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吴春华二人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一审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16)川1403刑初135号
案件名称吴春华二人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一审判决书
法院眉山市彭山区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一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16-09-18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曾某某,吴某某

案由

案由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

全文

四川省眉山市彭山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川1403刑初135号公诉机关四川省眉山市彭山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曾某某,女,因涉嫌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于2016年2月2日被眉山市公安局彭山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3月8日被取保候审。

辩护人雷波,四川贤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吴某某,女,因涉嫌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于2016年2月3日被眉山市公安局彭山区分局取保候审。

眉山市彭山区人民检察院以眉彭检诉刑诉[2016]12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曾某某、吴某某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于2016年7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

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眉山市彭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利、黄章建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曾某某及其辩护人雷波、被告人吴某某到庭参加诉讼。

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5年10月至2016年2月,被告人曾某某多次从一福建男子(真实身份待核实)处进购假冒、伪劣的中华、玉溪、软云等类香烟,并由被告人曾某某及其母亲被告人吴某某通过“某酒行”进行销售,销售金额5万余元。

2016年2月2日,彭山区烟草专卖局在彭山区观音镇对被告人曾某某、吴某某的“万信酒行”进行检查时,发现“某酒行”内有中华、云烟、玉溪等大量疑似假冒、伪劣烟草制品,现场扣押云烟(软珍品)203条、玉溪(软)144.7条、玉溪(硬)103.5条、中华(硬)120.5条、中华(软)0.4条、黄鹤楼(雅香金)14条、南京(内部专供)7条、云烟(紫)5条。

后委托四川烟草质量监督检测站对所扣押的疑似假冒、伪劣卷烟鉴别检验,经检验:除中华(软)为真品卷烟,其余卷烟均为假冒注册商标且伪劣卷烟。

以上涉案烟草总标值142263.46元,其中经鉴定为真品卷烟的中华(软)烟0.4条,合计233.2元。

2014年5月27日,因被告人吴某某经营场所销售、存储假冒伪劣烟草制品,彭山区烟草专卖局作出彭烟处(2014)第117号行政处罚决定书。

2015年3月12日,因被告人吴某某经营场所销售、存储假冒伪劣烟草制品、销售走私烟草制品及非法生产的烟草专卖品,彭山区烟草专卖局作出彭烟处(2015)第30号行政处罚决定书。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曾某某、吴某某销售明知是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销售金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请法庭结合本案的犯罪事实、犯罪情节、社会危害、社会影响、被告人的认罪态度等具体情况,综合予以量刑。

被告人曾某某当庭自愿认罪,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均无异议。

其辩护人雷波的辩护意见是,对公诉机关指控曾某某构成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的罪名及主要犯罪事实不持异议,但同时认为曾某某销售金额未达到5万元,系犯罪未遂、初犯,可以比照即遂犯从轻或减轻处罚。

曾某某同时还具有以下从轻或酌情从轻处罚情节,1.曾某某无犯罪前科,2.主动投案,3.到案后如实供述本人的罪行,又当庭自愿认罪。

4.在家庭经济困难的情况下,主动交纳违法所得和罚金。

综上,请法庭考虑曾某某所具有的各种从轻情节,对曾某某从轻处罚,判处被告人一年以下有期徒刑,并适用缓刑。

被告人吴某某当庭自愿认罪,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均无异议。

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基本一致。

另查明,2015年10月起至2016年2月止,被告人曾某某、吴某某先后进购假冒、伪劣的中华、玉溪、软云等类香烟三次,第一次的销售金额为人民币2.45万元,眉山市彭山区烟草专卖局出具价格证明该次进购的伪劣香烟市场价值为人民币2.8万元。

第二次的销售金额为人民币2万元。

第三次的销售金额为人民币1万元。

2016年2月3日四川省烟草质量监督检测站出具卷烟真伪鉴别检验结果证明单,确认在被告人吴某某处查获的香烟是假冒注册商标且伪劣卷烟。

又查明,2016年2月2日公安机关使用《传唤证》将被告人曾某某传唤到案,同日彭山区烟草专卖局向眉山市公安局彭山区分局经济犯罪侦查大队移送了涉案卷烟;

案发后二被告人在接受公安机关的讯问中如实供述其犯罪行为。

还查明,2016年9月13日被告人曾某某主动退缴违法所得人民币2万元,缴纳罚金人民币2万元。

被告人吴某某主动缴纳罚金人民币1万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曾某某、吴某某在开庭审理时亦无异议,并有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

物证云烟(软珍品)10盒、玉溪(硬)20盒、玉溪(软)20盒等卷烟;

眉彭公(经)传唤字(2016)7号传唤证、前科证明、抓获经过、彭烟处(2015)第30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复印件、物品清单、价格证明、四川省2015年在销卷烟价格目录、涉案烟草专卖品核价表、抽样取证物品清单、移送财物清单、彭山区烟草专卖局检查(勘验)笔录、证据先行登记保存批准书及通知书四川省政府非税收入一般缴款书(编号1137445277、1137445266、1137445288);

证人吴某珍、帅某某的证言;

二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

四川省烟草质量监督检测站卷烟真伪鉴别检验结果证明单、资质认定计量认证证书、上岗授权证、鉴定意见通知书、二被告人常住人口基本信息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曾某某、吴某某明知是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而进行销售,销售金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四条之规定,构成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依法应当承担刑事责任。

公诉机关指控二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均成立,本院予以确认。

二被告人到案后,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系坦白,依法可以从轻处罚;

二被告人当庭自愿认罪,且主动缴纳罚金并退缴违法所得,予以酌定从轻处罚。

关于被告人曾某某的辩护人认为,被告人销售金额未达到5万元,系犯罪未遂的辩护意见,与审理查明的事实相不符,本院不予采纳;

关于被告人曾某某的辩护人认为,被告人系主动投案的辩护意见,与审理查明事实相不符,本院不予采纳;

关于被告人的辩护人对被告人的其他量刑情节以及适用缓刑的辩护意见,符合本案实际和法律规定,本院予以采纳。

鉴于二被告人坦白,又当庭自愿认罪,主动缴纳罚金又退缴违法所得,认罪悔罪态度较好,认为对其适用缓刑没有再犯罪的危险。

综上,根据二被告人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二十五第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曾某某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万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已缴纳)。

二、被告人吴某某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万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已缴纳)。

三、对被告人曾某某退缴的违法所得人民币2万元予以没收,上缴国库;

四、对彭山区烟草专卖局向眉山市公安局彭山区分局经济犯罪侦查大队移送财物清单所列的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即伪劣卷烟,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四川省眉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

审 判 长  杨德勇代理审判员  张宇利人民陪审员  袁兴艺二〇一六年九月十八日书 记 员  李红梅附相关刑法条文与司法解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四条销售明知是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销售金额数额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

销售金额数额巨大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第二十五条第一款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

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

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第七十二条第一款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犯罪情节较轻;

有悔罪表现;

没有再犯罪的危险;

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

第三款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

第七十三条第二款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

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

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

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

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四条对于侵犯知识产权犯罪的,人民法院应当综合考虑犯罪的违法所得、非法经营数额、给权利人造成的损失、社会危险性等情节,依法判处罚金。

罚金数额一般在违法所得的一倍以上五倍以下,或者按照非法经营数额的50%以上一倍以下确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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