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粤03民初603号原告:广州市强生信达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白云区。
法定代表人:邱强生,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欧发达,福建文融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深圳市龙岗区深兴凯思特气动五金经营部,住所地:深圳市龙岗区。
经营者蔡少锋。
被告:厦门德利特流体机械工贸有限公司,住所地:厦门市。
法定代表人:陈建国,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高瑞田,系该司员工。
原告广州市强生信达贸易有限公司诉被告深圳市龙岗区深兴凯思特气动五金经营部(以下简称深兴凯思特经营部)、厦门德利特流体机械工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德利特公司)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4月18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原告的委托代理人欧发达、被告深兴凯思特经营部的经营者蔡少锋、被告德利特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高瑞田均到庭参与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的诉讼请求为:1、请求判令两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含合理费用)人民币10万元;
2、本案诉讼费用由两被告共同承担。
事实和理由如下:邱强生自主开发了“自动伸缩卷管器”的外观设计,并于2006年4月6日向国家知识产权局申请了外观专利,2007年1月17日授权取得了该专利权,专利号为:ZL200630057483.5。
2013年3月12日,邱强生将上述专利权转让给原告。
原告后发现两被告未经允许擅自生产、销售、许诺销售侵害原告上述专利权的产品。
被告的上述生产、销售、许诺销售的行为侵害了原告上述专利权,给原告造成重大经济损失。
故特向贵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如上诉求。
被告深兴凯思特经营部答辩称:其在不知情的情况下,于2016年3月向被告德利特公司购买了一台涉案产品,也仅销售了一台涉案产品,请求判令与原告的诉讼请求无关。
被告德利特公司答辩称:1、被控侵权产品不是其公司生产的产品。
被控侵权产品的商标是“SR+SUNRISE”,其拥有的商标为“SR”,适用商品类别是0750机器传动带、0753过滤机,与被控侵权产品不是同一类别。
2、2013年8月22日,其与原告在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达成民事调解后,其已停止生产、销售侵犯原告专利权的侵权产品,召回并销毁侵权产品、销毁制造侵权产品的模具。
原告的诉求不客观、不合理,属于重复索赔。
故请求人民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
二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均无异议,故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证据均予以采纳。
被告厦门德利特公司未提交抗辩证据。
被告深兴凯思特经营部提供了4份证据,原告确认被告深兴凯思特经营部提交的证据3、4的真实性,不确认其提交的证据1、2的真实性。
被告厦门德利特公司确认被告深兴凯思特经营部提交的证据3、证据4中宣传画册的真实性,不确认其提交的证据1、2、证据4中名片的真实性。
本院对被告深兴凯思特经营部提供的证据3、证据4中宣传画册予以采纳,对于有争议的证据1、2、证据4中的名片,本院认定如下:1、交货单,收货日期为2016年4月1日,发货人是漳州海大,收货人是蔡少锋,货品名称为“配件”,金额为2280元。
证据1的形成时间晚于原告公证购买的时间,且证据1的发货人为漳州海大,不是被告深兴凯思特经营部主张的被告厦门德利特公司,且货品名称与本案被控侵权产品的名称不能一一对应,故对该证据不予采纳。
2、QQ聊天记录打印件,被告深兴凯思特经营部主张452593560系被告厦门德利特公司公司员工陈燕华的QQ号码,2532905728系其QQ号码,聊天记录中提到的“电鼓2×1.5×15米”就是本案的被控侵权产品,金额是单价220元。
该QQ聊天记录中没有显示具体的日期。
3、陈燕华的名片,下注明有“漳州利索卷轴制造有限公司、厦门德利特流体机械工贸有限公司”,QQ号码为452593560。
证据2为打印件,不符合民事诉讼法规定的证据形式,且证据2中不能指明具体日期,故对该证据不予采纳。
