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民终809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太仓市科教新城琉璃艺术策划中心,经营地址江苏省太仓市。
经营者孙武。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南京苏高专利商标事务所(普通合伙),住所地江苏省南京市白下区中山。
执行事务合伙人柏尚春,所长。
委托代理人殷兆霞,该事务所职员。
上诉人太仓市科教新城琉璃艺术策划中心(以下简称太仓琉璃中心)因与被上诉人南京苏高专利商标事务所(以下简称南京苏高所)、专利代理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苏中知民初字第0025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
本院于2016年5月30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并于同年8月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太仓琉璃中心的经营者孙武,被上诉人南京苏高所的委托代理人殷兆霞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南京苏高所一审诉称:其是经国家知识产权局依法登记的专利代理机构。
2013年8月,其与太仓琉璃中心建立专利代理关系,太仓琉璃中心委托其申请外观设计专利15件。
为此,南京苏高所还先行垫交外观设计专利申请费150/件,共2250元,授权费385元/件,共计3465元。
按照合同约定,太仓琉璃中心在收到政府资助一个星期内将专利费用12690元支付给南京苏高所。
但是太仓琉璃中心在收到政府资助后迟迟未将上述款项支付给南京苏高所,经多次催要未果,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特诉请法院判令太仓琉璃中心:1、履行合同义务,向南京苏高所支付申请专利产生的申请费、授权费、代理费共计12690元;
2、承担本案诉讼费。
太仓琉璃中心一审辩称:南京苏高所违反合同约定,撰写的专利文件未经其审核,并且专利局下达的文件并未及时转递,导致涉案专利失效。
涉案专利现已失效,合同目的未能达到,故其不再支付涉案款项,请求驳回南京苏高所的诉讼请求。
一审法院查明:2013年3月21日,太仓琉璃中心作为甲方,南京苏高所作为乙方签订专利代理合同书一份,约定乙方依照《专利法》和《专利代理条例》及有关法规为甲方办理专利代理事务。
合同第二条第2项约定:乙方所撰写的专利申请文件应形式合规、内容完整、要件齐全、用语规范准确、技术公开适度,避免专利申请文件的撰写质量问题。
在申请文件撰写完毕后,须提交甲方审核,得到甲方确认后方可提交。
第二条第3项约定:乙方应及时向甲方通报专利申请的法律状态,按照甲方提供的通讯地址及时向甲方转达专利局的有关文件、发送待办事项,并依甲方指示完成各种不同程序的手续。
第三条第2项约定:(甲方)向乙方提供申请人、发明人等信息,出具申请专利所需的加盖公章的委托书等文件。
第三条第5项约定:甲方应按照本协议的约定向乙方支付代理费和相应的申请费(官费)。
第五条规定,甲方申请专利的官费及乙方向甲方收取的专利代理费如下:外观设计专利初步审查费150元/件,授权费385元/件,专利代理费465元/件,合计1000元/件。
甲方在收到发明专利受理通知书或外观设计授权通知书,并获得太仓市政府资助资金后,一周内将所代理的外观设计专利按1000元/件汇入乙方账户。
合同签订后,南京苏高所依约为太仓琉璃艺术中心申请外观设计15件,垫付申请费总计2250元;
2014年2月12日,外观设计名称为“琉璃工艺品”,专利号分别为ZL20133040××××.7、ZL20133040××××.2等九项外观设计专利经国家知识产权局授权公告,取得专利证书,南京苏高所并为此垫付授权费总计3465元。
2014年6月,太仓市专利行政管理部门向太仓琉璃中心发送政府奖励金800元/件,总计7200元。
太仓琉璃中心确认收到该笔款项。
后上述专利由于到期未缴年费迄今已全部失效。
2015年9月17日,南京苏高所向太仓琉璃中心发送催款函,敦请太仓琉璃中心在接到该函后10个工作日内支付12690元费用。
太仓琉璃中心接函后仍未予支付,故南京苏高所提起本案诉讼。
