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人民共和国浙江省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杭余知初字第453号原告:大王制纸株式会社,住所地:日本国爱媛县四国中央市三岛纸屋町2番60号。
法定代表人:佐光正义,该会社董事长。
原告:大王(南通)生活用品有限公司,住所地:中华人民共和国江苏省南通市经济技术开发区通盛大道66号。
法定代表人:二宫俊史,该公司总经理。
二原告的共同委托代理人:王星超,北京市中天智通事务所律师。
被告:杭州梦葆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中华人民共和国浙江省杭州钱江经济开发区顺风路528号综合楼五层508室。
法定代表人:陈高林,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代理人:陈昱,浙江五联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大王制纸株式会社(以下简称大王株式会社)、大王(南通)生活用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大王南通公司)诉被告杭州梦葆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梦葆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2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8月31日、2016年3月22日两次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原告大王株式会社、大王南通公司的共同委托代理人王星超,被告梦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陈昱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大王株式会社、大王南通公司起诉称:原告大王株式会社是在日本国依法设立并存续的以制造纸产品为主营业务的企业。
其于2011年8月17日在中国申请注册了第9855005号“GOO.N”商标,该商标的专用权期限从2012年10月21日至2022年10月20日,指定商品是纸制婴儿尿布等商品。
原告大王南通公司是原告大王株式会社在中国设立的全资子公司,是日本产“GOO.N”纸尿裤产品在中国大陆地区的唯一进口商、进口总代理商,也是国产“GOO.N”纸尿裤产品在中国大陆地区的唯一生产商、唯一总销售商。
原告大王南通公司在中国大陆地区拥有对“GOO.N”商品的排他许可使用权,同时大王株式会社保留了自行使用该商标的权利,从而二原告对于“GOO.N”商标具有必要的共同利益。
近期,原告大王株式会社、大王南通公司经调查发现,被告未经授权擅自进口销售标有“GOO.N”商标的婴儿纸尿裤产品。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57条第一、二、三的规定,被告进口销售标有“GOO.N”商标婴儿纸尿裤产品的行为,侵犯了原告大王株式会社、大王南通公司具有共同利益的商标权。
同时,原告注意到被告销售的“GOO.N”商标婴儿纸尿裤产品上加贴的中文标签上标有http://www.kao.com网站,但该网站是日本花王公司的网站,与原告没有任何关系,而且花王公司是原告的同行业者,其也生产和销售其自己品牌的纸尿裤产品。
被告的此种表述显然极易让消费者误认为这些产品的售后服务由花王公司提供,被告的该行为已构成虚假宣传。
为维护原告大王株式会社、大王南通公司的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一、被告停止侵犯原告第9855005号“GOO.N”商标权的行为,包括停止进口原告第9855005号“GOO.N”商标权涉及商品,停止在中国大陆地区对该商标权所涉商品的任何销售活动。
二、没收并销毁被告侵犯二原告第9855005号“GOO.N”商标权的商品。
三、被告赔偿原告大王株式会社、大王南通公司经济损失30万元。
四、被告承担全部诉讼费用。
庭审中,原告大王株式会社、大王南通公司明确第三项诉讼请求为仅要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大王株式会社经济损失30万元。
原告大王株式会社、大王南通公司为支持其诉请主张,在庭审中出示并陈述了下列证据材料:1.“GOO.N”商标注册证原件一份,证明原告就“GOO.N”商标在中国进行了注册,原告大王株式会社为中国商标权人,其合法权益受中国法律保护。