在证据2已不被采纳的情况下,证据3名片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亦不予采纳。
经审理查明:2006年4月6日,邱强生向国家知识产权局申请了名称为“一种自动伸缩卷轴”,并于2007年1月17日获得授权,专利号为:ZL200630057483.5,专利权人为邱强生。
根据专利登记簿副本显示,该专利年费有效期至2016年4月5日。
2013年3月12日,邱强生将上述专利权转让给原告。
根据福建省厦门市思明公证处(2016)厦思证内字第5574号《公证书》的记载,2016年3月23日,原告的委托代理人滕睿向该处申请证据保全公证。
在公证员周祥河及公证人员宗勇的监督下,滕睿在公证处计算机上操作,登陆阿里巴巴(www.1688.com)网络平台,在被告深兴凯思特经营部的网店中购买了涉案侵权商品一件,在购买过程中对相应的网页页面进行截图并保存,之后公证员对网络购买过程制作了《证据保全工作记录》一份,并将上述保存的光盘进行封存。
2016年3月28日,在公证员周祥河及公证人员宗勇的监督下,滕睿在公证处收到圆通速递邮包一件(单号:710205419823)。
滕睿将该邮包拆封后进行拍照后,公证重新密封。
随后,滕睿使用该处计算机,登录登陆阿里巴巴(www.1688.com)网络平台,进行了确认收货操作。
公证书附件4显示,卖家信息为被告深兴凯思特经营部,物品为“厂家供应自排伸缩管卷器自动伸缩电鼓带排电线批发”,金额为298元。
庭审中,二被告均确认无需播放公证书中所附的光盘内容。
当庭查看公证购买实物,公证封存的实物外包装上有一张快递单,快递单号是710205419823。
该实物外包装上还注明有“自动卷轴—电鼓”。
当庭打开公证封存外包装,内有一个被控侵权产品。
产品上载明型号是GP—150,产品上标注有“SR”图形及“SUN—RISE”标识,原告主张该侵权产品上所带的一个电源插头与本案无关。
二被告对原告的该主张均无异议。
原告在庭审中主张“SR”是被告厦门德利特公司的商标,并当庭使用手机登陆国家商标局网站进行查询。
查询结果显示“SR”商标申请人系被告厦门德利特公司,申请日期是2012年7月9日,专用期限是2013年12月14日至2023年12月13日。
商品服务列表是“机器传送带、过滤机”。
被告厦门德利特公司确认“SR”商标为其所有,但认为被控侵权产品不属于商标核准的产品类别。
涉案外观设计专利分为主、后、左、右、俯、仰共六幅视图。
专利产品由主体和提手组成。
从主视图看,主体由上、下两个圆盘合扣而成,左侧位基本竖直,主体的右上方有一方形出口,出口两侧各有三条装饰凹槽,出口处可见一球形止位阀,主体其他位置均匀分布有凹形花纹。
主体内嵌一个小圆,“【”形支架位于主体的左侧。
从后视图看,整体与主视图相同,仅是方向相反。
从右视图看,可见方形出口、圆球止位阀、凹形花纹。
从左视图看,可见支架底部中间内凹,宽度略小于主体厚度。
从俯、仰视图看,可见主体内嵌的小圆略微突出。
原告主张,被控侵权产品与涉案专利相同。
二被告认为被控侵权产品与涉案专利相似。
将被控侵权产品与原告专利进行比对,两者整体造型相同,均由圆形主体和【”形支架组成。
圆形主体右侧上方均有一方形出口和一球形止位阀,四周均匀分布有凹形花纹,内嵌一个小圆。
两者的不同之处在于:1、支架底部形状不同。
原告专利支架底部中间内凹,宽度略小于主体厚度。
被控侵权产品支架底部平滑,有若干个中空孔,宽度明显小于主体厚度。
2、原告专利中出口两侧各有三条装饰凹槽,被控侵权产品无此设计。
另查明,原告确认2013年期间,其就被告厦门德利特公司侵犯本案外观设计专利提出过诉讼,事后双方达成过调解。
被告厦门德利特公司确认,2013年诉讼中的被控侵权产品与本案被控侵权产品不相同。
原告为本案及另一关联案件【案号:(2016)粤03民初602号】共支出公证费人民币1800元,律师代理费人民币20000元,在本案中仅主张公证费900元,律师代理费人民币10000元。
被告深兴凯思特经营部提供了一份订单详情打印单,证实其向原告销售了本案被控侵权产品,并提供了“厦门德利特流体机械有限公司”的产品宣传画册,其公司简介中称“公司是一家集研发、生产制造、订单式加工为一体化的现代制造型企业”,“公司生产的‘德利特’自动伸缩式卷轴,采用全球先进技术工艺制造……适用于水、气、油(汽柴油、润滑油脂)等各种压力流体的传送,……”该画册上没有本案被控侵权产品的图片。
被告厦门德利特公司确认该产品宣传画册为其公司所有。
庭审中,原告主张被告深兴凯思特经营部实施了销售、许诺销售侵权,许诺销售侵权行为表现为其在阿里巴巴网店中展示了被控侵权产品的图片,被告深兴凯思特经营部确认其在网店中展示了被控侵权产品的图片。
原告主张被告厦门德利特公司实施了生产、销售侵权行为。
原告主张二被告构成共同侵权,共同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赔偿金额请求法院酌定。
以上事实有专利证书、公证书、公证费发票、律师费发票、宣传画册、庭审笔录等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系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
