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粤民终491号上诉人(一审被告):同方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王庄路1号清华同方科技大厦A座30层。
法定代表人:周立业,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芳,北京市天元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鹏起,男,汉族,1968年4月27日出生,身份证住址:北京市朝阳区,该公司员工。
被上诉人(一审原告):郝军,男,汉族,1974年6月6日出生,身份证住址:陕西省咸阳市杨陵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任宝新,北京路浩律师事务所律师。
一审被告:深圳市金铂冠数码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深圳市宝安区福永街道兴围凤凰第三工业区第1栋第一层。
法定代表人:刘井胜。
上诉人同方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同方公司”)因与被上诉人郝军、一审被告深圳市金铂冠数码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铂冠公司”)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专利号:ZL201130380189.9ZL20113038××××.9)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2013)深中法知民初字第85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
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同方公司上诉请求:撤销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2013)深中法知民初字第858号民事判决主文第一项、第二项,驳回郝军针对同方公司提出的诉讼请求。
事实和理由:一审判决事实不清,适用法律不当。
1、同方公司从未制造、销售被诉侵权产品,郝军也未能向一审法院提交同方公司从事制造、销售被诉侵权产品的证据。
本案中,他人冒用同方公司注册商标制造被诉侵权产品的行为,与同方公司无关。
2、被诉侵权产品外包装明确标明本案被诉侵权产品的出品人及生产商分别为深圳市多姿多彩电子有限公司、深圳同方多媒体(香港)科技有限公司,应当为本案当事人。
但一审法院以郝军放弃对上述两个公司追索为由,不列上述二者为当事人,导致查明事实不清。
3、一审法院认定同方公司构成侵权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
一审法院以被诉侵权产品、外包装、宣传彩页标识有同方公司商标为由,忽略被诉侵权产品外包装标明的出品人和制造商的事实,推定同方公司实施了制造、销售行为,并无事实依据。
4、同方公司本案涉及商标被他人冒用,也是受害人,一审法院以同方公司不能提交自身未实施侵权行为的相关证据为由,认定同方公司实施了侵权行为,无法律依据。
举证责任应当在郝军。
5、本案违反一事不再理的原则,属于重复诉讼。
郝军已于2014年就本专利权以同方公司等为被告,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专利侵权诉讼;
同年9月11日,该院作出生效判决【(2014)浙杭知初字第163号】,驳回郝军对同方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
在上述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后,郝军又在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以同一诉讼标的、对同一被告同方公司提起完全相同的诉讼请求,此为重复诉讼。
一审法院本应裁定驳回起诉,但一审法院未尽到审查义务,对该案作出判决。
二审法院应裁定撤销原判,驳回起诉。
