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京民辖终127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深圳市欢喜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深圳市龙华新区民治办事处民兴工业区3栋4楼A区。
法定代表人何武,总经理。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杭州骑客智能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杭州市余杭区良渚街道七贤桥村9幢(南楼1层、3层及北楼3-4层)。
法定代表人应佳伟,总经理。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北京京东叁佰陆拾度电子商务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北京经济技术开发区科创十一街18号C座2层222室。
法定代表人刘强东,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刘秀丽,女,1979年2月2日出生,北京京东叁佰陆拾度电子商务有限公司法务,住北京市朝阳区。
上诉人深圳市欢喜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欢喜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杭州骑客智能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骑客公司)、原审被告北京京东叁佰陆拾度电子商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京东公司)侵犯实用新型专利权纠纷一案,不服北京知识产权法院(2016)京73民初125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
骑客公司在一审中起诉称,骑客公司是专利名称为“纵向双轮车体(专利号201420315165.3)”的专利权人,目前该专利处于有效保护期内。
2015年12月24日,骑客公司在京东公司的电子商务平台上从被告欢喜公司处购得智能双轮电动平衡车一辆。
经对比该智能双轮电动平衡车的结构特征落入专利的权利要求1至10的保护范围内,构成专利侵权。
欢喜公司将涉嫌侵权的产品放在京东公司的网络平台上销售,并利用京东公司的京东众筹平台进行欢喜创新电动智能双轮平衡车的项目众筹,于2015年12月2日众筹成功结束,共筹集资金105578元。
在此期间,骑客公司多次投诉维权,要求删除欢喜公司发布的侵权商品信息。
京东公司对骑客公司举报的侵权信息未予删除,且未采取其他制止侵权行为的措施。
原告骑客公司认为京东公司故意为侵犯他人专利权的行为提供便利条件,纵容、帮助被告欢喜公司实施侵权行为,欢喜公司与京东公司作为侵权产品的生产、销售商应当立即停止生产、销售侵权产品,并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
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原告骑客公司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判令:一、被告欢喜公司停止制造、销售、许诺销售侵权产品;
二、被告京东公司停止销售、许诺销售侵权产品;
三、被告欢喜公司与京东公司承担侵权赔偿责任及原告的维权合理支出20万元;
四、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一审法院在向二被告送达起诉状后,被告欢喜公司在提交答辩状期间以书面形式对本案管辖权提出异议,欢喜公司认为原告骑客公司以“实用新型专利权”为由向法院提起诉讼,根据法院送达的诉讼材料尤其是《应诉通知书》可知,本案案由为“侵权纠纷”。
根据民事诉讼法的规定,侵权之诉应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
本案中被告住所地为深圳市,因此请求法院将本案移送至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
一审法院经审查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八条的规定,因侵权行为提起的诉讼,由侵权行为地或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
根据《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在北京、上海、广州设立知识产权法院的决定》,北京、上海、广州知识产权法院已于2014年年底相继成立。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北京、上海、广州知识产权法院案件管辖的规定》(法释﹝2014﹞12号),北京市、上海市各中级人民法院和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不再受理知识产权民事和行政案件。
本案属于专利权侵权纠纷,且第二被告京东公司住所地位于北京,故本案应属一审法院管辖。
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裁定驳回了欢喜公司对本案提出的管辖权异议。
欢喜公司不服一审裁定提出上诉,其上诉理由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八的规定,因侵权行为提起的诉讼,由侵权行为地或者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
本案为侵害实用新型专利权纠纷,属于侵权之诉,依法应由原审被告欢喜公司的住所地即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管辖;
此外,一审裁定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北京、上海、广州知识产权法院案件管辖的规定》(法释﹝2014﹞12号)确定本案管辖,存在适用法律错误,根据上位法优于下位法的法律原则,本案确定管辖应优先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
综上,一审法院在认定事实及法律适用上均存在错误,故上诉人提起上诉,请求撤销一审裁定,依法将本案移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
本院经审理认为,本案为侵害实用新型专利权纠纷,属于侵权之诉,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八条的规定,应由侵权行为地或者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
本案被告之一的北京京东叁佰陆拾度电子商务有限公司住所地位于北京市北京经济技术开发区,属于北京辖区。
同时,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北京、上海、广州知识产权法院案件管辖的规定》第一条第(一)项关于北京知识产权法院管辖北京市辖区内的专利民事第一审案件的规定,北京知识产权法院对本案具有管辖权。
综上,上诉人欢喜公司的上诉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一审裁定正确,本院应予维持。
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八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案件受理费七十元,由上诉人深圳市欢喜科技有限公司负担(于本裁定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一审法院交纳)。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