2.经公证认证的大王株式会社授予大王南通公司关于“GOO.N”商标排他性许可使用权的协议书及翻译件原件各一份,证明大王南通公司在中国大陆地区拥有对“GOO.N”商标的排他许可使用权,同时大王株式会社保留了自行使用该商标的权利,从而二原告对于“GOO.N”商标具有必要的共同利益,被告进口销售标有“GOO.N”商标婴儿纸尿裤产品的行为,侵犯了二原告具有共同利益的商标权。
3.经公证认证的大王株式会社授权大王南通公司诉权的授权书原件及翻译件原件各一份,证明大王南通公司就“GOO.N”商标侵权行为有权单独或与日本大王共同提起诉讼。
4.(2014)京国立内证字第13676号公证书及公证实物各一份,证明被告未经授权通过实体店销售日本国内限定销售的“GOO.N”纸尿裤。
5.(2015)京国立内证字第3098号公证书及公证实物各一份,证明被告未经授权通过网络销售日本国内限定销售的“GOO.N”纸尿裤。
6.海关总署关于原告“GOO.N”商标权海关保护受理备案申请通知、核准备案申请通知打印件各一份,证明原告为保护其商标权,就“GOO.N”商标采取了在中国进行海关知识产权行政保护的措施。
7.商标使用许可备案通知书原件一份,证明二原告之间的商标使用许可已经通过了国家商标局备案。
8.大王株式会社授予大王南通公司《授权书》(2015-1-22)翻译件、公证认证件原件各一份,证明大王株式会社授予大王南通公司为“GOO.N”商标商品中国大陆地区唯一总进口商、总代理商。
9.原告授权北京众天扬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进行公证证据保全的授权委托书翻译件、公证认证件原件各一份,证明北京众天扬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有权代表大王株式会社进行有关侵权调查及公证。
10.大王南通公司生产的“GOO.N”商标纸尿裤L型号实物一包,证明大王南通公司生产的“GOO.N”商标纸尿裤外包装标明了详尽中文信息及售后服务信息,可保证购买其商品的中国消费者享有充分的使用注意事项解释与提醒服务和完备的售后服务,这是被告销售限定日本区域商品所完全不具备的。
11.国家纸张质量监督检验中心出具的《检验报告》(2015-0019)及产品质量检验委托书原件各一份,证明国家纸张质量监督检验中心对经2015京国立内证字第0237号公证书送检的平行进口“GOO.N”纸尿裤进行了回渗率检测,4组检测结果为:0.5、0.4、8.4、9.3。
12.国家纸张质量监督检验中心出具的《检验报告》(2015-0020)及产品质量检验委托书原件各一份,证明(1)国家纸张质量监督检验中心对经2015京国立内证字第0238号公证书送检的大王南通公司生产的“GOO.N”纸尿裤进行了回渗率检测,4组检测结果为:2.8、2.2、2.2、0.5;
(2)通过证据11、12两份检验报告的结果比对,可知平行进口的“GOO.N”纸尿裤在回渗率这一涉及到消费者重要体验指标上差于大王南通公司生产的“GOO.N”纸尿裤;
(3)所以,平行进口的“GOO.N”纸尿裤明显不利于中国消费者,贬损了大王株式会社拥有的“GOO.N”商标价值,降低了社会对进口商品“GOO.N”商标的社会评价,侵害了大王株式会社的合法权益,构成商标侵权,究其原因在于平行进口的“GOO.N”纸尿裤均在外包装明确标注有“日本区域限定销售”,这类限定日本区域销售的纸尿裤不但属于商标权保留而且并非针对中国消费者而研发,从而出现了上述导致贬损“GOO.N”商标权价值的侵权事件,而这正是大王株式会社实行限定区域销售保留商标权的真正原因所在。
13.(2014)京国立内证字第13137号公证书原件一份,证明北京众天扬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通过互联网购买平行进口“GOO.N”商标L号纸尿裤,表明送检行为的真实性。
14.(2014)京国立内证字第13138号公证书原件一份,证明北京众天扬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在经大王南通公司合法授权的网店上通过互联网购买大王南通公司生产的“GOO.N”商标L号纸尿裤,表明送检行为的真实性。
15.(2015)京国立内证字第0237号公证书原件一份,证明北京众天扬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将(2014)京国立内证字第13137号公证书中述及购买的平行进口4包“GOO.N”纸尿裤,送国家纸张质量监督检验中心进行回渗率检测,并全程公证,以证明送检样品系(2014)京国立内证字第13137号公证书所公证封存的购买品。