郝军辩称:1、一审判决在同方公司没有提交任何证据证明他人冒用其商标,而被诉侵权产品上有使用其商标的情况下,认定同方公司制造、销售了本案被诉侵权产品并无不妥。
2、人民法院依职权调取证据,不存在违法。
3、本案立案时间为2013年,作出判决时间是2014年11月26日,杭州案件立案时间为2014年,作出判决时间是2014年9月11日。
杭州案件作出判决后,同方公司没有及时将该情况告知一审法院。
因此,不属于重复诉讼。
金铂冠公司经本院两次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进行答辩。
郝军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金铂冠公司、同方公司停止对郝军专利权(ZL201130380189.9ZL20113038××××.9)的侵犯,立即撤除网站上有关侵权产品的信息,并销毁库存侵权产品及制造侵权产品的专用模具;
2、金铂冠公司、同方公司构成制造、销售、许诺销售侵权行为,赔偿郝军经济损失及因调查、制止侵权所支付的合理费用共计人民币15万元整,并相互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3、金铂冠公司、同方公司承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
郝军当庭确认指控金铂冠公司制造、销售、许诺销售侵权,指控同方公司制造、销售侵权。
一审法院查明:一、郝军专利权利状态。
郝军专利名称为“便携式音箱(K30)”,专利号为ZL201130380189.9ZL20113038××××.9,专利权人:郝军,申请日为2011年10月24日,授权公告日为2012年5月30日。
该专利年费最近交费日期为2014年1月2日。
目前该专利处于有效状态。
该专利整体投影轮廓呈方形。
主视图上部分设计有一圆形,圆形顶端中间设计有一矩形,圆形下半部分设计有一圆形弧线,弧线左右两端为圆点形状,圆形内部为排列整齐的小圆点。
后视图整体投影轮廓为方形,在中间设计有一长条形挂扣。
右视图整体投影轮廓大致为长条形,左边为主视图观察到的圆形的边缘部分,右边为后视图观察到的挂扣部分,从上向下依次设计有四个按钮和一个插口。
左视图整体投影轮廓大致为长条形,左边为后视图观察到的挂扣部分,右边为主视图观察到的圆形的边缘部分。
俯视图整体投影轮廓为横平放置的长方形,可略见主视图上的圆形设计的延伸部分,后视图上的挂扣部分,上半部分从左向右依次设计有一个天线、一个旋钮、一个卡槽、两个插口、一个USB接口,下半部分设计有一长条形和一圆孔。
仰视图整体投影轮廓为横平放置的长方形,可略见主视图上的圆形设计的延伸部分,后视图上的挂扣部分。
二、侵权事实郝军指控金铂冠公司以制造、销售、许诺销售的方式侵犯其外观设计专利权,指控同方公司以制造、销售的方式侵犯其外观设计专利权。
为证明上述事实,郝军提交了深圳市公证处(2013)深证字第120023号、(2012)深证字第104175号公证书。
1、(2013)深证字第120023号网页公证书。
2013年8月12日,郝军委托代理人程振阳在深圳市公证处公证员和工作人员黄武锋的监督下,对金铂冠公司的网页进行了保全。
公证书显示了金铂冠公司的以下网站信息:第6页的企业介绍中显示“深圳市金铂冠数码科技有限公司是一家集研发、生产扩音器、移动电源、DVD播放机为一体的大型股份企业。
”第33页显示“经营范围:DVD视盘机、MP3/MP4液晶装配、音响、音箱、DVB机顶盒的技术开发、生产及销售”。
第33-34页“主营产品或服务:扩音器;
插卡音箱;
手提音箱。
品牌名称:金正、同方、万燕、先科。
”第35页显示“地址:深圳市宝安区福永街道兴围凤凰第三工业区第一栋第一层。
”第10、23页显示有被诉侵权产品“扩音器(笑脸款)”外观图片。
2、(2012)深证字第104175号购买公证书。
2012年8月21日,郝军委托代理人程振阳和深圳市公证处公证员及工作人员黄武锋来到深圳市宝安区福永镇兴围第三工业区第一栋,现场购买到扩音器二个,当场取得“深圳市金铂冠数码科技发货单”一张、名片一张及宣传彩页。
一审法院当庭拆开公证封存纸箱,内有多功能数码扩音器两个、宣传彩页若干张、名片一张,郝军当庭提交公证购买发货单一张。
发货单上显示发货日期为“2012-8-21”,发货名称“扩音器(红)”两台,型号分别为“KD-001”和“KD-002”,单价分别为人民币“36”和“48”元。
