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杨雪林杨某林假冒注册商标一审刑事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16)粤1302刑初914号
案件名称杨雪林杨某林假冒注册商标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惠州市惠城区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一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16-09-28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杨雪林杨某林

案由

案由假冒注册商标

全文

广东省惠州市惠城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粤1302刑初914号公诉机关惠州市惠城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杨雪林杨某林,男,1981年11月2日出生,汉族,中专文化,户籍所在地:湖北省宜昌市枝江市。

因涉嫌假冒注册商标罪,于2016年3月27日抓获,同年3月30日被惠州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29日被惠州市公安局执行逮捕。

现羁押辩护人吴志强、朱启珍,系广东启鑫律师事务所律师。

惠州市惠城区人民检察院于2016年8月24日以惠城检公诉刑诉(2016)85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杨雪林杨某林犯假冒注册商标罪,向本院提起公诉。

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9月1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惠州市惠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锡胜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杨雪林杨某林及其辩护人吴志强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惠州市惠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2年7月,欧阳永强欧某某强(己判刑)在未经TCL-罗格朗国际电工有限公司TCL-罗XX国际电工有限公司授权生产、加工、经销的情况下,私自出资购买机器设备成立加工作坊,让被告人杨雪林杨某林与房东签订租房合同,还聘请杨雪林杨某林负责技术和管理与另外两名工人在惠州市惠城区冷水坑村委会沈屋小组38号加工组装TCL-Legrand品牌插座;

由邓学军邓某军(己判刑)为其生产、提供假冒TCL-Legrand品牌插座配件(后座、面板、面盖、保护门、固定架、外包装盒等),并要求邓学军邓某军为其采购五金件、说明书、包装箱等以便进行组装。

2012年8月17日,因欧阳永强欧某某强设立的加工厂不具备生产TCL-Legrand品牌插座资质被惠州市工商局查处,现场查扣454箱(454箱X360个/箱=163440个,型号为U027B,共值人民币792684元)标有“TCL”商标的插座。

2013年春节前,应欧阳永强欧某某强的要求,邓学军邓某军前往惠州市工商局领回被查扣的产品,领回物品后邓学军邓某军私自截留120箱假冒TCL-Legrand插座,其余假冒TCL-Legrand插座根据欧阳永强欧某某强的要求通过物流货运的方式寄送给他人。

破案后,经TCL-罗格朗国际电工TCL-罗XX国际电工(惠州)有限公司鉴定,查获带有TCL-Legrand标识的插座均为假冒TCL-Legrand商标产品。

2015年12月6日,被告人杨雪林杨某林主动到当地湖北省枝江市公安局投案自首,公安人员接到杨雪林杨某林的投案后即与惠州市警方联系,由杨雪林杨某林在家中等待处理并随传随到。

2016年3月27日,被告人杨雪林杨某林在技江市七星台镇王家店XX村1组家中被当地派出所传唤归案。

以上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相应的证据。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杨雪林杨某林明知他人实施假冒注册商标犯罪,而为其购买生产配件材料进行加工组装,价值人民币792684元,情节特别严重,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三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假冒注册商标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被告人杨雪林杨某林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或者辅助作用;

案发后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已的罪行,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规定之情节,属从犯和自首。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被告人杨雪林杨某林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及犯罪事实无异议。

辩护人提出以下辩护意见:一、被告人杨雪林杨某林具有自首情节;

二、被告人杨雪林杨某林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辅助作用,属于从犯;

三、被告人杨雪林杨某林组装的假冒注册商标产品在仓库内部被工商部门查扣,未流入社会,没有社会危害性;

四、被告人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并自愿认罪,悔罪态度好。

综上,望给予被告人杨雪林杨某林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2012年7月,欧阳永强欧某某强(己判刑)在未经TCL-罗格朗国际电工有限公司TCL-罗XX国际电工有限公司授权生产、加工、经销的情况下,私自出资购买机器设备成立加工作坊,让被告人杨雪林杨某林与房东签订租房合同,还聘请杨雪林杨某林负责技术和管理与另外两名工人在惠州市惠城区冷水坑村委会沈屋小组38号加工组装TCL-Legrand品牌插座;

由邓学军邓某军(己判刑)为其生产、提供假冒TCL-Legrand品牌插座配件(后座、面板、面盖、保护门、固定架、外包装盒等),并要求邓学军邓某军为其采购五金件、说明书、包装箱等以便进行组装。

2012年8月17日,因欧阳永强欧某某强设立的加工厂不具备生产TCL-Legrand品牌插座资质被惠州市工商局查处,现场查扣454箱(454箱X360个/箱=163440个,型号为U027B,共值人民币792684元)标有“TCL”商标的插座。

2013年春节前,应欧阳永强欧某某强的要求,邓学军邓某军前往惠州市工商局领回被查扣的产品,领回物品后邓学军邓某军私自截留120箱假冒TCL-Legrand插座,其余假冒TCL-Legrand插座根据欧阳永强欧某某强的要求通过物流货运的方式寄送给他人。

破案后,经TCL-罗格朗国际电工TCL-罗XX国际电工(惠州)有限公司鉴定,查获带有TCL-Legrand标识的插座均为假冒TCL-Legrand商标产品。

2015年12月6日,被告人杨雪林杨某林主动到当地湖北省枝江市公安局投案自首,公安人员接到杨雪林杨某林的投案后即与惠州市警方联系,杨雪林杨某林在家中等待处理并随传随到。

