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省平昌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川1923刑初87号公诉机关平昌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杨某某,男,汉族,大专文化。
因涉嫌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经平昌县公安局决定,于2016年4月5日被平昌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平昌县人民检察院以平检公诉刑诉〔2016〕8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杨某某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于2016年5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审理了。
平昌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杨坤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杨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平昌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9月至2016年1月期间,被告人杨某某明知自已从一名自称“磊磊”的人处进购的剑南春、五粮液、国窖1573、贵州茅台酒等6个品种11个批次白酒系假冒产品的情况下仍予以对外销售,销售金额达人民币560元。
2016年1月31日,平昌县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执法人员在被告人杨某某经营的“红升烟酒经营部”现场查获尚未销售的剑南春、五粮液、国窖1573、贵州茅台酒等6个品种11个批次白酒共计597瓶,货值金额共计人民币349660元。
为证明上述事实,公诉机关当庭出示了书证、证人证言、鉴定意见和被告人的供述等证据。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杨某某明知是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而予以对外销售,货值金额数额巨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四条之规定,应当以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追究刑事责任。
被告人杨某某系犯罪未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三条之规定,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被告人杨某某对上述指控事实无异议,请求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2015年9月至2016年1月期间,被告人杨某某明知自已从一名自称“磊磊”的人处进购剑南春、五粮液、国窖1573、贵州茅台酒等6个品种11个批次白酒系假冒产品的情况下仍予以对外销售,销售金额达人民币560元。
2016年1月31日经他人举报,平昌县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执法人员在被告人杨某某经营的“红升烟酒经营部”现场查获尚未销售的剑南春、五粮液、国窖1573、贵州茅台酒等6个品种11个批次白酒共计597瓶,货值金额共计人民币349660元。
被告人杨某某不能提供上述白酒的进货票据、供货商资质和食品合格证明文件。
经四川宜宾五粮液集团有限公司、四川绵竹剑南春酒厂有限公司、泸州老窖股份有限公司、贵州茅台酒股份有限公司鉴定为假冒产品。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1.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到案情况说明,证明案件的来源和被告人杨某某归案情况。
2、被告人杨某某的供述,证实2015年9月至2016年1月,他从一名自称叫“磊磊”的人处进购剑南春、五粮液、国窖1573、贵州茅台酒等6个品种11个批次白酒,因购进价格都比平时购进上述白酒的价格低得多,加之他在平昌县江口醇酒业(集团)有限公司工作,发现进购的白酒的包装没有任何文字和图案,也没有给他提票据、供货商资质证明、质检报告及其它相关证明文件系假冒产品。
3、(1)证人王某甲(宜宾五粮液有限公司)的证言,证实2015年10月,巴中经销商给他反映平昌县有一家个体烟酒门市在销售假的五粮春白酒,要求公司派员查处。
2016年1月31日他接到销售商电话反映平昌县“红升烟酒经营部展示柜摆放的五粮春白酒有问题。
他直接向药检局举报后与该局执法人员同行到门市部发现酒品展示柜上摆放的五粮春、五粮液和库房存放的五粮春、五粮液都有问题。
(2)证人石某某、王某乙、向某某等的证言,证实剑南春进购价是360元一瓶、市场零售价格460元瓶,五粮液进购价625元一瓶、市场零售价格788元一瓶,国窖1573进购价570元一瓶、市场零售价格780元一瓶,贵州茅台酒进购价850元一瓶、市场零售价格1180元一瓶。
(3)证人张某某(食药局)的证言,证实2016年1月31日,经举报,他带领食药局执法大队的人员前往杨某某经营的“红升烟酒经营部”现场查获尚未销售的剑南春、五粮液、国窖1573、贵州茅台酒等6个品种11个批次白酒共计597瓶,经鉴定货值金额共计人民币349660元,将该案移送司法机关的事实。
4、平昌县公安局扣押清单及照片,证实公安机关对杨某某经营的“红升烟酒经营部”存放白酒进行扣押的事实。
5、鉴定聘请书、涉案物品抽样送检照片、平昌县工商和质量技术监督管理局关于认定“贵州茅台酒,经典装国窖1573酒”等产品商标侵权的复函,证实其送检白酒属于已涉嫌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一)项和第(三)项的规定。
6、杨某某涉嫌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案价格统计表,证实杨某某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案货值金额为人民币350220元,除已销售560元外,其余货值金额为人民币349660元应为未遂。
7、被告人杨某某的人口信息,证实被告人杨某某已达到负刑事责任年龄。
上述证据,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某某明知是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而予以销售,尚未销售的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货值金额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
被告人杨某某系初犯、偶犯,且认罪,依法可以酌定从轻处罚,对其适用缓刑不致再危害社会,可对其适用缓刑。
同时根据被告人的犯罪情况,禁止其在缓刑考验期内从事酒类销售活动。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四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杨某某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并处罚金10000元。
追缴犯罪所得560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罚金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二、禁止被告人杨某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酒类行业销售活动。
三、被告人杨某某扣押于公安机关的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详见清单)依法予以没收,由公安机关处理。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巴中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 判 长 程丽娇人民陪审员 王栏瑛人民陪审员 阳 莉二〇一六年九月九日书 记 员 胡 艳附:相关法律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四条销售明知是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销售金额数额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
销售金额数额巨大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
(二)有悔罪表现;
(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
(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
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
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
第七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
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
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
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
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
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等原因缴纳确实有困难的,经人民法院裁定,可以延期缴纳、酌情减少或者免除。
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
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
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
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八条,关于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犯罪案件中尚未销售或者部分销售情形的定罪量刑问题:销售明知是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依照刑法第二百一十四条的规定,以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未遂)定罪处罚。
(一)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尚未销售,货值金额在15万元以上的;
(二)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部分销售,已销售金额不满5万元,但与尚未销售的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货值金额合计在15万元以上的。
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尚未销售,货值金额分别达到15万元以上不满25万元、25万元以上的,分别依照刑法第二百一十四条规定的各法定刑幅度定罪处罚。
销售金额和未销售货值金额分别达到不同的法定刑幅度或者均达到同一法定刑幅度的,在处罚较重的法定刑或者同一法定刑幅度内酌情从重处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