发货单上加盖有“深圳市金铂冠数码科技有限公司业务专用章。
”名片上面署有“深圳市金铂冠数码科技有限公司音响事业部总经理叶赵招,地址:深圳市宝安区福永镇兴围第三工业区第一栋”,并在正面左上方标有“bekenp铂冠”,正面左下方标有“清华同方、万燕、扩音器、唱戏机、网络播放机”。
宣传彩页上方标有“”,宣传产品中有公证购买的“KD-001”笑脸加强版和“KD-002”遥控精华版扩音器图片及功能简介,彩页下方标有“深圳市金铂冠数码科技有限公司”及其地址和电话传真、“深圳市多姿多彩电子有限公司出品”字样。
郝军当庭确认本案指控的侵权产品为“KD-001”扩音器(红),该扩音器外包装上标有“清华同方”字样,上面署有公司名称“深圳同方多媒体(香港)科技有限公司”,“公司地址深圳市南山区高新技术产业园同方信息港栋3楼”,“深圳市多姿多彩电子有限公司出品”,“产品用途:课堂教学”。
打开产品外包装,内有扩音器一个,扩音器正面标有“清华同方”字样,背面标有“深圳市多姿多彩电子有限公司出品”字样。
内附一份说明书,无生产厂商等信息。
郝军当庭确认本案对深圳同方多媒体(香港)科技有限公司和深圳市多姿多彩电子有限公司不主张任何权利。
三、被诉侵权产品与郝军本案外观设计专利对比被诉侵权产品整体投影轮廓呈方形。
正面上部分设计有一圆形,圆形顶端中间设计有一水滴形,圆形下半部分设计有一圆形弧线,弧线左右两端为圆点形状,圆形内部为排列整齐的小圆点。
背面整体投影轮廓为方形,在中间设计有一长条形挂扣。
右侧面整体投影轮廓大致为长条形,从上向下依次设计有四个按钮和一个插口。
左侧面整体投影轮廓大致长条形,左边为后视图观察到的挂扣部分,右边为主视图观察到的圆形的边缘部分。
俯视面整体投影轮廓为横平放置的长方形,可略见正面的圆形设计的延伸部分,后面的挂扣部分,上半部分从左向右依次设计有一天线、一旋钮、一卡槽、两个插口、一USB接口,下半部分设计有一长条形和一圆孔。
仰视面整体投影轮廓为横平放置的长方形,可略见正面的圆形设计的延伸部分,后面的挂扣部分。
一审法院经当庭比对,被诉侵权产品与郝军本案专利外观设计的不同之处为:郝军本案专利主视图中圆形顶端中间设计的是矩形,而被诉侵权产品主视图中圆形顶端中间设计的是一水滴形。
除此之外,被诉侵权产品后视图、左视图、右视图、俯视图、仰视图均与郝军本案专利外观设计的相应视图相同。
故被诉侵权产品与郝军本案专利外观设计近似,落入郝军本案专利保护范围。
四、本案其他事实1、金铂冠公司的许可经营项目包括:DVD视盘机、MP3/MP4、LCD液晶装配、音响、音箱、DVB机顶盒的生产。
2、同方公司的经营范围包括但不限于:电子产品、广播电视设备。
3、同方股份有限公司第3709224号注册商标“”、第1450316号注册商标“清华同方”、第1222907号注册商标“”,核定使用商品均为第9类,其中“清华同方”核定使用商品包括扬声器音箱、扩音器,“”核定使用商品包括教学仪器。
4、郝军向国家知识产权局备案的专利实施许可合同,专利号为201130380189.9,专利名称为便携式音箱(K30),许可人为郝军,被许可人为深圳市辉宏伟业电子有限公司,许可种类为普通许可,使用费总计人民币30万元,备案日期2012年8月31日,合同有效期限为2012年6月1日至2013年5月30日。
5、郝军为本案支付公证费人民币4600元,公告费人民币390元。
一审法院认为:根据我国专利法律规定,外观设计专利的保护范围以表示在图片或者照片中的该外观设计专利产品为准。
在与外观设计专利产品相同或者相近种类产品上,采用与授权外观设计相同或者近似的外观设计,应当认定被诉侵权设计落入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法院在认定外观设计是否相同或者近似时,应当以一般消费者的知识水平和认知能力,以外观设计的整体视觉效果进行综合判断。
将被诉侵权产品“多功能数码扩音器”外观设计与专利外观设计进行整体观察,综合判断:二者存在有主视图圆形顶端中间的形状不同等细节特征差异。
因两者的整体设计具有相同的结构、布局以及视觉效果,除非刻意的仔细辨认,否则普通消费者施以一般的注意力看不出两者的区别,整体视觉效果无实质性差异,构成近似。
被诉侵权产品“多功能数码扩音器”与专利产品均为便携式音箱,其采用与专利近似的外观设计,落入郝军本案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郝军指控金铂冠公司以制造、销售、许诺销售的方式侵犯其外观设计专利权。