原告依法继受取得涉案专利,在2016年4月5日之前,该专利稳定有效,法律应当予以保护。
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保护范围以表示在图片或者照片中的该产品的外观设计为准。
判断被控侵权产品是否构成侵犯外观设计专利权,应以普通消费者的一般注意力来观察,将被控侵权产品与专利图片中的产品外观设计进行比较,通过整体观察,作出两者是否相同或相近似的综合判断。
本案中,被控侵权产品与原告专利产品均系自动伸缩卷管器。
将被控侵权产品与原告专利图片进行比对,被控侵权产品与原告涉案专利产品的机构、形状完全相同,仅在支架处、出口装饰处有细微不同,一般消费者难以区分两者的差别,在整体视觉效果上无实质性差异,两者属相似的外观设计,被控侵权产品落入了原告涉案外观设计专利的保护范围。
本案中,在原告专利有效期内,被告深兴凯思特经营部确认其在阿里巴巴网站上展示了侵权产品的图片,原告亦从被告深兴凯思特经营部处购得侵权产品,因此本院认定被告深兴凯思特经营部实施了许诺销售、销售的侵权行为。
侵权产品上使用了被告厦门德利特公司的注册商标“SR”,且根据被告厦门德利特公司在产品宣传画册上对“自动伸缩式卷轴”的介绍,侵权产品具有传送功能,属于该商标核准使用的第0750类机器传动用联轴节、传动带,被告厦门德利特公司亦自称其系生产厂家,因此,本院认定被告厦门德利特公司实施了制造、销售侵权行为。
外观设计专利权被授予后,任何单位或者个人未经专利权人许可,都不得实施其专利,即不得为生产经营目的制造、销售、许诺销售外观设计专利产品。
被告深兴凯思特经营部未经原告同意,以经营为目的许诺销售、销售了侵权产品,被告厦门德利特公司未经原告同意,以经营为目的制造、销售了侵权产品,侵犯了原告专利权,构成侵权,应当承担侵权赔偿责任。
原告请求法院判令二被告赔偿经济损失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的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原告没有证据证明被告深兴凯思特经营部销售的侵权产品来自于被告厦门德利特公司,不能证明二被告存在共同侵权的故意,其主张二被告共同侵权、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被告深兴凯思特经营部没有证据证明涉案侵权产品系其从被告厦门德利特公司购得,其关于具有合法来源、不承担赔偿责任的抗辩,本院不予支持。
鉴于原告没有证据证明其因侵权遭受的损失或者被告因侵权获得的全部利益数额,被告厦门德利特公司在2013年实施了侵害原告涉案外观设计专利权的行为后,再次实施侵权行为,属于重复侵权,本院根据原告专利的类别、专利已过有效期、侵权产品的市场价值、二被告侵权行为的性质、主观过错、原告的维权费用等情节因素,酌情确定被告深兴凯思特经营部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及合理维权费用人民币10000元,被告厦门德利特公司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及合理维权支出人民币60000元。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十一条第二款、第五十九条第二款、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九条、第十条、第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深圳市龙岗区深兴凯思特气动五金经营部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广州市强生信达贸易有限公司经济损失及合理维权支出共计人民币10000元。
二、被告厦门德利特流体机械工贸有限公司部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广州市强生信达贸易有限公司经济损失及合理维权支出共计人民币60000元。
三、驳回原告广州市强生信达贸易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判决生效后,被告若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本判决确定的给付金钱义务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被告应向原告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300元,由被告深圳市龙岗区深兴凯思特气动五金经营部负担人民币500元,由被告厦门德利特流体机械工贸有限公司负担人民币18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原、被告可在本判决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