植孔(19)四周有壁面且成内低外高,所述的插销(16)至少有一对相互平行且相反的拼接槽(17),所述的一对相互平行且相反的拼接槽(17)为凹槽与凹槽或凸槽与凸槽或凹槽与凸槽。

”经当庭比对,原告主张被诉侵权产品仅没有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中的竖直支撑内壁面(4),其余技术特征与原告权利要求1的其余技术特征及权利要求9的全部技术特征均相同。

被告主张:1、被诉侵权产品系外低内高,与原告内低外高的技术特征不同;

2、原告专利为上下左右供水,被诉侵权产品为上下供水,没有左右供水;

3、被诉侵权产品仅有种植腔,没有种植孔;

4、根据原告的专利说明书附图13,原告专利技术产品正面垂直为直线,而被诉侵权产品不是直线;

5、原告斜面或底面设有排水孔,而被诉侵权产品底面为排水柱,且没有竖直支撑面。

本案的争议焦点为:被诉侵权产品是否落入原告涉案专利的保护范围。

庭审中,原告主张以权利要求9确定保护范围。

本院认为,涉案发明专利名为“有上下左右供水结构和拼接插槽的绿化砖与拼接的绿化体”,权利要求1中的绿化砖作为基础,若干个绿化砖拼接起来才能成为权利要求9中的绿化体,因此绿化体不能脱离绿化砖而存在,二者结合才能共同构成该专利的技术方案,因此权利要求1和9不可分割,在确定保护范围时,应当同时审查权利要求1。

通过比对被诉侵权产品与原告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的全部技术特征,二者存在以下区别:一、被诉侵权产品没有竖直支撑内壁面(4)。

原告涉案专利的基体(1)的种植空间(3)“至少由倾斜顶面和两个竖直支撑内壁面(4)构成”。

《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五十九条第一款规定:“发明或者实用新型专利权的保护范围以其权利要求的内容为准,说明书及附图可以用于解释权利要求的内容。

”涉案专利的说明书附图显示,种植空间(3)位于基体(1)的下方,上部有倾斜顶面,该倾斜顶面与左右两边的竖直支撑内壁面(4)构成种植空间。

而被诉侵权产品并没有竖直支撑内壁面(4)。

此外,该发明专利的说明书中记载:“本发明的优点在于:……4、左右竖直支撑壁面4和左右竖直支撑壁面6在基体拼接的绿化体后上下层绿化砖之间的相互连接宽度等于绿化砖宽度,并且在种植孔中种植植物后的重心永远在支撑面内,即在绿化体中种植植物后上下层绿化砖之间没有悬空产生的倾倒力矩。

”可见,涉案专利的竖直支撑内壁面(4)起到了支撑基体的作用,达到重心平稳的效果。

而被诉侵权产品缺少这一技术特征,基体组合在一起之后重心不稳,容易倾倒。

二、被诉侵权产品的土壤容纳空腔的底面上有排水柱,非排水孔。

原告涉案专利的土壤容纳空腔的底面上有上下供排水孔(9),而被诉侵权产品的底面上有六个排水柱,其中五个高度为两厘米左右,另一个高度为三厘米左右。

排水柱相较于排水孔而言,起到涵养水分的作用,水分和土壤更不容易流失。

此外,由于被诉侵权产品没有竖直支撑内壁面,重心不稳,必须通过其他手段加以固定,基体组合在一起后,可以用钢筋穿过最高的排水柱达到固定基体的作用。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规定:“人民法院判定被诉侵权技术方案是否落入专利权的保护范围,应当审查权利人主张的权利要求所记载的全部技术特征。

被诉侵权技术方案包含与权利要求记载的全部技术特征相同或者等同的技术特征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其落入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被诉侵权技术方案的技术特征与权利要求记载的全部技术特征相比,缺少权利要求记载的一个以上的技术特征,或者有一个以上技术特征不相同也不等同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其没有落入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专利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若干规定》第十七条第二款规定“等同特征,是指与所记载的技术特征以基本相同的手段,实现基本相同的功能,达到基本相同的效果,并且本领域普通技术人员在被诉侵权行为发生时无需经过创造性劳动就能够联想到的特征。

”被诉侵权产品的技术方案的技术特征与权利要求记载的全部技术特征相比,缺少竖直支撑内壁面这一技术特征,且其排水柱的技术特征与原告排水孔的技术特征不相同也不等同,因此,涉案产品并未落入涉案专利权利要求书的权利要求1的保护范围。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五条规定:“在人民法院确定专利权的保护范围时,独立权利要求的前序部分、特征部分以及从属权利要求的引用部分、限定部分记载的技术特征均有限定作用。

”本案中,原告涉案专利的权利要求9引用了权利要求1的技术特征“基体(1)”,系在基体(1)的基础之上拼接成为绿化体,因此,权利要求1中基体(1)的特征对于权利要求9的保护范围具有限定作用。

因本案被诉侵权技术方案缺少权利要求1中的竖直支撑内壁面(4)这一技术特征,而这一技术特征正是涉案专利基体(1)的技术特征。

因此,在权利要求1的技术特征“基体(1)”对权利要求9的保护范围有限定作用的前提下,被诉侵权产品未落入涉案专利权利要求书的权利要求1的保护范围,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之规定,也未落入权利要求9的保护范围。

综上,因被诉侵权产品技术方案的技术特征并未落入原告专利号为ZL20111016××××.9、名称为“有上下左右供水结构和拼接插槽的绿化砖与拼接的绿化体”的发明专利权的保护范围,故被告并未侵害原告上述专利权。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五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实施细则》第二十一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专利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若干规定》第十七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孙希贤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839元,由原告孙希贤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高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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