金铂冠公司经营范围包括音箱、音响的生产和销售,郝军在金铂冠公司注册经营地址公证购买到被诉侵权产品扩音器KD-001,并当场收到金铂冠公司开具的发货单、名片和宣传彩页。
由于金铂冠公司未向一审法院提交合法来源的相关抗辩证据,一审法院根据其销售行为和公司网页对被诉侵权产品的销售宣传信息,依法认定金铂冠公司销售、许诺销售被诉侵权产品成立。
但是被诉侵权产品及其外包装上标明的商标信息、公司名称及其地址、出品公司名称均非金铂冠公司,故郝军主张金铂冠公司制造被诉侵权产品,一审法院不予支持。
郝军指控同方公司以制造、销售的方式侵犯其外观设计专利权。
本案被诉侵权产品及其外包装、宣传彩页上均标有同方公司的注册商标及其宣传标语,根据普通消费者判断,对印有“清华同方”标识的产品对外宣传的直接受益方为同方公司,他人无理由亦无必要无偿为同方公司进行宣传,故在同方公司未提交任何相反证据证明该被诉侵权产品系其他公司或个人制造的情况下,一审法院认定同方公司系被诉侵权产品的制造者,郝军指控同方公司制造、销售被诉侵权产品,一审法院予以支持。
同方公司辩称未将其注册商标授权给金铂冠公司使用且双方无任何业务往来,此抗辩对第三人不具有公示力,对此抗辩一审法院不予采纳。
同方公司未经许可,以生产经营为目的制造、销售专利产品,金铂冠公司未经许可,以生产经营为目的销售、许诺销售专利产品,侵犯了郝军本案外观设计专利权。
郝军要求法院判令同方公司构成制造、销售侵权,金铂冠公司构成销售、许诺销售侵权,并立即停止侵权,撤除网站上有关侵权产品的信息,并销毁库存侵权产品,一审法院予以采纳。
但由于没有证据证明被诉侵权产品具有专用生产模具,对郝军销毁被诉侵权产品生产专用模具的诉讼请求一审法院不予支持。
同方公司和金铂冠公司分别实施了制造、销售和销售、许诺销售的侵权行为,现有证据不能证明二者之间的侵权行为有共同的意思联络,共同实施了侵权行为,故同方公司、金铂冠公司分别承担其赔偿责任。
由于郝军及同方公司、金铂冠公司均未提供“因被告侵权致原告受损或被告因侵权获利数额”的确切证据,一审法院综合考虑涉案专利类别、同方公司、金铂冠公司实施的侵权行为的性质、侵权的方式、规模、主观过错、给郝军本案专利权造成的损害后果、涉案侵权产品的价格等因素,酌情确定同方公司赔偿郝军经济损失及因调查、制止侵权所支付的合理费用共计人民币6万元,金铂冠公司赔偿郝军经济损失及因调查、制止侵权所支付的合理费用共计人民币4万元。
郝军其他诉讼请求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一审法院不予采纳。
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十一条第二款、第五十九条第二款、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一、同方股份有限公司立即停止制造、销售,深圳市金铂冠数码科技有限公司立即停止销售、许诺销售侵害郝军专利号为ZL201130380189.9ZL20113038××××.9的外观设计专利权的行为,立即撤除网站上有关侵权产品的信息,并销毁库存侵权产品;
二、同方股份有限公司自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郝军经济损失及因调查、制止侵权所支付的合理费用共计人民币6万元;
三、深圳市金铂冠数码科技有限公司自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郝军经济损失及因调查、制止侵权所支付的合理费用共计人民币4万元;
四、驳回郝军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一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300元,由同方股份有限公司负担人民币1380元,深圳市金铂冠数码科技有限公司负担人民币920元。
本院查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二审诉讼期间,同方公司提交了六份(组)证据。
证据1,同方公司注册/申请号为3709224的“”注册商标网页打印件,拟证明该商标核定使用商品/服务范围为计算机游戏软件、网络通讯设备、光通讯设备、电容器、磁性材料和器件、扼流线圈、变压器等,不包括本案被诉侵权产品扩音器,被诉侵权产品制造、销售与同方公司无关;
