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苏05民辖终1164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小狗电器(北京)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北苑路169号1号楼6层。
法定代表人:檀冲,该公司总经理。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苏州宝家丽智能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苏州高新区科灵路78号。
法定代表人:江志权,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阮志刚,上海沪威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晓东,苏州市新苏专利事务所有限公司专利代理人。
原审被告:北京中芯线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北苑路169号1幢6层602室。
法定代表人:弓义,该公司总经理。
原审被告:苏州格润德电气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苏州市相城区渭塘镇西湖工业园。
法定代表人:王礼杰,该公司总经理。
原审被告:浙江天猫网络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杭州市余杭区五常街道五常大道168号3号楼三层。
法定代表人:陆兆禧,该公司总经理。
上诉人小狗电器(北京)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小狗电器公司)因与被上诉人苏州宝家丽智能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宝家丽公司)、原审被告北京中芯线科技有限公司、苏州格润德电气有限公司、浙江天猫网络有限公司侵犯实用新型专利权纠纷一案,不服苏州市虎丘区人民法院(2016)苏0505民初2404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
小狗电器公司上诉称,一审法院在地域管辖方面既非被告住所地也非侵权行为地,而是原告住所地,即使实际收货地处于一审法院的管辖地,也不应简单认定该实际收货地为侵权行为地。
新民事诉讼法司法解释对于知识产权管辖的改变,即增加的“信息网络侵权行为的原告住所地具有管辖权”仅包括以无形状态体现在网络上的侵权行为,而不应包括有形状态利用或借助网络进行的侵权行为。
在寻找被告容易的情况下,为便于法院取证和审理,对于有实际产品的涉嫌侵权行为,仍应适用侵权行为地或者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
一审法院将实际收货地简单认定为侵权行为地并不符合民事诉讼法司法解释的立法本意。
本案中四个被告的住所地均没有在××虎××区,侵权行为地也无法指向苏州市××××区,因此一审法院对于本案并无管辖权,本案最有利于法院查证、审理的管辖法院应为北京市知识产权法院。
故请求撤销一审裁定,将本案移送至北京知识产权法院审理。
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系侵权之诉,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八条的规定,因侵权行为提起的诉讼,由侵权行为地或者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专利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若干规定》第五条的规定,因侵犯专利权行为提起的诉讼,由侵权行为地或者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
侵权行为地包括:被诉侵犯发明、实用新型专利权的产品的制造、使用、许诺销售、销售、进口等行为的实施地;
专利方法使用行为的实施地,依照该专利方法直接获得的产品的使用、许诺销售、销售、进口等行为的实施地;
外观设计专利产品的制造、许诺销售、销售、进口等行为的实施地;
假冒他人专利的行为实施地。
上述侵权行为的侵权结果发生地。
本案中,宝家丽公司通过天猫网站购得涉嫌由小狗电器公司生产、销售的产品,货物收件地点位于苏州市××××区,故宝家丽公司诉请所指向的侵权行为地在苏州,苏州市虎丘区人民法院作为侵权行为地法院对本案依法享有管辖权。
小狗电器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依法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赵晓青代理审判员 林银勇代理审判员 徐飞云二〇一六年九月十二日书 记 员 朱雯俊附:本裁定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
(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
(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
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
、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不服第一审人民法院裁定的上诉案件的处理,一律使用裁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