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曾某假冒注册商标一审刑事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6)粤2072刑初1517号
案件名称曾某假冒注册商标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中山市第二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一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16-09-08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曾某

案由

案由假冒注册商标

全文

广东省中山市第二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6)粤2072刑初1517号公诉机关中山市第二市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曾某,男,1974年11月24日出生于江西省吉安市,汉族,初中文化,农民,户籍所在地吉安市青原区。

2012年12月24日因犯假冒注册商标罪被广东省中山市第一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三个月,2015年5月13日刑满释放。

因本案于2015年10月20日被羁押,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26日经中山市第二市区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次日由中山市公安局执行逮捕。

现押于中山市看守所。

辩护人吴健祥,广东洋三律师事务所律师。

辩护人杨晓玲,广东洋三律师事务所律师。

中山市第二市区人民检察院以中检二区刑诉(2016)145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曾某犯假冒注册商标罪,于2016年8月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

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8月3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中山市第二市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王明明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曾某及辩护人吴健祥到庭参加诉讼。

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5年9月始,被告人曾某为谋取非法利益,以中山市东升镇观栏村厚丰南街33号车间某街33号车间、34号之一包装车间、大有南街30号生产车间某街30号生产车间为据点,未经“”“”“”“adidas”商标权利人许可,擅自生产假冒上述注册商标的服装。

同年10月20日晚7时许,公安人员在东升镇观栏村厚丰南街33号车间某街33号车间抓获被告人曾某,并在上述三个地点缴获假冒上述注册商标的成品服装3497件以及半成品的长裤和运动上衣5260件、裁床单101份、笔记本等。

经中山市发展和改革局价格认证中心鉴定,上述查获的假冒注册商标的成品服装共价值人民币1826100元。

又查:商标注册号为第4581865号“”及第855786号“”商标的权利人是耐克国际有限公司,核定使用的商品类别均为第25类,包括服装等,上述两个商标均处于有效期限内。

将扣押的侵权产品上使用的“”“”标识与上述注册商标进行比对,二者实质相同。

耐克国际有限公司的代理人耐克体育(中国)有限公司出具鉴定证明证实,在被告人曾某处查获的带有“”“”标识的服装为假冒耐克国际有限公司注册商标的产品。

商标注册号为第3336263号“adidas”、第3921767号“”、第169865号“”商标的权利人是阿迪达斯有限公司,核定使用的商品均包括服装,上述三个商标处于有效期限内,将扣押的侵权产品上使用的“adidas”“”“”标识与三个注册商标进行对比,二者实质相同。

阿迪达斯体育(中国)有限公司出具鉴定材料证实,在被告人曾某处查获的标有“adidas”“”“”标识的服装均是假冒阿迪达斯有限公司注册商标的服装。

以上事实被告人曾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没有异议,并有被害单位代理人的陈述、辨认笔录、耐克体育(中国)有限公司和阿迪达斯(中国)有限公司出具的投诉状、营业执照、核准续展注册证明、公证书、商标注册证、抓获经过、扣押清单、扣押决定书、被扣押服装照片、现场方位图、现场照片、补充侦查说明、权利人出具的产品价格证明、鉴定证明、刑事判决书、银行开户资料、银行流水账、证人赵某2的笔记本、被告人曾某的笔记本、裁床单、关于假冒注册商标服装的价格鉴定结论书、证人赵某2的证言、辨认笔录、指认照片、证人宋某2的证言、辨认笔录、证人肖某的证言、辨认笔录、证人林某的证言、辨认笔录、证人黄某2的证言、辨认笔录、证人谭某,4的证言、辨认笔录、证人胡某2的证言、辨认笔录、证人谢某2的证言、辨认笔录、证人汤某2的证言、证人粟某嘉的证言、证人彭某2的证言、证人赖某2的证言、被告人曾某的供述与辩解、常住人口基本信息、有前科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对被告人曾某及其辩护人所提,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金额过高的辩解意见,经查,被告人曾某对现场查获的假冒注册商标的成品服装的数量3497件没有异议,《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二条第一款规定:“本解释所称“非法经营数额”,是指行为人在实施侵犯知识产权行为过程中,制造、储存、运输、销售侵权产品的价值。

已销售的侵权产品的价值,按照实际销售的价格计算。

制造、储存、运输和未销售的侵权产品的价值,按照标价或者已经查清的侵权产品的实际销售平均价格计算。

侵权产品没有标价或者无法查清其实际销售价格的,按照被侵权产品的市场中间价格计算。

”本案中,因涉案物品均无标价,被告人曾某也无法提供侵权产品的实际销售价格,故公安机关依法委托中山市发展和改革局价格认证中心对上述侵权产品进行价格鉴定,价格鉴定部门通过市场调查并结合被害单位提供的有关价格证明材料等资料按照被侵权产品的市场中间价格计算侵权产品的价值,以此作出的价格鉴定结论合法有效,本院予以采纳,对被告人曾某及其辩护人的该点辩护意见不予采纳。

对辩护人所提被告人曾某如实供述罪行,自愿认罪的辩护意见,经查属实,本院予以采纳。

本院认为:被告人曾某无视国家法律,未经注册商标所有人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情节特别严重,其行为已构成假冒注册商标罪,应依法惩处。

被告人曾某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的刑罚之罪,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

鉴于被告人曾某归案后能如实供述其罪行,认罪态度较好,依法可从轻处罚。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曾某犯假冒注册商标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

被告人曾某及辩护人所提辩解意见,经上述分析,有理部分予以采纳,无理部分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三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第六十四条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款第(二)项、第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曾某犯假冒注册商标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六十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

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0月20日起至2019年6月19日止。

罚金已缴纳三千元。

剩余罚金自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三十日内向本院缴纳。

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二、缴获的假冒“”“”“”“”“adidas”商标的服装成品、半成品以及裁床单、笔记本等物,予以没收,由扣押的公安机关依法处理。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广东省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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