16.(2015)京国立内证字第0238号公证书原件一份,证明北京众天扬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将(2014)京国立内证字第13138号公证书中述及购买的大王南通公司生产的5包“GOO.N”纸尿裤,送国家纸张质量监督检验中心进行回渗率检测,并全程公证,以证明送检样品系(2014)京国立内证字第13138号公证书所公证封存的由大王南通公司生产的产品。
17.大王株式会社生产商声明书(针对3098)翻译件及公证认证件原件各一份,证明大王株式会社委托的生产商声明上述用于鉴定的日本大王进口产品与本案由被告未经授权进口的产品均系该工厂生产。
18.国家图书馆科技查新中心出具的《文献复制证明》及该证明所指向的《纸尿裤主要质量指标解读》文章(刊载于《监督与选择》期刊)原件一份,证明(1)《纸尿裤主要质量指标解读》一文刊于2006年7月《监督与选择》期刊,作者为国家纸张质量监督检验中心工作人员;
(2)该文解释“回渗性能说明产品的吸收能力与锁水能力,回渗性好的产品能迅速将尿液吸入底层并锁定,保持臀部皮肤的干爽,回渗性能较差,会导致皮肤长时间与尿液接触,有的甚至相当于直接浸泡在尿液中,容易滋生细菌,对皮肤造成直接损害,这样的产品不具有最基本的使用性能。
”(3)该文作为权威机构发文,证明了回渗率对于消费者使用体验及身体健康的重要价值与意义,验证了回渗率可以作为判别产品是否具备使用性能的标准,从而进一步验证了被告销售给中国消费者的限定日本区域销售“GOO.N”纸尿裤的使用性能差于大王南通公司生产的“GOO.N”纸尿裤,贬损了进口商品所依附的“GOO.N”商标在中国的商标价值。
19.大王南通公司面向中国大陆市场生产的商品在中国售后服务的相关材料原件一份,证明(1)大王南通公司为购买针对中国区域生产的“GOO.N”纸尿裤产品的中国消费者能够提供完备的六位一体的售后服务措施,这使得中国消费者享受由原告完备的商标权之商品质量保证功能与服务;
(2)原告六位一体的售后服务不包括被告非法平行进口且限定日本区域销售的产品,而被告对购买此类限定日本区域销售商品的消费者又不能提供原告六位一体的售后服务,因此被告的非法进口行为对使用此类限定区域销售产品的中国消费者非常不利,贬低了“GOO.N”纸尿裤商标的品牌价值,侵害了原告商标权;
(3)由于被告产品不具备原告所述的六位一体的投诉通道与处理渠道,所以会导致使用被告产品的中国消费者产生投诉无门的情形,使得这部分消费者在售后服务过程中对未经授权进口产品“GOO.N”商标价值的贬损或降低,实质上就是对大王株式会社“GOO.N”商标价值的一种侵害;
这种行为的产生是与被告进口行为有因果关系的,属于商标法第57条第7项的规定。
20.(2014)京国立内证字第10461号公证书原件一份,证明(1)该公证书公证了大王南通公司官网关于中国生产的产品品质保证内容;
(2)大王南通公司生产的“GOO.N”纸尿裤继承了日本大王的先进技术与经验,又针对中国消费人群在吸收力上进行了针对性研发,适合中国消费人群使用;
(3)大王南通公司的生产品质、原材料的安全性、卫生管理、仓储管理、售后服务至少为日本同等水平,甚至超越同等水平;
(4)上述内容在大王南通公司官方网站早有宣传,说明本案所进行的回渗率对比结果并非偶然,而是“日本区域限定销售”商品与针对中国消费人群研发产品所具有的必然差别。
21.广州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海珠分局行政处罚决定书打印件一份,证明市场上存在仿冒“GOO.N”纸尿裤的制假售假行为,原告对于此类行为坚决予以打击。
22.原告同日本代理店-AST株式会社之间的销售合同翻译件、公证认证件原件各二份,证明合同第十六条是对销售区域的限定,规定代理店销售原告商品的区域限定在日本国内;
追加条款备忘录第三条规定,代理店或代理店的经销商销售原告商品的区域限定于日本国内;
代理店或代理店的经销商将商品销售到日本国以外,原告有权对代理店停止供货,可见原告对其权利进行了保留,不允许其商品销售到日本之外的国家和地区,其中就包括中国,因为此类限定区域销售商品未进行针对中国消费者人种群体的定向研发,可能存在对限定销售区域外的消费者的不适性从而有损于身体健康。
23.原告同日本代理店-AZFIT株式会社之间的销售合同翻译件、公证认证件原件各一份,证明合同第九条是对销售区域的限定,规定代理店销售原告商品的区域限于日本国内,代理店或代理店的经销商将商品销售到日本国外时,原告有权停止对代理店出货,可见原告对其权利进行了保留,不允许其商品销售到日本之外的国家和地区,其中就包括中国,因为此类限定区域销售商品未进行针对中国消费者人种群体的定向研发,可能存在对限定销售区域外的消费者的不适性从而有损于身体健康。
