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省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6)闽01刑更5937号罪犯李丽春,女,1978年12月31日出生于福建省晋江市,汉族,小学文化,现在福建省女子监狱十四分监区服刑。
福建省晋江市人民法院于2015年3月23日作出(2015)晋刑初字第705号刑事判决,以李丽春犯假冒注册商标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百二十万元。
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交付执行。
执行机关福建省女子监狱于2016年9月1日以该犯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提出减刑建议书,报送本院审理。
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罪犯李丽春在服刑期间,能认罪悔罪,认真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
积极参加思想、文化和职业技术教育;
积极参加劳动,努力完成劳动任务,确有悔改表现。
以上事实有罪犯月评审表、年度评审表等证据证实。
另查明,罪犯李丽春本次缴纳罚金人民币13000元。
本院认为,罪犯李丽春在刑罚执行期间,能认罪悔罪,认真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
积极参加思想、文化和职业技术教育;
积极参加劳动,努力完成劳动任务,具备法定的确有悔改的表现。
执行机关提出罪犯李丽春确有悔改表现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对罪犯李丽春减刑的建议,符合法律规定。
罪犯李丽春未积极履行财产刑,依法应予以从严。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的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李丽春减去有期徒刑二个月。
本次缴纳的罚金人民币13000元上缴国库。
刑期自本裁定减刑之日起计算,即自2015年1月22日起至2018年5月18日止。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