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拉科斯特股份有限公司与巴冬金侵害商标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16)粤0111民初3356号
案件名称拉科斯特股份有限公司与巴冬金侵害商标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广州市白云区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一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16-09-07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拉科斯特股份有限公司,巴冬金

案由

案由侵害商标权纠纷

全文

文书内容中华人民共和国广东省广州市白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粤0111民初3356号原告:拉科斯特股份有限公司(LACOSTE),住所地法国巴黎卡斯提拉恩街8号(75001)(8,RUEDECASTIGLIONE,75001PARIS,FRANCE)。

法定代表人:Mr.FrédéricBlanc。

委托代理人:舒东,广东中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巴冬金,女,1969年1月9日出生,汉族,身份证地址江西省抚州市广昌县。

原告拉科斯特股份有限公司诉被告巴冬金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18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的委托代理人舒东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逾期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本案涉及的原告注册商标有第1318589号图形注册商标“(指定颜色)”,核定使用商品为第25类,第141102号文字商标“LACOSTE”,核定使用商品为第25类,上述商标均在有效期内,原告依法享有注册商标专用权。

多年来,原告将上述商标在世界范围内广泛使用并大量宣传,并在中国建立了极高的知名度。

2005年9月16日,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在其(2005)长民三初字第94号《民事判决书》中,依法认定原告持有的“”商标为中国驰名商标。

被告未经原告授权,擅自在其淘宝网店“制衣优品66”大量展示、销售标记原告上述商标的商品。

原告从被告网店购得标记上述商标的针织衫一件,鉴定后发现为假冒原告注册商标的商品。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的有关规定,被告大量存储、销售假冒原告注册商标之商品的行为已构成侵权。

该等行为不但给原告带来了严重的经济以及商品形象上的损失,并且对原告的企业经营带来了恶劣影响。

原告是全球服装行业的著名品牌,产品及商标的知名度极高,被告作为服装销售行业的从业者,不可能不知道原告及其商标,可见被告是故意假冒原告商标,主观过错严重,应加大赔偿。

故请求法院判令:1.被告立即关闭其淘宝网店“制衣优品66(网址为https://shop126806954.taobao.com)”,并不得再销售侵害原告商标权的商品;

2.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100000元,其中已包括原告因追究被告之侵权责任而须支付的律师费和证据保全公证费、翻译费、原告购买被告假冒其商标之商品的价款;

3.被告在《广州日报》上刊登声明,以消除因其侵权造成的不良影响;

4.被告负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

被告书面递交答辩状称: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

一、被告没有侵权故意,无需承担侵权责任。

被告销售涉案商标产品的行为是在不知情情况下实施的,无主观过错。

涉案商标产品在外观上一般人很难辨别其是否为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产品,被告也从未因销售涉案产品受到过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的处罚,且原告于2016年1月取证后,也没有及时发出要求被告停止侵权行为的警告或请求,也没有及时到法院起诉,被告的行为完全是在不知情的情况下实施的。

此外,被告所销售的涉案产品是从正当途径购进,有合法来源,无需承担商标侵权责任;

二、原告诉请被告赔偿100000元损失没有任何依据,依法不应得到法院的支持。

原告并未提供任何依据说明其损失赔偿额是如何计算而来的,应当对自己的主张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

原告提交的票据与客观事实不符,该费用不应由被告承担。

根据《商标法》规定,原告不能证明其自称的因被告商标侵权所遭受到的损失,商标侵权赔偿数额应按照原告所认为的因答辩人侵权所得的利益进行赔偿,而被告的侵权所得利益只有226元。

经审理查明:经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核准,拉科斯特衬衫股份有限公司注册了第1318589号“”(指定颜色)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第25类:衣物、衬衫、T恤衫、运动衫、风雪大衣、袜子、拖鞋等,注册有效期自1999年9月28日至2009年9月27日,后经核准,变更注册人为原告并续展有效期至2019年9月27日。

经中华人民共和国工商行政管理总局核准,拉克斯特衬衫有限公司注册了第141102号“LACOSTE”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第25类:衣服,注册有效期自1980年10月30日至1990年10月29日,续展有效期自1990年10月30日至2000年10月29日,后经核准,变更注册人为原告并续展有效期至2020年10月29日。

原告为证明上述商标知名度,提交了(2005)长民三初字第94号民事判决书一份,该判决书认定第141103号“”商标为驰名商标。

2016年1月19日,原告委托代理人潘淑如向广东省广州市白云公证处(以下简称“白云公证处”)申请办理网上购物保全证据公证。

同日,潘淑如在白云公证处通过公证处的电脑上互联网购物,公证人员对此过程进行了监督。

操作如下:点击进入360浏览器,在地址栏输入“www.taobao.com”进入页面,点击“登录”进入页面,在“店铺”下的方框内输入“制衣优品66”,点击搜索进入页面,点击“¥218.00”字样上的图片进入页面,点击“成交记录58”“信誉”“最近半年”等页面并截屏保存,点击“尺码”的“L”,“颜色”的从左向右数第二幅图片,点击“立即购买”进入页面,在“给卖家留言”旁的方框内输入“发圆通快递”。

