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深圳市福田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粤0304刑初1123号公诉机关深圳市福田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韩某甲,户籍地:广东省汕尾市陆丰市,暂住深圳市福田区,无固定职业。
因涉嫌犯假冒注册商标罪,于2016年4月6日被抓获,当日被��圳市公安局福田分局刑事拘留,2016年5月10日被逮捕。
现羁押于深圳市福田区看守所。
辩护人林栋,广东致善律师事务所律师。
深圳市福田区人民检察院以深福检刑诉[2016]168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韩某甲犯假冒注册商标罪,于2016年8月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
本院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并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9月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深圳市福田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苏佩钦出庭支持公诉。
被告人韩某甲及其辩护人林栋均到庭参加诉讼。
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韩某甲于2016年1月开始在其租赁的深圳市福田区东园路向东围村1栋6单元605房从事iphone6型手机翻新并出售的犯罪活动。
被告人韩某甲从市场采购假冒苹果手机配件(外壳、后盖等),并从客户处获取旧iphone6型手机,在上述地点雇佣员工将所回收的旧苹果手机清理、维��并更换假冒苹果手机外壳、后盖等配件,制作成全新假冒苹果手机,随后出售,从中牟利。
另外,被告人韩某甲还从电子市场低价购买假冒iphone5s、5c型手机,再高价销售,从中牟利。
2016年4月6日,民警在深圳市福田区东园路向东围村1栋6单元605房抓获被告人韩某甲,并现场查获假冒iphone5s型手机45部(经鉴定价值人民币104200元)、iphone5c型手机25部(价值无法鉴定)、iphone6等手机40部(经鉴定价值人民币166629元)。
公诉机关提供了物证、书证、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及辩解、鉴定意见、勘验检查辨认笔录等证据证实上述事实。
公诉机关据此认为被告人韩某甲的行为已构成假冒注册商标罪,提请本院依法判处,建议对被告人韩某甲判处三年以上四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被告人韩某甲承认控罪,对公诉机关指控的假冒注册商标事实基���无异议,但辩称:1、鉴定价格过高;
2、现场查获的iphone5s、5c手机是其一个陈姓客户让其帮忙发货的,其不清楚该批手机的性质;
3、其只翻新iphone6手机,收取每部30元的代工费。
辩护人发表如下辩护意见:1、本案涉案手机价格鉴定明显过高,其鉴定不能作为定案依据;
2、本案涉案的二手翻新苹果手机,其中除40部iphone6手机外,其余的iphone5s、5c手机是被告人在市场上收购而来,已由他人翻新好的,对被告人的量刑情节应考虑从轻;
3、被告人认罪态度很好,具有悔罪表现,其主观恶性不大,属于初犯、偶犯,应从轻或减轻处罚;
4、被告人所犯假冒注册商标罪社会危害性相对不大,且大部分假冒商品尚未流出社会,未造成进一步社会危害性;
5、量刑情节上,被告人具有法定或酌定的从轻、减轻处罚情节,请求对被告人适用缓刑。
经审理查明:第6281379号“”和第5621463号“”商标由苹果公司注册,核定使用商品均为第九类,包括移动电话机等,注册有效期限分别为2010年4月28日至2020年4月27日、2010年4月14日至2020年4月13日。
被告人韩某甲于2016年1月开始在其租赁的深圳市福田区东园路向东围村1栋6单元605房从事iphone6型手机翻新并出售的犯罪活动。
被告人韩某甲从市场采购假冒苹果手机配件(外壳、后盖等),并从客户处获取旧iphone6型手机,在上述地点雇佣员工将所回收的旧苹果手机清理、维修并更换假冒苹果手机外壳、后盖等配件,制作成全新假冒苹果手机,随后出售,从中牟利。
另外,被告人韩某甲还从电子市场购买假冒iphone5s、5c型手机,再销售牟利。
2016年4月6日,民警在深圳市福田区东园路向东围村1栋6单元605房抓获被告人韩某甲,并现场查获假冒iphone5s型手机45部(经鉴定价值人民币104200元)、iphone5c型手机25部(价值无法鉴定)、iphone6等手机40部(经鉴定价值人民币166629元)。
上述事实清楚,且有经法庭举证、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1、涉案手机及照片等物证;
2、被告人的身份材料、涉案商标的注册资料、苹果公司出具的《鉴定报告》、《未授权声明》、扣押物品清单等书证;
3、证人韩某乙、李某甲、李某乙的证言;
4、被告人韩某甲的供述与辩解;
5、价格鉴定意见书;
6、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现场照片、辨认笔录。
证据确实、充分,能够相互印证,已形成完整的证据链,足以认定。
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第6281379号“”和第5621463号“”注册商标在有效期限内,依法受法律保护。
被告人韩某甲无视国家法律,未经注册商标所有人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上述��种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情节特别严重,其行为已构成假冒注册商标罪,应依法予以惩罚。
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
关于本案非法经营数额的认定。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二条之规定,制造、储存、运输和未销售的侵权产品的价值,按照标价或者已经查清的侵权产品的实际销售平均价格计算,侵权产品没有标价或者无法查清其实际销售价格的,按照被侵权产品的市场中间价格计算。
明确了非法经营数额的认定不是针对涉案侵权产品本身价值的确认,而是对作为一个整体呈现的侵权产品标价、实际销售价格或被侵权产品市场中间价格的评判和认定。
本案中,被告人韩某甲供述称,其翻新iphone6手机,每台赚取30元左右的加工费,其雇佣的工人韩某乙亦称不清楚翻新iphone6手机的实际销售价格,故本案中无法查清侵权产品的标价或实际销售平均价格,应按照被侵权产品的市场中间价格计算本案非法经营数额。
深圳市价格认证中心按被侵权产品的市场中间价格鉴定计算本案假冒注册商标的侵权产品(翻新iphone6手机)所对应的非法经营数额为人民币166629元,完全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规定,被告人韩某甲假冒两种注册商标“”和“”,非法经营数额在15万元以上,属于刑法第二百一十三条规定的“情节特别严重”,应当以假冒注册商标罪判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另外关于被告人韩某甲销售假冒注册商标商品翻新iphone5s、5c手机的问题,被告人韩某甲之前在侦查阶段���确供述了涉案被查获的翻新iphone5s、5c手机是从市场上直接收购回来后发货给老家的客户,证人韩某乙亦证称翻新iphone5s、5c手机是老板在市场直接收购可以立即进行销售的的产品,足以证实被告人韩某甲销售假冒注册商标商品的行为。
由于涉案被查获的尚未进行销售的翻新iphone5s、5c手机价值尚未达到刑事追诉标准人民币15万元,对此本院仅作为量刑情节酌情予以考虑。
被告人韩某甲当庭表示认罪,基本能够如实供述所犯罪行,认罪态度较好,有一定悔罪表现,可以从轻处罚。
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适当,本院依法予以采纳。
综合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情节、认罪态度及社会危害性,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及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韩某甲犯假冒注册商标罪,判��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九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
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4月6日起至2019年4月5日止;
罚金自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缴纳完毕。
)二、缴获的假冒注册商标之产品及作案工具依法予以没收、销毁。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姜菁菁人民陪审员 叶钧如人民陪审员 刘紫薇二〇一六年九月十二日书 记 员 陈 鹏李明哲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三条未经注册商标所有人许可,在同一种商��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情节特别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
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
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
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
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
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
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