24.原告合理支出各类票据原件13份(包括公证购买的购买费用、翻译费、律师费、咨询服务费等共计100479元),证明原告为制止侵权行为而产生的合理费用。
25.工商登记信息原件三份,证明被告与涉案网店经营者杭州讯客网络科技有限公司以及宝贝日记(杭州)科技有限公司是关联公司。
26.被告在海关进出口备案企业信息系统查询情况打印件一份,证明查询结果显示,被告具有进出口资质并在海关备案。
27.被告在国家商务部对外贸易经营者备案登记系统查询情况打印件一份,证明查询结果显示,被告在商务部具有进出口企业代码信息。
28.申请本院向杭州市海关、余杭海关调取的被告进口涉案产品的进口记录、报关单一组,证明被告在海关的报关单中相关通关商品为大王商标商品,从而验证了被告在法庭上所述“未进行过案涉大王产品的进口行为”为虚假陈述,该证据能够证明被告实施了大王商标商品的进口销售行为。
被告梦葆公司答辩称,一、本案中被告不适格,属于原告搞错对象。
因为被告并没有对起诉状中所涉商标权的商品开展销售活动。
从原告自己提供的材料中可以看出,销售主体并非被告,所以被告不适格。
二、原告的诉请第三项认为经济损失30万元,没有任何依据。
另外,因为起诉状中的请求是赔偿二原告经济损失30万元,由于商标侵权中的商标权人和被许可使用人对商标的权利关系及地位不同,所以他们的诉讼地位以及最终的利益损失也是不一样的,所以该30万元是哪一个原告的损失不清楚。
被告梦葆公司未提供证据。
被告梦葆公司对原告大王南通公司提供的证据质证如下:证据1,三性无异议。
证据2,形式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但是鉴于两原告属于子公司和母公司,内容真实性无法确认,同时不能证明原告的待证目的。
证据3,形式真实性无异议。
证据4、5,形式真实性无异议,但是不能证明待证事实,无论是实体店还是网店购买所得的证据实物,包装上虽然是有被告的名称,但是并不能够证明被告就是侵权人,因为包装存在可能是被告印制也可能不是被告印制,因此,该证据不能证明被告就是商标侵权人;
相反,通过证据4、5,可以看出,原告购买产品的网店和实体店主体是宝贝日记,有明确的销售商,原告应该起诉销售商,而不是被告,本案被告主体不适格。
证据6,系原告单方制作,真实性、合法性无法确认,且与本案争议无关。
证据7,真实性无异议,关联性有异议,与本案无关。
证据8,属于原告内部制作,真实性、合法性无法确认,关联性有异议,与本案争议无关。
证据9,原告内部制作,三性有异议,不能证明商标侵权的事实。
证据10,结合证据4、5的实物,根本不能证明被告所谓的侵权。
证据11-12,检验委托书,属于原告对自己产品的质量检验,与争议无关,关联性有异议。
证据13,关联性有异议,与本案无关,不能证明被告存在侵权行为。
证据14,质证意见同证据13。
证据15、16,是对产品质量鉴定,与本案无关。
证据17,系原告自行制作,无证明力,与本案无关。
证据18,只是一种资料,不能证明任何问题,与本案无关。
证据19,只是原告收集信息的汇总,无证明力。
证据20,是对自己官网的公证,与本案无关,不能证明待证事实。
证据21,没有原件,真实性无法确认,且与本案无关。
证据22、23,与本案无关。
证据24,不能证明该些费用由本案引起,与本案无关。
证据25,真实性无异议,但不能证明待证事实,这是三家具备独立法人资格的公司,同一法定代表人不等同于侵权行为的关联性。
上述证据,对于有原件的,形式真实性均无异议。
证据26-28,被告认为原告已经超过举证期限,故不同意质证。
本院对原告大王南通公司提供的证据认证如下:证据1-5,符合三性原则,本院予以确认。
证据6,与本案争议事项无关,故本院不予确认。
证据7,符合三性原则,本院予以确认。
证据8、9,符合三性原则,本院予以确认。
证据10,大王南通公司在国内生产的产品包装信息与本案所涉的进口至日本国的涉案产品是否侵犯原告的商标权并无关联,本院不予确认。
证据11-17,符合三性原则,且能相互印证,本院予以确认,至于能否证明其待证事实本院综合加以认定。
证据18,该证据仅属于文献资料,其中观点并无其他证据佐证,也不能证明原告待证事实,故本院不予确认。
证据19,系原告单方制作,无其他证据佐证,本院不予确认。
证据20,仅是大王南通公司的官网信息,不能证明其待证事实,故本院不予确认。
证据21,该证据与本案争议事项无关,本院不予确认。
证据22、23,原告与其经销商所作的关于销售区域限制的约定,仅约束于合同当事人,对第三人无约束力,且也不能证明其对所涉商品的商标权进行了保留,故本院不予确认。
证据24,其中购买费、公证费、翻译费的票据,与前述证据能够相互印证,本院予以确认;
其中律师费发票,未提供委托代理合同,但鉴于原告确委托律师出庭,故对律师费本院将根据案件难易程度、律师工作量等综合加以认定;
