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扬州市广陵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1002民初3130号原告:河北养元智汇饮品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在河北省衡水市经济开发区,法律文书送达地址为上海市华山路1954号浩然高科技大厦16层诉讼代理人处。
法定代表人:姚奎章,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陶国南,上海申浩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沈建锋,上海申浩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扬州市广陵区闽扬食品商行,系个体工商户,住所地在江苏省扬州市江都南路东方国际食品城B区。
经营者:蒋思勇。
被告:山东贝贝食品有限公司,住所地在山东省沂水县。
法定代表人:牛存霞,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耿宝华。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广河,系被告公司员工。
原告河北养元智汇饮品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扬州市广陵区闽扬食品商行、山东贝贝食品有限公司侵害商标权及不正当竞争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6年9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陶国南、被告山东贝贝食品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耿宝华、张广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扬州市广陵区闽扬食品商行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河北养元智汇饮品股份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扬州市广陵区闽扬食品商行立即停止销售侵犯原告“六个核桃”注册商标专用权的产品;
2、判令被告山东贝贝食品有限公司立即停止生产、销售侵犯原告“六个核桃”注册商标专用权的产品;
3、判令被告扬州市广陵区闽扬食品商行立即停止销售与原告知名商品“六个核桃”核桃乳包装、装潢相近似的产品;
4、判令被告山东贝贝食品有限公司立即停止生产、销售与原告知名商品“六个核桃”核桃乳包装装潢相近似的产品;
5、判令两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2万元(含合理开支);
6、判令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事实和理由:原告系第5127315号、第10833322号“六个核桃”商标的注册人,该商标品牌具有很高的知名度。
由第二被告山东贝贝食品有限公司生产、第一被告扬州市广陵区闽扬食品商行销售的饮料产品上使用了“六仁核桃”的醒目标识,侵犯了原告“六个核桃”的注册商标专用权;
该涉案产品的包装、装潢也与原告知名商品“六个核桃”核桃乳特有的包装、装潢相近似,足以造成相关公众的误认、混淆,或者使人误以为该产品与原告存在特定联系,故两被告“傍名牌、搭便车”的行为还构成不正当竞争。
被告扬州市广陵区闽扬食品商行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未答辩。
被告山东贝贝食品有限公司辩称:我公司一直未生产过核桃乳汁,本案中的涉案商品根本就不是我公司产品而是有人冒用我公司名义,我公司已就这一问题向山东省沂水县公安局报案。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一)对于原、被告双方没有争议的证据及事实,本院已对原告所提交之证据予以审核、附卷,并对事实作如下确认。
原告系第5127315号、第10833322号“六个核桃”文字商标的注册人,上述商标核定使用在第32类的植物饮料等商品上。
第5127315号商标的注册有效期限自2009年6月28日至2019年6月27日,第10833322号商标的注册有限期限自2013年11月7日至2023年11月6日。
2012年11月30日,河北省工商行政管理局刊登公告,载明“河北养元智汇饮品股份有限公司生产的‘六个核桃’核桃乳饮品是我省知名商品,在市场上享有较高知名度,为广大消费者所熟悉。
该商品已于2012年7月起用新的包装装潢”等文字内容并附有新的包装装潢的图片。
2012年12月,河北省工商行政管理局认定“六个核桃”商标为河北省著名商标。
2013年4月,原告生产的“养元”、“六个核桃”植物蛋白饮料被河北省质量奖评审委员会、河北省质量技术监督局评选为2012年河北省名牌产品。
2014年12月12日,中国饮料工业协会以书面方式证明2013年原告的“六个核桃”品牌系列核桃乳产品在植物蛋白饮料行业中销量排名前三位。
2015年6月5日,国家商标局认定原告使用在第32类商品上的“六个核桃”注册商标为驰名商标。
2015年7月24日,中国饮料工业协会以书面方式证明2014年原告的“六个核桃”植物蛋白饮料产销量在全国同行业中排名居第一位。
2016年3月4日,原告的受托人徐进与上海市徐汇公证处两名工作人员共同来到扬州市江都南路东方国际食品城B区5-119号店招为“闽杨食品商行”的商铺,徐进以普通消费者的身份购买了一箱品牌显示为“六仁核桃”的饮料,当场取得“闽扬副食品批发商行蒋思勇”的名片一张。
徐进的购买过程由公证人员现场监督,公证人员并对店铺外观予以拍照。
购买行为结束后,公证人员还对所购商品以及所取得的名片进行了拍照,并将所购得的一箱饮料加贴公证处封条后由原告提交至本院作为实物证据。
庭审过程中,经查验公证封存之涉案商品,涉案商品的整箱包装盒上、单罐饮品的易拉罐罐体上均印有显著醒目的“六仁核桃”标识,且该产品的包装装潢与原告的“六个核桃”核桃乳饮料特有的包装装潢构成近似。