证据2,注册/申请号为1450316号注册商标信息及许可备案信息打印件,拟证明该商标未被授权其他主体使用;
证据3,注册/申请号为1222907号注册商标信息及许可备案公告,拟证明该商标仅被授权给辽宁同方安全技术有限公司、泰德科技(北京)有限公司使用,未授权其他主体使用;
证据4,同方公司官网声明,拟证明同方公司于2015年3月16日在公司官网上发布声明,证明其与金铂冠公司无任何关系,金铂冠公司在其扩音器产品上盗用“清华同方”注册商标;
证据5,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浙杭知初字第163号判决书,拟证明郝军2014年以相同案由在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起诉同方公司等四被告,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依法驳回了郝军对同方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
证据6,深圳市市场和质量监督管理委员会宝安市场监督管理局投诉举报受理告知书、现场笔录及广东省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受理案件通知书、诉讼收费专用票据等(均为复印件)。
经质证,郝军发表如下质证意见:1、对于证据1,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同方公司申请的注册商标的商品使用类别与将商标标注在产品上是两种行为,不能依据注册商标没有核定使用在本案侵权产品上,主张其没有生产这个产品;
2、对于证据2、3,无法核对事实的真伪,也无法确定其与本案关联性;
3、对于证据4,该声明发表时间在一审判决之后的2015年3月16日,仅是单方声明,无其他证据相互佐证,没有任何意义;
4、对于证据5,该判决依据的证据是2013年取得的,本案判决的依据是2012年的证据,两案不属于重复诉讼;
5、对证据6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但否认与本案的关联性。
金铂冠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出庭参加诉讼活动。
对于同方公司提交的上述证据,本院综合认定如下:1,证据1商标注册/申请号为3709224的商标注册证,前述证据属于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颁发的商标权属证明,一审已经质证,上述证据不属于二审中的新证据。
2,证据2、3商标注册/申请号分别为1450316、1222907号注册商标信息及许可备案公告,与本案无关联,是否穷尽两注册商标授权主体也无法查明,本院不予采信。
3,证据4同方公司官网声明。
对于同方公司的官网声明,由于郝军不予确认其与本案的关联性,且该证据仅是同方公司单方声明,声明内容并无相关证据相互佐证,本院不予采信。
4,证据5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浙杭知初字第163号民事判决书,因其为国家审判机关依法作出的法律文书,郝军对其真实性不持异议,与本案有关联,本院予以采信。
5,证据6投诉举报受理告知书、现场笔录及受理案件通知书、诉讼费专用票据,虽为复印件,但郝军对其真实性、合法性不持异议,且加盖有国家有关机关印章,本院予以采信。
另查明,2014年2月27日,郝军以杭州阿里巴巴广告有限公司、深圳市韩王电器有限公司、深圳市多姿多彩电子有限公司、同方股份有限公司为被告,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专利侵权诉讼。
2014年9月11日,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判决(双方当事人均未提起上诉),该判决现已生效。
2013年12月12日,郝军又以深圳市金铂冠数码科技有限公司、同方股份有限公司为被告,提起本案专利权侵权诉讼。
金铂冠公司网站页面供应商一栏多次出现“公司概况:金铂冠公司是一家集研发、生产扩音器、手提音箱、移动电源、DVD播放机为一体的大型股份企业。