其中咨询费并未提供相应的合同依据,但鉴于原告确委托相关机构进行调查取证等,故对该部分费用亦酌情加以认定。
证据25,真实性予以确认,且与本案具有一定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
证据26-28,被告认为该组证据超过举证期限,不予质证,本院认为,因该组证据系对被告一再否认其从日本国进口过涉案产品而进行的补强,与本案基本事实有关,故本院予以采纳,该证据能够相互印证,证明被告从日本国进口涉案产品的事实,故对该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根据各方当事人的陈述以及本院确认的有效证据,认定下列事实:一、涉案商标及相关授权情况2012年10月21日,大王株式会社申请注册了第9855005号“GOO.N”(指定颜色)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第16类,包括面巾纸、卫生纸、纸质婴儿尿布等,注册有效期自2012年10月21日至2022年10月20日。
2015年1月6日,大王株式会社与大王南通公司签订《商标使用许可合同》,合同约定大王株式会社许可大王南通公司排他性使用本合同末尾记载的19个注册商标及注册申请中的商标,使用范围为本商标的指定商品或指定服务的范围,许可使用地区:中华人民共和国(台湾、香港、澳门除外),许可期限与第10条第1款中记载的本合同的有效期相同;
本合同的有效期为2012年12月18日起5年,本商标的许可期限与本合同的有效期相同,合同还对许可使用费、商标的使用方法、质量保证等进行了约定。
合同末尾所附的19个许可使用商标中包括第9855005号注册商标。
上述许可合同经公证认证。
2015年6月26日,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对大王纸质株式会社报送的第9855005号注册商标使用许可进行备案,被许可人为大王南通公司,备案号20150000001615。
2014年4月21日,大王株式会社出具授权书给大王南通公司,授权书载明大王南通公司系大王株式会社生产的家用纸用品包括“GOO.N”商标的纸尿裤等在中国大陆地区的唯一进口商、唯一总代理商。
上述授权书经公证认证。
2015年2月26日,大王株式会社出具授权书给大王南通公司,授权书载明,根据双方2015年1月6日签署的商标权排他使用许可合同,大王南通公司拥有合同中授权人授予的全部商标的排他许可使用权,就上述任一项商标发生的任何(涉嫌)侵权行为,大王南通公司有权行使以下权利:1、单独提起诉讼,或与授权人共同提起诉讼;
2、单独向有关行政机关提起侵权举报,或与授权人共同提起侵权举报;
并对行政机关的任何作为或不作为,单独提起行政诉讼,或与授权人共同提起行政诉讼;
3、就涉嫌刑事犯罪的侵权知识产权行为,单独向侦查机关进行举报,或与授权人共同进行举报。
上述授权书经公证认证。
二、被控侵权情况2013年10月,大王株式会社授权北京众天扬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众天扬公司)调查关于其公司生产的纸尿裤在中国市场的销售等事宜(包括调查销售情况、调查取证,委托公证,发送警告书等)。
2014年12月15日,众天扬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赵晓莉向北京市国立公证处申请对其购买相关商品的行为进行保全证据。
2014年12月23日,公证员与公证处工作人员随同赵晓莉来到位于浙江省杭州市标识为夹城巷锦绣家园2号所在楼宇一层的宝贝日记店铺(据标牌显示:位于康韵会馆与米市巷社区中医馆之间)。
随后,赵晓莉以普通消费者的身份在该店铺购买了标识“GOO.N”(M68枚)的纸尿裤一包,并当场取得了《宝贝日记》购物小票一张。
购买结束后,公证员与公证处工作人员将上述购买的纸尿裤及购物小票带离现场,公证人员对上述购买过程中取得的上述物品进行拍照,并将纸尿裤装入标识为“13676”的纸箱及加贴“国立公证处备案封单”并加盖公证处保全证据专用章后进行拍照,封装物品及小票交由赵晓莉收存。
2014年12月31日,北京市国立公证处出具(2014)京国立内证字第13676号公证书。
2015年4月10日,大王株式会社的受托单位众天扬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秦爱娟向北京市国立公证处申请对其通过互联网购买相关商品的行为进行保全证据。
