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豫01民初831号原告:福建七匹狼实业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周少明,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晓东,山东远程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亮,山东鲁能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登封市万佳商贸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李书伟,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甄爱锋,河南国计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福建七匹狼实业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七匹狼公司)与被告登封市万佳商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万佳商贸)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5月2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七匹狼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亮,被告万佳商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甄爱锋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七匹狼公司向本院提出判令万佳商贸:1、立即停止侵害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2、赔偿经济损失及合理支出3万元;
3、承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
事实和理由:七匹狼公司是经福建省工商行政管理局核准成立,以服装服饰产品及服装原辅材料的研发设计制造、销售、自营和代理各类商品和技术的进出口为主业的股份有限公司,是第933429号“七匹狼+SEPTWOLVES+奔狼图形”商标所有人,该商标于2002年3月被国家工商总局商标局认定为中国驰名商标。
原告另取得第706061号“SEPTWOLVES”、第706062号“奔狼图形”、第706063号“七匹狼”、第706064号“奔狼图形”、第5319995号“奔狼图形”、第3368418号“奔狼图形+SEPTWOLVES”等商标。
原告品牌被认定为“国家免检产品”及“中国名牌产品”,2004年、2005年被评为“中国500家最具有价值品牌”。
多年来,原告在研发、市场推广、广告等方面投入巨大的财力物力,使七匹狼产品成为具有极高知名度的优秀民族品牌。
原告调查发现,被告在其经营场所内大量销售侵害原告商标权的腰带,其价格低廉,做工粗糙,给原告品牌造成了严重损失。
被告作为专业的商业销售机构,应具备相应的辨别知识、能力,被告大肆销售上述侵害第5319995、933429号商标权的产品,没有尽到相应的义务,应承担法律责任。
万佳商贸辩称,没有销售被控商品,销售皮带有合法来源,公证购买无现场照片,赔偿数额无依据。
庭审中,法庭总结了以下争议焦点:1、万佳商贸是否存在侵害七匹狼公司商标权的行为。
2、七匹狼公司要求万佳商贸承担赔偿的依据。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
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认。
对有争议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1、原告提供的山东省莱西市公证处出具的(2014)莱西证经字第710号公证书,该公证书系公证机关接到申请后,对购买及产品封存行为的公证,加盖有公证机关的印章,收集方式和证据形式合法,且公证机关具有保全证据的法定职能,作为证据的合法性、真实性应予认定。
该证明内容与本案待证事实即侵权行为主体的认定具有关联性,故该证据具有合法性、真实性、关联性,应予认定。
被告称公证书购买地与封存地不一致而对公证书内容有异议的理由不能成立,其该质证意见本院不予采信。
2、原告提交上述公证书所附票据及公证费发票,从上述票据内容看,所附票据内容为涉案产品费用,公证费发票为保全证据费用,与公证书的记载能相互印证,且被告也未提出相反证据,上述票据证明内容与本案待证事实即涉案合理支出的认定具有关联性,故该证据具有合法性、真实性、关联性,应予认定。
被告称公证费发票不显示侵权商品名称与本案无关的理由不能成立,其该质证意见本院不予采信。
3、被告提交了个体户王松花的营业执照及购货单据,购货单据虽然有皮带10条的内容,但没有具体名称、型号等内容,且无购货发票等其他证据印证,与本案被控侵权商品腰带的关联性无法认定,上述证据的关联性本院不应予认定。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七匹狼公司于2009年8月7日经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核准注册了第5319995号“奔狼图形”商标,有效期至2019年8月6日。
核定使用商品为第25类的服装;
衬衫;
运动衫;
茄克(服装);
裤子;
T恤衫;
婴儿全套衣;
游泳衣;
防水服;
舞衣;
鞋;
足球鞋;
靴;
帽;
袜;
手套(服装);
领带;
腰带;
婚纱(截止)。
福建省晋江金井侨乡服装工艺厂注册的第933429号“奔狼图形+SEPTWOLVES+七匹狼”组合商标,有效期自1997年1月21日至2007年1月20日,经续展有效期自2007年1月21日至2017年1月20日。
该商标于1998年12月28日转让给福建七匹狼制衣实业有限公司,2002年1月8日转让给福建七匹狼集团公司,2003年1月28日转让给七匹狼公司。
核定使用商品为第25类的服装,领带,鞋,帽,袜,手套。
2002年3月22日,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出具商标监(2002)139号文件,认定在休闲服商品上的七匹狼商标为驰名商标(所附图样为第933429号组合商标)。