2016年3月27日,被告人杨雪林杨某林在技江市七星台镇王家店村1组家中被当地派出所传唤归案。

以上事实,有检察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1、刑事案件受理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证明案件的来源及由此启动的侦查程序合法、有效。

2、另案处理的同案人欧阳永强欧某某强供述,其于2012年出资在惠州市惠城区冷水坑村委会沈屋小组38号成立了一个组装假冒TCL(罗格朗)插座的加工厂,假冒的TCL插座配件等主要组装材料由杨雪林杨某林提供,一部分是杨雪林杨某林生产的,还有一部分是他从外面购买回来的,一开始是杨雪林杨某林自己做的模具,打算销售TCL罗格朗插座成品给其,因其无法接受他的定价,所以其出资10万元将他的模具买下来,让他替其生产配件,由其自己成立的加工厂对配件进行组装销售。

杨雪林杨某林提供配件给其之后,其准备由自己成立的加工厂将450多箱的插座组装成品通过网络销售给TCL代理商。

到8月份时。

还没有开始销售,加工厂就被惠州市工商局查处,假冒的TCL(罗格朗)插座被当场扣押。

TCL公司从来没有授权给其让其组装这些插座配件,也没有给其许可销售产品。

3、证人周某、张某、赖某证言,证明其三人在惠州市创虹精密部件有限公司惠州市XXX密部件有限公司工作,该公司的法人代表和老板是杨雪林杨某林,是私人个体性质企业,生产一些家电塑料开关面板等一些塑料产品。

2012年7至8月期间,老板杨雪林杨某林拿回刻有“TCL”商标的开关面板和插座模具,以及生产开关面板和插座的物料,车间堆有印着“TCL”商标的包装盒,杨雪林杨某林还说要赶货并从外面招了几个工人来帮忙加班生产,但这些模具、开关面板和插座的物料是怎么来的其三人不清楚,都是杨雪林杨某林负责。

4、搜查证、搜查笔录及扣押清单,证明公安人员对位于惠州市小金口柏岗村新屋村民小组南一路2号一楼惠州市创虹精密部件有限公司惠州市XXX密部件有限公司进行搜查,在车间内发现大量涉嫌假冒“TCL”品牌塑料开关面板和插座、因定架、外包装箱、外包装盒、说明书、塑料包装袋一批并予以扣押;

5、辨认笔录及照片签供,证明证人周某、张某、赖某对公司加工生产的车间、堆放成品的仓库、成品区、TCL-Legrand字样的插座、固定架、外包装盒、TCL-Legrand字样插座成品整箱包装均进行了辨认;

被告人杨雪林杨某林对另案处理的同案人欧阳永强欧某某强、其公司加工生产的车间、堆放成品的仓库、成品区、TCL-Legrand字样的插座、固定架、外包装盒、TCL-Legrand字样插座成品整箱包装均进行了辨认及签供。

6、TCL-罗格朗国际电工TCL-罗XX国际电工(惠州)有限公司提供的产品鉴定报告,证明在惠州市创虹精密部件有限公司惠州市XXX密部件有限公司查扣的带有TCL-Legrand字样的插座、固定架、面盖、外包装盒、说明书、塑料包装袋与其公司生产的产品进行比对,鉴定结果为该批次产品非其公司生产,属于假冒其公司注册商标的产品。

7、TCL-罗格朗国际电工TCL-罗XX国际电工(惠州)有限公司提供的证明,证明其公司从未授权给杨雪林杨某林生产、加工、经销、储运公司所有注册商标的商品。

8、TCL-罗格朗国际电工TCL-罗XX国际电工(惠州)有限公司提供的商标注册证明,证明Legrand罗格朗商标的相关信息。

9、企业法人营业执照、税务登记证,证明惠州市创虹精密部件有限公司惠州市XXX密部件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是杨雪林杨某林,该公司具有合法性。

10、抓获经过,证明公安人员抓获被告人杨雪林杨某林的情况11、由枝江市公安局治安管理大队、惠州市公安局经济犯罪经侦支队分别出具的《关于杨雪林杨某林归案情况有说明》,证明被告人杨雪林杨某林投案自首的情况。

12、户籍材料,证明被告人杨雪林杨某林的年龄、家庭住址等基本情况。

13、价格鉴定结论书,证明涉案的带有TCL-Legrand字样的454箱(454箱X360个/箱,型号为U027B)共163440个插座,经鉴定价值共为792684元。

14、被告人杨雪林杨某林在公安、检察的供述均能与上述证据相互印证。

本院认为,被告人杨雪林杨某林明知他人实施假冒注册商标犯罪,而为其加工生产配件材料,价值人民币792684元,情节特别严重,其行为已构成假冒注册商标罪。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杨雪林杨某林犯假冒注册商标罪,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

被告人杨雪林杨某林的辩护人辩称被告人杨雪林杨某林具有自首情节,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是从犯,且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当庭自愿认罪,有悔罪表现的辩护意见,经查与事实相符,本院予以采纳,依法予以减轻处罚。

综上,根据被告人杨雪林杨某林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三条、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杨雪林杨某林犯假冒注册商标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一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3月27日起至2016年12月26日止。

罚金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一次性向本院缴纳,上缴国库)。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惠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

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邹玉娟审 判 员  钟秀芳人民陪审员  张景玢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何金英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三条未经注册商标所有人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

情节特别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第二十七条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或者辅助作用的,是从犯。

对于从犯,应当从轻、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

第六十七条【自首】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

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

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

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

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

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

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

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

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

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

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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