当日,秦爱娟使用公证处电脑进入互联网,使用百度搜索“宝贝日记”,点击搜索结果中“宝贝日记—一家专门做母婴团购的网站”,进入该网站页面(域名为www.babydate.com.cn),以相应用户名和密码进行登陆,点击页面下方的营业执照标识,显示杭州讯客网络科技有限公司的企业法人营业执照,法定代表人陈高林,公司类型:一人有限责任公司等,网页介绍“我们是谁”部分介绍“宝贝日记(www.babydate.com.cn),隶属于杭州讯客网络科技有限公司,是专注于母婴行业的综合型零售品牌运营商”,之后点击页面中“GOO.N”标识,显示四个商品,点击其中的“5.3折/日本大王透气干爽纸尿裤L54”进入该商品页面,页面显示售价108元,之后加入购物车并进行结算,在收货人处输入武斌,收货地址输入北京市西城区德胜门西大街68号总政歌剧团一层底商,电话0106223****,并在订单附言中备注“开发票”,发票抬头“武斌”,发票内容“日用品”,提交订单后形成订单号“2015041032997”,并通过支付宝进行付款,共付款121元(含快递费13元),收款方显示为“杭州讯客网络科技有限公司”,之后返回首页,在会员中心的订单管理中查看到上述订单。
2015年4月13日,公证员与公证处工作人员在北京市西城区德胜门西大街68号接收了快递包裹一个,包裹详情单信息“韵达快递1600678910411”,公证员对该包裹进行拆封,该包裹内装有标识有“GOO.N”的纸尿裤一包,致歉信一张,笔筒台一份,购物清单一张、身高测量纸一张,其中快递单上寄件人为“宝贝日记官网”,收货人信息与上述订单中收货人信息一致,购物清单上载明的商品名称、规格、价格、数量、总价款与上述订单中信息一致,之后公证人员将上述物品拍照后装入标识为2015-3098的纸箱后加贴“国立公证处备案封单”并加盖公证处保全证据专用章后交由秦爱娟收存。
2015年4月21日,北京市国立公证处出具(2015)京国立内证字第3098号公证书。
庭审中,对(2014)京国立内证字第13676号公证书所附公证实物进行拆封,显示内含带有“GOO.N”标识的纸尿裤一包,规格M68;
对(2015)京国立内证字第3098号公证书所附公证实物进行拆封,显示内含带有“GOO.N”标识的纸尿裤一包,规格L54;
两包纸尿裤侧面均加贴有中文标签,标签中均注明产品名称为日本大王纸尿裤,原产国为日本,生产商为日本大王制纸株式会社,进口商为杭州梦葆科技有限公司,注册地址为杭州钱江经济开发区顺风路528号综合楼五层508室,如有意见或建议,请访问http://www.kao.com,纸尿裤的背面均标注“日本国内限定贩卖品FORSALEINJAPANONLY”。
三、限定日本国内销售的大王产品与大王南通公司生产的大王产品的比较情况(一)限定日本国内销售的大王产品检验情况2014年12月1日,大王株式会社的受托单位众天扬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秦爱娟向北京市国立公证处申请对其通过互联网购买相关商品的行为进行保全证据。
当日,秦爱娟登陆天猫网(www.tmall.com),进入天猫店铺“鼎亨母婴专营店”,查看该店铺营业执照,显示公司名称为宁波江东鼎亨国际贸易有限公司,之后在该店铺内购买名称为“大王轻薄透气干爽维E婴儿纸尿裤尿不湿L54(9-14KG)”的商品5件,单价119元,共支付价款595元,形成订单编号为878566100919241,收货地址:武斌,北京市西城区德胜门西大街68号总政歌剧团一层底商,买家留言:开发票,发票抬头:武斌。
2014年12月5日,公证员及公证处工作人员在北京市西城区德胜门西大街68号总政歌剧团收发室接受快递包裹五个,详情单分别为9900183268229、9900183268227、9900183268228、9900183268230、9900183268231,快递单上显示的收货人信息与上述订单中信息一致。
2014年12月10日,公证员及公证处工作人员分别对上述包裹进行拆封,拆封后显示内均装有标识为“GOO.N”标识的纸尿裤(L54)一包,外包装上均标注有“日本国内限定贩卖品FORSALEINJAPANONLY”,之后重新封装加盖保全章后留存于公证处,并分别编号13137-①、13137-②、13137-③、13137-④、13137-⑤,其中单号为9900183268230的包裹内有宁波增值税普通发票一张,发票载明销货单位宁波江东鼎亨国际贸易有限公司,购货单位:武斌,金额595元。
2014年12月18日,北京市国立公证处出具了(2014)京国立内证字第13137号公证书。
2015年1月5日,大王株式会社的受托单位众天扬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赵刚向北京市国立公证处申请对其送检(2014)京国立内证字第13137号公证书中购买取得的保存于公证处的部分纸尿裤的行为进行保全证据。
