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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广东美的生活电器制造有限公司诉被告陶立华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16)鄂01民初字第1242号
案件名称原告广东美的生活电器制造有限公司诉被告陶立华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一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16-09-09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广东美的生活电器制造有限公司,陶立华

案由

案由侵害商标权纠纷

全文

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鄂01民初字第1242号原告:广东美的生活电器制造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北滘镇三乐路19号。

法定代表人:方洪波,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山林,广东同益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怡馨,广东同益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陶立华。

原告广东美的生活电器制造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美的公司)为与被告陶立华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于2016年2月23日向本院起诉。

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孙文清担任审判长,审判员蔡晶晶、人民陪审员夏文芳参与评议的合议庭,于2016年7月2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原告美的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周怡馨到庭参加诉讼。

被告陶立华经本院公告开庭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美的公司诉称:原告美的公司享有第5478887号、第5478888号、第6765872号商标在第11类商品上的注册商标专用权,上述商标深受广大消费者的青睐,已成为驰名商标。

被告一直以来大量销售侵犯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2015年5月19日,被告因销售侵权商品被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查处,并对其销售的涉案侵权产品做出扣押决定。

被告销售侵权产品,给原告造成巨大经济损失,给原告的品牌形象造成了严重的负面影响,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故请求法院判令:一、被告停止侵犯原告享有的在第11类(商标注册证:商标注册证第5478887号、第5478888号、第6765872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并在报纸上公开刊登声明澄清事实,赔礼道歉;

二、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及合理开支人民币20000元,三、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庭审中,原告明确在本案中只请求保护第6765872号注册商标。

被告陶立华未到庭发表答辩意见,也未提交任何证据。

原告美的公司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证据1、第6765872号商标注册证,拟证明广东美的电器股份有限公司享有上述商标的注册商标专用权;

证据2、美的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出具的商标授权书,拟证明原告具有诉讼主体资格;

证据3、相关荣誉证书,拟证明美的品牌价值和知名度;

证据4、武汉市硚口区工商行政管理局出具的硚工商处字(2015)139号行政处罚决定书,拟证明被告销售侵权商品的事实;

证据5、律师代理合同,广东省律师服务收费标准,拟证明原告为维权支出的合理费用;

经审查:原告证据除证据4外均有原件当庭核对。

经原告申请,本院向武汉市硚口区工商行政管理局调取硚工商处字(2015)139号行政处罚决定书的相关材料,经核对与原告提交证据四内容相符。

原告证据均与其主张权利及被告侵权的事实相关,对其证据效力本院均予以确认。

经审理查明:经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核准,2010年6月28日,广东美的电器股份有限公司取得第6765872号“美的”文字商标,商标核定使用的类别为商品项目第11类,包括白炽灯;

热水器等,注册有效期至2020年6月27日止。

2014年9月13日,美的集团股份有限公司经受让取得上述商标的注册商标专用权。

2015年1月1日,美的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出具商标授权书载明:美的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作为在中华人民共和国注册的“美的”系列注册商标的所有权人,授权广东美的制冷设备有限公司、广东美的生活电器制造有限公司等在其生产、运输、储存和销售的商品上使用该公司所有的全部注册商标。

为打击任何侵害本公司注册商标专用权以及其他不正当竞争等违法行为,该公司特别授权广东美的制冷设备有限公司、广东美的生活电器制造有限公司等有权以自己的名义单独向各地公证机关申请证据保全公证,有权以自己的名义向各地行政机关投诉、举报、检举。

同时,就侵害该公司注册商标专用权以及其他不正当竞争等违法行为,特别授权广东美的制冷设备有限公司、广东美的生活电器制造有限公司等有权以自己的名义单独向各地各级法院提起侵权诉讼,有权取得相应的侵权赔偿。

授权期限:2015年1月1日起至2018年12月31日止。

2015年5月19日,接美的集团股份有限公司投诉,武汉市硚口区工商行政管理局执法人员依法对被告陶立华经营的武汉市硚口区沿河大道165号多福家电市场西区142号经营门点进行检查。

经该局查明,被告陶立华于2015年1月初从浙江宁波聚宝电子科技有限公司购进外包装上标注有“美的雨”文字饮水机800台,购进单价30元/台,购货金额24000元。

后被告对外销售了175台,销价40元/台,销售金额7000元,获利1750元。

执法人员对经营地点及仓库的涉案饮水机进行了清点,还剩下625台没有销售。

该局认定被告陶立华构成不正当竞争,责令其立即停止违法经营活动,并处没收违法所得1750元,罚款8250元。

关于被告所销售的侵犯涉案被控标识的商品,庭审中,原告美的公司向本院提交了工商查处现场查获的被告所销售的饮水机外包装及机体本身照片。

经当庭勘验:被告销售的饮水机外包装及饮水机机体正面上部均标注有“美的雨”+图形标识,包含了原告主张的第6765872号“美的”注册商标的文字组合。

另查明:被告陶立华于2012年3月28日注册,2014年6月14日经湖北省武汉市工商行政管理局硚口分局核准登记设立个体工商户,注册经营地址为湖北省武汉市硚口区沿河大道165号多福家电市场1105室,经营者陶立华,经营范围:家用电器销售(国家有专项规定的项目经审批后或凭有效许可证方可经营)。

本案的主要法律问题为:被告的行为是否侵犯了原告的注册商标专用权。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六条的规定,注册商标的专用权,以核准注册的商标和核定使用的商品为限。

美的集团股份有限公司系第6765872号注册商标的所有权人,该公司依法在核定使用的第11类商品上对以上商标享有注册商标专用权。

原告美的公司经授权取得上述商标的注册商标专用权。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二)项的规定,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近似的商标,或者在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容易导致混淆的行为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

首先,被告销售的饮水机与原告享有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白炽灯、热水器等并不属于同一种商品;

其次,被告销售的饮水机在外包装及机体正面上方均标有“美的雨”字样标识。

被控侵权商品使用的“美的雨”标识虽与原告享有专用权的注册商标“美的”标识均由汉字“美”、“的”等字符组成,但被控侵权商品使用的标识包含但不限于“美的”字符,且并未突出使用“美的”字样。

从普通消费者角度,并不会认为“美的”与“美的雨”系近似标识而因此导致混淆。

另外,“美的”二字属通用形容词,如果仅仅因为原告在先取得了涉案注册商标而全面限他人与其他汉字组合并进行合理使用,显然既损害了公共利益,也不符合商标法的立法本意。

综上,本院认为被控侵权商品并不构成对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的侵犯,被告销售被控侵权商品的行为不属于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行为。

经合议庭评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六条,第五十七条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广东美的生活电器制造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广东美的生活电器制造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当事人可在接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款汇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武汉市东湖支行,户名:湖北省财政厅非税收入汇缴结算户,账号052101040000369-1。

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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