”、“经营范围:DVD视盘机、MP3/MP4、LCD液晶装配、音箱、DVB机顶盒的技术研发、生产及销售”、“经营模式:生产厂家(已认证)”等信息。
还查明,本案二审审理过程中,同方公司当庭表示不再主张一审程序违法的上诉请求及主张。
本院认为,本案为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
郝军是专利号为ZL201130380189.9ZL20113038××××.9、名称为“便携式音箱(K30)”外观设计专利的权利人。
该外观设计专利经国家知识产权局依法授权,目前处于有效状态。
任何单位或者个人未经专利权人许可,都不得实施其专利,即不得为生产经营目的制造、许诺销售、销售、进口其外观设计专利产品。
根据本案双方当事人在二审诉讼中的诉辩意见,本案争议焦点为:1、本案是否属于重复诉讼;
2、同方公司是否制造、销售了本案被诉侵权产品,构成侵害本案郝军专利权。
对于同方公司的上诉主张,本院分析如下:关于本案是否属于重复诉讼的问题。
同方公司上诉主张郝军本案诉讼属于重复诉讼。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四十七条规定:“当事人就已经提起诉讼的事项在诉讼过程中或者裁判生效后再次起诉,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构成重复诉讼:(一)后诉与前诉的当事人相同;
(二)后诉与前诉的诉讼标的相同;
(三)后诉与前诉的诉讼请求相同,或者后诉的诉讼请求实质上否定前诉裁判结果。
当事人重复起诉的,裁定不予受理;
已经受理的,裁定驳回起诉,但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
”据此,本院认为,本案不存在重复诉讼的情形,不构成重复诉讼。
理由是:首先,本案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生效判决(2014)浙杭知初字第163号案的当事人不完全相同。
根据本院查明事实可知,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所受理的专利侵权诉讼案中,郝军是以杭州阿里巴巴广告有限公司、深圳市韩王电器有限公司、深圳市多姿多彩电子有限公司、同方公司等为被告提起诉讼,而本案中,郝军是以金铂冠公司、同方公司为被告提起诉讼。
两案中的当事人不完全相同,且均为独立法人,依法独立享有民事权利、承担民事责任。
其次,案件既判力效力范围不同。
由于两案当事人不完全相同,因此,两案当事人相互之间不会受到彼此案件既判力效力的约束。
第三,案件的法律关系与法律事实不相同。
虽然本案与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所受理的专利侵权诉讼案均涉及侵害专利号为201130380189.9、名称为“便携式音箱(K30)”的外观设计专利权,但两案中,郝军是分别针对杭州阿里巴巴广告有限公司、深圳市韩王电器有限公司、深圳市多姿多彩电子有限公司、同方公司为一方当事人以及以金铂冠公司、同方公司为一方当事人对其所造成的损害而提起的诉讼行为;
(2014)浙杭知初字第163号案是以在线订购的方式取得被诉侵权产品,本案是现场购买到被诉侵权产品,且被诉侵权产品是否同一型号产品无法确定。
因此,两案所涉及的法律关系与法律事实也不尽相同。
综上,本案并不存在郝军已经就相同事项提起的诉讼正在进行中或者裁判生效后再次起诉,也不存在其他属于重复诉讼的事由,因此,同方公司主张本案属于重复诉讼,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同方公司是否制造、销售了本案被诉侵权产品,构成侵害本案郝军专利权的问题。
《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十一条第二款规定:“外观设计专利权被授予后,任何单位或者个人未经专利权人许可,都不得实施其专利,即不得为生产经营目的制造、许诺销售、销售、进口其外观设计专利产品。
”郝军本案指控同方公司制造、销售被诉侵权产品,提交了(2013)深证字第120023号、(2012)深证字第104175号公证书以及公证取得的发货单、名片、宣传彩页、被诉侵权产品、被诉侵权产品外包装上的产品标识信息等予以证明。