当日,公证员与公证处工作人员随同赵刚将(2014)京国立内证字第13137号公证书中购买取得的保存于公证处的标识为“13137-①、13137-②、13137-③、13137-④”加封纸尿裤包装箱带到北京市朝阳区溪阳东路附近的中轻大厦3层的国家纸张质量监督检验中心的306室,并将该加封纸尿裤交由自称该场所的工作人员,该工作人员对上述包装箱当场进行接收、开封并对包装箱内的纸尿裤进行登记。
赵刚当场取得了盖有显示国家纸张质量监督检验中心字样印章的《国家纸张质量监督检验中心产品质量检验委托书》一份(样品编号:2015-0019),之后,赵刚随同该工作人员前往7层的702A开具增值税发票一张,并取得《说明》一份,说明中载明国家纸张质量监督检验中心隶属于中国制浆造纸研究院,财务等行政管理都归属于研究院管理。
(2014)京国立内证字第13137号公证书中标识为13137-⑤加封纸尿裤包装箱由赵刚带离我处收执。
2015年1月16日,北京市国立公证处出具了(2015)京国立内证字第0237号公证书。
2015年1月16日,国家纸张质量监督检验中心出具《检验报告》,检验项目为回渗量,其中“13137-①、13137-②、13137-③、13137-④”的回渗量分别为0.5、0.4、8.4、9.3。
(二)大王南通公司生产的大王产品的检验情况2014年12月1日,大王株式会社的受托单位众天扬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秦爱娟再次在北京市国立公证处公证下,使用公证处电脑通过登陆天猫网在天猫店铺“邦威母婴专营店”购买大王维E系列纸尿裤(L54片)4包。
2014年12月5日,公证员签收三个百事汇通快递。
2014年12月6日,公证员再次签收百事汇通快递一个。
2014年12月10日,公证员对上述签收的快递拆封,显示均内装标识有“GOO.N”标识的纸尿裤(L54)一包,纸尿裤外包装上显示生产商“大王(南通)生活用品有限公司,其中一个快递中含有发票一张,发票信息与下单购买的信息一致,之后,重新封装并分别标识为13138-①、13138-②、13138-③、13138-④,该纸箱留存于公证处。
2014年12月18日,北京市国立公证处出具(2014)京国立内证字第13138号公证书。
2015年1月5日,北京市国立公证处公证员及公证处工作人员随同大王株式会社的受托单位众天扬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赵刚将(2014)京国立内证字第13138号公证书中购买取得的标识有13138-①、13138-②、13138-③、13138-④的加封纸尿裤包装箱送到国家纸张监督检验中心进行检验,赵刚当场取得检验委托书及发票一张。
2015年1月16日,北京市国立公证处出具(2015)京国立内证字第0238号公证书。
2015年1月16日,国家纸张质量监督检验中心针对上述送检样品出具《检验报告》,检验项目为回渗量,其中“13138-①、13138-②、13138-③、13138-④”的回渗量分别为2.8、2.2、2.2、0.5。
四、其他事实大王株式会社确认梦葆公司进口的涉案产品与(2015)京国立内证字第0237号公证书中用于检测的产品均系其授权的工厂生产。
原告因本次诉讼支出购物费249元、公证费6000元、翻译费2870元、咨询费及律师费若干。
本院认为:大王株式会社系第9855005号“GOO.N”商标的商标权人,大王南通公司系涉案商标的排他性许可使用权人并经大王株式会社授权有权单独或共同提起诉讼,故大王株式会社与大王南通公司的合法权利均受我国法律保护。
本案的争议焦点是:一、被告是否系被控侵权产品的进口商;
二、大王株式会社在带有涉案商标的商品上注明“日本国内限定贩卖品FORSALEINJAPANONLY”是否属于对涉案商标权的保留。
三、被告将大王株式会社限定日本销售的涉案商品进口至中国是否会贬损涉案商标的价值从而侵犯大王株式会社的涉案商标权。
四、涉案进口商品上标注了www.kao.com的网址是否属于商标法第57条第(7)项的商标侵权行为。
关于焦点一:被告梦葆公司否认原告从宝贝日记实体店及宝贝日记官网购买的涉案大王纸尿裤产品系其进口。
本院认为,首先,涉案产品上加贴的中文标签上注明进口商即梦葆公司,且注明的注册地址与梦葆公司的工商注册地址一致;
其次,根据本院依原告申请向杭州海关及余杭海关调取的企业报关单电子数据及海关进口货物报关单显示梦葆公司在2014年1月20日确从日本进口了各种型号的大王纸尿裤,包括本案所涉规格为M68的大王纸尿裤,这与梦葆公司庭审中陈述从未经营进口业务的抗辩相互矛盾;
最后,宝贝日记官网的经营主体显示为杭州讯客网络科技有限公司,而该公司的法定代表即为陈高林,与梦葆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系同一人。
综上所述,可以认定涉案大王纸尿裤产品系由梦葆公司进口至中国。