(二)对于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叙述并分析认定如下。
原告用于证明第二被告山东贝贝食品有限公司系涉案商品生产者的证据仅有公证封存之实物,该实物纸质包装箱箱体上标注有“制造商:山东贝贝食品有限公司。
地址:沂水县沂博路99号。
”被告认为上述包装箱与其公司无关,是他人冒用其公司名称,提醒本院注意该包装箱上除有“六仁核桃”的显著标识外,还有“仁心仁意”商标标识,而“仁心仁意”标识是案外人朱冠铭、高甜甜夫妇于2013年11月27日申请注册的商标。
被告并提交了:1、朱冠铭、高甜甜夫妇的结婚证复印件。
2、山东省沂水县公安局特巡警大队于2015年12月10日出具的书面证明复印件一份,内容为:“2015年6月10日我单位民警赵建亮、侯明旺参与询问朱冠铭询问笔录,朱冠铭陈述其使用山东贝贝食品有限公司名称生产销售仁心仁意牌六仁核桃露的事实。
特此证明。
”3、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2015)鲁民三终字第312号上诉人山东贝贝食品有限公司与被上诉人河北养元智汇饮品股份有限公司侵害商标权及不正当竞争纠纷一案的终审民事判决书一份,该终审判决书中在经过大段分析后写明“涉案被诉侵权产品的生产者是朱冠铭、而不是山东贝贝公司这一事实具有高度可能性,本院予以认定”,该终审判决结果亦是山东贝贝食品有限公司胜诉。
另,本院对本案中经公证封存的一箱“六仁核桃”饮料在拆开纸质包装箱后发现,单罐饮品的易拉罐罐体上没有任何地方标注有“山东贝贝食品有限公司”,而是标注了“委托企业:山东六仁食品有限公司。
被委托企业:临沂金露维饮品有限公司。
”即,涉案商品的外包装上与内包装上所标注的生产企业不一致。
经比较原告与第二被告就有争议事实所举的证据,本院认定原告就争议事实所举证据不仅达不到民事证据“高度盖然性”的证明标准,并且还在与第二被告的证据对抗中处于明显劣势,故本院于本案中不能认定涉案的经公证封存的侵权商品系由被告山东贝贝食品有限公司生产。
本院认为:原告系第5127315号、第10833322号“六个核桃”商标的注册人,其注册商标专用权处于有效期限内,应当受到法律保护;
原告的“六个核桃”核桃乳饮料是知名商品,其特有的包装装潢亦应当受到法律保护。
本案中,因被诉侵权商品为植物饮料,与原告的“六个核桃”核桃乳产品系同一种商品,涉案商品的显著位置上标有醒目的“六仁核桃”字样,“六仁核桃”与原告注册商标“六个核桃”构成近似且易使消费者产生混淆或误认,故涉案商品属于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
被告扬州市广陵区闽扬食品商行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三)项,已构成商标侵权,其应当承担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的民事法律责任。
同时,因被诉侵权产品的包装装潢与原告的知名商品“六个核桃”核桃乳饮料特有的包装装潢构成近似,易使相关公众产生混淆或误认,故涉案商品还属于生产者通过不正当竞争手段制造出的商品,被告扬州市广陵区闽扬食品商行销售这类商品也应承担相应民事法律责任。
关于被告扬州市广陵区闽扬食品商行在本案中应当赔偿的具体金额,因原告未举证证明其损失或被告的获利情况,故本院经综合考虑原告“六个核桃”这一品牌商品的知名度与市场影响力,被告扬州市广陵区闽扬食品商行作为个体工商户的规模,侵权行为的性质与后果,原告为制止侵权所支出的公证费、律师费、差旅费,本地的经济水平等因素,酌定由被告扬州市广陵区闽扬食品商行向原告赔偿人民币15000元。
原告以被告山东贝贝食品有限公司是涉案商品的生产商为由,要求其承担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的诉讼主张因事实根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被告扬州市广陵区闽扬食品商行经本院传票传唤不到庭,本院依法可以缺席判决。
综上所述,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三)项、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五条第(二)项、第二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二款、第十七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不正当竞争民事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四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扬州市广陵区闽扬食品商行立即停止销售包装装潢与知名商品“六个核桃”核桃乳相近似的、以“六仁核桃”标识形式侵犯原告河北养元智汇饮品股份有限公司“六个核桃”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
二、被告扬州市广陵区闽扬食品商行在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赔偿原告河北养元智汇饮品股份有限公司经济损失及合理开支共计15000元;
三、驳回原告河北养元智汇饮品股份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80元,减半收取为190元,由被告扬州市广陵区闽扬食品商行负担(因该费用已由原告向本院预交,故被告应在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将该款直接给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向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工商银行扬州分行汶河支行,户名: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11×××5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