诉讼中,太仓琉璃中心述称,2014年6月,其在收到政府奖励金后曾致电南京苏高所的经办人吴某,要求其开具发票或收据并去领取代理费,而吴某当时未予领取,且南京苏高所扣留了外观设计专利证书,导致其未能按期缴费,最终专利失效。
南京苏高所述称,其在专利授权及专利需缴费前均以电话方式通知了太仓琉璃中心,但是太仓琉璃中心未缴费导致了涉案专利失效。
诉讼中,南京苏高所提交了吴某录制的其2015年9月与孙武谈话的录音,录音显示孙武确认关于年费,当时一个南京的打过其电话,说专利要过期了,但孙武当时表示,其东西都没有看到交什么年费。
一审诉讼中,鉴于太仓市专利行政管理部门所发放的奖金与双方约定不一致,故南京苏高所庭审中自愿将请求金额调整为7200元。
一审法院认为:南京苏高所与太仓琉璃中心签订的专利代理合同书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
合同签订后,南京苏高所依约履行了为太仓琉璃中心代办专利申请事务的合同义务,申请外观设计专利15项,其中9项获得授权,南京苏高所并为此垫付了相应申请费及授权费共计5715元。
而太仓琉璃中心则未按约定支付南京苏高所垫付的申请费、授权费及专利代理费,构成违约,应承担继续履行的违约责任。
至于太仓琉璃中心抗辩认为南京苏高所存在相应违约行为的主张,一方面,南京苏高所系依照国家规定提交专利申请书以及相应的专利代理委托书等申请材料,上述材料均需太仓琉璃中心盖章确认,其盖章行为应视为对申请文件的确认,目前亦无其他证据证明南京苏高所在履行该项合同义务时存在违约行为;
另一方面,尽管南京苏高所扣留涉案外观设计专利证书行为有所不当,但是专利证书仅为权利凭证,在权利归属于太仓琉璃中心,且其收到政府相应的奖励资金,明确知晓自身权利的情况下,其应该及时交纳专利年费以维护自身合法权益。
同时,诉讼中南京苏高所提交的证据也能够证明其曾经通知太仓琉璃中心及时缴费,太仓琉璃中心怠于缴费导致专利失效,其以此为由主张不支付专利代理费用无事实和法律依据,对其抗辩意见不予采纳。
至于应支付的金额,尽管依照双方约定应为12690元,但南京苏高所自愿调整为7200元予以主张,系对其自身权利的处分,不违反法律规定。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三百九十八条、第四百零五条之规定,一审法院判决如下:太仓琉璃中心自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南京苏高所专利代理费7200元。
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18元,由太仓琉璃中心负担。
太仓琉璃中心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
主要理由为:1、涉案专利申请的政府奖励金到账第三天太仓琉璃中心就通知了南京苏高所,故太仓琉璃中心不构成违约,一审判决中记载:“太仓琉璃中心提交的涉案证据为:电话录音光盘及摘录一份,证明2014年6月27日到账后30日内,其通知对方来拿钱”系事实认定错误。
2、苏高公司一审提交的录音证据7的录音摘录和证据9吴某的证言没有看到,一审法院采信这两份证据不合法。
3、南京苏高所存在如下违约行为:根据代理合同约定,南京苏高所在申请文件撰写完毕后,须先提交太仓琉璃中心审核,但南京苏高所没有向太仓琉璃中心提交;
在没有通过太仓琉璃中心审核并写入作品名称的情况下,用统一名称申报,不符合专利申请规范;
同时苏高所在申请专利时也没有提交委托书原件,既不符合国家知识产权局的规定,又违背委托人意愿;
南京苏高所不仅不根据合同约定及时向太仓琉璃中心转送专利申请过程中的各项重要文件(专利受理通知书、专利费用减缓审批通知书、专利驳回决定、专利权终止通知书),还扣押专利证书并导致太仓琉璃中心无法知道已获得授权的专利号及其专利法律状态,没有办法缴纳年费,致使专利失效。
南京苏高所存在上述违约行为,一审判决太仓琉璃中心全额支付专利代理费有失公平公正。
4、因南京苏高所的违约行为导致涉案因未缴纳年费而失效,导致市场上已经出现涉案失效专利的仿制品,给太仓琉璃中心造成巨大损失,要求南京苏高所承担违约责任和赔偿损失的责任。
南京苏高所辩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案二审争议焦点为:太仓琉璃中心是否应当向南京苏高所支付约定的费用。
一审查明事实正确,本院予以确认。
双方在二审举证期限内未提交新证据。
本院另查明:1、在2015年11月17日下午一审法院组织双方听证的笔录第2页中被告举证部分记载:“孙(孙武):录音光盘,我跟吴某最后一次协调……。
