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侵害商标权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16)沪0110民初13918号
案件名称侵害商标权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上海市杨浦区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一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16-09-09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特玛苏国际贸易(上海)有限公司,上海奥星文化体育用品店

案由

案由侵害商标权纠纷

全文

上海市杨浦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沪0110民初13918号原告:特玛苏国际贸易(上海)有限公司,住所地中国(上海)自由贸易实验区英伦路XXX号XXX室。

法定代表人:山田俊策,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傅坤,上海博象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万基,上海博象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上海奥星文化体育用品店,上海市水电路XXX号XXX层丙室。

法定代表人:童国伟,经理。

原告特玛苏国际贸易(上海)有限公司与被告上海奥星文化体育用品店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29日立案。

原告特玛苏国际贸易(上海)有限公司以补充证据为由,于2016年9月9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并明确表示不交纳案件受理费。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八条、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百一十三条之规定,裁定如下:本案按原告特玛苏国际贸易(上海)有限公司撤回起诉处理。

审判员  何敏二〇一六年九月九日书记员  周恒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八条当事人进行民事诉讼,应当按照规定交纳案件受理费。

财产案件除交纳案件受理费外,并按照规定交纳其他诉讼费用。

当事人交纳诉讼费用确有困难的,可以按照规定向人民法院申请缓交、减交或者免交。

收取诉讼费用的办法另行制定。

第一百四十五条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

……第一百五十四条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十一)其他需要裁定解决的事项。

……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百一十三条原告应当预交而未预交案件受理费,人民法院应当通知其预交,通知后仍不预交或者申请减、缓、免未获批准而仍不预交的,裁定按撤诉处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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