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深圳市创展弘电子科技有限公司与深圳东方恒业电子科技有限公司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16)粤03民初398号
案件名称深圳市创展弘电子科技有限公司与深圳东方恒业电子科技有限公司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一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16-09-30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深圳市创展弘电子科技有限公司,深圳东方恒业电子科技有限公司

案由

案由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

全文

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粤03民初398号原告:深圳市创展弘电子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深圳市龙华新区民治街道工业东路中华路32号2楼,组织机构代码06385218-X。

法定代表人:谢万良。

委托代理人:刘举昌,男,系原告公司员工。

被告:深圳东方恒业电子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深圳市龙华新区鹊山云峰35号泰宇丰工业园B栋3楼。

法定代表人:张龙良。

原告深圳市创展弘电子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创展弘公司)诉被告深圳东方恒业电子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东方恒业公司)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2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刘举昌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如下诉讼请求:1、责令被告立即停止侵权行为;

2、责令被告赔偿经济损失共10万元人民币;

3、责令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

4、责令被告承担公证费700元人民币。

事实与理由:原告之法定代表人谢万良于2014年08月26日申请专利名称为集线器(四口铝合金)、集线器(七口铝合金)的外观设计,2015年01月21日获得国家知识产权局授权,专利号为ZL201430306658.6、ZL201430306692.3;

该专利至今合法有效,且原告获得独占实施许可权。

按照该外观设计专利生产的集线器,产品造型美观新颖、实用性强,能产生巨大的社会效益和经济效益,深受广大用户喜爱。

但被告没有经过原告(及谢万良)同意,便擅自实施了侵害原告权利的行为(详见证据中的公证书),其侵权行为抢占了原告应有的市场份额,给原告造成了巨大的经济损失。

原告也通过被告的网店(http://smtdfhy.1688.com/)购买到了被诉侵权产品,将其与原告的专利图片进行对比,两者外观形状相似且同属一种产品,构成专利侵权。

庭审后,原告明确其请求保护的外观设计专利为ZL201430306692.3,专利名称为集线器(七口铝合金)。

本院经审理查明:谢万良于2014年08月26日申请专利名称为集线器(七口铝合金)的外观设计,2015年01月21日获得国家知识产权局授权,专利号为ZL201430306692.3,该专利至今合法有效。

2015年1月21日,专利权人与原告签署《专利实施许可合同》,将包括涉案专利ZL201430306692.3的两件专利以独占许可的方式授权原告使用,使用期限为八年。

(2016)深证字第36265号公证书证明,原告使用公证处的电脑进入阿里巴巴网站,搜索到被告公司,进入公司网站,公证书附件第8页显示了被控侵权产品。

将授权外观设计与公证书上的被控侵权产品进行比对,两者均呈长方形,侧面为坡形设计,左右两侧对称,主视图上均显示有七个USB接口。

两者外形完全相同。

原告提交了其自行购买的被控侵权产品,称系被告销售。

庭审中原告确认其向法院提交的被控侵权产品的外包装在庭审前已自行打开。

被控侵权产品的外包装及产品本身没有任何显示生产者信息。

以上事实有外观设计专利证书、专利年费收据、《专利实施许可合同》、公证书以及庭审笔录等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本案系侵害外观设计专利纠纷。

专利号为ZLZL201430306692.3的外观设计专利合法有效,应予以法律保护。

外观设计专利权被授予后,任何单位或者个人未经专利权人许可,都不得实施其专利,即不得为生产经营目的制造、许诺销售、销售、进口其外观设计专利产品。

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保护范围以表示在图片或者照片中的该产品的外观设计为准。

判断被控侵权产品是否构成侵犯外观设计专利权,应以普通消费者的一般注意力来观察,将被控侵权产品与专利图片中的产品外观设计进行比较,通过整体观察,作出两者是否相同或相近似的综合判断。

本案中,被控侵权产品与授权外观设计专利产品均系集线器。

将公证书附件展示的被控侵权产品图片与原告主张保护授权外观设计进行比对,两者结构、形状完全相同,本院认定被控侵权产品落入原告专利的保护范围。

公证书的记载证明被告许诺销售了侵权产品。

被告未经原告同意,以经营为目的许诺销售侵权产品,侵犯了原告专利权,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原告指控被告销售了侵权产品,但原告提供的产品因其在庭审前已自行打开,本院不能确认原告当庭提交的产品系从被告处购买。

故原告主张被告销售侵权产品的意见,本院不予支持。

鉴于原告没有证据证明其因侵权遭受的损失或者被告因侵权获得的全部利益数额,因此本院根据原告独占许可实施专利的类别、侵权产品的市场价值、被告侵权行为的性质、原告合理维权支出等情节因素,酌情确定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及合理维权费用共计人民币10000元。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十一条第二款、第五十九条第二款、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十条、第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百四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深圳东方恒业电子科技有限公司立即停止侵害名称为集线器(七口铝合金)、专利号为ZL201430306692.3的外观设计专利权的行为。

二、被告深圳东方恒业电子科技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深圳市创展弘电子科技有限公司经济损失及合理维权费用共计人民币10000元。

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判决生效后,被告若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本判决确定的给付金钱义务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被告应向原告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314元,由被告深圳东方恒业电子科技有限公司负担1200元,原告深圳市创展弘电子科技有限公司负担1114元。

如不服本判决,原、被告可在本判决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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