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6)粤06刑终776号原公诉机关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李某,男,于广西壮族自治区玉林市北流市,汉族,初中文化,务工,住北流市,因本案于2015年11月11日被羁押,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18日被逮捕,现押于佛山市南海区看守所。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刘某,男,于福建省龙岩市上杭县,汉族,中专文化,务工,住上杭县,因本案于2015年11月11日被羁押,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18日被逮捕,现押于佛山市南海区看守所。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莫某,女,于广西壮族自治区贵港市桂平市,汉族,大专文化,务工,住桂平市,因本案于2015年11月11日被羁押,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18日被逮捕,现押于佛山市南海区看守所。
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法院审理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检察院以佛南检公诉刑诉(2016)800号起诉书指控原审被告人李某、刘某、莫某犯假冒注册商标罪一案,于2016年6月13日作出(2016)粤0605刑初1123号刑事判决书。
原审被告人李某、刘某、莫某不服,向本院提出上诉。
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上诉人,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判决认定,2015年6月开始,李某、刘某、莫某在淘宝开设“安可家居日用”、“爱礼家居日用”、“荟萃日化”、“三源日化”等网店,通过网络销售假冒“潘婷”、“沙宣”、“清扬”、“海飞丝”、“力士”等注册商标的洗发水。
其中,李某负责购买洗发水原液及标有上述标识的空瓶、灌装洗发水、通过快递发货;
刘某、莫某则负责管理淘宝网的接单等工作。
同年11月11日,民警将李某等人抓获,同时在佛山市南海区黄岐某大街25巷2号一楼2号房、佛山市南海区黄岐某新村0088号四楼出租屋、佛山市南海区黄岐海北路某苑15座某房内起获假冒“潘婷”等注册商标的洗发水共计200瓶以及电脑、快递单、记账本等物品。
后民警在广州白云区某货运市场A10档8-11档某物流公司起获李某已销售,准备发货的假冒“沙宣”品牌的洗发水共720瓶。
至被抓获,李某、刘某、莫某已卖出的洗发水约2720瓶,非法经营数额约人民币108800元。
另查明,李某被抓获后,带侦查人员到其和莫某居住的佛山市南海区黄岐某新村0088号四楼出租屋将莫某抓获。
商标注册证号为第636232号的“沙宣”文字商标、商标注册证号为972591号的“潘婷”文字商标、商标注册证号为第1544325号的“head&shoulders海飞丝”字母文字组合商标所有人均是宝洁公司,商标注册证号为第8640422号的“清扬”文字图形组合商标、商标注册证号为第3767362号的“力士”文字商标所有人均是联合利华有限公司,核定使用商品类别均为第3类,包括洗发剂、洗发水、洗发液、香波、护发素、香皂、浴液、泡沫浴液等。
上述商标均在其核准续展注册有效期内。
经比对,李某、刘某、莫某在涉案产品上使用的标识与上述注册商标相同。
原审法院认为,李某、刘某、莫某未经注册商标所有人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假冒注册商标罪。
公诉机关所控罪名成立。
李某在案发后带侦查人员抓获其他同案人,是立功,依法予以从轻处罚;
李某、刘某、莫某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予以从轻处罚。
刘某、莫某在共同犯罪中所起作用相对较小,在量刑时予以考虑。
关于罚金数额。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四条的规定,原审法院对李某科以罚金人民币五万五千元,酌定对刘某、莫某分别科以罚金三万元。
现场缴获的作案工具、赃物(未随案移送,详见扣押物品清单),由公安机关予以没收,上缴国库或予以销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八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二)项、第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条之规定,判决:一、李某犯假冒注册商标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万五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
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1月11日起至2017年5月10日止。
罚金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30日内缴纳)。
二、刘某犯假冒注册商标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
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1月11日起至2017年5月10日止。
罚金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30日内缴纳)。
三、莫某犯假冒注册商标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
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1月11日起至2017年5月10日止。
罚金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30日内缴纳)。
四、现场缴获的作案工具、赃物(未随案移送,详见扣押物品清单),由公安机关予以没收,上缴国库或予以销毁。
上诉人李某上诉称:本案中李某、刘某、莫某三人分工合作,在共同犯罪中不应有主要作用和次要作用之分,且在侦查中李某主动坦白犯罪事实,积极配合公安机关破案,及时揭发同伙,有立功表现,因此原判量刑过重,请求二审法院从轻处罚。
上诉人刘某上诉称:本案中案涉假冒产品的网络交易中因为有未交易成功的,所以实际上交易成功的量为2000多瓶,准确的非法经营数额为8万元。
另外,案涉淘宝网不是刘某开设,且刘某从未接触和分取非法所得资金,只是担任网络客服工作,系本案从犯,在共同犯罪中所起作用较小,因此,原判量刑过重,请求二审法院从宽处理。
上诉人莫某上诉称:莫某在本案中是从犯,其于2015年6月应李某的请求答应去他那工作,工作的职责是李某安排的。
李某让莫某在淘宝网做客服,并承诺每月的工资是3千元,包吃住。
实际上李某直到案发每月就给莫某几百元的生活费。
因此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减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原审认定李某、刘某、莫某犯假冒注册商标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李某、刘某、莫某未经注册商标所有人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且假冒两种以上注册商标,非法经营数额在三万元以上,构成假冒注册商标罪,情节严重,依法应予惩处。
在量刑情节方面,在假冒注册商标的共同犯罪中,李某起主要作用,但鉴于其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以及有协助侦查人员抓获其他同案人之立功情节,依法予以从轻处罚,故原判综合考量上述因素基础上判处李某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维持;
刘某、莫某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是从犯,且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应依法从轻处罚,故原审判处刘某、莫某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维持。
关于李某、刘某、莫某上诉提出原判量刑过重的意见,理据不充分,本院不予采纳。
综上所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
依照《》第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