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三门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浙1022刑初317号公诉机关浙江省三门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罗某,于浙江省三门县,个体工商户。
2016年2月1日因本案被三门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现在家。
辩护人付青云,浙江思源昆仑律师事务所律师。
浙江省三门县人民检察院以三检刑诉[2016]32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罗某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于2016年9月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
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6年9月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三门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方海青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罗某及其辩护人付青云到庭参加诉讼。
现已审理终结。
三门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7、8月份,被告人罗某明知是假冒注册商标的衣服,仍从慈溪市胜山布料市场购买标注有“JackWolfskin”(中文名为狼爪)注册商标的衣服303件、标注有“THENORTHFACE”(中文名为乐斯菲斯)注册商标的衣服1863件、标注有“adidas”(中文名为阿迪达斯)注册商标的衣服1632件、标注有“superdry”(中文名为极度干燥)注册商标的衣服150件,欲通过网上平台进行销售时,被查获并予以扣押。
上述假冒注册商标的衣服货值人民币158217元。
2016年2月1日,被告人罗某主动到三门县公安局投案,并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
上述事实,被告人罗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营业执照、商标注册证明、网店截图照片、鉴定书、抓获经过、户籍证明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罗某违反商标管理法规,未经商标权人许可,销售明知是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货值金额人民币158217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
被告人罗某系犯罪未遂且有自首情节,依法予以从轻处罚。
被扣押的假冒注册商标的衣服依法予以没收。
根据被告人罗某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因此决定对其适用缓刑。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四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和第二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和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罗某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判处拘役六个月,缓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六万元(罚金已缴纳)。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二、被扣押的假冒“JackWolfskin”(中文名为狼爪)注册商标的衣服303件、假冒“THENORTHFACE”(中文名为乐斯菲斯)注册商标的衣服1863件、假冒“adidas”(中文名为阿迪达斯)注册商标的衣服1632件、假冒“superdry”(中文名为极度干燥)注册商标的衣服150件予以没收,由扣押机关依法处理。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员 孙良挺二〇一六年九月九日代书记员 章彩亚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四条销售明知是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销售金额数额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
销售金额数额巨大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第二十三条第一款和第二款已经着手实行犯罪,由于犯罪分子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的,是犯罪未遂。
对于未遂犯,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
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第七十二条第一款和第三款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
(二)有悔罪表现;
(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
(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
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
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
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
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
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