梦葆公司关于涉案产品非其进口的抗辩意见,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信。
关于焦点二:本院认为,首先,原告主张其在所生产的带有涉案商品的商品上标注“日本国内限定贩卖品FORSALEINJAPANONLY”属于对涉案商标权的保留,但所谓的商标权保留没有相应法律依据。
其次,根据“商标权用尽原则”,商品在商标权人控制的状态下进入流通领域后,商标权人无权禁止他人对合法取得的物进行处分,也即商标权人在该有形物上的商标权已然用尽,这本身就是为了体现商标权人的商标权与合法取得商品的所有权人的物权之间的界限所在,反过来亦说明原告关于商标权保留的主张与上述原则相悖。
最后,原告与其经销商所作的关于销售区域的限制仅约束于其双方,对外并无约束力,且即使违反约定产生的也是违约责任,而非侵权责任,其以与销售商关于销售区域的限制约定说明其对相应的商标权做了保留的主张亦不能成立。
综上,原告关于商标权保留的主张缺乏法律依据,其自行在商品上所附属的关于销售区域的限制并不当然对所有销售商具有约束力,且即使具有约束力,也并不能以此主张超出销售区域范围的商品即构成商标侵权。
关于焦点三:原告主张梦葆公司将其限定日本国内销售的商品进口至中国造成对其涉案商标价值的贬损,构成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七)项“给他人的注册商标造成其他损害的”的商标侵权行为。
原告据以上述主张的主要理由为进口的涉案产品品质明显劣于大王南通公司在国内生产的同类产品,以及无法享受国内产品的售后保障服务。
本院认为,首先,原告仅是对进口的涉案产品与大王南通公司生产的同类产品的回渗量进行了检测,但且不论检测结果的差异,回渗量虽然对纸尿裤的品质影响较大,但必不是唯一的决定因素,仅凭回渗量的比较即得出不同的纸尿裤的品质差异显然也不够科学;
其次,根据检测结果显示,进口纸尿裤回渗量的检测结果为0.5、0.4、8.4、9.3,大王南通公司生产的同类纸尿裤的检测结果为2.8、2.2、2.2、0.5,从上述检测结果也无法得出明显优劣之差;
第三,即使如原告所述,进口的涉案产品的品质劣于大王南通公司的生产的同类产品,但该差异本就是事实,消费者通过使用感知到该差异只会得出不同产地生产的同类产品的差异,不必然会对原告的涉案商标价值造成贬损,况且不论是进口的涉案产品还是大王南通公司生产的同类产品均使用了涉案商标,即使如原告所述消费者对进口商品的评价降低,相反也会对大王南通公司生产的产品评价升高,自然也无法得出对涉案商标的价值总体造成贬损的结论;
第四,至于原告所主张的售后服务的问题,原告并未提供有效证据证明售后的差异,且即使存在差异,消费者在购买此类进口商品时也有所预知,也不必然会因为售后的差异而造成对原告涉案商标价值的贬损。
综上,原告主张被告将其限定日本国内销售的涉案产品进口至中国损害了其涉案商标价值的主张,依据不足,不能成立。
关于焦点四:本院认为,原告并未举证证明涉案进口产品上标注的www.kao.com网址属于花王公司的网址;
即使该网址是花王公司的网址,构成虚假宣传,也不属于商标法规制的对象,原告据此主张被告的行为构成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七)项的商标侵权行为,显然不能成立。
综上,原告主张被告将其限定日本国内销售的带有涉案商标的商品进口至中国的行为侵犯其涉案商标专用权的主张,依据不足,不能成立。
故对其针对被告的诉请,本院均不予支持。
据此,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涉外民事关系法律使用法》第五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大王制纸株式会社、大王(南通)生活用品有限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
本案案件受理费5800元,由原告大王制纸株式会社、大王(南通)生活用品有限公司负担。
原告大王制纸株式会社、大王(南通)生活用品有限公司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三十日内,被告杭州梦葆科技有限公司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一份,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5800元。
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
在上诉期满次日起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