14.6.27到账之后30日通知对方来拿钱”。
孙武在上述笔录上签字确认。
2、在2015年12月9日下午进行的一审庭审中,南京苏高所申请证人吴某出庭作证。
吴某当庭陈述了涉案专利的代理情况以及南京苏高所提交的证据7的形成过程,法庭当庭播放了证据7的录音。
孙武当庭询问吴某有关问题,也当庭听了证据7录音,并发表了质证意见。
以上事实亦有当日庭审笔录为证,孙武亦在该笔录上签字确认。
3、本案二审庭审中,双方确认涉案专利代理合同是一份关于100件外观设计专利申请的总代理合同,没有就每一个专利申请签订一个单独代理合同。
南京苏高所称在所申请的外观设计已经事先与太仓琉璃中心进行了筛选。
本院认为:一、关于一审认定事实是否有误以及程序是否合法的问题。
根据本院二审查明事实,首先,太仓琉璃中心的经营者孙武在一审听证的举证过程中,其自己陈述“14.6.27到账之后30日通知对方来拿钱”,且在该听证笔录中签字确认,故一审判决在当事人举证部分记载“太仓琉璃中心提交的涉案证据为:电话录音光盘及摘录一份,证明2014年6月27日到账后30日内,其通知对方来拿钱”并无错误。
其次,在一审庭审中,吴某出庭作证,陈述了与案件有关的事实,太仓琉璃中心的经营者孙武听取了证人证言,并当庭询问吴某有关问题;
一审当庭播放了证据7的录音,孙武当庭听了证据7录音,并发表了质证意见。
故一审亦不存在采信未经质证证据的程序违法行为。
综上,一审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
二、关于太仓琉璃中心是否应当向南京苏高所支付约定费用的问题。
因涉案专利代理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内容形式合法,系有效合同,故太仓琉璃中心是否应当向南京苏高所支付约定费用,关键是看南京苏高所是否依合同约定履行了自己的义务,有无存在太仓琉璃中心上诉所称的违反合同约定的行为。
太仓琉璃中心二审上诉主张南京苏高所存在的违约行为有:1、南京苏高所在申请文件撰写完毕后,未提交太仓琉璃中心审核,正是由于未审核,导致太仓琉璃中心不知道其申请的专利名称进而影响其缴纳专利年费;
2、南京苏高所用统一名称“琉璃工艺品”申报,不符合专利申请规范;
3、苏高所在申请专利时没有提交委托书原件,既不符合国家知识产权局的规定,又违背委托人意愿;
4、南京苏高所未时向太仓琉璃中心转送专利申请过程中的各项重要文件(专利受理通知书、专利费用减缓审批通知书、专利驳回决定、专利权终止通知书),扣押专利证书并导致太仓琉璃中心无法知道已获得授权的专利号及其专利法律状态,没有办法缴纳年费,致使专利失效。
针对太仓琉璃中心提出的南京苏高所存在的违约行为,本院认为:首先,南京苏高所与太仓琉璃中心签订的专利代理合同是一个总合同,并没有针对每个专利申请签订一个合同,在申报专利时苏高所也是向国家知识产权局提交一个总的专利代理委托书,并且大部分获得授权,说明国家知识产权局是允许专利代理机构以一个总的专利代理委托书进行批量专利申请的,而且并没有因专利申请名称均相同而影响到专利授权。
故本案中,南京苏高所履行涉案专利代理合同过程中,不存在如太仓琉璃中心所称的违背其意愿进行专利申请的情形,更不存在违反国家知识产权局有关专利申请规定的情形。
其次,根据涉案专利代理合同的约定,南京苏高所应缴纳的费用是专利申请费、授权费等在专利申请过程中发生的费用,缴纳专利年费不属于南京苏高所的义务,而应当是属于太仓琉璃中心的义务。
第三,涉案专利申请获得授权后,在太仓琉璃中心向太仓市科技局提交的专利资助申请材料中已包含涉案专利的详细信息,其中即有专利号,故不存在太仓琉璃中心因不知晓专利号而无法缴纳年费的情况。
再者,即便太仓琉璃中心确实需要知悉专利号以便于缴费,其也完全可以向南京苏高所或者太仓市科技局进行核实并及时缴费,因此,本案专利因未缴年费而失效与南京苏高所是否移交专利证书间并无必然联系。
故太仓琉璃中心关于南京苏高所未交付专利证书导致其无法缴纳专利费而造成涉案专利失效,其无需支付代理费的上诉主张,不能成立。
综上,南京苏高所已经履行了涉案专利代理合同约定的义务,且并不存在如太仓琉璃中心所称的违约行为,故其有权要求太仓琉璃中心支付相应专利代理费。
另,关于太仓琉璃中心上诉主张因失效专利被他人仿制而遭受损失的问题,因与本案专利代理合同纠纷系不同法律关系,且其一审也未就此提出反诉,故不予理涉。
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太仓琉璃中心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