经审查,本院认为上述证据均不足以证明同方公司制造、销售了被诉侵权产品。
理由如下:首先,(2013)深证字第120023号公证书所保全的网页证据及公证购买取得的加盖“金铂冠公司业务专用章”的发货单、被诉侵权产品、产品外包装及宣传彩页等所要证明的事实直接指向的是金铂冠公司,并无显现同方公司属于制造者、销售者的信息。
公证保全的金铂冠公司网站页面中的“公司介绍”、“供应商信息”等栏目显示:金铂冠公司是一家集研发、生产扩音器、手提音箱、移动电源、DVD播放机为一体的大型股份企业;
经营模式为生产厂家(已认证)等信息;
公证购买取得的加盖“金铂冠公司业务专用章”的发货单、被诉侵权产品背面、产品外包装及宣传彩页上的文字或标识等信息,均清楚、明白表明金铂冠公司为网页上所展示产品或者被诉侵权产品的制造者、销售者,并无涉及同方公司。
其次,被诉侵权产品正面、外包装上所记载的商标信息不足以认定同方公司实施了制造、销售侵权行为。
(2012)深证字第104175号公证购买的被诉侵权产品扩音器正面、外包装上虽然标有“清华同方”字样,宣传彩页上方标有“”等,但该商业标识作为区分商品来源或者产地的标志,仅是产品侵权案件的受害人将商标所有人作为被告提起民事诉讼的重要依据,商标所有人是否侵权产品的制造者、销售者,还应当结合本案其他证据和事实进行综合认定。
第三,郝军并无证据证明同方公司本案实施了共同侵权或者帮助、教唆侵权行为。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八条规定:“二人以上共同实施侵权行为,造成他人损害的,应当承担连带责任。
”第九条第一款规定:“教唆、帮助他人实施侵权行为的,应当与行为人承担连带责任。
”本案中,郝军既无证据证明同方公司与金铂冠公司等在制造、销售被诉侵权产品时存在分工合作的意思联络,构成共同侵权;
也无证据证明同方公司明知他人制造、销售本案被诉侵权产品,仍然许可他人在被诉侵权产品上使用其所有的本案注册商标,为他人侵犯本案专利权提供帮助等便利条件,或者教唆他人实施侵权行为。
此外,由于郝军一审当庭明确对深圳同方多媒体(香港)科技有限公司、深圳市多姿多彩电子有限公司不主张任何权利,客观上导致本案审理过程中无法查清同方公司与上述公司是否存在共同侵权或者帮助、教唆侵权。
第四,同方公司已经提供本案注册商标可能被他人假冒的初步证据。
同方公司提交的本案所涉注册商标许可使用备案信息、广东省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2016)粤0306民初15826号“受理案件通知书”及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法律文书生效证明书等,即表明如同方公司所称,其已针对本案假冒注册商标行为进行了初步维权。
综合以上因素,本院认为,现有证据不足以认定同方公司制造、销售了被诉侵权产品。
一审法院仅以被诉侵权产品上标有同方公司本案注册商标,认定同方公司实施了制造、销售行为,认定事实有误,本院予以纠正。
综上所述,同方股份有限公司的上诉请求部分成立。
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判决如下:维持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2013)深中法知民初字第858号民事判决第三项;
撤销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2013)深中法知民初字第858号民事判决第二、四项;
三、变更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2013)深中法知民初字第858号民事判决第一项为“深圳市金铂冠数码科技有限公司立即停止销售、许诺销售侵害郝军专利号为ZL201130380189.9的外观设计专利权的行为,立即撤除网站上有关侵权产品的信息,销毁库存侵权产品”;
四、驳回郝军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一审案件受理费2300元,由深圳市金铂冠数码科技有限公司负担1300元,郝军负担1000元;
二审案件受理费2300元,由郝军负担。
同方股份有限公司预缴的二审案件受理费2300元,本院予以退回。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