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6)鲁06刑更1162号罪犯孟凡志。
现在山东省烟台监狱服刑。
山东省莱阳市人民法院于二○一二年一月五日作出(2011)莱阳刑初字第303号刑事判决,以被告人孟凡志犯假冒注册商标罪,判处有期徒刑六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百二十五万元,刑期自2011年1月1日起至2016年12月31日止。
发生法律效力后交付执行。
本院分别于2015年2月11日、7月7日作出(2015)烟刑执字第428号、897号刑事裁定,对罪犯孟凡志不予假释;
分别于2015年8月25日、11月17日、2016年2月3日、4月19日、6月27日作出(2015)烟刑执字第1238号、1746号、(2016)鲁06刑更264号、535号、844号刑事裁定,对罪犯孟凡志不予减刑。
现执行机关山东省烟台监狱于2016年8月15日再次提出减刑建议书,报送本院审理。
本院于同日立案,并将该犯的基本情况依法向社会公示,且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
现已审理终结。
执行机关山东省烟台监狱提出,该犯在服刑期间,能够认罪悔罪,服从管理,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
按时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学习和劳动,能够完成各项改造任务。
该犯现有余刑6个月,已兑现记功奖励二次,表扬奖励一次,被评为2013年度监区级罪犯改造积极分子。
执行机关呈报对其减刑释放。
山东省烟台市人民检察院在法定期限内,对山东省烟台监狱报请罪犯孟凡志减刑释放,未向本院提出异议。
经本院审理查明,罪犯孟凡志在服刑中的改造表现与执行机关报送的情况相同。
另查明,罪犯孟凡志罚金人民币125万元已缴纳1万元,余124万元未缴纳。
上述事实有罪犯孟凡志的认罪悔过书,山东省烟台监狱提供的罪犯计分考核明细表、行政奖惩材料、年度评审鉴定表、罪犯奖励审批表以及刑事判决书、执行通知书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罪犯孟凡志虽在服刑期间认真遵守各项监规纪律,接受改造,但其财产刑尚未履行完毕,故本次减刑依法从严掌握。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四百五十一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减刑、假释案件审理程序的规定》第十六条第一款(三)项之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孟凡志不予减刑。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