点击“提交订单”,在“支付宝密码”下的方框内输入密码,点击确认付款进入链接页面。

点击“我的淘宝”下的“已买到的宝贝”进入链接页面,点击“订单号:1573140356089949”的“订单详情”进入页面。

整个过程有公证人员的现场录像,页面截屏保存。

2016年3月1日,白云公证处作出(2016)粤广白云第868号公证书,证明与公证书相粘连的19页页面截屏打印件的复印件与原件相符,该原件为现场所取得,所附录像为公证人员拍摄,与实际情况相符。

2016年1月22日上午,配送(物流)公司将印有“圆通速递”物流单号为700127730886的包裹送至白云公证处的办证中心,潘淑如进行了签收。

2016年1月26日下午,潘淑如在白云公证处办公室对上述所收包裹进行了拆包、查看。

公证人员对收到的包裹及包裹内商品进行了拍照封存。

同时,潘淑如通过公证处电脑上网确认收货。

2016年3月1日,白云公证处作出(2016)粤广白云第870号公证书,证明与公证书相粘连的9页页面截屏打印件的复印件与原件相符,该原件为现场所取得,所附录像为公证人员拍摄,与实际情况相符。

在查验公证封存物封存完好的情况下,经当庭开拆可见:黑色针织衬衫一件,衣服左胸前有绿色鳄鱼标识,领部棉质标签上有“LACOSTE”标识,纸质吊牌上有“LACOSTE”及绿色鳄鱼标识。

原告提交了鉴定证明,证明上述针织衫并非原告或其授权生产厂商生产的产品,而为冒牌假货。

原告为证明本案维权支付的费用,提交了2016年3月17日广东中显律师事务所出具的号码21441612、金额10000元的律师费发票一张;

提交了2011年1月24日广东省广州市广州公证处出具的号码10008539、金额2500元的公证费发票一张;

提交了2014年4月30日广东省广州市广州公证处出具的号码02128574、金额500元的公证费和副本费发票一张;

提交了2015年9月24日广东省广州市广州公证处出具的号码12320150、金额120元的公证费和副本费发票一张;

提交了2016年1月19日广东省广州市白云公证处出具的号码09974443、金额4950元的公证费发票一张;

提交了2014年3月6日广东省广州市广州公证处出具的号码04481328、金额60元的代译件译费发票一张;

提交了2014年3月6日广州市越秀区汇文翻译服务部出具的号码01083057、金额150元的翻译费发票一张。

为证明涉案淘宝网店的注册人为被告,原告提供了浙江淘宝网络有限公司出具的会员信息披露函,记载被告为“制衣优品66”的注册人。

另,根据原告申请,本院向浙江淘宝网络有限公司调取了“制衣优品66”淘宝网店从本案起诉前两年至今的所有交易记录,记录显示从2015年7月至2016年3月,涉案网店销售“鳄鱼”“LACOSTE”服饰共计约有450条记录,交易成功金额超过80000元。

上述事实,有商标注册证、公证书、鉴定证明、委托书、企业注册基本资料、发票、民事判决书、光盘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原告为第1318589号、第141102号注册商标权利人,该注册商标均处于有效保护期内,原告享有的注册商标专用权依法应受保护。

经比对,涉案被控侵权商品上的绿色鳄鱼标识与原告的第1318589号注册商标基本一致,涉案被控侵权商品上的“LACOSTE”标识与原告的第141102号注册商标完全相同,以普通消费者认知眼光,极易导致相关公众误认为被控侵权商品为原告或其授权生产厂商生产的产品,构成混淆。

举证期限内,被告未提供证据证明其销售被控侵权商品经过权利人的许可或有其他合法来源,故被告销售涉案被控侵权商品的行为侵害了原告的注册商标专用权,原告要求被告立即停止侵权并赔偿损失,合理合法。

但被告开设淘宝网店的行为并没有侵犯原告的注册商标专用权,故对原告要求被告关闭“制衣优品66”淘宝网店的诉请,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原告要求被告在《广州日报》刊登声明以消除不良影响的诉讼请求,由于原告未能提交证据证明涉案侵权行为确已造成不良影响,故该诉讼请求缺乏相应证据,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赔偿数额的问题。

原告提供的律师费、公证费、翻译费发票虽无显示与本案的关联性,但本案原告为制止涉案侵权行为确有委托代理人进行诉讼并办理诉讼所需主体资格证明、代表人身份证明及授权委托书等,故本院对律师费、公证费、翻译费等合理部分酌情予以支持。

关于原告主张的经济损失,因无充分证据证明原告的实际损失数额、被告因侵权行为而实际获利的数额及涉案注册商标许可使用费情况,故本院综合考虑涉案注册商标的声誉、侵权者的主观过错、侵权商品的销售形式、价格、期间及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等因素,并参考涉案店铺的交易记录明细,酌情确定被告侵权赔偿数额为45000元(含维权合理开支)。

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逾期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判决。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六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十六条、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被告巴冬金立即停止销售侵害原告拉科斯特股份有限公司第1318589号、第141102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

二、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被告巴冬金赔偿原告拉科斯特股份有限公司经济损失45000元(含维权合理开支);

三、驳回原告拉科斯特股份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诉讼费2300元,由原告拉科斯特股份有限公司负担1265元,被告巴冬金负担1035元(本案受理费已由原告预交,原告同意被告应负担部分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其迳付)。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原告拉科斯特股份有限公司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三十日内,被告巴冬金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州知识产权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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