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6)粤06刑终777号原公诉机关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陈大德,男,于广西壮族自治区玉林市,汉族,初中文化,务工,住北流市,因犯假冒注册商标罪,于2015年6月2日被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三千元,2015年6月22日刑满释放,因本案于2016年1月22日被羁押,同日被刑事拘留,同年2月25日被逮捕,现押于佛山市南海区看守所。
原审被告人:陈金成,男,于广西壮族自治区玉林市,汉族,初中文化,务工,住北流市,因犯假冒注册商标罪,于2015年6月2日被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三千元,2015年6月22日刑满释放,因本案于2016年1月22日被羁押,同日被刑事拘留,同年2月25日被逮捕,现押于佛山市南海区看守所。
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法院审理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检察院以佛南检未检刑诉(2016)67号起诉书指控原审被告人陈大德、陈金成犯假冒注册商标罪一案,于2016年6月12日作出(2016)粤0605刑初1943号刑事判决书。
原审被告人陈大德不服,向本院提出上诉。
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上诉人,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判决认定,2015年12月开始,陈金成、陈大德在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某楼内,生产假冒“海飞丝”、“飘柔”的注册商标洗发水。
2016年1月22日11时,公安机关查获上述制假工场,当场抓获陈金成、陈大德,现场缴获涉嫌假冒注册商标的750毫升飘柔长效柔顺去屑洗发露260瓶、190毫升飘柔多效修护椰油洗发露836瓶、400毫升飘柔滋润去屑洗发露284瓶、750毫升海飞丝丝质柔滑型去屑洗发露72瓶、200毫升海飞丝丝质柔滑型去屑洗发露528瓶。
200毫升飘柔人参滋养洗发露空瓶6340个、印有“飘柔”、“P&G”标志的纸箱250个、60公斤每桶洗发露原料7桶。
经鉴定,上述查扣的产品均为假冒注册商标的产品,共计价值人民币42901元。
另查明,商标注册证号为第1544324号的“head&shoulders”字母商标、商标注册证号为第996561号的“飘柔”文字商标的所有人均是宝洁公司,核定使用商品类别均为第3类,包括洗发剂、洗发水、洗发液、香波、护发素、香皂、浴液、泡沫浴液等。
上述商标均在其核准续展注册有效期内。
经比对,陈金成、陈大德在涉案产品上使用的标识与上述注册商标相同。
原审法院认为,陈金成、陈大德未经注册商标所有人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假冒注册商标罪。
公诉机关所控罪名成立。
关于量刑情节。
陈金成、陈大德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在刑罚执行完毕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刑罚之罪,是累犯,依法从重处罚。
陈金成、陈大德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予以从轻处罚。
关于罚金数额。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四条的规定,一审法院酌定对陈金成、陈大德分别科以罚金人民币二万五千元。
现场缴获的作案工具、赃物(未随案移送,详见扣押物品清单),由公安机关予以没收,上缴国库或予以销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二)项、第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四条之规定,判决:一、陈金成犯假冒注册商标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五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
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1月22日起至2017年1月21日止。
罚金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30日内缴纳)。
二、陈大德犯假冒注册商标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五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
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1月22日起至2017年1月21日止。
罚金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30日内缴纳)。
三、现场缴获的作案工具、赃物(未随案移送,详见扣押物品清单),由公安机关予以没收,上缴国库或予以销毁。
上诉人陈大德上诉称:陈大德认为原判量刑过重。
第一,本人年纪较大,还患有严重白内障,且家中有八十岁的老母亲和四个孩子。
第二,陈大德只是被老板雇来帮他工作的工人,只是听从老板安排工作。
第三,陈大德从2016年1月6日开始上班共工作了十多天,共收到工资1200元,对于老板安排的工作,陈大德并不知情是违法生产、加工的。
第四,案发后,陈大德能如实供述事实,自愿认罪,且并无主观犯罪意识,对社会危害不大,犯罪情节轻微,依法应予轻判。
经审理查明,原审认定陈大德、陈金成犯假冒注册商标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上诉人陈大德、原审被告人陈金成未经注册商标所有人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且假冒两种以上的商标,非法经营数额在三万元以上,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假冒注册商标罪,依法应予惩处。
关于量刑情节方面,原判根据陈大德、陈金成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以及陈大德、陈金成属累犯等诸多考量因素判处陈大德、陈金成的刑期期限为一年,并处相应的罚金,符合法律规定,处理正确,本院予以维持。
关于陈大德上诉提出原判量刑过重的意见,理据不充分,本院不予采纳。
综上所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