2014年10月11日,青岛天地人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任超到山东省莱西市公证处申请公证保全,同年10月16日,任超在公证人员的监督下来到登封市中岳大街中段的万佳生活广场,付款13元购买吊牌上含有“奔狼图案”和“SEPTWOLVES”字母的腰带一条及其它商品;
现场取得万佳生活广场购物小票一张及发票号码分别为01636755加盖有“登封市万佳商贸有限公司发票专用章(1)”的机打发票一张。
公证处对该物品进行了封存,2014年10月23日,福建七匹狼集团有限公司及七匹狼公司共同指派检验人员郑海龙对腰带进行了鉴定,出具鉴别证明一份。
鉴定后公证处工作人员对腰带重新进行了封存。
山东省莱西市公证处于2014年10月28日对上述过程出具了(2014)莱西证经字第710号公证书予以确认,对被控侵权产品及销售地点拍摄了照片并附于公证书。
庭审中,本院对公证购买的涉案产品进行现场拆封。
拆开封存商品,内为一条黑色皮腰带,腰带有吊牌二张及腰带挂扣,吊牌扣及腰带挂扣上部使用了上下结构的“奔狼图形+R+SEPTWOLVES”标识;
其中一张吊牌反面印有“合格证”,合格证所附内容有“广州金兔皮件有限公司,地址:广州市广场一路1318号康乐大厦五楼”字样;
腰带头部有一“奔狼图形”,腰带头与腰带接口处纸封上使用了“奔狼图形+R+SEPTWOLVES+七匹狼皮具”标识。
另查明:1、七匹狼公司2012年2月29日签订授权委托书,授权青岛天地人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行使向中国的公证机构申请证据保全等事项的代理权,授权期限自2012年2月29日至2014年12月31日止。
2、七匹狼公司提交山东省莱西市公证处2014年11月5日出具的公证费发票一张,项目内容为保全证据,金额3000元,本案主张支付公证费1000元。
3、二被告提交经营者为王松花的营业执照及购货单据各一份,购货单据印章模糊,显示名称为老人头皮带商行,地址步行街商贸城内宏合小商品城一楼01号,单据内容有皮带10条,单价10元,总额100元。
本院认为,七匹狼公司依法获得第5319995、933429号注册商标,其在核定的商品上享有注册商标专用权。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规定,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属于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本案中,被控产品与第5319995号商标核定使用商品均为腰带,属于同一种商品;
与第933429号商标核定使用商品均为第25类,属于类似商品。
被控产品使用的“奔狼图形”标识与第5319995号商标相对比,两者图案相同,为相同的商标标识,侵犯了七匹狼公司的商标专用权。
被控产品使用的组合标识与第933429号商标相对比,两者“奔狼图形”相同,前者标识中多一字母R,缺少文字“七匹狼”,但这些不同点不足以显著引起视觉注意,两者的整体视觉效果仍然相近似,构成近似的商标标识;
被控产品使用了与七匹狼公司的第933429号商标近似的商标标识,且足以使相关公众与七匹狼公司的服装产品产生混淆,认为两者在来源上具有特定的联系,故侵害了七匹狼公司的商标专用权。
万佳商贸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亦构成对七匹狼公司注册商标专用权的侵害。
因此,七匹狼公司请求万佳商贸停止侵权并赔偿损失的诉讼请求,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万佳商贸所售被控侵权产品是否有合法来源问题。
涉案商品没有正规包装,标注生产企业的名称、地址等商品信息与七匹狼公司不一致,按照一般的市场经验即可初步辨别商品的真伪,万佳商贸未尽到应尽的审查注意义务,因此对侵权商品假冒七匹狼公司商标属于明知,其提供的证据与本案没有关联性,亦与其辩称没有销售涉案产品相矛盾,故不能认定侵权商品有合法来源,其认为其不应承担赔偿责任的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赔偿损失的数额。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六十三条规定:侵犯商标专用权的赔偿数额,按照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
实际损失难以确定的,可以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
权利人的损失或者侵权人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参照该商标许可使用费的倍数合理确定。
赔偿数额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
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注册商标许可使用费难以确定的,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三百万元以下的赔偿。
七匹狼公司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因万佳商贸侵权所受到的损失或万佳商贸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本院综合考虑涉案商标的知名度、万佳商贸侵权行为的性质、经营时间、经营规模及七匹狼公司为制止侵权行为的合理开支,酌定赔偿数额为8000元。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三项、第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登封市万佳商贸有限公司立即停止销售侵害原告福建七匹狼实业股份有限公司第5319995、933429号注册商标专用权商品的行为;
二、被告登封市万佳商贸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福建七匹狼实业股份有限公司经济损失8000元;
三、驳回原告福建七匹狼实业股份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50元,由福建七匹狼实业股份有限公司负担250元,登封市万佳商贸有限公司负担3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八份,上诉于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