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洛克尔国际有限公司与天津科盛隆科技有限公司、武汉凌云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16)鄂民辖终179号
案件名称洛克尔国际有限公司与天津科盛隆科技有限公司、武汉凌云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二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16-09-09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天津科盛隆科技有限公司,洛克尔国际有限公司,武汉凌云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天津卡莱斯卓耐火保温材料贸易有限公司

案由

案由侵害商标权纠纷

全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鄂民辖终179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天津科盛隆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中华人民共和国天津市河东区后台21号楼旁平房院10号。

法定代表人:张广美,该公司总经理。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洛克尔国际有限公司,住所地丹麦王国哈德胡森哈佛加登584号。

法定代表人:吉尔·玛丽亚,该公司首席财务官。

法定代表人:卡米拉·格隆霍姆,该公司高级副总裁。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克峰,北京安杰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曹卉,北京安杰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原审被告:武汉凌云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中华人民共和国湖北省武汉市东西湖区金银湖地区金山大道以南综合办公楼1-19层(12)。

法定代表人:刘鹏,该公司董事长。

原审被告:天津卡莱斯卓耐火保温材料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中华人民共和国天津市滨海新区大港万欣街248#416。

法定代表人:孟庆和,该公司总经理。

上诉人天津科盛隆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科盛隆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洛克尔国际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洛克尔公司)、原审被告武汉凌云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凌云公司)、天津卡莱斯卓耐火保温材料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卡莱斯卓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管辖权异议一案,不服中华人民共和国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鄂武汉中知初字第02626-2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

科盛隆公司上诉称,本案应撤销一审裁定,移送至中华人民共和国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以下简称天津二中院)管辖;

案件受理费由洛克尔公司承担。

事实与理由:科盛隆公司与卡莱斯卓公司的住所地以及洛克尔公司诉称的侵权地均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天津市���且卡莱斯卓公司与洛克尔公司之间存在合同争议,目前正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天津市滨海新区人民法院审理,由享有本案管辖权的天津二中院审理本案,有利于查明案件事实,节约司法资源和诉讼成本。

洛克尔公司选择在一审法院起诉,并将凌云公司列为被告,是为了回避天津二中院的管辖。

被上诉人洛克尔公司、原审被告凌云公司、卡莱斯卓公司均未提交答辩意见。

本院认为,本案为涉外侵害商标权纠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九条之规定,“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内进行涉外民事诉讼,适用本编规定。

本编没有规定的,适用本法其他有关规定”,本案应按一般民事侵权案件确定管辖。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规定:“因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行为提起的民事诉讼,由���标法第十三条、第五十二条所规定侵权行为的实施地、侵权商品的储藏地或者查封扣押地、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一条第三款规定:“同一诉讼的几个被告住所地、经常居住地在两个以上人民法院辖区的,各该人民法院都有管辖权。

”第三十五条规定:“两个以上人民法院都有管辖权的诉讼,原告可以向其中一个人民法院起诉。

”本案中,洛克尔公司提交的(2015)京长安内经证字第29968号公证书所附的授权委托书载明卡莱斯卓公司告知凌云公司涉案项目由卡莱斯卓公司委托科盛隆公司执行,该证据可初步确认凌云公司、卡莱斯卓公司、科盛隆公司存在共同侵权可能。

且科盛隆公司上诉提及正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天津市滨海新区人民法院审理的卡莱斯卓公司与洛克尔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与本案无关。

按照上述法律和司法解释的规定,凌云公司的住所地在中华人民共和国湖北省武汉市,一审法院作为凌云公司住所地所在法院,依法对本案享有管辖权,洛克尔公司有权选择向一审法院起诉。

科盛隆公司上诉认为洛克尔公司在一审法院起诉,并将凌云公司列为被告,是为了回避天津二中院管辖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

综上,科盛隆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

原裁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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